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4)
四、物权的客体?关于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的诸学说,均认为至少一方是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两者皆为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他物权。所以,所有学说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将股权或公司财产权认为是一种物权时,其客体是什么,是否符合民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一般要求。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我国的一般著述中也使用“财产所有权”的提法。通说认为,虽然“财产”一词在我国民法上有多种含义,但在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客体使用时,它指的是物。42
那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符合那些条件呢?下面主要就物权客体理论与本文论题相关的方面进行讨论。
(一)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我国的通说。
物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物是指人之外存在的一切事物,后来逐步把物限定在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物。43罗马法上把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的概念与所有权相同,无体物则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地上权、用益权等他物权和债权。44
罗马法上的物是广义的物,其范围与财产权的范围相一致。罗马法上尚未将所有权与作为其客体的有体物区别开来,45但依现在之观念解释,无疑应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而他物权是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其客体当然不超过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所以总的说,物权的客体就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的,“可见的,可触觉的,即可明显感知的”物体。46可见,罗马法上并非把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罗马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在内。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皆为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互相之间也存在差异。
法国民法上的规定较接近罗马法,物的概念采广义,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法律所明定(法国民法典第526条、529条)的几种财产权利也是物(无体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虽然法国有时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所有权一词,但法国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仅以有体物为标的。47
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物的概念原则上限于有体物。随着人对自然认识能力和支配能力的增强,人力可以进行排他支配的事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因而有体物被更宽泛地定义为占领一定空间的物体,而不问是否有形和人体器官能否明显感知,此外,虽非有体物,但在物质上、法律上可以被人所支配的自然力,如电、地热等,也属于物的范畴。48当然,物仍以有体物最为常见(为了行文方便,下文称有体物时所指包括上述自然力在内)。在这些国家里,物权的客体为物,即上述狭义的、以有体物为原则的物。
我国民法上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理论上的通说,立法上虽未明定,但实际也是承认的。
为什么物权的客体要限定为有体物?
民法上权利的客体多种多样,如人身利益(各种人身权的客体)、给付行为(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各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法律所应达到的诸目标中,简洁是重要的一项。49具体到权利的种类,当然越少越好。50但这总有一个技术上的限度。将民事主体对其名誉的权利与对所购买的自行车的权利在法律上以一种权利形态涵盖之,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只宜分别作为两种权利而分别规定。
有体物与其他可作为权利客体的诸事物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重要的区别,以致于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
与人身利益相区别,有体物具有非人格性,有体物无法与人身利益共同成为同一种权利的客体,这一点上理由甚为明显。
有体物与其他同样具有非人格性的权利客体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排他支配的可能性。
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指人的力量可以进行排他的独占支配,或者说可用人力就标的本身进行的独占支配。51给付行为、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均无此特点。而物权是对标的物进行排他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正是由于物权的概念以及要以此为基础建构物权法体系,物权的客体必须限于有体物。物的含义“是用于限定‘物权’这个法律词语的内容。它是在对法律针对有体物设定的独占支配权及对发明、著作物等无体财产所设定的独占支配权用词语来加以区别时所采用的特殊的技术。”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以权利为客体的权利与物权有某些相似的特征,未尝不可以就这些相似点准用物权法的规定,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如对典权的抵押权、权利质权。但这仅仅是某些规定的准用而已,是例外。53限于篇幅和本文的主题,也有鉴于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是我国的通说,在此就不加详论了。
