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6)
六、公司的财产权结合前文的结论并进一步分析将可以发现,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一个不能够成立的问题。
(一)、什么是“公司财产权性质”----对问题本身的追问
所谓公司财产权的“性质”,明白一点说,就是问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权利。不管具体观点如何,只要认为它是一种权利,就不可避免回答此种权利的客体是什么。按照通常的说法,可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理解为,问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是所有权或是一种特殊的他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同时也为了避免“财产”一词的多义性造成的麻烦,所以应当将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含义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有体物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物权的客体应为独立物,公司的有体物一般为多个,无法总括在一起作为物权客体,所以,问题应进一步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的有体物所分别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与公司发生关系的有体物范围常常很广,例如,一个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了一张办公桌,5台电脑,某债务人出质来一副油画,公司租赁来10台机器。显然,一般学者并非想讨论对全部这些物的权利是什么,公司对电脑的权利(质权)和对机器的权利(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占有上的权利)一般不会有异议。学者们关心的应是办公桌和电脑的权利是什么。
民法上,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有添附、善意取得、让与等。办公桌和电脑对于公司来说,与油画、机器有什么不同?因为发生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那幅油画的事实是,有一个主债权的存在,有一个出质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油画)。发生于办公桌和电脑的是什么法律事实呢?发生的是,公司与它们的原所有权人分别签有买卖合同,并且后者依此交付了这些标的物。这一事实如发生于自然人身上,自然人无疑可取得所有权,这里的问题是,现在公司就标的物能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是不是可以与自然人一样取得所有权,抑或只能取得一种他物权?
所以,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再进一步明确化后应当是:当发生了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若发生于自然人则自然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问公司于此情形下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至此,已经非常清楚,实质问题在于公司有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如果有此权利能力,则因为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如果自然人于某种法律事实发生时能够取得所有权,相同情形下公司无疑也可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包括取得所有权,前已述明,所以此处的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二)、对各种学说的简要评论
那些认为公司只能取得某种他物权(名称为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且不论其他问题,首先就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
法人所有权说隐含着的一个前提,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权利能力),这当然比那些否认此点的学说要高明一些。但是,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命题。本文观点与法人所有权说并不一致。
上面所进行的对问题一再追问而使之“明确化”的工作,只是笔者的一厢情愿。法人所有权学说,其命题的一般表述是,公司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学者们对“公司财产”的最通常的解释是,股东出资的财产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指出,这并没有说明公司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本身也非常含混模糊,无法说明任何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将“公司财产”在集合物的意义上来理解,不仅违背了物权客体理论,而且也无法说明它的发生、变更、消灭及所需的法律事实。
那么将法人所有权说的关于权利客体的表述换为本文前面的表述方法,是不是能够使之严谨起来、并使结论站得住脚呢?也许能,但这个工作本身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承认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那么当现实中发生了这些法律事实时,公司就能够现实地取得所有权。这是民法的基本适用方法的最普通的一个方面,对其他权利来说也是一样,不必特别说明与强调。所以,从理论上说,大张旗鼓地把此结论提出来没有意义。从立法上看,本文第三部分也已分析,即使将此结论写入法律,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有很多学者在讨论中对于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完全不予分析,似乎“公司的财产”包括什么是不言自明的。但问题恰恰出在,什么是公司的财产。这里有一个很不为人注意的语言陷阱。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标的物完全地进行支配的权利,所以罗马法上所有权与其客体(有体物)混淆无别,后世的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观念上已经将所有权与物作了区分,但在在表述时,却还常常把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所有权的地方表述为物。这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继承法上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文物等,严格说来遗产应包括的是公民对房屋、林木、文物等的所有权。当然,由于大陆法系一向的传统,以及这恰恰与我们的日常用语相一致,所以倒不需要苛刻地认为说错了。但我们必须对实际含义心里有数。当我们称“公司的财产(物)”时,已经将这些“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公司”,实际已在不自觉地使用大陆法上长期的惯用法和日常语言的用法,隐含地表示了这些物为公司所有。那么再问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就等于问公司对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什么权利。回答为其他显然荒唐,回答为所有权也只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类比一个较为简化的例子,问我对“我的书”的权利的性质,回答为他物权是自相矛盾,回答为所有权虽不错,但所谓“我的书”就是指我享有所有权的书。
公司可享有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大类上可以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能不能现实地取得,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相应的法律事实。长期以来,很多人习惯于将“企业财产”或“公司财产”当作一个不言自明的权利客体而讨论公司或股东对它的权利之性质,而无视公司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似乎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就只有他们所予以定性的那一种,更有甚者,有人开始讨论起“法人法权”的性质来。84法人在法律上可享有的权利总共只剩下一种了。还有比这更荒诞的吗?近年来有些学者注意到公司的财产权利有多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可以应限于有体物,这当然是要胜出一筹的,但是由于本文前述的理由,观点也不能成立。
实际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现实中已成了一个不可说、一说便错的问题。这当然不是因为蕴含了什么禅机,而是因为,就实际讨论中它被各种学说所赋予的含义来看,问题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按照本文前面所加的、根本无法从问题的字面反映出来的各种限制后,也最多使此问题虽非错误,但没有意义。针对这样一个问题,谁能够给出“准确”的答案呢?
