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
2001年2月26日,欧盟15个成员国代表签署了在法国小城尼斯制定的《尼斯条约》,【1】该条约是欧盟自1957年《罗马条约》,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后的第四个宪法性纲领文件,其主要宗旨是实现欧盟成员国范围的扩大以及改革欧盟的内部机构。《尼斯条约》标志着欧盟这一联邦国家式的国际组织在新千年的国际舞台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欧盟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历史中,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统一一直是其工作的重心之一,国际私法作为各国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基本法,在促进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实现各国国际私法制度的统一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回顾自欧共体成立以来,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发展历史,分析其在世纪之交的现状,展望其新千年的发展趋势。一、欧共体时期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2】
1951年的《巴黎条约》创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1957年的两个《罗马条约》创建了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是这三个共同体的合称。【3】欧共体国家开展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工作主要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范围内进行。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100条的规定和第220条的规定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进行国际统一私法运动的主要法律依据,第100条规定,经共同体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协商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动规则趋于接近。第220条规定,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给予相同的保护,避免重复征税,承认对方的公司或商号,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在欧洲共同体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成果如下:
(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其以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依据,由欧共体6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公约共八章,68个条文,该公约目前已生效,基本内容有:第一,明确以被告的住所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标准;第二,禁止各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所规定的超越常规的管辖根据(exorbitant jurisdictional bases)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第三,对成员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四,对成员国法院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简单的登记制度。【4】1971年成员国签署《卢森堡议定书》授权欧洲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1978年丹麦、爱尔兰与英国,1982年希腊,1989年西班牙、葡萄牙,1995年奥地利、芬兰与瑞典加入欧共体时,均分别与原成员国签订了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条约,接受了《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二)1980年《罗马公约》。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由欧共体8个成员国(法、意、比、荷、卢、英、爱、丹)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不同,该公约在1957年《欧共体条约》中没有相关的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其法律依据,但各成员国代表均认为其是1968年公约的自然连续(nature sequal),而欧共体委员会则认为它是1968年公约合乎逻辑的补充。但无论如何该公约似乎不像是一个欧共体立法范围内的共同体条约,(成员国之一的德国未签署该条约)而更像一个成员国间的一般国际条约。【5】公约共三章,33个条文。该公约目前已生效,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明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不排除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第二,在当事人未对合同准据法作出选择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并明确了最密切联系的认定标准(特征性履行);第三,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消费合同与劳动合同)强调各成员国国内法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6】
(三)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该公约由欧体6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2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其亦以1957年《欧共体条约》第220条关于相互承认条款为法律依据。该公约共四章,19条,它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成员国对对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法人团体无需履行一般或特别程序,而当然认许,第二,公约范围内的公司及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适用其成立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第三,缔约国给予公约范围的外国公司或法人团体以国民待遇。【7】公约要求全体成员国批准后才能生效,但由于荷兰一直未批准该公约,因此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除上述主要的国际公约外,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规定,欧共体理事会与欧洲委员会所颁布的规则、指令中亦涉及大量统一国际私法的事项,主要内容有:(1)共同体职员及其他人员;(2)人员流动;(3)不正当竞争和竞争;(4)知识产权;(5)产品责任;这些共同体立法主要统一的内容是实体法规则,较少涉及冲突法规则。【8】
欧共体时代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主要是在共同体条约的基础上,通过成员国互相协商签订条约的方式进行,并以欧共体直接立法方式作辅助手段,前者主要涉及冲突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的统一,后者主要涉及实体法规则的统一。但是由于欧共体条约第220条之规定所明确的范围较窄,因而在欧共体时代统一国际私法运动进展不是非常明显。
二、欧盟建立之后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9】
