小風 发表于 2009-2-2 22:34:23

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3)

     三、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与公司财产权问题的关系   
   (一)、关于公司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一般讨论   
      
    和自然人一样,法人(包括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有一定范围的,换句话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受法律的限制,而一般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下列三方面的限制:31   
      
    (1)、法律上的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即公司没有为相应法律行为的资格。在达到该条规定之比例后,公司不得作为其他公司的发起人,不得再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不得受让其他公司的股份等。?   
      
    (2)、性质上的限制。法人不能享受那些专属于自然人的、作为法人在性质上无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   
      
    (3)、目的上的限制。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公益或营利这个总的目的,而且主要指法人所欲从事的具体事业,就企业法人而言就是其章程中规定的并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我国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没有在经营范围之外从事营利性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32?   
      
    公司的权利能力虽受到上述限制,但其范围仍是极广泛的,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如法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并享有相应的名称权,就其名誉享有名誉权等。?   
      
    一般来说,权利能力的限制除了性质所限之外,不涉及可能享有的权利种类问题,各种类的权利----各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某些人身权等----法人均可能享有,限制的主要是从事某些特定的民事行为及相应地取得权利、义务的资格。例如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可以签订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等的合同而取得债权,但不能有效地与他人签订一个购买军用枪支的合同并因而享有债权。当然,在少数情况下也会涉及权利种类问题,例如一家商业公司恐怕无法取得采矿权。但这是因为其特定的目的(经营范围)限制的结果,而非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当该公司依法定程序扩大经营范围,比如扩大至采矿,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登记,就可以取得采矿权了,但法人还仍是原来的那个法人。   
      
      
    (二)、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吗?   
      
    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所有权显然不是法人性质上不能享有的权利,因为学理上所谓权利能力在性质上的限制是指,法人不能享有那些与自然人的生理机能不可分、因而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亲权等权利。法人作为“人”虽看不见摸不着,但可以通过其机关和使用人实现其权利。一般均不否认财团法人、国家可以享有所有权,亦可表明在一般学者的观念里,所有权与公司作为法人的性质并不矛盾。法律的限制和目的的限制也并非限制法人取得权利的种类,而只是限制其民事活动的范围。至于这些限制对公司取得所有权有什么关系的话,下面这个例子可以说明:   
      
    一个经营范围限于商品零售的公司,可以取得柜台、商品乃至经营用房的所有权(须以合法的方式,比如依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但不能取得飞机的所有权(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与他人签约购买一个柜台,合同可以有效成立,经交付即取得柜台所有权。但如果公司与人签约购买一架飞机,则合同无效,即使飞机已交付,公司也不能取得飞机的所有权。但假如我们考虑的是一家航空公司,由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有所不同,经有关手续,该公司可以购买飞机并取得飞机的所有权。   
      
    由于社会财富大多数表现为物(这里指有体物,参看本文第四部分),如房屋、机器、各种办公用品等,任何一个人(包括公司)要长时期维持其正常活动,都不可能离得开物,而所有权是法律上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虽然理论上说没有所有权也可利用他人的物(租赁或依他物权),但这在很多情况下是极不方便的。为了使一个法人的业务得以展开,不给法人以享有所有权的资格根本不可想象。简单地说就是,无论一个法人在目的(经营范围)上有什么限制,其正常活动的进行都需要利用物,因而法律上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都应包括取得所有权。只是,不同的法人,因为法律、目的上的限制,取得所有权所可以通过的法律行为有所差异,标的物的范围也可能有所差异。   
      
    所有权并无比其他民事权利高贵之处,一支笔、一只打火机的所有权和一大片土地的使用权相比哪个更“高贵”些?论者皆不否认公司依法可以享有债权、专利权乃至象土地使用权这样价值极大的民事权利,自无不允许其享有所有权甚至一只打火机、一把裁纸刀这些小东西的所有权的道理。?   
      