(三)、关于“法人财产权”概念
中共中央的《决定》和公司法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这一新名词又引发了一些如何理解它们争论。有人认为它就是法人所有权,有人认为它是经营权,对这类观点前面已经有评述。也有些人作了不同于以往理论的解释。因此对这类观点有特别加以讨论的必要。
法律上的每一种权利,所以能成为一种权利,都是因为有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地方,即有自己特殊的内容、客体、保护方法等,否则法律上就没有设置它的必要,这是常识。可是,有些学者一方面意识到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却又有这样的说法:“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可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其本质属性。”85“综合性财产权”是什么意思?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吗?如果是,它的内容是什么?如何保护?一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依合同似应享有债权,而债权又“包括”于“法人财产权”,那它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所谓“法人财产权”是否给予它某种另外的保护?文中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意思也无从知悉,是不是说,某公司享有的对几台电脑的所有权,是公司对某块土地之使用权及数个债权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是三种权利之和的本质属性?这种结论到底说明了什么??
按照基本的逻辑规则,是一种权利就不是几种权利,是几种权利就不是一种权利,不可能既是一种,又是几种。关于“法人财产权”,在坚持这个术语而不附会到原来的各种学说的论文中,大都是在坚持公司不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一会儿好象是一种权利,一会儿又好象是好几种权利(当然其中不会包括所有权)。86例如,“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的权利。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依法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权利,即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87
“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的问题(参考本文第七部分),也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理论上的纷扰而已。
(四)、实践中的公司权利能力
尽管很多学者关于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的观点实际否认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尽管立法上用词暧昧、实际亦在否定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而将原本应由公司实际取得的所有权归于股东享有,但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情况却恰恰相反。
当让与、善意取得等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公司取得对某物的支配时,实践中是怎么做的呢?需要登记的财产(房屋、汽车等),均以公司(而不是股东)的名义登记,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时,也以公司名义进行,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是公司以其名义请求返还(股东不可以),财产被他人非法毁损时只有公司可以请求赔偿。可以说,在一切情形下,公司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均与其他种类的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没有呈现任何差异。本文在第五部分里谈到的,假如认为股权实为所有权时依逻辑分析将会导致的诸多矛盾,并未实际发生。这些都表明,在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要件时,现实中的公司所享有的,已经是所有权了。88
上述具体情况下公司的权利,似乎不会有人否认,本文第五部分里指出的、如果股权为所有权将可能出现的奇怪现象就其本身而言也不会有人赞同其发生。可为什么很多人还是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公司不可以享有所有权呢?
关键出在什么是“所有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不是个孤立的概念,它与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相连,包括取得、内容、变动、保护等。可是,在许多学者的眼里,所有权只是个前不挨村、后不着店的概念,它意味着也只意味着“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么个空洞的定义,最多加上弹力性这一特征,因此分析股权或公司财产权时,关心的只是,能否将它们的具体内容解释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词或弹力性的特征中,如果能比附完全,则认为是所有权,如果不能比附完全,则不是所有权。
这样,在许多学者的观点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在适用所有权规则的公司,被认为对相应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倒是从来也不适用所有权规则的股东,反倒被认为享有的是所有权。我们这个被认为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到底与实践有多少的真正的联系?
【注释】
84 唐海滨:《有关法人法权的几个有争论性问题》,《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1993年第62期。
85 前引,李平文。
86 参见前引,熊继宁文。
87 前引],洪虎文。?
88 很多主张法人所有权的学者,将之视为公司不受股东干涉、自主经营的法律屏障,主张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的学者更是认为如果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会导致公司可以忽略股东利益而经营,即普遍认为使公司享有所有权具有使公司对于股东独立性增大的作用。于是,针对本文这里的结论,也许会有学者说,现实中政企不分、股东过分干预公司自主权的现象很普遍,怎么能说公司已经实际在享有所有权了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与公司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公司对具体权利的是否享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个公司可以实际享有很多所有权,但同时此公司的事务由股东一手遮天,二者并不矛盾。这已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第六部分对此稍有涉及。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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