1992年2月7日,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代表签署了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制定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欧盟的成立奠定法律基础,1993年1月1日,欧盟正式成立。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由“三根支柱(Pillar)”组成,第一支柱是由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共同体(马约第1、2、3、4部分);第二支柱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构成(马约第5部分);第三支柱由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政策组成(马约第6部分)。【10】在第一支柱内,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而第二支柱与第三支柱是政府间的支柱(intergovernmental pillars),共同体无权直接立法,必须由成员国间进行协商。第三支柱的法律渊源《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6部分“关于在司法和内政事务领域合作的条款”的第6项内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第K·3条)涉及到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问题。其规定,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在欧盟的层面上,使欧盟公民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视作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并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对比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K·3条之规定与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规定,可以发现其范围广泛得多,这标志着欧盟建立后,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将有一个新的飞跃。这一时期的统一运动所取的主要成果有:
(一)1995年《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1995年9月12日,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该公约以《马约》第K·3条规定为其法律依据,共六章,53条,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一般为注册的营业地)的缔约国法院对开始破产程序具有管辖权;第二,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程序开始国的法律;第三,公约建立了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相协调的中立机制。【11】该公约1995年签署后,尚无成员国批准,因而其至今尚未生效。
(二)1997年《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成员国间域外送达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该公约以《马约》第K·3条规定为基础,共五章,27个条文,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建立了请求国传送机构与被请求国接收机构间直接开展合作的一般送达方式;第二,除一般送达方式外,不排除特别情况下替代送达方式(外交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等)的使用。该公约建立的送达协助机制比较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海牙送达公约》建立的送达协助机制(通过中央机关转送)更为直接与便利。【12】目前尚未有欧盟国家批准1997年送达公约,因而其尚未生效。
(三)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Ⅱ》。1998年5月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由于该公约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因此又被称为《布鲁塞尔公约Ⅱ》。【13】该公约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K·3条规定为基础,主要规定了在婚姻、监护等家事案件中的管辖权以及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共七章,50条,其基本内容有:第一,以习惯居所作为统一的管辖标志,确立了婚姻诉讼直接管辖权原则;第二,保证成员国国内法中保护弱者(儿童、妇女)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第三,对成员国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立简单的登记制度。目前尚未有成员国批准该公约,因而其尚未生效。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后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对比原欧共体时代,有一些新的变化与发展,第一,统一国际私法的工作所涉领域更加广泛;第二,统一国际私法的工作纳入了欧盟第三支柱“内务与司法合作”的统一规划之中;第三,明确了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具体目标,即促进统一的欧洲司法区域(European Judicial Area)的形成。但欧盟在这一时期的统一国际私法工作仍然是通过成员国之间协商谈判缔约的方式进行,而最终结果似乎都仅仅形成了一些书面文件,成员国均未批准,而未能成为真正的实践,其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条约统一方式存在诸多不便和不合适之处。【14】
第一,在制定或通过条约时,各成员国的代表只是相聚在欧盟理事会(meet in the council),而不是作为理事会行使职权,因此在性质上,通过条约属于“非共同体行为”(non-community act),所以每一条约在其漫长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实际上处于成员国的紧密控制下。
第二,负责准备和起草条约的专家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任命的,他们不同于共同体公务员,在多数时候仍定位于成员国公民,反映其本国的意志和主张,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谈判不断拖长,并随成员国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还可能常常处于僵局状态,而只能通过妥协予以解决,此时在原则上、逻辑上都要作出让步,甚至正义方面也要作出牺牲。
第三,这些谈判只分配给欧盟委员会相关的附属作用,这一方面使条约达成的政策和规则难以达成完全的协调,另一方面也使委员会对其内容和方向无法实施影响和控制,使作为法律逐步接近计划一部分的政策和规则难以协调。
第四,条约通过后,尚需一定数量成员国的批准才能生效,多数条约的条款还可由成员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保留,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减损了条约的效力。
第五,条约缺乏欧盟立法在实施、监督等方面的强制力,有的还缺乏欧洲法院的解释权,这些因素也使公约在统一各成员国法方面不如欧盟理事会直接立法(采用规则或指令)那么方便与有效。
第六,当欧盟吸纳新的成员国时,新成员必须分别与原有成员进行谈判,重新缔结一个与已有条约内容一致的条约,才能使条约对新成员发生效力,这一过程耗时过久,效率低下。
三、《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新千年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新动态
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订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欧盟的“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即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的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15】因此1999年阿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在1999年阿约生效后5年内,各成员国尚享有同欧盟理事会同样的在该领域提出制定规则的动议的权利,5年后这一提出动议权利也将丧失,各成员国统一国际私法的权利将完全让渡给予欧洲共同体。
根据欧盟实践,规则(Regulation)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16】规则一经制定,立即依其规定的日期生效或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17】除非规则本身作此要求,【18】成员国国内法律与规则相冲突的不能适用。【19】因此采用规则直接进行统一国际私法立法,其效果将比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更为显著。目前已经取得的主要成果有:【20】
(一)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1】该规则是欧盟主要以规则形式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第一个成果,其于2000年5月29日由欧盟理事会通过,共五章47个条文,其基本内容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相同,事实上欧盟正是将1995年公约转化成2000年1346号规则,来挽救公约成为一纸具文的命运。规则于2002年5月31日起生效。【22】
