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
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无病推定(PresumptionofNotMentalDisorder)特指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应当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定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而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作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结论之一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思维模式。
无病推定原则是一种反驳性的法律推定。在近代法律体系和司法精神医学理论体系中,这一原则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见于1843年英格兰法院的法官就英国上议院针对在审理英国公民麦克·诺顿(MacNaghten)误将首相的秘书当成首相刺杀案件中,以麦克·诺顿患有精神病为由而被宣判无罪一案所提出的质询,以规则的形式做出的解释——《麦克·诺顿规则》(MacNaghtenRules),即“……。在考察犯罪的行为能力以及为此而接受审判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方面,所有人均被推定为理智健全和有充分的理由对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精神正常的推定,证实被告人缺乏理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1〕百多年来,虽然有关精神病人法规不断出台;《麦克·诺顿规则》中的部分条款也不断受到一些批评,但这一规则一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适用,而且推广至民事等所有法律部门中,即“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在未证实一个人为精神失常或无行为能力之前,他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有按自己的意志行动的能力。”〔2〕在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麦克·诺顿规则》的基本精神也普遍吸收、引申。其原因就是“从法哲学的观点来看,如果我们改变了这种状况,就会助长犯罪。”〔3〕?特别是在1981年美国发生了震惊世界的美国青年约翰·欣克利(JohnHinckley)刺杀里根总统事件后,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明确提出认定多数案件的标准之一便是:“一个被指控有罪的人如果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必须证明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病或精神变态,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且“精神病和精神变态只包含能损害病人理解力的重性精神病。饮酒或其他精神药物导致的失常不在此例”。〔4〕
笔者今天在此重提这一规则并将其内容概括为“无病推定原则”加以论述,旨在针对目前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有病推定”(PresumptionofMentaldisorder)或称“泛精神病人论”(Pan?Psychoiatrism)的思维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主要是由精神病医院的临床精神病专科医生承担。他们当中多数人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深厚,精神科临床经验丰富,确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为数可观的专家证言。但也正因为他们的职业习惯和知识结构的欠缺,使他们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着精神病诊断扩大化的现实。如将大量的普通醉酒者诊断为病理性醉酒或复杂性醉酒而提出减免其刑事责任;将一些如持偏执型、分裂型等人格类型者诊断为重性精神病患者,限制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的仅以被鉴定人的既往“精神病”史或其家族“精神病”史为根据,确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至有些鉴定人仅从自己的文化背景出发,将与自己的文化背景相差极其悬殊的被鉴定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等行为理解为精神病性症状表现,诊断为重性精神病,等等诸如此类现象,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屡见不鲜。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5〕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基本标志,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观念普遍存在着对精神病人的偏见,导致一个人一旦被扣上了“精神病”的帽子,就很难摘掉,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劳动、就业以及其社会政治、经济职能等权利和义务均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即使是误诊得以更正或其精神活动已痊愈,众人也是避而远之,甚至其终身受到歧视。鉴定人持“有病推定原则”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初始便将被鉴定人摆在与他人不平等的位置上,结果势必影响被鉴定人与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尊严和权利的平等关系,以至侵犯部分被鉴定人或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人权。?
有部分学者和为数不少的法律工作者提出,在刑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件中,实施“有病推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与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吻合,并且还套搬英美国家的一些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为由无罪辩护成功的判例来左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片面的理解和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不枉不纵,应以查明案件事实做保障,而非通过人为的把水搅浑来实现。事实上,在“有病推定”的前提下,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甚至成为犯罪行为的保护伞。由此可见,“有病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准确无误原则相悖。无罪推定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所奉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纵览现代英美国家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审判案件中,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为由无罪辩护成功的判例,为数不到1%,〔6〕特别是1981年以后为数更少。其原因之一便是前文所述,这些国家的司法人员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所施行的无病推定原则。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各法律部门中,有关精神卫生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方面的立法相对于英美等发达国家明显落后;由于司法精神医学专业的特殊性,且多数司法人员也未专门学习过司法精神医学专业知识,他们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很难对精神科医生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系统、科学的审查、分析、评价,往往是盲从于鉴定结论,使被鉴定人或案件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或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在司法实际工作中,要求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因此,作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际工作中也须坚持无病推定原则。特别是1997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于该法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条款的立法缺陷,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准确无误,甚至会造成一定的混乱,这就更须刑事司法人员对精神科医生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地审查、分析、评价,而不是盲目采信。
综上所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是鉴定结论准确无误的基本保障,对司法实际工作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权利以及定罪量刑,维护社会安定,均具有理论和实际意义。?
注:?
〔1〕引自N.Walker《CrimeandInsanityinEngland》.P37.1968.
〔2〕引自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P605,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
〔3〕〔4〕〔6〕引自IrvingJ.Sloan《ForensicPsychiatryandLegalProteionsofTheInsane》.P105.OceanaPublications,Inc.DobbsFerry,NewYork.1986.
〔5〕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巴黎会议通过。
【注释】
无
【出处】
无
【写作年份】1997
【学科类别】刑法->司法精神病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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