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人道主义干涉”的所谓合理性与合法性
慕亚平 代中现合著冷战结束后,国际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没有了强硬对手的西方大国利用这“难得的机遇”,将自己的价值观以更大力度推向世界各国。于是早已成为历史遗迹的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又沉渣泛起,被重新粉饰,大加推广。一时间“人道主义干涉”几乎成为西方大国随意插手别国事务的“敲门砖”,甚至借此制造了对南联盟长达78天的军事打击等耸人听闻事件。西方学者为了迎合西方大国霸权主义的野心,大肆渲染“霸权平衡论”及“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 等理论,为其强盗行径唱赞歌。如果说这些理论是西方学界出于其“民族利益”考虑而推行,尚且有情可愿,那么,近期以来我国学界也出现了一股肯定“人道主义干涉”的思潮,在为“人道主义干涉”寻求现实合理性和合法性,甚至提出重构人道主义干涉的制度的主张,则实在令人费解。本文将从国际法原则和原理上针对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加以剖析,以正视听。
一、认清实质:人道主义干涉并非新生事物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质上,人道主义干涉仍然是属于干涉的范畴。于是有必要先对“干涉”含义加以评析:有人认为“干涉”是指一国对别国内部事务或其他两个国家之间关系的专横干预。 也有人主张国际干涉是指由国家共同体执行的对违反国际规范和反对公认的国际社会意愿的政府或叛乱行为的强制行动。 从广义上讲,国家的每个对外行为只要对外产生一定影响,都可以构成对外干涉。 而较典型的干涉则是某种外部势力专断或强制性地介入一国或一个独立政治实体内部事务的行为。 笔者将干涉界说为: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 。
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亦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从非政治立场出发,为终止一国国内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未经该国许可而运用强制手段尤其是军事手段的一种干涉。 还有西方学者认为:主权者合理而公正地行事有一定的限度,人道主义干涉就是为使别国人民免遭超出这种限度的专横和持续的虐待而正当使用的强制。 王铁崖教授认为,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 从现今的国际实践来看,已经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首先,人道主义干涉是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干预另一个国家事务的一种形式。其次,人道主义干涉是基于“维护人权”“捍卫人道主义”的理由。再次,构成人道主义干涉的另外一个要件,即干涉具有强制性和专断性,或者是具有威胁性。最后,人道主义干涉是在违背目标国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
从当前出现的与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争论情况看,许多人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似乎被冠以“人道主义”前缀的干涉,就成了合法行为,成了实施干预国的权利。甚至使人产生一种错觉,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似乎成为国家实施“普遍性管辖”的国际罪行,各国可以任意地“得而诛之”,而没有也无需规范和程序要遵行。因此笔者强调,人道主义的干涉不能被解释为国家的权利。正如王铁崖教授所言:“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针对另一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 。
假若将当今国际关系中出现的干涉进行归类可见 :一类是联合国体系之内的“干涉”,即由联合国组织的“干涉”,或由联合国授权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进行的“干涉”。这类“干涉”通常被认为是合法的,诸如联合国直接组织的各种维和活动以及由联合国授权进行的反侵略战争等。另一类是联合国体系之外的干涉,也就是未得到联合国批准,或是绕过联合国进行的干涉。笔者认为,严格来讲,就联合国授权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或由联合国组织进行的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实施的人道主义救援,解决难民问题,监督一些国家或地区举行选举或进行全民公决和维和行动等,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范畴。因为,这是符合国际法的行为,不能构成“干涉” 。由此可见,干涉的确定是应当依据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来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从事行动的借口。
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应当有一个清晰而明确的评价:1、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仍然属于干涉,既然属于干涉就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属于违法;2、其中的人道主义仅仅是从事非法活动的漂亮的借口,而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口;3、人道主义干涉作为国际政治中的一种实践,既不是一种制度,更不是法律领域的一项权利,它不过是国际政治领域中霸权主义思潮的演绎。4、应当警惕防止别有用心者。无论是历史上的人道主义干涉思潮,还是现在流行的新干涉主义,其实质无非是要从根本上破除主权国家的“坚实的法律外壳”,而一旦这个外壳不存在了,它们就可以为所欲为地对任何不听从其指使的国家进行干预。