(二)2000年第1347号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则。【23】该规则与上述破产规则同一天通过,其由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Ⅱ》转化而来,同时增加了一些亲子关系方面的内容。规则共六章,46个条文,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三)2000年第1348号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则。【24】同样是在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该规则由1997年《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转化而来,基本内容未作变动,规则共17个条文,已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
(四)2000年关于建立消费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网络中心的决议。【25】该决议由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目的在于在共同体范围内建立一个中心机构,运用司法外手段解决消费纠纷,但该决议(Resolution)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仅仅具有建议的性质,可视为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辅助渊源。
(五)2001年关于司法外机构解决消费纠纷和解程序适用原则的建议。【26】该建议(Recommendation)由欧盟委员会(而非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4月4日通过,旨在为司法外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适用和解程序应适用的原则作出示范。根据欧盟实践,建议亦不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其亦可视为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辅助渊源。
(六)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27】该规则由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1月22日通过,其基本内容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修改之处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规则共八章,76个条文,从2002年3月1日起生效。【28】
(七)2001年第1206号关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协助规则。【29】该规则由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5月28日通过,共三章,24个条文,其基本内容有:第一,建立请求国法院与被请求国法院间直接协助进行域外取证的制度;第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由请求国法院在被请求国境内直接取证。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生效,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有部分条款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八)2001年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协助中心的决定。【30】2001年5月28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协助中心的决定(Decision),决定共四章,21个条文,其主要内容是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协助中心,作为成员国间开展民商事司法合作事项的协调者。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根据欧盟实践,决定对其所通知的对象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因此该决定亦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有效渊源。
以上是截止至2001年10月的有关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欧共体直接立法的主要成果,可以预见,随时间的推移其数量将还会急剧增加,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发展将达到一个新的高潮。
四、《尼斯条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展望
2001年2月26日签署的《尼斯条约》将进一步扩大欧盟的成员国范围,改革欧盟内部的机构设置。《尼斯条约》对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影响可能有以下一些方面:第一,由于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机构的改革及其立法程序的完善,可以预见在不久的未来,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在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立法速度,效率方面都将有新的提高;第二,由于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加,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所涉及的成员国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将拘束更多的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其最终结果可能会产生一个泛欧洲的统一国际私法法律体系。但在目前,尚未有成员国批准《尼斯条约》,甚至有国家表示不会批准,因而《尼斯条约》生效的前景尚不明朗。
五、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意义
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世纪之交的新变化),取得丰硕的成果,概而言之,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给我们以下启示:
第一,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发展,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学说对国际私法渊源的理解范围,传统国际私法学说认为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在欧共体时代与欧盟前期,由于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主要通过成员国缔结条约的方式来进行,因此此时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性质还属于国际法的性质。但自《阿姆斯特丹条约》后,欧盟直接就统一国际私法的问题进行立法,并将以前有关的国际私法公约转化成欧盟立法,因此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其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又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事实上,与整个欧盟法一样,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正朝着“超国家法”(supranational law)的方向发展,这就改变了国际私法的渊源范围,即国际私法的渊源不仅有国际法渊源与国内法渊源,还有超国家法渊源。
第二,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发展为国际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作出了贡献。首先,在统一的方式方法方面,传统的国际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主要有三种方式:(1)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同化;(2)通过国际条约统一各国国际私法:(3)通过制定统一示范法(model law),鼓励引导各国国际私法立法采用统一标准。而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发展到今天,采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欧盟直接立法,这种国际统一立法方式将大大丰富国际统一国际私法的方式方法。其次,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对其他的区域性统一国际私法组织的统一运动将产生影响。目前有很多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从事本区域内成员国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由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其统一工作无疑会成为它们的榜样。