    公司要维持其存在必须有财产。公司的财产可以由多种权利、多个权利构成。公司的财产是对债权人负责的基础,是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基础。从其作用来看,重在金钱价值,值钱就表明公司状况好,不值钱就表明公司状况差。关于具体的权利的种类,那是无关紧要的。一个状况良好的公司可能一个所有权也不拥有。例如一个信息咨询公司在租赁来的房屋里、利用租来的办公用品工作,工作是口头咨询,获得的酬金全部存入银行(其权利性质为对银行的债权),但数额很大,这样公司可能没有一个所有权但其财产总值却很高。而一个拥有很多个所有权的公司却可能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了,比如它拥有几张办公桌,一架板车的所有权,但负债额却有十万八万,那它又有什么理由为其拥有“所有权”而骄傲呢?任何财产权、人身权的享有都是为公司的目的服务,权利的具体种类并不重要,更没有必要认为某种权利是“高贵”的权利而公司不能享有。   
      
    公司取得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依据,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出发点才能得以圆满说明。公司具有以合法方式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这只是一种资格、可能性,公司可以随时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现实地取得所有权。此外,公司有无取得债权的权利能力?有无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能力?有。这样就可以在现实中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公司现实地享有这些权利。权利能力是使公司现实享有的诸种权利(包括所有权)的首要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的权利能力与所有权   
      
    公司可以享有所有权,但也没有把所有权高看一眼、痛加强调的必要。   
      
    有的学者提出,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的核心,33还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中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司所有权“是公司产权的根基,这种权属定明了,法人的其他权利关系一目了然。比如说,如果规定法人享有所有权,法人就可以以所有权为基础与他人发生动态的债权关系;如果法人不享有所有权,它所发生的债权关系范围必受限制。而且,倘若法人享有所有权,则不言自明地能够享有知识产权;而若不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必然受到相应的限制”。34这些学者的观点中隐含地表示了公司可以享有所有权(当然,他们不是这么表述的,并且由于不是从权利能力理论出发而肯定不能准确表达),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其结论不正确。   
      
    人类大多数的财富都可归入民法上物的范畴,这在主要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中的反映是,各国的所有权法都十分详尽,保护较为充分,以利用他人的所有物为目的的他物权亦有很庞大的体系和详尽的规则,多数债的关系与所有权密切相关,没有所有权法则难以存在或作用范围大减,等等。如果说所有权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这种重要性对公司制度有什么要求的话,那就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一定要包括取得所有权。35这样,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公司就可以依法取得具体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展开其经营活动。   
      
    上述结论却不能表达为法人所有权是公司各种财产权的核心或根基,至少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有权的这种重要性是通过民法的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反映出来的,这是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不需要任何特别的表白。的确,正如前引学者所言,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要使得一个公司可以作为卖方合法地签订买卖合同,需要的法律根据是什么?除了所有权法、合同法外,需要公司法加以“配合”的,仅仅是规定公司是法人,有包括取得所有权和订立合同在内的权利能力。这样,如果符合了有关要件,该公司就可以取得一个所有权,并将之出卖给他人。强调所有权的重要在法律适用上有任何意义吗?   
      
    权利能力与权利不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人”的资格,因此在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期间必然存在,就公司而言,始于设立,终于终止。它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本身并不构成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权利只可能具体地存在,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发生,也会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变更、消灭。很难有那个具体的财产权利会在一个公司的存续期间始终地享有。有学者说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债权等)“产生于公司的依法设立,消灭于公司的依法终止”。36不错,公司在设立时那些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终止之前一般也总归有一些财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一种贯穿始终的财产权。因为公司不是享有一个抽象笼统的财产权,而是具体地享有每一个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哪个具体的财产权(比如对某栋房屋、某台电脑的所有权、就某笔存款对某银行的债权,或其他)是贯穿始终的?   
      
    即便将法人所有权说的观点订入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更明确些,“公司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在此基础上增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37那也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中规定了各种权利。法律要适用于现实,要使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有此种权利义务,必须指明要须符合何种条件。38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可以使现实中的公司享有所有权,那么要问,适用它所需要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是什么?能不能将“出资”和“增殖”理解为所需要的法律事实?   
      
    股东以其所有的物出资(股东还可以以专利权等出资,但这里暂时只讨论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况)时,从法律上看,是将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这是不是一种新的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呢?不是。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转让(让与)。首先存在一个股份认购合同,基于此股东转让作为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汽车等要办理过户登记,动产须交付。公司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转让,与民法上的其他所有权转让的情形相比,仅仅是原因关系不同。所以,出资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律事实。在出资时公司有没有取得、何时取得所有权要依物权法,要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等。   
      
