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议付与限制性议付信用证的表征与识别问题
议付信用证区分为自由议付和限制性议付信用证,这种区分直接涉及到议付行地位的确立,也影响到议付行权益的维护。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信用证是限制性还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区别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鉴于此,下面就两类议付信用证的表征和识别问题作一分析。一、自由议付信用证的表征与识别
凡自由议付信用证,一般来讲在信用证的议付条款中须注明“自由议付”(Free Negotiation)字样。也有的信用证不载明此字样,而载明“邀请”(Invitation)或“建议”(Order)公开议付条款。
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通常通过如下承诺条款(Undertaking Clause)来表征是否为自由议付信用证: 1)本银行(开证银行)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正当持票人保证,凡依本信用证所列条款开具的汇票,于提交时承担付款责任。 2)凡依本信用证条款开具并提示汇票 ,本银行保证对其出票人、背书人和正当持票人于交单时承兑付款。 3)本信用证项下签发的汇票并符合信用证所列条款,则其出票人、背书人、及正当持票人于19____年_ 月_日以前向议付银行提示议付,开证银行保证于提交单据时付清票款。 4)本银行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正当持票人表示同意,凡依本信用证所列条款开具的汇票,向本银行提示时。到期即予以付清票款。
邀请自由议付的条款是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作出保证或承诺:凡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或正当持票人,持有按信用证所列条款而签发汇票者,付款银行届时予以付款。该条款系付款银行向持票人发出普遍的、公开的、自由议付的书面邀请。凡签发自由议付汇票的受益人,必然收取外汇,采用公开议付方式,对出票人选择议付银行的自由度较大,而且收汇结算比较快捷、方便。
要准确判断信用证是否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述标志性条款。如果缺乏前述表执行条款时,银行就应该结合限制性议付信用证的特点来分析是否应该纳入限制性议付信用证。
第二,审查是否在信用证中注明有关公开议付(Open Negotiation)或限定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的字样。如果缺乏这种字样,则应考虑将其归入付款取单的直接信用证(Straight Credit),银行不应议付。但是,有时也不能简单对待,因为有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可能通过一些间接语言来表达是可以公开议付或自由议付的。
二、限制议付信用证表征和识别
1.限制议付信用证的表征和识别
限制议付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中极为重要的一种。议付分为限制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和自由议付(Unrestricted Negotiation)。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指名由“某某银行”议付者,称为限制议付。一般来说,限制议付银行是由开证银行在异地,即出口商所在地的分理行或代理业务银行,或往来银行,或通知银行来承担议付,其优点是开证银行与限制议付银行往来可靠,手续简便,同时可收取手续费。信用证的功能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与信用证所列条款相适应和相一致。
议付信用证的“限制性”明确可以通过不同的条款内容或格式来显示信用证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要识别信用证是否为限制议付信用证有必要掌握和熟悉有关的功能条款。
实务中常见有如下几种:1)以“标题”表明功能。这是以信用证类别和信用证标题表示其功能。如不可撤销(Irrevocable),跟单(Documentary),限制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2)以“限制议付”条款表明功能。如规定信用证限通知银行议付: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restricted to Advising Bank。依本信用证签发的汇票限某地名称银行议付。Draft(s) drawn under this Credit are negotiable through __Bank。3)以“正文”条款表明功能。开证银行开立以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限制议付信用证,并授权该公司签发汇票,以供议付。4)以“汇票”条款,示其功能。具有不同功能的信用证,要求在汇票正面和汇票背面列有不同的条款。如有的规定:依不可撤销跟单限制议付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须注明开证银行名称及信用证号码。也有的规定:开具汇票须注明本限定议付信用证的号码和日期。5)以“承诺”条款表明功能。不同功能的信用证,开证银行书写不同的内容的承诺条款,以求适应和表示其功能。如有的规定:本银行(开证银行)向贵公司承诺,凡按本限制议付信用证各项条款所签的汇票,到期付款不误。本条款涵义是表示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承诺,并说明付款银行只能向签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
但是实践中议付信用证的限制议付条款并不一定能够很容易识别。
