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lo 发表于 2009-2-2 22:36:43

国家主权原则依然是当代国际法不可动摇的基石——对冷战后时代国家主权问题的再思考

     
    冷战结束后,国际关系的秩序和格局的巨大变化,产生了对国际法尤其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围绕着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再度展开了新的论辩,并成为近期国际政治与国际法学界研讨的热点,甚至在1999年被联合国大会列为一般性辩论的焦点。在这场论辩中,西方学者极力依其价值观、国家利益观和发展战略为出发点,夸大新形势下对国家主权形成影响的一些因素,极力鼓吹主权过时,试图从根本上否定国家主权。这种思潮在国内也造成了相当的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影响国家主权原则的诸因素进行分析,以进一步确定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发展及挑战思潮
      
    主权最早是作为国内法的概念提出的。在中世纪以君主为中心的民族独立国家中,君主就是主权者,君主权力就是国家主权。法国政治学家、法学家让·博丹在1577年发表的《论共和国》一书中阐述了主权观念:“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应运而生。卢梭在1754年的《献给日内瓦共和国》中勾画一种国家,“在那里,主权者和人民只能有唯一的共同利益,因之政治机构的一切活动,永远都只是为了共同的幸福。”。他在《社会契约论》(1762)中还指出:为了确保自己的自由,每个公民应把自己置于代表公共意志的至高无上的主权支配之下。主权就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因此,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主权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和完全不可侵犯的。
            
    从国际法角度看,格老秀斯早在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思想。1758年法泰尔在《万国法》中基于自然法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阐述了国家主权的原理,指出国家自产生以来就是独立和自主的;除非国家自己表示服从,对于其他任何国家都是绝对自由和完全独立存在的。国家主权原则还体现在一些重要法律文献中: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均强调了国家主权的原则,1795年法国的《国家权利宣言草案》明确规定:各国不论人口多少、领土大小,都是主权的、独立的,不得干涉其内政。国家主权在18世纪后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序言中宣告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从《宪章》的基本精神看,主权独立和平等是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核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倡导,国家主权进一步扩大到经济方面,并且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这一原则。
            
    主权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然而,进入20世纪后,否定和弱化国家主权在西方理论界逐渐形成思潮。如阿库斯特所说,“自1914年以后便出现了相反的潮流,西方世界国际法学家抛弃了有关主权和国家固有权利的旧教条”。这种思潮依冷战为标志可作大的分期:
      
    在冷战前时期,挑战主权的理论主要有:(1)主权国家是战争的根源,代表人物是狄骥;(2)国家主权会损害生产力的发展,代表人物是英国工党理论家拉斯基;(3)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不相容,应放弃主权观念,代表人物有凯尔逊和波利蒂斯;(4)“世界政府论”,持此观点的有罗伯特·兰辛、肯尼斯·N·华尔兹、耶塞普、汤因比等;(5)主张通过国际合作,取消国家主权,如莱斯特·布朗。
      
    冷战结束后,西方针对国家主权原则炮制了一套所谓当代国际关系的新理论:90年代初“相互依存”论,中期的国家“主权过时论”,末期的“人权高于主权”论。这套理论实际上是冷战前时期挑战主权的各种理论的延续和翻版。
      
    我们应当看到,关于主权的地位问题不单单局限于理论界的对立与纷争,在当今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的实施确实受到了来自多方面因素,甚至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影响和冲击。
      
    二、国家主权在冷战后时代面临的挑战与冲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国家主权原则在大力发展的同时也开始受到诸多相关联因素,甚至是其他国际法原则或制度的冲击。这些影响国家主权原则的因素尤其集中以下四个方面:
      
    (一)民族解放与民族自决
      
    两极格局的瓦解,曾一度沉寂的民族主义、民族运动又广泛兴起。与20世纪60年代的亚非拉民族独立解放浪潮不同,这股从80年代末开始的新浪潮,以民族同原有国家之间的裂痕扩大或从原有政治领土分化出新的国家为特征。这股浪潮对政府的合法性,进而对国家主权的权威性形成了严重的挑战。从而使国际社会及国际法学界不得不重新审视民族自决权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关系问题。
      
