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边投资协定》的外资待遇制度对国际投资法和我国外资法的影响
慕亚平 代中现合著随着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进程的加剧,国际投资成为驱动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客观上促使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门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多边条约的需求越来越显得迫切。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着手起草并组织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可谓应运而生。尽管该约由于种种复杂因素至今尚未生效,但从某种程度上看,其体现了国际投资制度的发展趋向,尤其是对国际投资的待遇制度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本文将通过对MAI特别对外资待遇制度的分析研究,考察其对现代国际投资法及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调整我国外资待遇制度的粗浅建议。
一、《多边投资协定》关于外资待遇制度的规定
外资待遇又称国际投资者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投资)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标准,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的保护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征用投资财产时的补偿标准等。 外资待遇制度是外资法的重要部分,是外资法的核心条款。MAI所提供的外资待遇标准从保护外资的角度看,可以说是现有多边投资法律框架的最高标准。当然,对于尚未生效的《多边投资协定》,如果从有效规则的角度来探讨,似乎并无更多实用价值。但只要我们注意到国际投资及其规则将随着世界贸易体制的推动而快速发展这一事实时,便会意识到MAI关于外资待遇制度的规定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一种发展的路向,其影响不容忽视,应当加以深入研究。
MAI关于外资待遇方面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导性原则,即体现在协定各方面的一般待遇原则;另一类是具体规则,即对外资待遇一般原则的具体化。
(一)《多边投资协定》关于外资待遇的一般原则
MAI草案共分为12个部分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三部分对投资和投资者待遇的原则作了规定。其包括:1、国民待遇原则:“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等情形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等情形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 ;3、较优惠待遇原则,一称冲突解决原则:“当以上述两种待遇原则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同时,缔约方应给予两者中对外国投资者较优惠的待遇原则” 。
(二)《多边投资协定》关于外资待遇的具体规则
MAI还对外资待遇设定了具体的规则,其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化。表现在以下方面:1、业绩要求方面(performance requirement)。首先,MAI以清单的形式明确设定了12项禁止在各阶段适用的业绩要求。这12项业绩要求是:(1)出口业绩要求,即禁止要求出口一定比例的货物或服务;(2)当地成分要求,即禁止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当地成分;(3)当地采购要求,即禁止要求优先使用和购买当地货物和服务;(4)贸易平衡要求,即禁止要求进口和出口的货物或服务的价值指标基本平衡;(5)限制当地出售要求,即禁止要求当地出售数量或价值与出口数量或价值挂钩;(6)技术转让要求,即禁止要求转让有关技术或生产流程或专有技术;(7)公司总部设立地要求,禁止要求将公司总部设在当地;(8)销售地要求,禁止要求将货物或服务销往东道国之外的特定区域或市场;(9)研发要求,禁止要求达到一定价值的国内研究和开发;(10)雇佣要求,即禁止要求雇佣一定比例的本国国民;(11)设立合营企业要求,即禁止要求设立合营企业必须有当地参加;(12)最低股权要求,禁止要求达到最低比例的国内参股。MAI绝对禁止以上方面作为投资设立、经营的限制条件。2、投资激励方面(investment incentives)。投资激励可以分为财政激励、融资激励和其他激励:财政激励(fiscal incentives)主要通过有关税收措施,包括减低所得税税率上、免税期、进口税减免、退税、加速折旧、再投资津贴、特别扣除(specific deduction)等;融资激励(financial incentives)包括政府资助(government grant)、补贴贷款(subsidized loan)和贷款担保(loan guarantee);其他激励(other incentives)包括对基础设施和服务给予补贴和技术支持 。进入80年代中期以来,采取投资激励措施的国家越来越多,制定禁止或限制投资激励措施的规则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反对。OECD认为投资激励对国际投资的流向具有扭曲作用,影响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为限制投资激励措施的滥用,MAI对投资激励作了宽泛的定义:“投资激励是指在缔约方领土内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投资的设立、获得、扩大、管理、运作、或经营有关的产生于公共支出(财政资助)的特定优惠的给予”。3、私有化方面。私有化在国际投资领域是相对于国有化而言,是指一国将其拥有或控制的部门或公司转由私人拥有或参股的过程。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对国际资本在一国私有化过程中的投资如何对待。为便于对私有化一词有一个统一的认识,MAI对该词所进行的定义为:“私有化是指缔约方对其在任何实体中的股权利益全部或部分进行出售或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置。”MAI关于私有化的规则强调两点:各缔约方没有实行私有化的义务,政府对是否实行私有化有自主权;实行私有化应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4、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方面。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国家企业往往由于特许权的授予而构成垄断,特许权的存在为国有企业和垄断的形成提供了便利条件。MAI对垄断的定义如下:“垄断是指政府指定作为缔约方领土内相关市场的货物或服务的唯一供应者或购买者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不包括拥有专属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实体。”由此可见,垄断可分为购买性垄断和出售性垄断。MAI没有强制要求缔约方保留、指定或取消垄断,但要求在指定垄断时应按照商业原则“尽力”给予非歧视待遇;并禁止缔约方在非垄断市场滥用其垄断地位。并要求各缔约方将已经指定的、新指定的和被取消的垄断通知缔约方小组。MAI关于国家企业的定义为:缔约方所拥有或通过所有权利益所控制的企业。并规定,缔约方应确保国家企业在出售货物或服务时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非歧视待遇。
二、《多边投资协定》对现代国际投资法中外资待遇制度的影响
尽管MAI实质上是一个由发达国家发起的,主要顾及发达国家及投资者的利益的,且尚未生效的协议,但作为国际投资领域的,有可能是第一部全面规范国际投资的实体法规则,其影响将是深刻的。
(一)MAI将可能成为第一部规范国际投资的全面、综合、统一的实体性条约
二战后,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的完善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无论是从各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而言,还是从国家间涉及外国直接投资的双边协议以及区域性的投资协议来看,规范国际投资的规则可以说是相当丰富的了;然而,全球性的国际投资立法却收效甚微。现存的几个可称为全球性国际投资条约的有:《解决国家和它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ICSI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然而,这些条约没有一个是全面规范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议解决等所有有关国际投资的重要问题的综合性条约,这无疑成为国际投资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缺陷,也将构成国际投资全球化、自由化发展的障碍。MAI正是以近年来各种单边、双边和区域性的投资立法自由化发展趋向为依托,以国际投资迅猛发展态势为依据,顺应时代需求而产生,必将对国际投资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从发展的角度看,MAI经过完善和发展必将成为一个全面的、综合的实体性条约。
(二)对全面协调各国外资法待遇标准起着积极的导向作用
