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浅析
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浅析一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是1979年12月创刊,发行于广西的一家报纸。原告与中国电视报曾签过协议,约定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登,但原告应向中国电视报社每期付稿酬80元。后原告又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并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100元稿酬。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继续转载。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起了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西版权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行为,登报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认为该裁定未规定复议权,遂不予以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本报上刊登了未生效的裁定的全文与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被告遂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登载尚未生效之裁定,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公开向被告致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是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以报纸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消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二关于本案的意见
本案引起了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民法学者和法官们的广泛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3条,第4条,第5条是否可作反对解释;该不该进行利益衡量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由此引出的中国的法官是否有权造法等一系列问题上。
基本观点有二:
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本案在民法方法论上有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了其一贯倡导的法解释学和利益衡量的问题。在对本案做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本案原告的利益代表了电视台和电视报的编辑者的利益,这个利益远远重于被告的利益。正是基于保护原告利益的考虑,才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从而使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是为了深入论证这一观点,进而提出著作权法第3条不可做反对解释,因为它不符合反对解释要求外延封闭的要件。
另一种观点是以武汉大学的孟勤国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著作权法第3条满足反对解释外延封闭的要件,可以做反对解释;而第4条和第5条则不满足外延封闭的要件,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以此推出前一种观点论证上的瑕疵。并进一步指出一审和二审均不承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本身就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新闻。且民事实体法上也没有任何保护的依据,遂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不当,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还进一步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法官不能也不可能具备造法的功能。
三作者的观点
(一)对著作权客体的认识:
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4条则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5条又进一步限制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著作权法不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本案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未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中。即既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因而只能由司法者自己判断。
显然,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第4条规定的范围,它属于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就涉及了著作权法第4条能否做反对解释的问题,即由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推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反对解释是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的解释方法。任何反对解释的必要条件是条文外延必须是封闭的,即已将适用的对象涵盖无疑。作品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以保护但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既未规定保护,也不禁止传播的作品。因而对第4条做反对解释并不必然得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比如时事新闻就不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第4条可以做反对解释,岂不是认为时事新闻也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了么?这显然又与第5条相矛盾。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第5条也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也就是说,从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不可以得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这是第一种观点论述不当之处。
学者均在争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应受保护的依据是泊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一解释更为接近伯尔尼公约的提法,即著作权法不应保护“具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之所以不保护时事新闻,是基于著作权理论中的“唯一表达”标准。即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由此判断电视节目预告表似乎也属于新闻,因为它也是对下周节目这一纯粹消息的报道,也符合唯一表达的标准。但应注意的是,时事新闻是指表达的事实完全一致,而非全盘照搬或是定期从中摘登,否则盗版者也说自己符合“唯一表达”标准,那可不得了。照这样看,电视节目预告似乎又不属于新闻。这就要求引进一类特殊的客体,即边缘客体。
所谓著作权中的边缘客体是指,究竟享有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均无明文规定,就其功用来看似乎应属于可以自由复制的客体,但又不能不说包含了整理者的劳动。因此这类客体究竟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很难界定。他们的地位要由不同国家的不同人依不同的情况去确定。这就引出了另一个焦点问题即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的问题。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适用于那些法律既无明文规定保护也未明文规定不保护的案件。利益衡量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必经程序,即只有经过利益衡量这一必经程序,才可进行法律解释。关于如何进行利益衡量,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已有详尽的论述,我就不再重复了。
就本案而言,电视节目预告表所包含的利益是属于电视台全体工作人员和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对他们的这一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尤其是广西电视报社,它们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仅缴纳了酬金,而且付出了辛勤的编辑劳动,若允许别的报社无偿为我所用,则是对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的否认,势必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创造利益者享有该利益”的民法基本精神,应该保护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经过了司法者的利益衡量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彻底解决一个案件。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保护这种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不可以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案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也就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而非单纯的道德准则。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完全可以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不具修正现行法的功能。即不得以诚实性用原则排除现行法规定之适用。诚实性用原则只适用于那些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其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官在总体水平上还不能胜任造法和裁量的功能。但是正如一头耕牛,“不让下田,怎会耕田”一样,不给法官以裁量的权力,又怎能提高法官的整体水平。
综上,我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著作权理论中的边缘客体,对本案进行利益衡量,对原告的利益应予以保护,但鉴于无明确之法律依据,应依诚信原则进行保护。因此,终审判决的结果是适当的,但将这种权利解释为一种使用权却过于笼统。应直接以民法通则第4条为定案依据。