人道主义干涉并非当代国际政治领域中的新生事物,而是在历史上早已有所存在。至于最早提出“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究竟是不是国际法开山鼻祖格老秀斯, 我们暂且不去考究,但西方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至少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会及其形成的海牙体系既是近现代国际组织形成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同时也使国际干预出现了雏形。 在此以前的整个19世纪,尽管不干涉主权原则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但西方社会仍认为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当国家为保护其在国外的国民的生命、财产和物质利益的时候;二是当别国以一种远低于文明人所认可的标准虐待其公民并因而震撼人心的时候;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国家可以进行干涉。 由上述可见,人道主义干涉决非什么新生事物,现今的人道主义干涉完全是历史上人道主义干涉的翻版。现在重新提出的试图在当今国际政治、法律领域为其寻求所谓合理性、合法性的做法,只不过是试图用新瓶装旧酒,达到兜售和推行其政治策略和价值观的目的而已。
二、缺乏伦理基础:“人道主义干涉”的不合理性
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理性的观点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其具有三个要素: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接受性、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在效果上具有无害性 。以下本文将针对从这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人道主义干涉”在伦理道德上是否具有可接受性问题。从二战时期希特勒纳粹主义屠杀犹太人到前不久南联盟政府“制造科索沃人道主义灾难”,这些人道主义问题都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都为人们所不齿。不可否认,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尊重,对于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发展权不仅受到应有的人文关怀,而且得到国际社会从法律层面的确信;这从各国晚近立法都可以或多或少地找到些许例证。这可以认为对于人权的关怀已蕴含在各国文化之中了。但是,如果基于这个认识,便断定“人道主义干涉”在伦理道德上已经具有可接受性是值得商榷的。大规模侵害人权确实违背了人类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观,甚至可能对全人类安全构成威胁,对于这些行为的制止和干预是很有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就有了限制侵害者(国家、个人或其他组织)并予以打击(尤其是军事手段)的自由权利。如果这种“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上的完全可接受性尚未定论,那么,在伦理道德上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就更令人怀疑了。
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接受性的主张中,有些观点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从道德和伦理层面看,具有正义性,是属于正义战争 。试图以此为其寻求合理性的依据。在此,有必要对所谓“正义战争”(just war)观念加以分析:“正义战争”观念在西方社会已有很久的历史,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战争必须具有正义的理由和正义的手段。 从公元 5世纪初的奥古斯丁(Augustine)、13世纪的阿奎那(Aquinas)直至本世纪,在西方社会一直存在着对这样一个传统观念的讨论,目的是确定两点:第一,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可以合法地使用军事力量;第二,战争将以什么样的方式正当地进行。 在当代,这种“正义战争”传统已演化成了六个原则:第一,有正义的理由;第二,必须由合法权威决定使用暴力;第三,使用暴力必须是最后手段,即所有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都已试过并都失败;第四,战争可能造成的伤害与可能实现的正义相比,必须是相称的,即战争所实现的正义必须大于所造成的损失;第五,战争至少必须有成功的可能;第六,战争的方法必须使对非战斗人员的伤害降到最低限度。 这种“正义战争”传统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完全不谈及主权国家,似乎是一个纯粹的道德原则。在早期基督教世界,还不存在主权国家,进行战争主要是出于道德理由。在中世纪,十字军的东征就是罗马教廷肯定的一场“正义战争”,即所谓的“圣战”。然而,人类文明发展到17中叶,国家主权观念无论是在国际关系中,还是在道德伦理观念中都已经形成。进入21世纪,奉行霸权主义、打着“人道主义干涉”旗帜的国家,它们在诉诸战争行动进行干涉的时候,由于侵犯了别国的主权,是决不会按照国际法或主权标准来解释自己的行为的。它们总是要寻求一个是更为动听而合理的理由——“道德”标准。这个时候,它们便会意识到基督教传下来的“正义战争”观念,在淡化“国家主权”,掩盖人道主义干涉罪恶本质方面可起到一定的教化作用。
而在事实上,标榜“人道主义干涉”的西方国家也并没有遵行他们的标准。以北约对南联盟轰炸事件为例,即使以它们所宣扬的“正义战争”标准来衡量也是根本解释不通的: 首先,北约发动战争的理由是科索沃发生人道主义灾难,但大量的难民潮恰恰是出现在北约发动空袭之后;第二,西方国家并未真正进行外交努力,所谓的谈判,正如基辛格所指出的那样实质上是下最后通牒;第三,北约的战争行动已对南联盟造成了毁灭性的灾难,包括巨大的平民伤亡和民用设施的损失。面对这些无法解释的难题,那些“正义战争”论者都不得不出来说话了,哈佛大学神学教授赫尔就是从“正义战争”传统出发对这场战争提出了批评,认为北约的狂轰滥炸使平民的生命危险超出可接受的范围,而“区域轰炸”更不符合任何战争道德标准 。