    1、民族自决权含义的演变
            
    民族自决最先由威尔逊和列宁所倡导,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则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把民族自决权原则上升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1970年联大第2625号决议,以一致通过将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载入《国际法原则宣言》。结合当时的国际社会背景,联合国倡导民族自决原则显然是为了推动非殖民地化运动的发展,促使世界殖民体系的迅速瓦解。因而,这时期的民族自决概念与非殖民化问题紧密相联,其基本内容是政治独立权,即殖民地、半殖民地和被压迫的民族享有建立主权国家的权利。有学者将殖民化时期的民族自决权称为前民族自决权,以区别于非殖民化时期的民族自决权概念。
            
    进入70年代,许多欧美学者赋予民族自决权新的涵义。他们认为民族自决权应由对内自决权(internalself-determination)和对外自决权(externalself-determination)两部分组成。对内自决权有多种解释,如(1)各族人民选择和改变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权利,(2)自主权、自治权以及发展自我经济、文化、宗教、习俗等权利,(3)民族自治权和尊重其他民族平等权,(4)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通过宣言明确“对内自决权”就是指尊重人权和民主选举权,(5)荷兰前外交部长P.H.Kooijmans认为对内自决权包括广泛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和选择一个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的真正有代表性的政府的权利。就其实质而言,所谓对内自决权是讲民族在国内的权力和地位,严格讲其应属于国内法,如同中国的民族自治制度一样。对外自决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在国际法上的权力,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这种权利开始主要体现于反对殖民主义方面,后来发展为独立权乃至分离权或称脱离权,以及决定政治地位和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2、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在冷战时代的“霸权均势下的和平”状态中,由于超级大国的威慑力量,各民族暂且相安无事。然而这种潜在的民族与国家的不重合及民族利益的分歧随着均势打破爆发出来。不论是弱小的、受排挤的非主体民族或种族,还是占支配地位的种族或民族,都希望国家构成的“原素化”,即指望国家建立在更加单一、更加“纯洁”的民族或种族之上。这便在世界范围内引发性质相同而表现形式相异的两种“运动”:在一些民族构成相对单一的国家里触发“民族净化运动”,将“非我族类者”逐出国门之外;在一些民族构成相对复杂的国家里触发“民族分离运动”,几乎每一个族体,甚至一些族体的组成部分都反对既有的安排,拒绝毫无保留地接受对内统治、对外代表整个国家的现政府,要求建立自己的国家。无论是在卢旺达、捷克斯洛伐克,还是在南斯拉夫,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两类运动。
            
    在冷战后的新形势下,少数民族分裂主义分子仍然极力以分离权来界说民族自决权,甚至坚持主张自决权就是分离权。倘若依此主张势必出现危及国际社会安稳的局面,因为,“分离权”会对国家主权产生猛烈的碰撞,“它可以彻底地破坏领土的完整”。而领土与主权均为国家构成的要素,领土不完整即标志着一国主权的不完整。如果将分离权作为维护民族利益的首选途径,那么主权国家将会无限地分解下去。面对可怕的现实和前景,一些学者和政治家提出对民族含义作法律界定和对自决权中分离权的行使应加以限制的主张。Kooijmans认为:分离权并非民族自决权的正常衍生物,而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方法。当对内自决权受侵害时,只有在国家结构内寻找解决方法的所有努力均无建树,且区域和国际的救济证明无效时,才可援用分离权。只有拥有明确的领土基础的少数民族才可行使分离,而其他少数民族则只能行使自治权,因此,只有在主权被滥用,即政府实施了民族歧视,不能作为国家真正的代表时,民族自决权才可能以分离的形式对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从一国分离或者使一国的解体都是行使民族自决权最差的方式,即使这是各方同意的。
      