在探讨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时,对物权概念的使用比比皆是,但很多人没有注意到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如,有人在文中提的是,对“资本”的所有权,54或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人。55这些说法均模糊不清,不知确切所指。有学者在谈及所有权时说,“物,就是实物形态的财产,即生产资料,这应当作为讨论的前提”,56此处“实物形态”似是而非,至于说物是“生产资料”则很有些莫名其妙,生产资料是从经济功能上说的,其内涵与法律上的物毫不相干,外延则相互交叉,大米是物而不是生产资料,一项发明可算作生产资料却不能算是物。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作为人)本身享有所有权。该说提出,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用来自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比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自然发现后者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如:‘一物一权’、‘绝对性’、‘排他性’等等)”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没有预见“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不应当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而是应“修正概念以适应现实。”57笔者以为,该作者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比如物的概念就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修正,但可惜这里用错了地方。先类比一例,后世才出现的专利权不符合所有权的特征,是不是应修改所有权的概念使可以容纳专利权的内容?不必。大陆法各国的回应是,维持原来的所有权概念,另创一新的概念(权利种类):专利权。此处亦同。股东并不是非“所有权”不嫁,其权利不是非名之为“所有权”不可,完全可以另寻出路。各国的通例即是如此,股东的权利完全不是由所有权法规定,而是依照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学者们用一个新的概念“股权”来概括之,所有权制度的完整和谐不受干扰。
也有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物权客体应限于有体物,所以提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企业中的有体物。58但本文前面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论证以及后文的论证,可以证明仅此一点不足以支持其结论。
有学者注意到,如果依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这一通说,则各种股权、公司财产权的学说都有问题。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法是,“更新关于所有权客体的观念”,使各种“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59这实际上本末倒置了问题,也会造成所有权、物权体系的倒塌。是不可取的。
(二)、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物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物权标的物特定主义,它指的是,“每一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60这是罗马法传统上的重要原则。
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可供支配的对象。人们只能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支配,所以物权的客体须有特定性、独立性,即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独立物指能够单独地、个别的存在的物。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独立物之上,物的部分或数个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一头牛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单独在牛头上和牛身上各成立一个所有权。对于两头牛,只能各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的理由,一般认为是为了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化,从而便于法律的保护,便于物权的公示,并且使物的部分或数物上成立物权徒增物权关系的复杂却并无实益。61由于本文的论题,下面主要就为什么数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阐述理由。
首先,是为了避免公示方法的困难,保证交易安全。
物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为保证交易安全,物权的支配范围须客观上是确定的。如果数物可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比如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则需要问,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如何确定。我有十本书,是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每五本有一个(共两个)?谁来决定?如果由我自行决定,则我将这十本书一起卖给另一人时,后者从外部根本无从发现所受让的是一个、两个还是几个所有权。这将有害于交易安全。这是从物权的对世效力上说的。另外,还可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如果我的十本书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我欲卖给甲,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则当我第一天先交付五本书时,我对“十本书”的这个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甲?如认为已经转移,则意味着另五本虽未交付,却已为甲所有,显然未贯彻公示原则;如果认为所有权尚未转移,则由于已交付的五本也是这个所有权的客体,其所有权应认为还保留在我这里,这意味着这五本书虽已由甲占有,所有权却不属于他,显然亦未贯彻公示原则。交易安全将因此而受到威胁。
其次,使数物可作为物权客体并无任何实益可言。
某人所有的数物,与其确认数物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依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加以保护,不如确认他是就每一个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并分别受到保护。后种方法在保护的范围、方法等上绝对不会弱于前者,只可能更加周到。其他物权也是一样。
第三,承认物权客体可以是数物会导致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
物权制度,主要为各种物权的得丧变更、内容、保护。法律上分辨数物之上能否成立一个物权,其目的不在于规范物权人如何自行直接占有、使用。我有两头牛(两个独立物),如果我自己直接占有、使用,就此方面而言,在法律上认为我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就每头牛有一个所有权对我都无实际意义。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变动与保护。如果在两头牛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我是否可以将它们分别转让?如果不能,显然违背常理和法律实践,如果可以,那么我将其中一头牛卖给他人并交付时,转让的恐怕只能算部分所有权,那么是不是应当发生某种奇异的共有(按份共有)?如果发生,且不论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受物的利益、一方可以请求分割所有物等规则毫无适用的余地,假如受让人的那头牛被他人过失弄伤了,我作为共有人之一应有权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这是荒谬的。变通一下,似可认为我对两头牛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所有权,又对每头牛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这样我转让一头牛时受让人就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而无前述矛盾了,但对“整体”的所有权既不能被转让(而只能就各独立物分别转让),也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是每个独立物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有存在的必要吗??
