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制环境的完善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四)
20世纪50年代,一个叫亨利·逊费尔德的美国人打算在加利福尼亚川开办一家食品加工厂,但是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购置生产所需要的带小型升降机的卡车,于是考虑以每月125美元租用所需的卡车,并和经纪人达成协议。他根据这一经验产生了建立租赁公司的设想,因而便向某商会的负责人提出了这一设想。恰好该商会也很想引进价值50万美元的新设备,但又不想直接购买。于是,逊费尔德动员了一批支持者,把方案拿到了美国银行,成功地从美国银行获得了约50万美元的货款,作为出租给该商会设备的购入资金。这就是第一家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的创建经历。随后,融资租赁作为被广泛看好的融资活动而迅速获得推广。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什么呢?它说明任何经济活动的兴起,必然是适应社会的一定需要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毋庸置疑融资租赁具有以下特殊的功能,即提供了不同于银行货款的新的融资手段和资本来源;通过融物提供了相当设备购置价款100%的资本流通;租金不随利率,汇率浮动;比借款手续少,限制性条款少,方式灵话;企业可将设备陈旧风险抑制在最小范围;可使承租方避免通货膨胀的风险;承租企业可以节省自有资金,且租赁资产不计入企业资产负债表,租金计入成本,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保存了信贷来源。美国租赁公司的商业名言——“利润不是通过占有机器生产出来的,而是通过机器的使用带来的”,更是扼要准确地概括了现代融资租赁兴盛的意义。
融资租赁固然有上述优势,但是一种新事物的引进和推广,不仅依赖于其本身的合理和优越,还势必与本土的市场信用水准、对契约尊重的观念、法制环境等多重因素产生互动,有关资料显示,90年代,世界租赁投资在资本形成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到1996年已达到26%,而我国融资租赁在资本形成中的比例尚不及10%。面对这巨大的反差,原因何在呢?
(一)融资租赁需要立法保护
融资租赁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合同,因为它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所以兼有财产租赁、借款合同、分期买卖的某些特点,但和上述三者又都截然不同,在某些地方,甚至与传统民商法原理相悖。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澄清。以西方国家对融资租赁的立法为例,法国从1961年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到1966年颁布融资租赁的第一法令只有6年时间。西德1971年制定租赁法并陆续颁布融资租赁的税收法规,距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也只有9年时间。一些发达国家虽未专门为租赁立法,但也分别用覆盖了融资租赁的法规条文确立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对融资租赁业长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基于改革开放并无先例可循,对于新事物允许先试点,成熟了之后再立法。我国证券立法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从1981年中信公司引进融资租赁以来,该行业实际上一直处于摸索过程中。其间固然为大量的企业技改项目成功的融通了资金,引进了设备,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有关法律、法规作指导,对融资租赁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极为不统一,出租方收取租金等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伤害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积极性。
由于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标的额巨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立法的条件也趋向成熟,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正式通过,并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对比《合同法》与之前新华社发布的草案,基本内容没有变动,只是增加了对合同内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删去了回租转租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内容和形式,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租金的确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说是比较全面地建立起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结束了融资租赁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然而该章对于租赁物的风险责任,承租方中途解约权都尚无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在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如今,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等多所部门都有审批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确定开展融资租赁业的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规范也是当务之急。
(二)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丞待完善
在我国,企业拖欠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欠租”一样非常严重。“没有钱,不还债;就是有钱,也不还债”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个别承租人视合同如儿戏,把租赁物弄到手后,不顾合同的约定,随手转卖、抵押租赁物,对租金更是久欠不还。另以家用电脑的经营性租赁为例,由于CPU不断升级,电脑的陈旧速度也不断加快,所以电脑租赁是一个前景看好的行业。然而1998年却发生了多起电脑公司携押金逃跑的事件,给该行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商界信用之差另人瞠目结舌。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尚未建立。(参见惠聪《金融市场信用》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6期“专论”)。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客户,依然可以改头换面去和别的金融机构签订合同。而没有人对这个没有信用的客户的“劣迹”进行记录,并告知其它金融机构。而西方国家中,参加金融市场的当事人的所有信用资料都会被记录。这样,金融机构可以方便地查询这些资料,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客户进行交易。可见这对于防范“欠贷”或“欠租”的风险是大有裨益的。因此,我们呼吁,我国的信用记录机制及早建立。不过,在这种机制尚未建立之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有意识建立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客户的信用档案。国外有对承租人十个“C”的资信评估,即品质(character)、付款能力(capacity)、资本金(capital)、信誉(credit)、经济环境(conditions)、竞争力(competition)、抵押(collateral)、跨越国境(cross-border)、设备复杂性(complexity of the equipment)、币种(currency)十个方面。据此将承租人排列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分别课以不同的租赁利率。对于信誉好的承租人,可以收取较低的租金,对于信誉不好的承租人可以收取较高租金以补偿出租方所承担的风险。另一方面,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以督促融资租赁业信用环境的完善。