    笔者认为,在殖民体系解体后过分强调分离会使民族自决原则产生一种离心力作用,其毫无限制的行使将使主权国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加之过多的分离势必导致未来国际社会的急剧分化而出现小国林立的局面。因此,我们在承认民族拥有自决权可以实施分离的前提下,并不鼓励他们行使这一权利。关于这一点国际文献早有规定,如《非殖民化宣言》指出:“任何旨在部分或整个分裂一个国家的民族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均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宣称:“上述各节之规定均不应解释为授权或鼓励整个或部分地分裂或损害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二)国际组织的膨胀和职权扩张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世界约有33600个国际组织,其中政府间国际组织约3600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约30000个。国际组织数目的急剧增长及其在世界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加强,使现代国际关系产生深刻变化。有学者认为,国家加入国际组织实际上是放弃了部分的主权,国际组织正在一步步地侵蚀着国家的主权。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1、通常情况下,国际组织不会损害国家主权,国家也不因加入国际组织而放弃或丧失主权。
            
    当今世界上所有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都由主权国家组成,它们的章程或条约均明确地把尊重成员国的领土完整、主权和政治独立作为全体成员国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一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参加或退出某一国际组织,有权对某一条约的条款宣布保留。一国承担国际组织章程中规定的义务,并不是主权的“让渡”或放弃,而是因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迄今为止的国际组织实质上都是国际协调机构,其间的一致性会要求参与的主权国家暂时牺牲某种利益,但决不是说必须以主权为代价购买“入场券”。
            
    持“国际组织侵蚀国家主权”观点的学者常以欧盟作为部分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典型事例。然而,只要回顾欧盟的建立历史,考察其体制和运作机制,我们便可看到欧盟成员国的主权并未受到实质性削弱。
         
    第一,欧盟的形成是一个极为审慎的渐进的过程,每前进一步都是反复协调达成共识的结果。所有成员国的加入都是作为主权国家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抉择。
            
    第二,所有成员国在这个联盟内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为此采取了许多措施加以保证,如轮值主席国制度,重大问题协调一致原则等等。
            
    第三,在经济一体化领域特别是贸易、农业、渔业等方面,欧盟法高于成员国国内法。对于经济、社会、地区、环保、科研等领域,欧盟法也有所涉及,与成员国管辖权有所交叉,但以成员国为主。至于成员国的外交、安全、防务、内政、司法等大事则继续由成员国掌握。即使在经济一体化方面,欧盟成员国可援引“例外权”维护自身利益。如1989年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在就业条件、社会保障、工会权、职业培训等方面确定了共同规则,该宪章后来成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重要附件。英国保守党政府强调该宪章与英国的政策有冲突,拒不接受。
            
    有人认为随着“申根协定”的生效,在相当一部分成员国内,作为国家主权重要标志的国界已实际上不再存在,不仅它们的公民或以不受妨碍地相互自由流动,而且获得一个成员国签证的外国公民也可以不受阻碍地在其它成员国中流动,这种情况属于国家主权的大范围深层次转移或让渡。笔者认为:领土是国家的四要素之一,国界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允许本国及外国公民在本国自由出入境是国家在出入境管理方面赋予本国及外国公民的最大自由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也是平等互惠原则的具体实施。而且这种自由并非无限制的,倘若发生了危及该国国家与社会的安全的事件,该国完全有权维护其主权和尊严,也只有该国才有权将违反本国法律、危及本国安全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第四,欧盟的决策机制具有两大特点:(1)在事关国家根本利益的问题上,欧盟的决策实施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每个成员国的否决权;(2)成员国在马约谈判中否决了单一体制的“树形”结构而采取了多元体制的“柱形”结构,其意图就在于不将涉及国家主权核心的外交、安全防务、司法、财政等事务交给欧盟处理;马约还在欧共体条约中特地写入所谓的“辅助性原则”,即欧盟应在条约赋予的权限和目标范围内开展活动,在欧盟专属权限范围外,只有在某项目标由成员国难以有效达到、而由欧盟能更好地实现时,欧盟才能采取行动。这两个特点维护了欧盟成员国的独立性与平等性。
      
