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OSdPtds 发表于 2009-2-2 22:35:48

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郭树理 郑德成合著
      
      
    随着香港与澳门的回归,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 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将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解决这一冲突的一般原则出发,对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区际继承是相对于涉外继承而言的,其主要是指在一个多法域国家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法域有联系。在主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另一法域内定居的人;在客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遗产)位于另一法域;内容涉及另一法域时,产生、变更或消灭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被继承人死亡)发生在另一法域。在区际继承关系中,由于所涉各法域法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不同,往往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即所谓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继承法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继承法律关系而在这些继承法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
    一、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
    为正确地处理我国区际继承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格局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另外,特别行政享有的高度自治绝非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这些地方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因此,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中央的继承法与地方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中国在主权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在政治与经济方面各地区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政治上内地实际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在经济上,内地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制度,而港澳台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由于继承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不同的社会制度对这一财产的流转作了各种不相同的规定,因而在中国的区际继承事项中,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份额的规定,各法域的继承法均不相同,情况非常复杂,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直接体现着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对立。
    第三,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阶级性质完全相同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如香港地区继承法与澳门地区继承法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间继承法的冲突,亦即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内地的继承法与港澳台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四,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之间的冲突。由于历史原因,香港与澳门分别成为英国与葡萄牙的殖民地。这一时期,英国与葡萄牙的统治者向各自的殖民地移植了大量的本国的法律文化与语言,使这两地区分别纳入了英国法系与大陆法系,产生了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法律语言;而中国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全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从原苏联移植和借鉴了大量法律制度,这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许多内容是其他法域所不具有的。而继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其还有着深厚的文化、社会背景,因此,中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是各法域之间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冲突。
    二、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不言而喻,解决中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必将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制约,这些原则一方面指导制定协调各法域继承法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将指导这种协调方式的实施。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不仅是指导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重要原则,而且也是指导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的人民进行民事交往的重要原则。在解决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中,平等互利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平等要求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的继承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各地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他法域的继承法在本地区的域外效力。香港、澳门虽已回归,但在“一国两制”下,它们都基本上都保留了原有的法律制度,而且各自的法律又是千差万别的,特别是在继承领域更是如此。这就要求在处理区际继承案件时,应对各法域的继承法平等看待,不应有任何歧视,而应当彼此出于互利的考虑,承认对方继承法在本地区的域外效力,承认依其他地区的继承法所产生的既得权。其次,对继承人而言,平等互利意味着不同法域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平等取得跨法域的被继承人之遗产。
    第二,保障和促进正常的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财产继承不仅具有身份性还具有财产性。我国区际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但有历史遗留下的财产,如解放战争时期去台人员留在内地的财产,去台人员死亡后留在台湾的遗产等;也有改革开放以来,内地、港、澳、台人员相互往来中形成的财产。尤其是后者,继承人能否有效迅速及时地取得遗产,直接影响到各地区之间的民事产往。这是因为内地、港、澳、台人员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往往位于当事人所在法域之处,一旦财产的所有人死亡,这些财产就成为遗产,其继承人若未能取得这些遗产,就给其他人造成一种错觉,即凡是不在本人所在法域内的财产,一旦成为遗产,继承人都不能依法继承这些财产。在此种心态下,内地与港澳台人员之间的往来便十分谨慎。一般情形下,各方当事人都不会轻易地把自己的动产带入另一法域,或在另一法域形成动产,更不可能在另一法域内购置不动产。这些情况不仅影响我国的区际民事交往,同时也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相互投资与经贸发展。因而在解决我国区际继承的问题时必须坚持保障和促进正常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以解除各人民在民事交往中的心理负担,增加各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只有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者才能取得遗产。但是有的法域之政府,为了强调继承的财产性,往往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剥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的甚至限制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中国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为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2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区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继承权。”第67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这是台湾当局对大陆及大陆人民所持的敌视态度的反映。类似规定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今法治社会公平效益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交往。因此,在处理我国区际继承中法律问题时,各法域间都应取消歧视性不平等的限制条款,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我国内地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香港与澳门回归前,内地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涉港澳台案件作为涉外案件处理。现在港澳已经回归,涉港澳案件已成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的事情,若仍把其视为涉外案件处理,这就与统一国家的主权原则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冲突规范是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随着港澳的回归,港澳地区的人民与内地一样只有一个相同的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若仍以国籍作为某些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无法确定最终要适用的准据法。此外,纵观国外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立法,不难看出,各国都是把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等同或是基本等同起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问题上,基本上都是沿用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一般方法与原则。因此,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由法律规定继承人范围、顺序以及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中都有法定继承的规定。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
