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gdqmvj 发表于 2009-2-3 19:25:16

近年来法理学研究述评

     《中外法学》
         
    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
         
    回顾与展望
         
    近年来法理学研究述评
         
    刘升平
         
    近年来,法理学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不仅使我国法学得到丰富和发展,而且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也产生了良好的影响。现择取一些主要的问题,略作介绍和述评。
         
    一、关于法律的本质属性问题
         
    80年代以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已形成了不同学派观点,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阶级性是法律最本质的属性,但不是法律唯一属性,此外,还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殊强制性,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特殊规范性,也是法律的固有属性。其他诸如法律的社会性、稳定性、权威性等,则是由上述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的更广泛意义上的属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把法律表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阶级统治的工具”,“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
         
    另一观点认为,社会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是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不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即在原始社会的特定阶段上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在阶级社会里,从整体上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可以说是有阶级性,但从具体的法律和规范,则不一定都有阶级性,可能有的阶级性比较强,有的阶级性比较弱,有的甚至不带阶级性。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法律的性质、结构和功能都将发生变化。非阶级性的规范,将会日益增多,而带阶级性的规范将逐渐缩小、减弱,以至在将来从整体上泯灭其阶级性。
         
    不少学者认为,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工具”的传统性概念,只有阶级对立社会里适用,在当代中国已经不应再简单的搬用这些范畴,因为它已不太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改革开放,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学的发展。时代不同了,客观发展了,就不应再固守传统的理论,而应大胆创新发展。
         
    在法律本质问题的争论中,特别在近十几年的讨论中,法学家们,尤其是青年法学家,大胆探索,认真思考,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勇气和创新精神,提出了一系列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对活跃学术自由气氛,对法学的创新发展,是很意义的。特别在市场经济和“一国两制”条件下,如何更新、发展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是法理学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重新审视和探讨,也是有价值的,必要的。
         
    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
         
    在很长时期内,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成为法学界的一大禁区。到70年代末,才开始突破这一禁区,并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展开了大讨论。仅在1979年至1980年两年里,报刊上就发表了近百篇论述这一主题的论文,出版了《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但是,诸家观点不一。主要意见有三种:一是要法治,不要人治;二是既要法治,又要人治,两者应该结合;三是不要讲什么法治与人治,二个概念不科学。人们把这三种不同的观点,简称为“法治论”、“结合论”与“取消论”。持“结合论”观点的,把法治和人治都理解为治理国家的方法和手段,认为“人治”就是重视和发挥“人”的作用,“法治”就是重视和发挥“法”的作用。他们认为,1958年以后在社会上流行的“要人治不要法治”的观点,缺点不在“要人治”,而在于“不要法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总是要人去制定和执行的,在中国历史上,儒家不只是侧重人治,但也重视法律的作用;法家侧重法治,但也不排斥人的作用,资产阶级厉行法治,也并不否定人治。可见,法治与人治从来就是结合在一起的,把它们对立起来,舍此就彼,或舍彼就此,都是不可取的.
         
    而持“法治论”者认为,法治和人治讲的,不是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而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治国方式。所谓“人治”,是依靠当权者个人的权威来治理国家。人治并不是不要法,只是这种法完全屈从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当权者可以“一言立法”,也可以“一言废法”。所以,这种人治往往是和专制制度联系在一超的。所谓“法治”,是指统治者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法治并不否定人的作用,只是在法律与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权威是至高的。任何人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种法治,是和民主制度紧密相联的,而同专制制度不相容的。所以,法治与人治是不能结合的。
         
    持“取消论”者认为,前两种观点的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法治”和“人治”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从历史上看,中国先秦儒法两家并没有把自己的主张概括为人治与法治,而是中国近代政治思想家梁启超概括的,而人们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也各有不同的含义。既然如此,我们今天没有必要再用这样陈旧、并有争议的概念,免得造成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混乱。
         
    在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中,尽管各家的论点有异。但在主张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重要性,反对以权压法、反对依言不依法等问题的观点,基本上达到了共识。
         