(三)担保无力
为了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出租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方提供担保。出租人可以从几个层面上设置对按期收取租金权利的担保。首先,出租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证了在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收回租赁物的占有,从而弥补租金拖欠的损失。不过,由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的磨损,又由于租贷物常具有的“不通用性”,所以收回的租赁物未必会补偿出租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融资租赁公司一般要求承租方提出保证人。由于融资租赁往往涉及国家技改项目,所以政府部门的批件是承接项目的主要前提,项目担保也几乎全部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可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06条指出:“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所以由国家机关作保证人是无效的。那么出租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国家机关明知不能作保证人仍然为承租方担保是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规定》第8条对此作了补充:在上述《意见》发布以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为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租方在承租方违约时,可以要求其保证人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出租方可以要求国家机关赔偿损失。不过实践中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出租方可能会“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所以判断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能力也是一件极为重要的事情。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担保的“流产”,无疑会造成“欠租”现象的加重。
(四)完善对融资租赁支持的金融财税政策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与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办理融资租资业务,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和个别的商业银行可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这种模式是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却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规模,由于没有银行资本作支持,获取足够的资金成为租赁公司的一大难题。那么。让我们考察一下西方融资租赁业开办的情况吧。
美国:融资租赁公司构成为(1)银行所属或与银行有关的租赁公司,(2)从属于制造商的租赁公司,(3)独立的租赁公司,(4)其它类型的如投资银行、养老金信托组织、保险公司等开办的租赁公司。
英国:租赁公司由银行、金融机构系列的租赁子公司,租赁经纪人和工业附属租赁公司构成。大多数租赁公司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子公司。
日本:融资租赁公司可分为银行型、厂家型、银行贸易复合型三大系统。大部分的租赁公司均属银行或贸易公司系统。
可见,商业银行介入融资租赁业务是相当普遍的事情。银行办租赁,可以很好的决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的问题,同时也为银行多余资金寻找出路。融资租赁与贷款业务的相近性,也为银行在谋求服务项目多样化提供了保障。使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中间业务。随着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在适宜的时候,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向“全能化”发展,以增强其在全球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支持融资租赁还需要建立优惠税收制度。我国对于融资租赁基本视同企业的自购资产,仅采取了有限的税收优惠。另外,对于租赁公司营业税的计征,过去都按利息收入与支出之差作计算数,1996年改为按利息收入总额计算。这一变动,使赋税提高30%左右,租赁公司压力很大。税率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考察租赁业发达的国家,都对融资租赁予以必要的优惠。因此合适的税率是融资租赁兴衰与否的关键,也是融资租赁能否得以发展的外部环境因素。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融资租赁发展的前景何在?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租赁业务发展的新途径。在租赁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融资租赁合同已成为一种比较规范可以转让的契约,出租人可将未来的租赁收益转让出售给专门的机构,由其在国际资本市专场上发行债券等投资产品进行融资,也可以用租赁合同抵押、转让来筹措经营资金或抵偿债务。(参见陈乐群《融资租赁与资本经营》载《浙江金融》1998年第8期)。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成熟,投资基金的发展,投资中介的形成,可以进一步探索租赁资产证券化。从而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思考题:
1、 谈一谈融资租赁法制环境应从那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你有好的建议吗?
2、如何解决“欠租”现象?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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