    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同一制。笔者认为,在处理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上,这两种制度仍然可以借鉴。所谓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不仅在19世纪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原则,即使到现在仍为英美以及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考查我国各法域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在内地,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从这两个法条中可以看出,在法定继承中,我国内地采用的是分割制,只是《继承法》并未明确适用的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而已。在香港地区,法定继承按其国际私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继承,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他的动产按永久居留地的法律分配,而不动产则按物业所在地的法律继承。 可见香港地区在法定继承中同样采用的是分割制。在澳门地区,涉外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人法,遗嘱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由此可知,澳门在法定继承中适用的是同一制。在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根据台湾“港澳关系条例”的规定,前法只适用于调整台港澳之间的区际继承关系。依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见在区际关系中台湾兼采了二种制度。综观上述四法域关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笔者认为,将来我国的区际继承中的法定继承应采用分割制。原因在于,其一,四法域虽然各有半数采用分割制和同一制,但由于台湾问题最终如何解决尚不确定,更何况其兼采用了两种制度,故目前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适用分割制,这样易于统一与协调。其二,分割制有同一制不可比拟的优点,不动产往往价值大,与所在地利益密切相关,各地为了维护本地区的重要利益,往往强调不动产应适用本地区的法律,另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又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其三,由于各地域的属人法并不是都以住所地法为标准,因而在适用属人法时,属人法实际上难以确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区际法定继承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应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国际(或区际)私法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般分别解决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和撤销等问题的准据法。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个遗嘱要有效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遗嘱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能力,属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我国四法域关于立遗嘱能力的规定存在着差异。如香港地区《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已成年(军人、海员、航空人员除外),即年满21周岁,同时立遗嘱人必须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而我国内地《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据此可见,我国内地有遗嘱能力的人包括智力发育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认为是本国法,有的国家主张是住所地法。具体应用到我国的区际继承事项上,由于各法域的人本国法相同,因而人的能力应以住所地法为准。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住所是十分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住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住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例如香港有住所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在内地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妨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依“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住所变更的情形,我们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的遗嘱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原则:第一,如立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有立嘱能力,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嘱时的住所地法;第二,如立嘱时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住所地法;第三,如果根据原住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嘱能力不能保留。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遗嘱方式包括遗嘱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必须经过公证等问题。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既有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也有主张统一适用立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的。主张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的,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因而只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一般都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嘱人属人法和立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各种做法虽各有利弊,但对处理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却具有借鉴意义。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澳门民法典规定,立遗嘱的方式,即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符合行为地法或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均为有效。此外,香港与内地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均采用比较开明的做法。据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我国区际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之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当然对于上述(2)之规定,不适用于我国的区际继承,因为各法域人的国籍国法相同,但不妨把“国籍国法”改为“本地区法”。
    3.遗嘱解释法律适用
    遗嘱的解释就是对遗嘱中有关语言文字的释义。由于我国各法域的法律语言的不同,关于遗嘱解释问题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另行规定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遗嘱解释应受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的支配。 我国各法域的继承法对涉外遗嘱之解释问题亦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作了规定。台湾和澳门地区采用的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内地与香港仍采用分割制对待遗嘱的实质效力问题。依上述一般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区际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应采用如下规则:确定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应分为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和不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确定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依遗嘱人意欲适用的法律,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对于处理不动产遗嘱的解释,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前面已讨论过我国的区际继承采用分割制,为了与分割制相协调,同时使遗嘱继承中有关涉及不动产的利益能为不动产所在地法所承认,因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4.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一个有效成立的遗嘱可能会因遗嘱人后来的遗嘱、行为(如焚毁或撕毁)或事后发生的事件(如结婚、婚姻、离婚或子女的出生)而被撤销。根据遗嘱人的遗愿,撤销遗嘱的形式可分为二类:第一,明示撤销,即由立遗嘱人明确表示撤销的意思。如遗嘱人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前一遗嘱。第二,推定撤销,也称法定撤销,即根据法律推定立遗人有撤销的意思,法律上当然视为已经撤销。如遗嘱人立遗嘱后又将其财产加以处分,此时与处分财产相关的遗嘱视为撤销。
    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即便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内地法律与澳门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各国的通行做法是,遗嘱的撤销适用取消时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取消依取消时遗嘱人的本国法。尽管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有一定的差别,但笔者认为区际继承事项中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应依遗嘱人取消遗嘱时住所地法,这是因为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法性质,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并且任何人对其住所地法都很熟悉。但是,由于继承又有财产法的性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根据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遗嘱人的行为没有撤销前遗嘱,但若作出此种行为地法认为此种行为有如此之效果者亦应予以承认。
    最后,关于区际继承中的另一个问题是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在国际私法中,对于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抑或根据继承权主义, 抑或根据先占权主义, 将其收为国有,尽管两者的理论依据不同,但最终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的区际继承中,对于无人继承的财产处理,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这样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遗产,归遗产所在地的政府所有;各法域之间另有安排者除外。
      
      
                        
                                               
                                          
                                              【出处】
  《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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