    近年来,法学界对“法治”概念的含义的理解又取得了新的进展,认为把“法治”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法治是人类文明成果的结晶,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法治与法制两个概念,是既有关系又有区别,二者不能混同,不能取代。由人治逐步过渡到法治,走法治之路,是我国历史发展的选择,是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是国家现代化的标志,是同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实行法治,也是共产党作为执行党实现党的领导的最有效方式。因此,法理学界应在学习研究、宣传邓小平法治理论方面作出自己的贡献。
         
    三、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既包括司法适用,也包括立法方面。这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反映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方面。因为法律的制定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没有立法上的平等,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的人人平等。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体现了公民在立法活动中参与法律制定的平等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指司法适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不能讲人人平等。因为适用法律与制定法律不同,在制定法律时,对不同情况应当给予不同待遇的人,可作出不同规定,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就不能参与立法活动,对社会各阶级也不能一视同仁。近年来,学者们对这种观点又提出新的质疑。认为当今时代,权利平等是法制建设中公民的一项不可侵犯的民主权利。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它要求公平竞争,权利主体在竞争中必须遵守同样的规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实现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和根本保障,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平等观念的具体体现。因此,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司法上的平等,同时,市场经济也呼唤立法平等。
         
    四、关于法律与政策问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学界围绕这一主题,开展了深入的讨论。在讨论中,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有不同看法。
         
    1.关于二者的关系,大致有三种观点:(1)认为法律高于政策,因为法律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要求全社会必须严格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以,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而政策不具有上述特点。(2)认为政策高于法律,因为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又对法律的执行有指导作用。它体现执政党的领导,所以,政策是至高的,法律应服从政策。(3)认为不能在法律与政策之间分出高低或主从,因为二者有共同的基础、共同的内容和任务,都是上层建筑中的重要部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应该是既重政策,又重法律。多数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关于政策同法律发生矛盾时应该怎样处理,有三种意见:(1)应该执行法律,依法办事。这是多数人的观点。(2)应该执行政策,按政策办事。(3)应该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然后再确定是按政策还是按法律办事。
         
    通过法制与政策的讨论,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逐步澄清和纠正了过去在这一问题上的种种错误观点,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执行政策和执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执行政策,必须有利于实施法律,有利于树立法制观念;政策对法律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政策必须受法律的制约,而不能违反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特别在建立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过渡到主要依靠法律办事。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规律。当然,在社会生活急剧变革的时期,在新旧体制转换,政策调整也有其必不可少的重要意义,在短时期内要求实现由“政策之治”过渡到“法律之治”也不现实。但在指导上,必须明确发展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设,都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制约和导向。依法办事,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应是法治国家的
         
    主要之点。
         
    五、关于法律的继承性问题
         
    十多年来,由于国家全面推行新的治国方针,为了加强和加快法制建设,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必须大胆吸收、借鉴、利用历史上和外国的法律制度、法制经验和法律技术。于是法律的继承性问题这一形成最早、沿续时间最长的禁区,很快被冲破,在法学界较快地取得了共识,肯定了法律的继承性,认为不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思想文化方面存在继承关系,而且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历史联系和继承关系。过去因片面强调不同性质法律之间的本质对立,而忽视它们之间同一性,以致把法的阶级性同法的继承性完全对立起来,在实践中采取了错误的排斥方针。其实,社会现象、社会生活都是非常复杂的、多变的。不同社会制度的社会生活中,也决不是没有任何共同的东西,社会制度的改变,从不曾、也决不会引起社会生活的整个中断或整个重建。从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历史发展方面看,新的社会总是要从旧的社会继承和利用许多属于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才能发展前进。法律也是这样。如果从更广泛意义上说,任何新事物与旧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历史联系和继承关系,这可以说是宇宙间事物发展的一条普遍规律。
         
    由于法律继承性问题的解决,给法学研究和法学的发展,打开了新的局面。对法制建设,特别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快经济立法,大胆吸收、借鉴,甚至移植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社会大生产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和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及有关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受“左”的教条主义观点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普遍否认在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并认为划分公法和私法,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制和法学的特有现象。
         
    我国法学长期否认公私和私法划分,主要的理论根据是:
         