其次,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上是否具有必要性问题。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对国际秩序的危害,人所共知,无须赘言。从实践层面看,无论是从保护人权、实现人权本身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整个国际社会安全秩序考虑,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学者就是基于这方面的认识,他们认为:既然实现人权是重要的,那么保护人权对于人类社会以及实现公平、安全的国际秩序也是很有必要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保护人权、实现人权的,因此,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上是具有必要性的。乍一听这似乎很有道理,但只要仔细的分析,便发现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从现实实践来看,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国际保护,即在联合国体制下的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在联合国授权下的行动,是符合国际法的行为,是真正出于维护和实现人权的合法行为;另一种是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个别国家的所谓人道主义的“保护”,而后者之中不乏打着“保护人道主义”的旗帜而试图达到其它目的的干涉的情况。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学者常常有意或者无意中把人权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干涉”混淆起来,甚至把两者等同起来,从而得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论断。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人权进行保护?即以什么样的保护方式来实施?为什么唯独对于侵犯人权的事件,非要用超法律或者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而不能纳入现代国际法体系内或者联合国体制内,通过合法手段和程序,对侵犯人权的违法者追究责任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以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在实践中是必要的,而且对实现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单方面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保护”在实践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对于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潜在危害性。实践已经证明,人道主义干涉多数并非出于保护人权的目的,而是为少数国家推行霸权主义服务的,霸权主义是造成世界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说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话,也只是对少数打着保护人道主义旗帜而实现其霸权野心的国家有必要。
再次,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在效果上是否具有无害性问题。人道主义干涉在效果上是有害还是无害,这要从利害关系的对象来分析,看利害关系是针对于哪个方面来说;如果从实施干涉的行为国(或者称为干涉国)的利益角度考虑,当然并不具有太大的危害性,反而干涉国会由此而可能达到其所渴望的经济、政治或军事上的某种利益。相反,人道主义干涉对于被干涉国来说,尤其是国际秩序而言,其行为后果则是极为有害的。
人道主义干涉对被干涉国之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政治方面。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首先会在国际政治方面制造一些不利于被干涉国的舆论,甚至在国际政治和外交方面孤立被干涉国,竭力压缩被干涉国的政治活动空间;2、在经济方面。干涉国时常通过经济封锁等手段,扼杀被干涉国经济发展的生机,甚至将被干涉国的经济摧毁;3、在军事方面。干涉国常常以彻底摧毁被干涉国的军事力量为其征服被干涉国的直接手段,在人道主义干涉过程中,被干涉国的军事实力常常遭到重创;4、在社会秩序方面,伴随着干涉国对被干涉国的各方面打击,被干涉国的社会秩序异常混乱,人们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社会犯罪率也随之升高;5、在国内人权状况方面。多数情况下不仅没有改变人权状况,甚至还加深了灾难;当然有时被干涉后在表面上会给人们造成一种印象,被干涉国家的国民在较短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减轻了因政府践踏人权造成的痛苦。但从长远的眼光看,那些打着保护人权旗帜的干涉者,真正的目的是出于自己利益考虑,至于被干涉国人们由于人道主义干涉而生活窘迫,人道主义干涉者们便漠然处置了。从北约对南联盟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后果来看,不但在南联盟地区造成新的直接战争灾难,而且因干涉而扶植的阿族部队又成为在该地区制造灾难的新根源。
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之害可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在国际政治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最主要的一个危害,是打破了原有国际政治体制的相对平衡格局。使冷战结束之后本来就不太稳定的政治格局进一步向一方倾斜,一极化发展倾向明显,增加了国际政治舞台的不稳定因素;其二、在国际法律体制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法律体制最严重的危害,是打破数百年来形成的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石的国际法体系,使国际法失去原有的公平、正义、安全和秩序价值。最为可怕的是,人道主义干涉所倡导的法律精神:人权高于主权,当干涉国认为某个国家的人权受到侵犯或者人权状况恶化,干涉国就可以以“世界政府”的身份“替天行道”,这便会诱导国际法向有利于大国霸权主义的方向变异。
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害性。忽视“人道主义干涉”实践所带给人们的痛苦及其对国际秩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一味盲目的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经被各国文化传统涵纳,或者借助一时表面效果就认定其具有合理性和无害性,这只是少数能够实施干涉的国家的一面之词。
三、没有法律依据:人道主义干涉的非法性