(三)、关于集合物概念
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股权或公司财产权为股东或公司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所有权或其他),62则其结论之下的权利客体之所指,除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关于是否限于有体物的差别之外,还有一个没有被明确指出来的差别。有的学说援引了民法上物权客体为独立物的理论,推而言之,应认为股东或公司是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物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有的学者则提出法人的全部财产可作为一个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由法人享有所有权。”63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总括地视为一物并以之作为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客体,并以集合物理论作支持,此种观点是否因为似乎与传统民法理论相通便可以成立呢?恐怕要先解决一个问题,集合物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本文认为,无论是探求传统民法理论,还是从法理上具体分析,集合物理论都不能支持这些学者的观点。
自罗马法至今天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单一物指“形体上成一独立体之物”,如牛、羊、书籍。合成物指由数个独立物结合成为一体而形成的物,如钻石嵌在戒指之上。合成物在法律上视为一物,与单一物无异,在法律上也是一个独立物,64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的概念罗马法上就已存在,并且直到今天在大陆法系各国仍无实质性变化。集合物包括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两种。事实上的集合物指,许多单一物或合成物,“因当事人之意思,事实上集合在一处,从交易上之便宜而附以一定之名称者。”65“集合物本为许多单一物之总称,不过因交易界之习惯,因当事人之意思,常视为单一物而已。”66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的集合。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法律上物及权利,总括而附以一定名称者。”67
根据物权客体限于独立物、数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原则,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集合物仅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方便称呼。
先考察一下法律上的集合物。“遗产”是典型的法律上的集合物。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含义和范围(物和财产权),这样在下文便可以方便地规定“遗产的继承”、“遗产的分割”,就好象“遗产”只是一个单一物一样。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视为对遗产有共同共有关系,但现实中并不真的存在一个叫做“遗产”的东西。某人死后留下一幢房子和一个著作权,它们总起来在法律上叫遗产,所有谈到“遗产”如何如何的规定都全部适用于它们。但现实发生的是各继承人对房子成立一个共同共有关系,对著作权成立一个准共同共有关系。有时甚至不包括物,比如,当死者只遗留下一个著作权而无其他财产的时候。所谓遗产的共有、遗产的分割只是法律上的方便说法,“遗产”并不能作为整体而成为法律上真实的权利客体。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发生于作为遗产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或权利之上。
因此,法律上的集合物虽然在法律条文行文上似是被当作一个单一物,但那只是法律上为了用语的简洁、方便而使用的特殊概念,而并非权利客体。
事实上的集合物也是一样,只不过它不是因法律而发生,而是发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此种现象的交易主要是转让(买卖、赠与、互易)、租赁、抵押。比如,某公民甲开设了一家私营企业,称为“甲氏工厂”。工厂的资产包括甲的私有房屋一栋及机器和钳子等工具若干。现甲不想继续经营,某乙愿意受让工厂的全部资产继续经营。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将其所有的甲氏工厂出售给乙”;“甲应在×月×日前把甲氏工厂移交给乙”;“作为受让甲氏工厂的对价,乙付给甲××元”。什么是“甲氏工厂”?他们可以约定一条:“本合同所称‘甲氏工厂’包括位于××的房屋一栋、房内的十台××机器及钳子等工具100件”。在这个例子中,“甲氏工厂”就是事实上的集合物。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种叫做“甲氏工厂”的独立物,甲不过是那幢房子的所有权人,每台机器的所有权人,每一件工具的所有权人,甲所拥有的所有权数目很多(1+10+100=111个)。“甲氏工厂”不是一个物,在其上不能成立所有权(否则会导致象前例两头牛一样的后果)。但在甲、乙交易时,如果上述每一个条款中都将这些标的物每一一叙明,那是极麻烦的,甚至每一件工具是什么都应当写明。这种繁琐毫无必要。因为依双方的约定,可以用“甲氏工厂”一词概括前述许多的独立物,因而在一般条款中,只需说甲要卖“甲氏工厂”,甲应移交“甲氏工厂”,把它当成一个单一物来对待,这就使表述大大简化,方便了当事人。这时,“甲氏工厂”也象前述“遗产”一样,并不是作为法律上真正的权利客体而存在的。依合同,甲应转移“甲氏工厂”的所有权给乙,这不过是指甲应转移房屋的所有权给乙(要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转移机器、工具的所有权给乙(转移占有)。68除了企业财产常被作为集合物外,还可能发生于比如一个图书室、一群羊、一栋房屋(连同其中的家具物件)等。