    从所有制角度看,“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认为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已不复存在,因此相应的私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也就自然消失了。从掌握政权的阶级看,“国家权力回到人民的手中,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也就消灭了公法存在的根据”。这是因为“公法是人民和权力分隔的表现”,当人民掌握权力时,“原来意义上的公法也就不存在了”。就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言,“不承认任何私法,……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扩展了国家对于私法的关系的进一步作用”。这一观点源于我国1956年翻译出版的列宁的论述。以法律的阶级意志性为出发点,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它从来就不存在什么‘公法’与‘私法’之分。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抹杀了法律的阶级本质。从法律的历史类型看,公、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产阶级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不应当
         
    再沿用公法和司法的划分。从社会主义社会中利益的统一而言,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保证了两者的“紧密结合”,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步认识到,对于公私法划分问题,需要用新的理论重新研究,重新认识。从科学的观点说,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也是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在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唯一模式时,当我们的头脑被旧的传统观念禁锢时,上述观点自然被人们广泛接受。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深入进行和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这一目标模式的逐步确立,这种观点就势必发生新的变化。
         
    由于社会主义现阶段的经济成分是多元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成并存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而否认公、私法划分的根据之一,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的消灭和纯粹公有制的建立,既然清一色的纯粹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特别是在其初级阶段上不可能存在,那么否认公、私法的划分的所谓经济基础,也只能是一种奢谈或主观想象。
         
    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在理论上把所有制形式作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基础,也是一种误解。因为公私法的划分,并非在所有资本主义国家中都得到了认可,实际上,在普通法国家中并不存在这种划分,而是主要流行在大陆法系国家。从历史上看,罗马法学家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最早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问题,然而现代私法则是随着十一世纪以来的罗马法的复兴而逐步完成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罗马法的传播制定了成文的私法、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像英国那样强大的法院体系,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联邦制对于统一的公法的阻碍,使得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成为定局。与此相反,普通法系国家则把公、私法的内容溶入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中。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虽都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而它们对公、私法划分的态度并不一样,这正说明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并非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准和基础。
         
    作为否定公、私法划分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法学界普遍引用列宁关于不承认任何“私法”的论述。对此,已有学者撰文指出该论述的译文本身有误,其中关键的“私的”一字被误译为“私法”。其实,列宁这段话是讲在新经济政策实施时,在经济领域中一定的私人资本主义关系许可存在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论述的是国家干预的政策问题,并非谈论公、私法的划分问题。故此,法学界原来对列宁这段话的理解是不准确的。1987年10月新版本的《列宁全集》中文译本已纠正了这一翻译错误(见第42卷第427页)。
         
    通过深入的思考和讨论,学者们认识到,以往否定社会主义社会公私法划分的观点,是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而现在中国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对传统社会主义理论和模式的重大突破。因而需要重新认识公私法的划分问题,纠正以往的这一观念,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七、关于“法本位”问题
         
    关于法的本位问题,是近年来一些法学家特别是青年学者最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这是由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引发的一次大讨论。
         
    在更新法律观念的探索中,有些学者提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实现形式的观点。不少学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建构中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并围绕着权利和义务何者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或“本位”展开了讨论,因而形成了“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重心)论”、“权利义务之本位(权利义务本位)”三种基本观点。
         
    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中,权利是第一位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在法无明文限制或强制的行为领域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依据这个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义务本位论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义务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在于实现社会控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规范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来看,法律对社会关系的
         
    保护的通过对违反义务者的行为的纠偏来实现的。因此法律的重心在于按照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设定义务,并规定与此相关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权利义务之本位论者认为,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律的本质的体现,两者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转化,是统一的,它们之间不存在本位问题,无须设定何者为主。
         
    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讨论,尽管认识不一,但都反映当今中国社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在民主法制建设中,人们法制观念的更新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可以说,这是在中国法学领域,形成学派的良好开端。
         
    应该提到的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提出以后,法学界提出了市场经济应以其主体的权利为本位的论断。这是根据市场经济是自主经济、具有平等、自由和从有权(或经营自主权)不可侵犯等特性;同时针对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决定市场主体的权利,行政权力高于、重于权利,以致侵犯主体的权利等弊端,而加以强调的。这比前几年关于法的本位问题的讨论,局限于主体自身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含义更为深刻。现在明确在政府权力与公民(和法人)权利之间,公民、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为本位,既符合“权利本位论”提出的初衷,也有利于保障公民、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从而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八、关于人权问题
         