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指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有没有存在法律依据。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学者,将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定位在国家主权应让位于人道主义、人道主义干涉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体现,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正义战争的理论基础之上。这些主张能不能构成其合法性的理论根据呢?笔者将将国际法渊源角度、从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及民族自决权的关系等方面,对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问题作一评析。
(一)人道主义干涉在现存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体系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国际法理论,在国际实践中能够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渊源,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惯例。
从国际条约中能否寻求到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的法律依据呢?具体讲,就是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行为在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包括人权文件中是否有授权或明确规定呢?通观现有国际法文献,无论是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件还是在区域性人权文件里都没有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明确规定。
试图给人道主义干涉寻求合法根据者,往往援引《联合国宪章》的某些条款的规定,假若进行认真分析,便可发现其难以成立。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条规定简称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条款。原本这条规定恰恰是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力武器,却被作了歪曲解释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根据。 他们的解释的理由是:第一,宪章的目的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保护人权,该条所禁止的仅是以武力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而人道主义干涉并非是要寻求他国的领土变更,也不是以挑战被干涉国的政治独立为目的。因而,人道主义干涉并非与宪章宗旨相悖,相反,它不仅与联合国目的一致,更是与宪章最基础、最具先决性条款相符,在许多情况下而且深化了联合国的主要目的。第二,认为宪章第2条第4款只是在联合国能够担当起执行者的任务时才禁止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而在缺乏集体行动时,该条允许人道主义干涉。笔者看来,这种解释真是牵强附会,毫无法律依据的内容。此观点也受到了包括西方学者在内的普遍的严厉批评:这种过于宽泛对宪章的解释,是一种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其目的服务于某种利益集团,缺乏实在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国家实践作为基础 。面对批评他们狡辩:尽管从宪章第2条第4款不能得出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根据,但宪章并没有明确宣布这种行为为非法,禁止武力原则并不是“放置四海皆准”的最后结论 。笔者认为,此恰恰道出了人道主义干涉没有法律依据的实情,应当说,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不能认为是违法,但也不能推定为这种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发生了侵害人道主义的事件,应当加以制止给予惩治,但此并非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在联合国体系内,在现代国际法体系内已经具有的惩治侵害人道主义罪行的法律系统,完全没有必要肯定“人道主义干涉”这样一个凌驾于各国之上、凌驾于联合国之上的具有极大随意性、无规则、无程序的特殊的、与联合国原则冲突的作法。
根据宪章第7章第51条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对此,有些学者却解释为,人道主义干涉基于“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和“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具有合法依据 。笔者认为此更是牵强附会,依据国际习惯法,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就是受到武装攻击;另一个基本要件是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没有考虑时间的” 。现代国际法更加清楚而严格地界说了“自卫权”的概念和限制条件 。而人道主义干涉行为无论如何也难以构成“自卫”的要素,一是因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是出于所谓“人道主义”的理由,而不是受到武力攻击的原因攻击另一国家;二是因为这种行为很难说刻不容缓的或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行为。再说,现实推行的人道主义的干涉远远超出了《宪章》附加的限制条件:(1)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之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2)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从此可见,该条实在难以成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依据,反倒是论证其不合法的证明。