    至于说在出资财产基础上的“增殖”,或如其他学者说的,在经营中的“积累”,也不足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从字面含义来看,此类说法有一种会计核算中的价值增加的意思。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一年后财产总值1200万,我们也许可以说经营中积累了或增殖了200万。但公司财产价值的增加,与物之所有权的取得是不同的意思,它完全不能说明公司所有的物的状况有什么变化。也许新增价值主要体现在别的权利上。如前文所例示的信息咨询公司,其财产总值在不断地增加,可其财产构成中的物(所有权)却可能根本没有或极少。即使公司财产价值减少或不变,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也肯定会有变化。二者没有什么法律上必然的关系。公司在成立以后除股东出资的物外还取得了哪些所有权,要就每一个个别的场合、每一个标的物进行考察,看是否发生了有关法律事实,比如买了一栋房屋并经过户而享有其所有权(让与),某公民遗赠了某物,因加工取得原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某物(加工)。所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不会超出物权法规定的范围。   
      
    可见,一个公司在设立和存续中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都应是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什么特殊的地方,不必在公司法中另行规定。即便在公司法中设有上述条款,也由于完全没有指明有关法律事实而无法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能算是法律吗?   
      
    前述学者认为规定公司的所有权能够使其他权利“一目了然”、“不言自明”,这显然不正确。公司有取得债权等权利的权利能力,从民法的结构安排和一般适用方法可以获知(正如前文关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论述一样),取得债权等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债法等各种具体制度,不必求助于规定公司所有权来使之一目了然。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其实也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对其财产,包括一生中取得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一般也是所有权,那似乎也要明定此点来达到此种“一目了然”的作用,也应认为公民的所有权是其财产权的核心。这些说法有意义吗?   
      
    以上表明,在公司制度中,不必也不应规定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何种性质,而只需规定公司享有权利能力及其范围,这样每个公司就可以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了,甚至也无须规定企业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因为规定其享有权利能力,就已经必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了,不必罗嗦重复。   
      
    关于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早在1981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39这一提法后来受到广泛的引用。许多人虽然不同意该观点,仍至少认为这一问题是最重要的,例如,有学者说:“双重所有(引者注:指对公司财产,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仍然是而且只能是支撑现代股份公司的两根支柱”。40因此我国理论界才一直热烈地讨论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前文关于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中已指出了其实质,后文将具体讨论该命题本身的不当之处。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的财产权(无论将其表述为何种性质)是难以担当起“支柱”的重任的。   
      
    有的学者在讨论法人财产权时涉及到权利能力问题,但其观点完全是因果颠倒的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一个没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法人,等于一个不享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人,它就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一个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41又如,企业的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是何种类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决定着企业享有哦的财产权权能的范围并由此决定着企业权利能力范围。”这些观点完全颠倒了涉及的诸制度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西方国家未规定公司财产权的解释。这些解释都不能成立。西方法律不是在回避问题,也不是因为此问题在那里属于缺乏实践意义而显得不必要,更不是法学家们为了某种“心照不宣”的目的(掩盖私有制?)而故意不加规定。至于说法律中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意指可以为股东取得所有权,那更是完完全全的曲解,离权利能力概念的本义相距太远了。   
      
                        
                                               
                                          
                                              【注释】
     
   
31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33页。
   

   
32 关于目的的限制究竟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或代表权的限制等,理论上有争议,各国的规定也有差异。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和司法上还基本坚持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观点,理论上看更近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但学者对此多有批评。此处不打算讨论这一问题,暂依传统的说法,作为权利能力限制。从本文的观点看,若取其他几种学说,只会对本文论点更加有利。因为,其他几种学说之下,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更宽,更不可能出现下文所讨论的、关于公司是否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问题。所以,本文这里不再涉及关于目的限制的其他几个观点。其他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以下;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以下。
   

   
33 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34 前引,孔祥俊文。
   

   
35 正因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更显重要,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特别地写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以为强调。其实这也无必要,因为此种权利能力从公司作为法人这一命题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
   

   
36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37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参前引],雷兴虎书,第123页。
   

   
38 这句话其实略有些倒果为因,是为了论证上行文的需要才这么说的。准确地说这个意思应当表达为,法律的目的是规范现实世界,即法律希望当发生了某种情况时人们应当怎样行为。转换成技术上的法律规范,即当发生某种法律事实(符合某些构成要件)时,要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主要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能抽象地存在于现实世界中,只能是在现实中的情况符合法律规范所指明的法律事实时,才被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所承当。
   

   
39 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40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41 柴振国:《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所有权研究》,《河北法学》1995年第1期。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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