    人权理论研究,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由于它在当今国际政治和意识形态中的特殊地位,因而它曾引起学界的极大兴趣。
         
    众所周知,由于种种原因,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权问题一直被列为“禁区”,难以涉足。所以,理论界提出人权问题并展开讨论和研究,是1979年以后的事。十多年来,有关人权问题的论文、专著纷纷问世,展示了人权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在研讨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观点是:
         
    1.人权的概念
         
    在讨论中,争论的问题不少,观点也很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概念,从一般意义上说,就是人的权利,或者说,是每个人都拥有的基本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范畴,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获得社会承认和界定,这种承认和界定,表现为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资格。人权是人们之间结成的一种深层次的社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概念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1)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作为人应该具有的不可缺少的权利,亦可称‘基本人权’,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平等、自由等权利,至于安全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利等已内含于这些权利之中。(2)人权就是公民权,即作为一国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3)人权是人所具有的或应该具有的一切权利,它包括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还包括一些非公民也可以拥有的权利。换言之,人权可包括狭义的人权和广义的人权。前者为基本人权,后者为人的一切权利。按照17、18世纪传统的人权观念,是指个人应当享受的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
         
    但人权概念是不断发展的,这一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传统的人权概念的基础上的发展,具体表现在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之中,因袭了传统的人权概念,增加了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第二个阶段,是自50年代初至60年代中期,对传统的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将自决权列为一项基本人权,从而将传统的个人人权的概念发展为包括集体人权的新概念。第三阶段,是从70年代至今,又将发展权纳入了人权概念。这是对人权概念的又一次重大突破。从人权概念的演变过程表明,人权本来只是国内法的问题,在一战之后开始进入国际法的领域,二战后,才更多地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2.人权的表现形态 学者们对人权的表现形态有以下几种观点:(1)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2)人权是一种法定权利。(3)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4)人权是一种应有权利,即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5)人权是一种由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构成的权利体系。(6)人权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习惯权利和现实权利四种形态。
         
    3.人权与主权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人权高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人权与主权是密切联系的、一致的,不能简单地说人权高于主权或主权高于人权,而要做具体分析。就其某个国家来说,没有主权,就没有人权,主权是人权的前提条件;但在有的国家,有了主权,并不意味着那里的人民就有了人权。所以,如果一般地说人权高于主权,不利于各国在完全享有主权的前提下,通过完善人权立法,切实保障人权,甚至借口人权而干涉别国内政;如果一般地说主权高于人权,又不利于有些国家自觉地根据国际公约或国际社会的道义舆论,努力改善本国的人权状况,特别是避免“国际公认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情”,如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等。所以,不少学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恰当,比较符合实际。
         
    4.人权与公民权
         
    讨论的焦点是:就某个国家的国内来说,人权与公民权是否等同?一种观点认为,公民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就一国国内来说,人权与公民权基本上是重叠的、等同的、一致的。当一个国家实现了宪法、法律上规定的公民权利时,那里的人权就得到了基本保障,而宪法,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得不到有力保障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享受充分的人权,是人类追求的理想,是一种符合人类理性的价值观念。就一国国内来说,它与公民权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对人权应分为多种层次,诸如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实然权利。有些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只有一部分人权。有的国家的宪法、法律,对人权的含盖面大些,有的小些,但永远不可能完全穷尽,因为在应然人权中,有一部分是传统习惯、伦理道德、精神文明范畴的,没有必要通过宪法、法律予以规定和保障,而要通过人类伦理素质的提高去自觉维护;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完全能够兑现的。宪法与现实、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因而,实然权利,并不等同于法定权利,更不等同于应然权利。如果认为三者等同,人们就无须再把人权作为追求的理想了。
         