可见,事实上的集合物并非物权的客体,只有作为它的组成部分的各个单一物、合成物才能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事实上的集合物只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为了说明方便,作为若干独立物的总称。集合物所以被“集合”在一起,就是为了进行交易,交易中双方的意思是集合物存在的基础。所以它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交易中、为说明特定问题时有意义。未发生交易时以及交易结束后,均无“集合物”发生的余地。王泽鉴教授正确地指出,以工厂整体出售时,工厂作为集合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却并非物权客体。69
由于集合物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方便的称呼,因此实际上它的范围(组成)完全可以依当事人或法律上的需要而定,事实上的集合物的范围不见得非要限于前面引述的定义所限定的单一物,即或权利、甚至义务也无不可,只要能达到在称呼上方便的效果即可。如在德国法上,企业整体转让时,转让的标的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也可包括在内。70法律上的集合物也可以包括义务在内,如在有的国家,遗产的含义即包括死者遗留的义务在内。
集合物包括多个独立物甚至其他权利,其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理由,完全适用于上文关于为什么物权客体应限于独立物的诸条理由。
总之,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有些立法和理论中,集合物似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怎么解释呢?
我们必须注意,是在什么场合下,集合物被视为一物。如德国商法上的企业整体转让和租赁、日本法上营业的转让、企业财产抵押等。可以发现,都是发生在交易之中。有的学者说,企业担保(例如把厂房、土地、机械、产品等,构成企业上之一物)为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抵押权,社会交易上往往亦有在集合物(如一群羊)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以作为买卖或担保之客体。71又有学者说,“集合物虽为多数物之集合,既然有其经济价值,且有排他支配之可能,得集合而为交易之客体,自不妨视为一物。”72虽然本文认为这些情形并不表明集合物成为了物权客体,但即使退一步,也应注意到,这些学者的观点明确指出仅仅在交易中集合物才作为特例成为了物权客体。73
可是,我国学者却对国外学者的观点有所误解。有学者在著述中先说,大陆法系不否认企业可以以概括性的财产或权利的面貌作为债权的标的、可以被转让,而企业的组成可以包括债权等,之后进而说,在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支配权的标的物时,其情形也是一样(即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客体为包括债权等各种权利在内的全部企业财产)。74还有学者对集合物的理论进行了错误的想象发挥,进而认为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为作为集合物的企业全部财产。75此类观点虽明确主张者不多,但实际可以为各种认为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为某种物权的学说所采用。这些观点是因误解而生,一般是看到别人主张集合物可以在交易中视为一物就认为当然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与单一物完全同等看待。
物和物权客体理论在我国可以说是备受冷遇的,也许是因为与时代提出的如此众多的重大课题没有什么关系吧。在对股权、公司财产权之中,物权、他物权、“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随处都在使用,可是作为物权法特别重要的基础问题的物权客体理论,却被普遍地遗忘了。其后果,本文的分析可见。
【注释】
42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43 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6页。
44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1页。
45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79年版,第186页;参见前引,周 书,第281页。
46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185页。
物的概念和物权客体是两个问题,这是需特别注意的。罗马法上的确“物”包括无体物,但这不能说明罗马法上物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
47 瑞安:《财产法中的占有和所有权》,梁治平译,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第171页。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法国民法典在各方面的罗马法“原汁原味”性要浓得多,所以参考罗马法上的内容,也许有助于我们猜测法国法的内容。由于国内很缺乏法国物权法的资料,这也是不得已。在这里,关于法国法上物的范围、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的含义,如参考罗马法,应可合理地有上述猜测。参前引,周 书,第281页以下。
48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2页。
49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以下。
50 法律的一个首要目标是使人们的行为受到某种规范的约束,而如果不对此种规范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起规范。“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表述方式识别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操作工具。”参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2页以下。数种情形是否具有相同的要素、是否适宜于被以同一个概念涵盖,要考察各种情形下法律的目标所在,以及各种情形自身的特点。民法上现有的权利种类,以少数的这一些概念将法律所需保护的利益基本囊括,极大地起到了使法律简明化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正是由于技术上的近乎达到了极限,所以才不得不保留这些权利种类并分别加以规定。