根据宪章第53条第1款: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以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可见,区域办法和区域机关的任何执行行动都必须由安理会授权。人道主义干涉在没有经过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武力攻击,其非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人道主义干涉不仅在现有的国际条约体系内找不到合法根据,而且在国际习惯法中更难追寻到其存在构成国际习惯的要素。根据国际法,构成国际习惯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或称为客观因素;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主观因素即“法律确信”。 结合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看,尽管西方某些国家行使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说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如果说各国对此已经认为有法律性质或者其已经具有法律拘束力,恐怕这是漠视事实的说法。根据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人道主义干涉尚不能形成国际习惯,这是因为,首先,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种思潮在西方少数一些国家学界里也曾较早存在,但并未形成国家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持续”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其次,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再次,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总之,既然人道主义干涉不仅在国际条约法体系内不能够找到法律依据,而且构不成国际习惯,那么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实质上,人道主义干涉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所表现的明显特征,一言蔽之,即,非法律性、无秩序性、强权性和片面性。
(二)人道主义干涉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背离
人道主义干涉在本质上就是建立在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基础上。可以说干涉就是妨碍、限制、削弱、甚至取消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
主权国家体系作为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发生的环境与背景,其形成乃是国际关系从无序走向有序的过程的产物。 主权国家体系产生的标志是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这个和约体系确认了每一个国家都享有处理内部事务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因此,这便从法律上赋予了国家主权平等地位。在国际政治法律关系中,主权国家主体便构成了合法共存的体系,从而构成了一种稳定的政治法律秩序。在这样一个国际政治法律体系中,各国出于确保自己的主权不受干涉考虑,对其他国家主权也都予以尊重。主权不容干涉因而便形成了一种规范——种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或者说已形成了“法律确信”。不干涉原则形成为法律,最早体现于国内法中;法国1793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国人民决不干涉别国的政治。 他们也不容许别国干涉自己的政治。” 此后,“不干涉内政”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准则,在国联期间就有公约明确规定,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别国内部事务。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1965年,鉴于世界各地干涉事件的不断增多,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一项不容许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和主权的八点宣言。
在西方学界,大多数学者对不干涉主权的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约瑟夫•奈认为:不干涉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准则,这个准则之所以是一个强有力的规范,是因为它影响到秩序与正义。在世界体系中,国家主权与不干涉是提供秩序的两个原则。与此同时,不干涉亦影响到正义;由于民族国家的人民有权在他们自己国家的边界内发展共同的生活,因此其他国家应当尊重他们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当然,并非所有国家都与这个理想相一致。在正义与秩序之间经常存在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在是否应当干涉的问题上出现不一致 。约瑟夫•奈对主权的这种态度,反映出一些西方学者在肯定主权原则时,亦试图为所谓的“正义”干涉留有余地。
自冷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在人道主义与主权关系的态度上出现了一种非常值得关注的趋势——强调主权地位下降的思潮。表现在联合国内,如前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1991年认为,人们现在日益感到,不能把不干涉国家国内管辖权的原则视为可以大规模或系统地侵犯人权的保护性屏障。 佩雷斯的继任者加利1992年在《和平纲领》中说:“国家的根本主权和完整是取得国际任何共同进步的关键。但是,绝对和专属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这种主权的理论也从来不符合事实。当今国家领导人的任务是了解这一点,设法平衡兼顾国内良好政治的需要与日益互相依存的世界的需要”。1999年4月7日,安南秘书长在日内瓦人权会议上表示:“我相信,一个反对压迫少数者暴行的国际性规范正在逐渐形成,并必将超越对主权的关心。” 尽管这种思潮尚未能动摇国家主权原则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地位,但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推行已经开始并日益严重地冲击着现存国际法体制,干扰着国家主权及国家主权原则的在国际关系中的实施。