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浅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是1979年12月创刊,发行于广西的一家报纸。原告与中国电视报曾签过协议,约定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登,但原告应向中国电视报社每期付稿酬80元。后原告又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并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100元稿酬。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继续转载。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起了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西版权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行为,登报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认为该裁定未规定复议权,遂不予以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本报上刊登了未生效的裁定的全文与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被告遂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登载尚未生效之裁定,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公开向被告致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是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以报纸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消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二关于本案的意见
本案引起了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民法学者和法官们的广泛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3条,第4条,第5条是否可作反对解释;该不该进行利益衡量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由此引出的中国的法官是否有权造法等一系列问题上。
基本观点有二:
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本案在民法方法论上有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了其一贯倡导的法解释学和利益衡量的问题。在对本案做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本案原告的利益代表了电视台和电视报的编辑者的利益,这个利益远远重于被告的利益。正是基于保护原告利益的考虑,才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从而使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是为了深入论证这一观点,进而提出著作权法第3条不可做反对解释,因为它不符合反对解释要求外延封闭的要件。
另一种观点是以武汉大学的孟勤国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著作权法第3条满足反对解释外延封闭的要件,可以做反对解释;而第4条和第5条则不满足外延封闭的要件,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以此推出前一种观点论证上的瑕疵。并进一步指出一审和二审均不承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本身就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新闻。且民事实体法上也没有任何保护的依据,遂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不当,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还进一步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法官不能也不可能具备造法的功能。
三作者的观点
(一)对著作权客体的认识:
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4条则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5条又进一步限制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著作权法不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本案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未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中。即既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因而只能由司法者自己判断。
显然,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第4条规定的范围,它属于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就涉及了著作权法第4条能否做反对解释的问题,即由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推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反对解释是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的解释方法。任何反对解释的必要条件是条文外延必须是封闭的,即已将适用的对象涵盖无疑。作品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以保护但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既未规定保护,也不禁止传播的作品。因而对第4条做反对解释并不必然得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比如时事新闻就不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第4条可以做反对解释,岂不是认为时事新闻也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了么?这显然又与第5条相矛盾。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第5条也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也就是说,从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不可以得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这是第一种观点论述不当之处。
学者均在争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应受保护的依据是泊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一解释更为接近伯尔尼公约的提法,即著作权法不应保护“具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之所以不保护时事新闻,是基于著作权理论中的“唯一表达”标准。即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由此判断电视节目预告表似乎也属于新闻,因为它也是对下周节目这一纯粹消息的报道,也符合唯一表达的标准。但应注意的是,时事新闻是指表达的事实完全一致,而非全盘照搬或是定期从中摘登,否则盗版者也说自己符合“唯一表达”标准,那可不得了。照这样看,电视节目预告似乎又不属于新闻。这就要求引进一类特殊的客体,即边缘客体。
所谓著作权中的边缘客体是指,究竟享有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均无明文规定,就其功用来看似乎应属于可以自由复制的客体,但又不能不说包含了整理者的劳动。因此这类客体究竟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很难界定。他们的地位要由不同国家的不同人依不同的情况去确定。这就引出了另一个焦点问题即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的问题。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适用于那些法律既无明文规定保护也未明文规定不保护的案件。利益衡量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必经程序,即只有经过利益衡量这一必经程序,才可进行法律解释。关于如何进行利益衡量,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已有详尽的论述,我就不再重复了。
就本案而言,电视节目预告表所包含的利益是属于电视台全体工作人员和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对他们的这一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尤其是广西电视报社,它们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仅缴纳了酬金,而且付出了辛勤的编辑劳动,若允许别的报社无偿为我所用,则是对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的否认,势必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创造利益者享有该利益”的民法基本精神,应该保护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经过了司法者的利益衡量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彻底解决一个案件。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保护这种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不可以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案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也就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而非单纯的道德准则。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完全可以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不具修正现行法的功。即不得以诚实性用原则排除现行法规定之适用。诚实性用原则只适用于那些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其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官在总体水平上还不能胜任造法和裁量的功能。但是正如一头耕牛,“不让下田,怎会耕田”一样,不给法官以裁量的权力,又怎能提高法官的整体水平。
综上,我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著作权理论中的边缘客体,对本案进行利益衡量,对原告的利益应予以保护,但鉴于无明确之法律依据,应依诚信原则进行保护。因此,终审判决的结果是适当的,但将这种权利解释为一种使用权却过于笼统。应直接以民法通则第4条为定案依据。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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