    欧洲联盟是其成员国为了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社会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不被它国所控制而建立的。欧盟各国在经济方面互利合作、共求发展,在外交和安全方面却联而不合、各自为政,依然维持其主权尊严。买卖以利为胜,互利则成交,并不涉及国家主权的核心;外交和安全则是国家主权的内核,谁也不肯轻易放弃。而且,各国清楚地认识到“现在大多数欧洲联盟成员国的政策都越来越把焦点放在本国的利益上”。
      
    综上,在正常情况下国际组织不会也不可能损害国家主权,更不可能替代主权国家或与之平起平坐。
            
    2、少数情况下,国际组织的行为损及国家主权,而其始作俑者往往并非国际组织本身。
            
    倘若某国际组织,特别像联合国这样的重要政府间组织,行使了超越其章程的职权,这就不仅违反了包括该组织的组织法在内的国际法,而且会对国家主权造成损害或带来威胁。例如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维持和平行动、派出观察团对海地进行选举监督、在伊拉克北部设立“安全区”和“禁飞区”、在前南斯拉夫共和国设立六个国际“共管区”等,均未征得这些主权国家的同意,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主权国家邀请,只负责监督停火以及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和规则。
            
    从表面看来这是国际组织侵犯了一国的主权,但深究下去就会发现这种行为仍是某些国家意志的体现。譬如,在国际组织中,一般性事项需过半数成员同意,重大事项则需绝大多数成员同意,甚至要求全体一致,于是当一个国际组织的决议事项超越其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而侵犯一国主权时,与其说是该国际组织侵犯主权,还不如说是多数国家共同侵犯了某一国家的主权。又譬如,某国际组织在少数大国操纵下做出的超越章程的行为,如在美国操纵下的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维和行动,与其说是该国际组织侵犯其国家主权,还不如说是少数大国以国际组织为幌子,以集体安全为借口了干涉他国的内政。
            
    这种不正常情况下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损害或威胁,其深刻根源在于当今的国际社会仍然不是一个公正、和平的社会,强权政治、霸权主义依旧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西方学者鼓吹国际组织的发展削弱、侵蚀了国家主权,实际是为少数大国干涉他国的内政找一块“遮羞布”,为少数大国侵犯他国主权寻找借口。
            
    (三)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
            
    人权,最初出现于近代资产阶级为反封建、反神权而提出的理论中。在19世纪后,国际上出现的废奴运动及第一次世界大战,使人权保护进入了国际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障人权被确立为国际法原则。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向社会主义国家进攻,从而在东西方国家之间掀起一场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论战,使得人权成为挑战国家主权的又一主要因素。
            
    西方学者“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主张,即明确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认为人权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的观点已经过时;跨越国境的军事行动、以外部力量赶走独裁者,建立民选政府并不构成侵犯国家主权。英国首相布莱尔在北约向南联盟发起进攻时曾指出“国家主权并不及人权和防止种族灭绝重要”。另一种是间接主张,即提出“主权不在国家而在民众”的“个人主权”论,认为主权不再属于国家,而是属于人民;独立自主不再指对外独立权,而是个人的自决权。如前美国驻联合国大使ThomasPickering曾说过:“是人民而并非政府,是主权的拥有者”。“人权”这一概念通过“自决权”的中介与国家主权联系起来,既然自决权是建立国家主权的一个途径,而自决权的核心又是尊重人权和民主选举权,则“人权”就顺理成章地高于主权。
            
    笔者认为,尽管人权问题具有国际性的一面,但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家主权是享有人权的基础。理由如下:
      
    第一、人权保护尚未成为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就每个人、每个民族而言,无疑都置身于具体的国家中,同时又都生活在国际社会的大家庭里。因此,除国内立法之外,各国还需要在国际社会中就此领域内所关心的问题互相合作,彼此交流,这种关系决定了人权保护既有其国内方面,又有其国际方面。国际社会中形成的有关人权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并非普遍适用的规则,只有禁止灭绝种族、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奴隶制或奴隶贸易,酷刑,国际恐怖主义,以及禁止其他的“一切严重侵犯人权”方面才适用。远远不像国家主权原则那样广泛适用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指出的“尽管不能忽视在(人权)问题上的存在着少量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而且也不能排除这种规则在数量上会有所增加的可能性甚至现实性,然而我们必须得出这种结论:当前,关于国家如何对其本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几乎仍然属于协定法性质”。从国际实践来看,一国是否参加国际人权条约以及对其所参加的条约作何种程度的保留,完全由各个国家自行决定;国际人权条约的运行机制明显地反映出国家主权对实现人权的决定性作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一个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人权状况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指控,但必须满足这样的先决条件:指控国和被指控国都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接受和审议这一指控的职权。
      