如信用证只是说“允许议付”(negotiation is permitted),而并没有显示任何银行的名字,这便意味着允许任何银行都可议付。 倘若信用证没有按照UCP500第十条的要求去指定议付银行,又应该如何处理?国际商会以并不十分肯定的观点支持这样的信用证为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英国的判例表明:对于信用证内容存在分歧的情形,应该按照合约的原理去理解。如European Asian Bank v. Punjab and Sind Bank(1983) 就是如此。在该案中,卖方()以“CFR孟买”卖价值2万多美元的香料给买方。买方开出信用证,开证行是Punjab Bank,通过他们在新加坡的联络银行也是保兑行的Allgemene Bank, 在由European Asian Bank作为通知行。但是信用证中的措辞不明确,第6、9条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第6条规定:“信用证应该通过位于新加坡(Collyer Quay 第50号)的European Asian Bank来通知,并且应是可以分割和不受限制的议付。” 而第9条规定:“我们在此向依据信用证条款开出的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任何善意的持票人承诺:这些汇票将经提示和按照STP的规定交付单据后适时地承兑,本信用证限于Allgemene Bank (Nederland NV2 Cecil Street……Singapore 1)议付。” 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后一条的承诺很明确将信用证限定为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但是前条却又提到了“不受限制的议付”,英国法院的解释是支持后者的明确规定,前条所称“unrestricted for negotiation”,是考虑到这份信用证是允许“分批付运”与可转让,故不对谁是最后的卖方作局限。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信用证的内容可能发生含糊不清楚或者矛盾的问题,以致在认定是否为限制议付信用证上有分歧。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开证人应该谨慎地开证,出口商和议付行则应仔细的审核单据和信用证,防范分歧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其二,在发生认定上的困难时,有关当事人应本着有助于尊重信用证原意的宗旨来解释信用证,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信用证中的部分条款来得出误解的结论。
3.限制议付信用证能否通过第三方交单
凡在信用证中列明“限制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样者,非限定的任何银行不能接受议付;若接受议付,属违背信用证规定的限制议付条款,则付款银行不予以兑付。这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惯例了。但在实务中允许如下一种作法:若受益人因某种原因,如限付银行手续繁琐,银行工作效率低或限付银行非受益人往来银行,故受益人不愿前往银行办理议付业务者,受益人可请认为满意的、熟悉的往来银行代办理议付业务,此银行称转交银行(Processing Bank),然后该银行再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受益人承担转交银行和限付银行费用。不过,实践中常有因第三方交单引发的纠纷。
如1998年6月15日,某受益人向I银行交来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为USD113,254.00,开证行为X银行卡萨布兰卡分行,偿付行为 X银行纽约分行。开证行在该信用证中加具了限制议付条款,指定其深圳分行议付。单据经I银行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在征求受益人意见后,I银行当天即直接将单寄开证行,同时根据信用证规定,电索纽约偿付行。6月20 日,偿付行如期解付。6月24日开证行来电向I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要求I银行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1)限制我深圳分行议付,而你行议付了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2)联合运输提单代替了海运提单。
经I银行重新审核信用证有关条款及提单副本留底后,确认对方所提不符点均不成立,属明显挑剔行为。当即致电开证行,阐明其观点:1)根据国际商会第469号出版物中第150号案例:如开证行已指定另一银行为议付行,但单据未提示给该指定银行却通过第三家银行寄给开证行,如单据合格且开证行收到时尚在信用证有效期和规定的交单期内,则开证行必须付款。 2)尽管所交提单名称为“联合运输提单”,但它实际上是港至港的并注有装船批注的海运提单。根据UCP500 23条A款的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运输提单,除非L/C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此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前述明确答复,将开证行的无理挑剔全部给予推翻,并声明 I银行坚持不退款。此后,7月1日开证行来报称“Refer to UCP500A14. We still insist on our discrepancies。”对此I银行又及时予以反驳。7月12日开证行又来电称“The opener refused to accept the documents”这次,开证行以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将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等同起来,变相推卸自己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严重违背了 UCP500的规定。I银行根据UCP500 Article 3的规定:“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和Article4的规定:“L/C业务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予以回复,希望开证行尊重国际惯例,维护自身的形象和信誉。开证行自知理亏,未再来电,隐现了其放弃不符点的意图,同时也表明I银行的交涉手段和力度是有效的,这样历经近一个月的交涉最终告捷。
上述案例表明,限制议付信用证并不意味着单证不能由第三家银行来转递,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为避免纠纷的发生,该第三家银行应该防止将自己定位为议付行,而应明确为转递行。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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