51 刘得宽:《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49页;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173-174页。
52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5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第19-20页。
54 前引,唐海滨文。
55 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56 前引,康德 文。
57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
58 前引,楼建波文;参见前引,孔祥俊文。
59 杨紫 ,《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该文一定程度上看到了问题,但提出的方案不但不能解决此问题,而且在理论上会造成更大的混乱。
60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页。
61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163页;前引,谢在全书,第20-23页;前引,刘得宽书,第152页。
62 认为股权为社员权或“独树一帜”的民事权利或债权的观点之下,股权并非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
63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64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
65 黄右昌:《民法诠解:总则编》(上),商务印书馆,民国34年上海增订第1版,第279页。该书所称“集成物”今天通常译作合成物,该书所称“聚合物”今天通常译作集合物。
66 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应注意,该处“单一物”综合上文可知也包括指合成物。
67 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
68 在德国法上虽然企业常作为整体为交易的标的,但组成“企业”的诸种权利(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债权等),只能分别地依法转移,而不可能总括地转移。参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77页。有一本著作中说,德国法上,因企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动产可视为不动产的从物,所以企业转让时,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双方只要就不动产有让与的合意并经登记,就可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一同转移。参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这种说法与前述《德国商法》中的说法不同,笔者不知实际情况如何。但即使按照孙著之说,动产视为从物,其本身仍为独立物,而且当企业财产包括数个不动产物权时,必定须分别进行登记,可见在物权行为上,企业整体仍不是作为一个物。
根据上述两本著作,看来德国法学上存在“对企业的所有权”的说法应无疑问。但是到底这是在哪种意义上的说法未见深入的说明。但笔者猜测至少这并非在严格的物权法意义上来使用的,除了本文已阐述的理由外,根据上面所引,对“企业”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行为只能就各个独立物分别进行。一个不能成为物权行为标的的“所有权”,是所有权吗?
69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页。
70 参见前引,范健书,第76页。
71 前引,刘得宽书,第152页。
72 前引,李宜琛书,第180页。
73 笔者与这些学者的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当然,笔者还是认为自己的理解为佳,因为这样可使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逻辑更为一贯,此处并无足够的必要来作为特例。
台湾地区1955年曾颁布工矿抵押法,很多学者将工矿财团(土地、建筑物、地上权及机械设备等动产)理解为作为一个集合物是抵押权的客体,但这个法律其实是因为台湾民法典上对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企业的动产依民法典不能抵押,因而颁布此法为之提供了一个途径而已。理论上看认为抵押权存在于财团的每一个物上其实亦无不可。后来,1965年台湾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明确予以承认,并废除了工矿抵押法,此后工矿财团不再可以作为集合物设定抵押了,依民法中的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抵押应就每一个独立物分别设定。可是并没有听说给经济生活带来损害。这个例子也可见,集合物作为交易标的,最多使有关文件中的表述更简略些而已,对于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并无什么影响。
日本的工厂抵押法的背景与台湾的一样,只是日本还没有正式承认动产抵押,所以此法还在发挥作用。
74 前引],史际春书,第214页。
7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325、441页。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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