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强制性的、没经合法授权的、也未经一国同意而对该国内政所进行的干预,它与国家主权原则是相矛盾的。首先,由于人道主义干涉经常使用武力,通过军事手段达到干涉目的,因而它违背了国家之间在相互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原则。其次,它严重践踏和侵犯了一国主权,使该国主权至少在某些地区和某类事务上暂时不具有效力,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容侵犯的国际法基本准则。最后,人道主义干涉者必是另一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集团),它(们)对其他国家主权的粗暴干涉,客观上造成一种干涉国国家主权高于被干涉国国家主权的事实状态;这也就破坏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
人道主义干涉对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行使方面。人道主义干涉不但侵犯了国家对内行使最高统治权,而且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侵犯了一个国家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其二,在国家对外独立权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
(三)人道主义干涉是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歪曲
人道主义干涉常常披着保护民族自决的外衣,对别的民族国家进行干涉,因此,有必要认清人道主义干涉与民族自决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剖析人道主义干涉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歪曲的表现形式:
1、人道主义干涉曲解了民族自决的涵义。人道主义干涉的一个所谓的合法依据似乎来源于对民族自决权变异的理论,而实际上是对民族自决原则的曲解。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早期运用,主要是在各殖民地国家的民族与殖民主义国家的相互关系中产生的。各殖民地人民认为自身有权自由决定本民族的命运,追求本民族的独立、创建民族国家,这就是所谓的对外自决权,它包括民族解放、民族统一及争取名副其实的政治独立等情况 。对外自决权是历史上被西方殖民主义奴役的各民族的当然权利,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这一原则在《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都得到了明确的确认。然而,到20世纪60、70年代,民族自决理论发生了变异,逐渐由对外自决转向对内自决(实质是民族分裂)——即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一个民族拥有选择本民族的政府形态、社会制度、甚至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的权利,它包括分离主义、民族归并及多民族国家的瓦解。 对内自决权理论的产生,是由于国内民族分离主义和国外霸权干涉主义的嫁接苟合的产物。这就客观上促进了人道主义干涉的问世。从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伦理出发,相当部分人认为,为帮助民族自决进行干涉,这是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在此,人道主义干涉实际上将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即民族解放、民族统一及争取名副其实的政治独立等合法行为宽泛的解释为对内自决权,这样做的一个直接结果是可以谈化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的非法性,或者试图将干涉行为留给人们一个“正义”的印象。事实上,对内自决权一直未被国际社会所承认,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由于其倾向于分裂主权、或易于为民族分裂主义和大国霸权主义利用的性质而不被国际社会所认同。因此,对内自决权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一个“法律依据”,在其合法性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谈什么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只不过是“皮”与“毛”关系的无稽之谈。
2、人道主义干涉借口支持民族自决,促成民族分裂。冷战结束后,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殖民地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民族自决权问题却被西方霸权主义国家重新改头换面后,以所谓支持民族自决权的形式而成为其分裂独立民族国家的得力工具。民族自决的涵义被曲解为独立主权国家内部各民族争取分裂的权利,那些行使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便可打着保护民族自决权的晃子,明目张胆的支持别的国家民族分裂主义者,以此达到分裂其他国家,削弱其他国家实力的阴险目的,从而为他们实现霸权进一步扫清障碍。因此,冷战结束之后,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以借口支持民族自决进行人道主义干涉为名,而实际上却行着促使其他国家内部民族分裂之实。
3、人道主义干涉是制造民族分裂矛盾的主要因素。冷战后的人道主义干涉实践一再证明,人道主义干涉是制造民族分裂矛盾的主要因素,这是因为:首先,某些行使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在行使干涉行为之前,大凡都是利用被干涉国的一些民族矛盾大作文章,通过暗中支持该国的民族分裂主义者,激化与被干涉国政府的矛盾,甚至蓄意制造一些事件使民族矛盾达到大规模冲突的严重程度,为其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制造籍口。其次,这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在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时,并非本着促使问题解决的态度,而是偏袒民族分裂主义者,打击被干涉国政府,使被干涉国由一个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四分五裂。由上述可知,人道主义干涉的本质是一些霸权主义国家实现其霸权野心的工具,其保护人道主义的伪善面具是不可能掩盖其分裂民族国家的罪恶嘴脸。