    5.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
         
    个体人权的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比较复杂,易生歧义。有学者认为,集体人权可从国际和国内加以划分,如国际上的国家、地区、国家集团、国内的种族、民族以及称之为特别主体的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等。他们是个人的联合体,有共同的权利要求或应该予以特殊的保护。这些划分,标准不同,角度不同,意义不同,因而差别很大,不能等量齐观。但相对于个人人权来说,它们明显地是不同于个人的一种群体、集体或聚体权利。所以,只讲个人人权, 否认集体人权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们是一种客观存在。有学者将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从形态上划分为个体私人权利、个体协同权利、群体共有权利、个体共有权利、集体公共权利、共享的公共权利、个体与集体并有的权利等等。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如下情形:平等并存,互不侵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相互对立或对抗。有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是统一的、一致的。有的学者认为,对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关系,应作具体分析,笼统地说集体人权高于个体人权,是不符合实际的。社会主义社会既重视和保护个体人权,也重视和保护集体人权;集体人权以个体人权为基础,重视、保护和发展集体人权,最终要落到个人人权并为个人人权服务。所以,不能把二者绝然对立起来。
         
    6.人权的特殊性和普遍性
         
    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人权不是超阶级、超社会、超国家的。我们研究的也是阶级社会的人权,因而不能说人权有普遍性或共同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反映了一部分客观情况,如各个国家、地区,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人那里,对人权的概念和内涵者各有各的看法,有的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这说明人权是有阶级性的。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否定人权的确有它普遍性或共同性的一面,否则无异于否认国家已经批准加入,或在道义上赞同和支持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也会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在国际人权活动中,只有斗争而无交流与合作,只有批评、遣责而无其他的共同语言。显然,实际情况完全不是这样。所以,多数学者认为,否认人权的普遍性或共同性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也不利于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应予改变。
         
    7.人权与法律权利
         
    学者们认为,人权与法律权利(也即西方法学中通常讲的实在法的权利,包括国内法和公认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具有密切联系,人权需要法律来保障其实施;绝大部分人权需要同时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但人权与法律权利并不是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反过来,更不能说所有法律权利都属于人权的范畴。
         
    纵观近年来我国人权问题的研究历程,尽管起步较晚,研究过程中也受到某些干扰,但方向是正确的,发展是健康的,它对推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和人权法学意识的提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九、关于法文化问题
         
    近年来,一个新的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法律文化”,正日益引起不少法学工作者的注目。“法律文化”这一新课题的出现,使法学理论步入更深层次的思考和研究。
         
    什么是法律文化?众说纷纷。有人提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由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这四个要素的相互联系和矛盾运动,成为法律文化发展变化的直接动因。也有人提出,法律文化有三种基本构成要素:法律认识取向、法律情感取向、法律评介取向,这三要素相互联系,尤以法律评介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最大。
         
    我国现在的法律文化,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两种,传统的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复合体,主要包括: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传统法律文化;以权利本位为特征的西方法律文化;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近十来年新兴的现代法律文化。而在当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仍然深深影响着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不是表现在表层的、制度上,而是深层的、观点性的。当然,传统的法律文化对我们当今的法律建设,也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从整体上说,它起的消极作用更多一些,是中国攀登现代化高峰的沉重包袱。
         
    十、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
         
    近一时期,有些法理学者根据邓小平社会主义本质理论,提出对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认为应该从社会主义本质理论这一新视角继续深化对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认识。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社会法的本质是同社会的本质相一致的,是社会本质决定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决定于并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
         
    对于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应从三个基本点上去认识。
         
    首先,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对客观规律尤其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即规律的法律化。在现阶段,特别是要把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反映在各种法律和法规中。正确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这是现代法的科学性的本质所在,也是当代中国法的一个本质特征。
         
    其次,当代中国法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在现阶段,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仍然具有阶级意志性,但是法的阶级性要服从法的科学性,而不是相反。
         
    再次,当代中国法的根本价值,在于能否对生产力的发展起有效的、积极的推进作用。由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生产力因素在社会主义本质中占有重要地位。因而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就不能离开生产力这一根本因素。从一定意义上说,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就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这样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又纠正了长期以来把法只看作是阶级斗争工具的片面、错误的观点;更为重要的是使我国当代法能更好地反映人民意志,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注:本文在撰写过程时参阅了近年来报刊上的有关资料和综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王亚山)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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