    对于人权问题的性质,梅隆也曾指出,“在当代民族国家的国际秩序中,人权只能按照国内法先本国享受。国际法的目的只是影响各国承认并接受人权,让各国在本国宪法和法律上反映这些权利,并通过国内制度尊重并保证人权得到遵守,把人权纳入国内生活中”。
    总之,尽管存在着人权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及双边或多边条约,但人权问题在现今时代归根到底还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第二,人权的保护,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都是以国内法调整和保护为最主要、最直接乃至最有效的途径。
            
    1、人权的内容主要由国内法规定。各国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民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个人人权的最重要内容。此外,各国还通过吸纳或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将其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中的规定内容适用于本国公民。
            
   2、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各国通过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各个领域创造条件,并且在法律上规定司法、行政等救济手段,从而使个人享有人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侵犯时,主要依靠国内的司法、行政措施进行救济。只有在一国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违反了人权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时,国际社会才可进行干预。如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制度进行种族迫害,受到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和制裁。
      
    第三,人权的国际保护往往是通过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来进行并实现的。
      
    人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人权的保护与促进的主要责任在国家,抛开国家主权来谈人权只能是空谈。历史反复证明,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所提出的人权保护与合作均是以确认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为前提的。联合国秘书长在第46届联大年度报告中指出:“维护人权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人权被用来作为侵犯各国基本国内管辖权、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因为“滥用这一原则是制造无政府状态最灵验的方法”。
            
    (四)国际合作呈现新的热潮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合作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要生存就得合作,要发展只有合作。要进行国际合作,各国必然在一些问题上作出妥协让步、自我限制,甚至作出牺牲,以求同存异。这便让人产生合作限制主权的感觉。于是,有人提出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国际经济法中,“就全局和整体而言,国家间相互依存观念已上升到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向各国提出了加强合作的要求:首先是问题范围的全球化。每个具体问题的作用、范围及后果均是跨国界的,且不能仅仅归结为局部的、民族国家的、特殊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产物,它们带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具有真正全球性的背景;其次是问题威胁性的全球化。这些问题会引起生产力的倒退和人类生存条件的恶化,甚至导致人类文明的毁灭,如核扩散;再次是解决问题努力的全球化。这些问题不是哪一个国家所能单独应付、处置和解决的,危机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克服或缓解危机的国际合作。当今全球性问题越来越多并日益严峻,形成对20世纪末的国家主权的新的综合性挑战。对此,西方学者提出由于“相互依赖”已经侵蚀内外领域之间的传统界限,全球性问题没有国际合作就难以解决,因此主张国家及主权应“泛化和弱化”;甚至认为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将阻碍国际社会更好地在这些领域里开展合作,因而提出弱化国家主权强化国际合作。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国际合作与国家主权并非对立的,国际合作的范围和规模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相应缩小。
            
    国际合作是指国家之间为了解决某些国际问题或谋求共同发展而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或加入国际组织等形式而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国家间只要有共同的需要就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二战后政治、经济的发展使国内与国际政治关系不能再截然分开,国际社会已从消极的共存转变为积极的交往与合作。联合国多个国际文件中均规定了“各国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全球化问题”的出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更使国际合作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这种合作只有在尊重而不是损害各国主权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成功,并且主权原则贯穿于国际合作的全过程。因为:
            
    第一,“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多元并存的分权秩序结构”。国际合作是建立在这种现实基础之上的,国际合作的产生、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均由国家决定。国际合作的内容都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并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国际合作是由每个国家独立自主决策的,也是国家主权发挥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国际合作为各国解决国内问题开拓了更广更有效的方法和途径。譬如人口问题,国际社会可通过世界人口大会来制定控制全球人口增长的方案,呼吁各国采取措施解决人口爆炸问题,但这并无妨碍各国按本国国情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国际合作并未使各国问题国际化,这些问题依然属于各国管辖的事项。
      