第三,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发展将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产生影响。随着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发展,可以预见不久的未来将会出现象目前的统一关税市场,统一货币联盟一样的统一民事司法区域,由于整个欧盟成员国际私法的统一,因此在世界范围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中,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活动中,欧盟成员有可能象其参加GATT/WTO的谈判一样,互相协调,采取共同立场,以国家集团的形式统一行动,事实上在当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进行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的谈判过程中,欧盟成员已采取了集体行动。【31】因而在与欧盟成员国协调缔结有关国际私法的条约时,其他国家需要应对的不仅仅是与其谈判的单个欧盟成员国,还包括了整个欧盟。而这世界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都将产生影响。
【1】Treaty of Nice, Official Journal C 80, 10/03/2001.
【2】关于欧共体时代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研究,代表性的著述有:D.Lasok & P.A.Stone, Conflict of law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1987);刘卫翔:《欧洲共同体国际私法研究》(1996年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3】参见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13页。
【4】有关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具体内容的介绍,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以下。
【5】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84页。
【6】有关1980年《罗马公约》具体内容之评述,参见傅静坤:《契约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以下。
【7】有关该公约具体内容之介绍,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以下。
【8】参见韩德培、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特征和发展前景》,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25页。
【9】关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研究,最具代表性的论著有,Bernd von Hoffmann,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98).
【10】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2页。
【11】关于该公约具体内容之阐述,参见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以下。
【12】有关该公约具体内容之评述,参见肖永平、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事项的合作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104页以下。
【13】See Wendy Kennett, Current Development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48(1999),P.469.
【14】参见韩德培、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特征和发展前景》,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28页。
【15】See Jürgen Basedow, The Com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Vol.37 (2000), P.691.
【16】参见]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17】See Case 34/73,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973), P.981.
【18】See Case 31/78,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978), P.2429; Case 272/83, European Courts Reports (1985), P.1057.
【19】See Case 106/77,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978), P.629.
【20】资料来源:http://europa.eu.int/eur-lex/en/lif/reg/en_register_1920.html, 2001年10月10日访问。
【21】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Official Journal L160, 30/06/2000,P.1.
【22】关于该规则具体内容之阐述,参见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的最新进展》,载《欧洲》2001年第4期,第50页以下。
【23】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7/2000 of 29 May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matrimonial matters and in matters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for children of both spouses, Official Journal L 160, 30/06/2000,P.19.
【24】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8/2000 of 29 May 2000 on the service in the Member States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Official Journal L160, 30/06/2000, P.37.
【25】Council resolution of 25 May 2000 on a community-wide network of national bodies for the extra-judicial settlement of consumer disputes, Official Journal C155, 06/06/2000, P.1.
【26】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f 4 April 2001 on the Principles for out-of-court bodies involved in the consensual resolution of consumer disputes, Official Journal L 109, 19/04/2001,P.56.
【27】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Official Journal L12, 16/01/2001, P.1.
【28】有关该规则具体内容阐述,参见Wendy Kennett, Current development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509(2001), PP.725-736.
【29】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06/2001 of 28 May 2001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ourts of the Member States i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Official Journal L174, 27/06/2001, P.1.
【30】Council decision of 28 May 2001 establishing a European Judicial Network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Official Journal L174, 27/06/2001, P.25.
【31】See Charles T·Kotuby, Jr., External Competen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n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mmunity Harmonization and Worldwide Unification,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 XLVⅢ-2001-Issue 1, PP.1-30.
本文为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国际私法研究” (项目负责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肖永平教授)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卷(总第5卷)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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