从目前的国际投资领域状况看,各国出于各自经济利益考虑,在各国的外资法典和双边投资条约中,对投资法领域的核心原则“国民待遇”的法律涵义有不同的理解,对于国民待遇制度的实施表现出两种倾向:一是“次国民待遇”方面。由于各国发展阶段互有差异,因此表现在各国外资法中对国民待遇有不同层次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限制。如:对外商投资的设立,一般要经过比内资企业更复杂、更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外资企业进入的行业受到限制,对合资企业的外商出资比例也有最低额度的限制;在法律透明度和竞争环境方面,对外资存在一定的歧视;其他还有用汇平衡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二是“超国民待遇”方面。进入90年代以来,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纷纷制定吸引外资的各种优惠政策。如: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比内资企业大得多的进出口权,可以直接进口所需得原材料和机器设备,还享有投资决策权、职工辞退权、税收优惠权及用汇便利等方面的优于内资的待遇。 总之,无论是限制还是优惠,如果超出了国民待遇原则所包容的通常范围,也就不利于国际投资要素的有效流动。MAI通过对外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以及在业绩要求、投资激励、私有化、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领域得具体规定,为国际投资待遇制度既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又设定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看,MAI对于协调各国外资法待遇标准起着积极的导向作用,从而也必将推动投资自由化的发展。
(三)MAI全面提高了投资保护的待遇标准
这种提高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具体领域内的非歧视性待遇两个方面:其一,根据MAI第3条第1、2、3款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MAI把给予外国投资和投资者待遇扩大到投资设立阶段。在设立阶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实质上就等于无条件的开放国内市场 。MAI关于市场准入规则的规定属于开放式的,也可称为自上而下(top-down)的方式,即如果缔约方没有声明哪些领域属于保留事项,就意味着所有的领域都是无条件开放的领域,体现在文本上,只要保留清单上没有列出的领域都属于对外开放的。另外,MAI早期文本中还规定了资本接受国政府开放性政策法律保持不变(stand still)、限制性政策法律逐步减少(roll back)的义务。这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规则封闭式的自下而上(bottom-up)方式相比投资接受国所承担的义务要重的多。其二,在一些具体领域使非歧视待遇具体化。就目前国际间的多边、双边投资规则来看,都原则性的规定对国外投资予以非歧视待遇,但这项义务的具体化程度在不同国家有情形不同。这是因为投资接受国在自己国家国内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不履行对待外资以国民待遇的义务。MAI文本第三条第四至第十款把目前外国投资比较敏感的一些领域作为特殊议题专门作出规定,要求签字国承诺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些领域分别是:取消外资企业对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的国籍限制,取消外资企业雇佣劳动力的国籍限制,允许外资进入国内各类国营企业私有化的各个阶段,允许外资无差别的享有国营或垄断行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平等地为国营或垄断行业提供产品和服务以及在发放特许权时应遵循为保证竞争所必要的程序规范等待遇。另外,在人员流动、技术转让、就业要求、知识产权、科研开发、公共债务、公司行为等方面MAI也试图引入自由化规范。可以看出,上述这些待遇制度的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可称为“绝对的国民待遇制度”;如果我们暂且不去分析其背后所代表的利益,也不来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就从完善国际投资规则、促进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角度来看,无论如何其对国际投资法律体制的国民待遇制度向更完善的方向发展,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
三、《多边投资协定》对我国外资待遇制度的影响
我国外资法体系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后期,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已走过一段由逐步建立、发展到趋于完善的历程。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过程,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免体现了当时的政策与方针的特征,许多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烙印,有些规定甚至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 不过,随着近段时间以来我国外资法的不断修改完善,许多不合时宜的规定已经得到了修正。然而,我国外资法与MAI的相关规则比较,还存在一定问题,而一旦MAI生效,对我国的外资制度的将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我国应尽快弥补外资法仍存在的不足。
MAI对我国外资法中的外资待遇制度较为直接的影响将着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MAI的国民待遇要求存在差距,估计这些规定将来有可能同MAI的国民待遇制度形成冲突;另一方面我国法律中还存在一些立法疏漏,致使在我国吸收外资的实践中缺乏规范和指导。对此,我们应当有所关注和防范。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可能与之产生冲突的方面
1、次国民待遇方面。
首先,影响到出口业绩和销售地要求方面。尽管目前我国外资法经过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方面的强制性具体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如:2001年3月1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10条第2款:“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合作企业法》)第4条:“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2001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其次,在企业设立条件与要求方面。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1995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8、9项规定: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安排;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第18条第3款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另外,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6项规定:“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第7项规定:“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第8项规定:“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再次,在最低股权和出资要求方面。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5条第2款:“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
第四,关于当地采购要求方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0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采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提供的设备和材料”;1993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
第五,在雇佣条件的要求方面。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12条规定:“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合同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在石油作业中必须优先雇佣中方人员,逐步扩大中方人员的比例,并应对中方人员有计划的进行培训。”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
2、超国民待遇方面。
首先,税收优惠方面。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8条第2、3款规定:“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在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2款规定:“外资企业将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其次,融资激励方面。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1988年10月20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3条规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我国现行外资法中在外资待遇制度方面的立法疏漏