    西方国家及其学者提出的限制甚至取消国家主权以使国际合作顺利进行,从而最终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主张,表面上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努力,实际上是为了谋求私利。他们一方面鼓吹“为了保护处于危机状态中的更大的共同体的利益”,“第三世界国家必须调整自己关于各国相互依存和领土主权的观点,以适应处于危机中的世界相互依存的现实,并接受决策权从各国当局向国际论坛和国际机构的不可避免的转移”;而在另一方面,对于真正涉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方面,譬如在裁军、核不扩散等领域,则非常缓慢且有限。一位欧洲国家的外交官说得好:“大国高喊主权让渡,无非是把主权从一只手转到另一只手中;如果中小国家让出主权,则意味着两手空空!”。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对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而言,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是参与国际合作的前提。
      
    三、国家主权原则依然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
      
    冷战结束使得国际社会出现新的格局和形势,国际关系受到震荡,权力结构失衡,某些国际法的观念自然会受到冲击,这是非常正常的。从历史发展来看,每一个具有重大变化的时期,都会有挑战权威观念的情况。应当承认国家主权在新的形势下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冲击,但就此宣告国际社会已经超越了威斯特伐里亚体系确立的主权国家系统,已经战胜了国家主权的思想,毫无疑问还为时过早。应当肯定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阶段里,民族国家仍然存在,仍然是构成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因此,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石是国家,而且始终是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作为其根本属性的主权就不存在“过时”的问题。在确立了主权国家的国际社会中,各种活动包括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组织、强调民族自决、主张人权保护,无一不是为更好维护各国自身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国家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而丰富、而加强,而不是在缩小、淡化和削弱,除非将来消灭了阶级,消灭了国家,进入了无国家的社会。“只要这个世界还是国际的社会,只要调整这个社会的法还属于国际法,主权将永远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并将其作为当代国际法的基石。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国家主权原则并非单独强调某一个国家的主权,而是真正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强调每一个国家的主权,强调在国际关系中互相尊重的主权。
      
    由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民族构成、国家实力、发展战略及政治目的的差异而产生对主权原则理解的区别;对于有不同经历、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幅员人口、不同经济基础、不同军事实力、不同发展目标的各国而言,评说主权问题的角度、心态、利害关系自然不同。因而各国在考虑主权问题时不能单单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而应当努力从整个人类的利益,从整体维护各国主权的原则出发。要尽量避免少数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依其价值观持续冲击国际关系准则的情况;要避免这些发达国家以民族自决、人权、国际合作、集体安全等诸多借口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事例发生;更要警惕在“先例多了就成了习惯”的动机下,某些大国以自身的价值观、以违反国际法的行动企图改变现行国际法的做法。正如俄罗斯外长伊万诺夫在1999年联合国大会上所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国际法确实需要修改、补充,但绝不能靠开违法的先例来造成既成事实”。
      
    我们认为,在指导当代国际法的各项原则中,主权原则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原则,应当在国家主权原则基础上处理与国家主权相关联的其他方面:诸如人权、合作及授予国际组织以权利等等。当然,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实践中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形势下,也会出现对其他原则的倾斜和侧重,譬如,有时较强调合作,有时更强调民族自决,有时则侧重保护人权,以至于让人错认为、或者被别有用心地渲染为这些原则已经高于了国家主权原则。因而,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寻求和协调各重点实施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统一,而非刻意扩大甚至制造它们之间的对立。
      
    总而言之,在目前这种世界局势下,我们应当并必须坚信且坚持国家主权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
         
    (本文原有注释43个,因网络格式原因均从略,特致歉意。有兴趣者可通过Email向作者直接索取。慕亚平的Email为lpsmyp@zsu.edu.cn)
         
    (慕亚平系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陈晓华系中山大学国际法研究生)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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