四、我行我素:人道主义干涉超越联合国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人道主义干涉试图在现有国际安全和争端法律体制外创设一个“超权利的”作法,这对国际社会稳定和秩序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一方面,人道主义问题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制中是可以得到解决的。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和平解决法律或政治争端在国际法上已经逐渐形成了一种普遍性义务 。联合国争端解决法律制度是典型的代表之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国家间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从理论上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实现联合国首要宗旨的途径,也是国际关系实现友好往来互惠合作的法律保障;在国际实践中,现存的国际法律体制不仅提供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而且创设了国际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当一国发生人道主义危机时,完全可利用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使问题得以解决。现行联合国和平解决争端制度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安排,维持和平行动,联大、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 近年来随着国际政治关系的变化发展,有进一步发展甚至重大突破的迹象。原来彼此独立的和平手段(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强制手段(武力和非武力的强制手段)通过联合国组织,已经或将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有机体。 因此,人道主义问题是完全可以在现有的联合国解决国际争端机制中得以解决的,对于一些国家主张的“新人道主义干涉”作为解决人道主义危机的第三条道路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另一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于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一定威胁。近年来,“新干涉主义”开始流行于西方,这些大力倡导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认为:“新的人道主义秩序”的重构包括保护种族、宗教和少数民族免遭冲突的危害和不受怀有敌意的政府的排斥等方面因素,这已形成国际社会不可推卸的义务。 根据“新干涉主义”思想,主权不再属于国家根本属性, 而是属于人民的主权;独立自主不再是国家对外独立权,而是民族自决权;这种理论为多国部队和北约等国际组织在伊拉克、索马里、前南斯拉夫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杜撰了理论依据。 然而,人道主义干涉否定了传统的主权概念,扩大了干涉的对象和范围,同时,也为一些打着“保护人道主义”旗帜,企图干涉别国内政的国家打开了方便之门;这对于国际社会的安全稳定也构成一定的威胁。
由上述可以看出,人道主义干涉者之所以试图在现有的法律体制外或者超越现有的法律体系建立一种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行为者在无法律依据、无规范指导下,为所欲为提供依据,并依此打乱现有的国际秩序,从而使少数大国从中渔利,将他们的价值观推广到各国,实现以他们为主导的大一统世界格局。
人道主义干涉是某些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他主权国家施加的强制行动,甚至包括动用武力;这些国家无论是否真正出于保护被干涉国的人权的目的,就其本身而言,即违背了“国家主权独立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至于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随着在国际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从而便断定其在现实中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合法性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在现有国际法律体制中,联合国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是最能够代表最广泛国际社会的利益,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会朝着更加公正、高效的方向发展,人道主义问题完全能够在以联合国为主的争端解决框架内得到完满解决。人道主义干涉实践一再证明,那些打着“保护人权”或“保护人道主义”旗帜的国家并非真正出于保护人权目的,而主要考虑的是实现其政治经济的战略利益,这对于国际秩序的稳定是极其危险的。所有热爱和平与关心人类发展的人们都应该注意这种对人道主义干涉大唱赞歌并企图使其合法化的倾向,在充分关心和促进实现人权的前提下,坚决抵制试图促使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做法。
(慕亚平系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代中现系中山大学国际法研究生。)
(因格式原因,本文原有46个注释未能列出,有兴趣者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函件向作者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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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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