1、在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方面。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第3款规定:“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形式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外资法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依据不同的投资形式而有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法人式联营”以及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企业,作了关于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有关规定。此外,部门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上述这些规章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是有些出入的;加之,我国在制定《公司法》之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已经生效,而这三部法中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性质进行界定时并没有明确提到股份公司,目前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尚未出台。这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把握给予外资的待遇留下了在立法上的“灰色”地带。
2、在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因此,对于垄断、国家企业,特许权等相关问题缺乏相应的规范;尤其是在指定垄断时应按照什么原则给予外资怎样的待遇;如何禁止在非垄断市场滥用垄断地位;要在那些领域予以控制;国家企业在出售货物或服务时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怎样待遇等方面都有待具体规范。
四、应对《多边投资协定》之影响完善我国外资待遇制度
尽管MAI尚未生效,但其对于国际投资法和我国外资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首先要予以充分的重视,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要积极的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全面实现外资国民待遇制度,优化投资环境,使国际贸易和投资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推动经济增长、融入全球经济的重要动力。笔者认为,对我国外资法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调整和完善:
(一)明确确定外资国民待遇,取消现行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的规定。
1、取消出口业绩和销售地方面的要求。建议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取消,诸如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10条第2款、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新修订的《合作企业法》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以及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等,因为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不一定能真正起到促进外资出口的作用,事实上,只要出口有利可图,外资所投资生产的产品的流向会自然形成,这主要应由市场来调节。相反,这些规定还有可能留下给予外资次国民待遇的口实。
2、改变设立合资、合作企业条件与最低股权和出资要求。对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4条第2款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3款关于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投资比例的规定进行修改,有必要将25%的限制适当放宽。取消《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8、9项、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项,以及关于产品销售和用汇方面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另外,建议将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6项、第27条和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修改为:“采用的主要生产技术、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提供相应的权利担保”,以避免产生在外资的产品销售、用汇及产权出资方面进行限制的错觉。
3、清理关于当地采购和雇佣要求方面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顺应国际投资立法的趋势,我国新修改的外资法基本取消了当地采购和雇佣方面的限制。但仍有一些相关的法规还没来得及修订,还有待整理。建议取消《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0条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1款关于优先采购的规定。另外,建议取消《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12条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2款关于要求外国合同者(或作业者)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和优先雇佣中方人员的规定。
(二)淡化优惠,修改现行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的规定。
1、在税收优惠方面。建议取消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8条第2、3款、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2条、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和新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关于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所享受的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的规定。
2、在融资激励方面。在推行外资国民待遇时,为了能够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促使内外资在一个起跑线上,建议将《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条和《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3条对外资融资优惠待遇规定予以取消或者修改为:“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内、外资企业优先提供贷款。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
(三)理顺外资法与《公司法》和《证券法》关系,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造的情况,建议将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第4条第1款、《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1、3款等条款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规定为统一的形式,并补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便于协调外资法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对于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通过更加统一、系统的法律规范,也使得外资可根据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以国民待遇的形式参与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进程中,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更快转型并完善。
在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方面,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对于如何禁止在非垄断市场滥用垄断地位,在哪些领域予以控制,国家企业在出售货物或服务时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怎样待遇等方面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这既有利于完善外资待遇制度,又有利于控制国有资产流失和防止垄断的产生,从而填补在这些领域中外资待遇的立法疏漏。
(因网络格式原因,注释从略。有需要者可向作者索取。慕亚平Email:Lpsmyp@zsu.edu.cn)
(慕亚平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代中现系中山大学国际法研究生)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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