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语法错误和内容模糊
《婚姻法》的修改曾引起举国关注。当这部经过多处修改的法律完成了全部法律程序,终于呈现于世人面前的时候,我们却发现,它保留了太多的不完美:不仅存在着语法错误,内容上也有模糊不清之处。不免让人遗憾。一、语法上的错误
1.同语反复、罗嗦、画蛇添足。比如,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其中所说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固属正确;但若说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则无异是同语反复。又如,第23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关于责任和义务的关系,虽然在民法理论上还有很多争议,但是在许多场合,二者是可以通用的,这里舍弃诸如“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比较简洁的说法而采取罗嗦的表述,实在让人遗憾。再比如,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按此规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那么是否还可以据此推论认为还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要求离婚的情形呢?依照人情与法理,说到离婚,必然涉及到有配偶的人,若没有配偶,又何必离婚?!因此,这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其实,只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就可以了。
2.动宾搭配不当。第12条规定,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说法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按照汉语语法,我们通常说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或说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但一般不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状语从句中的主语,和句子的主语相混淆,以至指代不清。第32条仍然维持了原第27条的语法错误:“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一个句子就有两个主语了。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第36条中。该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正确的表述应是:“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否则,子女离婚与父母何干?
4.用模糊的日常用语取代严格的法律用语。比如,第29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什么叫“由兄、姐扶养长大”?人的一生很漫长,常言道“活到老学到老”,那么多大算“长大”,是成年算长大,还是“能独立生活”(如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算长大?
5.缺少主语。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吕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将这几项分别拆解开,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吕教不改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是谁具有上述诸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又是谁负责调解和判决准予离婚?常识告诉我们,前者指的只能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后者则指的是法院。不仅如此,第1、2、3项既可能是一方的行为,也可能是二方的行为,而第4项则必然是由双方的行为构成——一个人无所谓感情不和与分居。因此,法律规定缺少主语,必然导致指代不清。
6.缺少或不恰当地省略了宾语,以至容易让人错把状语当宾语。如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害人请求的是什么?莫非受害人请求对方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不成?从该条的整体来看,显然不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或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或者“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救助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二、内容的模糊
1.关于重婚
重婚在婚姻法上的地位是什么?无效,还是法定的离婚理由?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由此看来,似乎重婚是自始无效的。而第32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里重婚又成了法定的离婚理由。两相比照,不禁使人疑惑,重婚在婚姻法上的地位到底是什么?这里其实立法者省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由于我国不承认事实重婚,所以只有当有配偶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才构成重婚(当然我国《刑法》第258条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也判定为构成重婚罪)。因此,凡是构成重婚的,都必然涉及二个以上具备了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通过对第10条和第32条的综合考察,可以认定,法律分别对前后二个婚姻关系进行了不同的评价。第10条规定的是第二个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而第32条规定的则是当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有重婚行为时,另一方有权据此提出离婚。立法者不恰当地省略了对这两种情形的区分,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混淆。
2.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10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由此推论,若婚前患有上述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则婚姻就不是无效了。但是由于我国采取婚姻登记成立-生效主义,婚前、婚后的划分完全取决于何时登记。“婚后尚未治愈”是一个状态,这种状态到底应持续多久,一天、二天?还是一年、二年?不清楚。这样容易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确定。
3.关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方的无过错。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无过错是对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无过错,还是对导致离婚无过错,还是对二者都无过错?由于限定过多,以至让人弄不明白。
4.身份行为也可以强制执行吗?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履行财产义务固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于身份行为也可以用强制执行吗?据查,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子女”这一点是新增加的。由此看来,立法者的确是有意对身份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了。若以上理解没有大错,则《婚姻法》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了。但是问题在于,强制执行身份行为的法理依据在那里,其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不能回答这二个问题,那么,上述规定就是不妥当的了。
三、结语
人们常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我国《婚姻法》第1条宣示说,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部负有如此重要使命的民事法律,《婚姻法》的修改和适用必然对社会和众多家庭产生深刻的影响。然而要想成为人们行为规范的范本,法律文本自身必须准确。而不规范的行文用语则往往会害及法律的正确表达,影响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据说法国人以其民法典语言精练、准确为骄傲,以至于有的作家在开始创作前,总要打开民法典读上几条,从中找到语感。反观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总不那么令人满意,虽然我们不应苛求每部法律都是标准的语言学教材,但是用正确的汉语书写我们的法律,该详细的地方详细,该简略的地方简略,减少法律自身的模糊、矛盾之处,该不算是过分的要求吧?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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