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G5 发表于 2009-2-3 19:25:52

为作为道具的法律欢呼

     导演张建栋是拍警匪片出身,至少他最近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的是一部王志文以干瘦身材变成一个干练刑警队长的《刑警本色》。老实讲,这使不得不做所谓“法律影评”文章的我大感安慰,至少,让婚外恋的电视剧与法律发生关系似乎因此变得更有希望了。

      
    其实让婚外恋与法律发生关系很困难么?好像不会啊,婚姻法最近刚刚修订,婚外恋正处于“严打”之列啊。拿电视剧做引子说事,影评也可以变成普法教材啊。坦率的说,这正是我最初的思路。

      
    但“影评”这两个字让我寝食难安,虽然一定要体现专业视角让人从人堆里一眼能认出来你就是那个整天盼着别人犯事并以此为生的主,但毕竟是“影评”吧?不能让江珊徐静蕾衣不蔽体的扭着屁股舞着腰花给你做“2001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课间休息时的点缀吧?于是我真的犯难了。对“法律”与“影评”之间关系思索的结果使我的作文变成了下面这个样子,但我真的不知道自己能不能做好,试试看吧。

      
      

      
    张建栋说像《永不瞑目》那样的电视剧,只是警匪片包装的言情剧。而他执导的《让爱做主》则要丢下警匪,专事言情。

      
    但警察仍然出场了,而在某种意义上,耿林最终也变成了“匪”——一个被判刑一年的挪用公款罪罪犯。警匪的架构仍然在给予事件以结局上发挥了作用,至少,它让最终离婚的决定显得凝重而悲凉但仍然炫耀着理性的光辉。其实最后一集在嘉仪退场之后出现的自卫-寻证-救人-坐监一系列剧情安排在整体结构上都显得相当突兀而草率,基本上属于横生枝节的那种,算是原本就冲突不太激烈的剧情中戏剧性突然增强的一段。它的作用在形式上是为了收尾,而在内容上则为了造成进一步的震撼,因为这段剧情的铺陈使我们几乎以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终于即将获得最终的胜利,但几乎没有台词的沉默收场使我们终于深刻的意识到在耿林和刘云之间爱情与亲情是多么的无法兼容。他们可能基于十年的共处而互相关心,但爱情已经在他们之间永远的失去了。从这个意义上,即使耿林没有与嘉仪走到一起,却仍然是“让爱做主”——只不过没有主合而是主分罢了。因此,笔者甚至以为这段最后的艰难分手堪称通篇的题眼所在,没有这种类似回光返照式的安排,我们就不可能将这个王志文信口道来的题目理解的如此透彻。

      
    但这种内容上的重要性真的必须付出在最后两集引出新的人物,展开与前面几乎完全无关的情节的代价吗?或者说,真的需要设计一场这样的法律事件将一直比较完整连贯的结构搞的支离破碎么?

      
    也许答案是肯定的。在综观今天理性社会的现实之后,我们似乎确实没有什么理由提出过于苛责的要求了。当决斗的剑被法庭辩论所代替,对簿公堂在制造冲突、变更命运上的作用就几乎可以与战争和死亡相提并论,在《让爱做主》这样的剧情中,也许导演或编剧没有其他更多的选择。然而,笔者却总觉得这背后其实蕴涵着更多的一些什么。在我们国家的影视作品中,法庭无论如何不是一个经常被运用的场景,尤其是在专门的所谓警匪片之外(其实真正的警匪片倒经常是在进入法庭之前戛然而止的)。但现在,我们可以注意到导演们以法庭为背景制造冲突早已不是香港电影的专利了。由于对我国司法制度的陌生,许多影视作品中甚至出现了现实中极为罕见的极具戏剧效果的大规模高烈度法庭辩论,证人在接受询问前会郑重其事慷慨激昂深沉稳健如临大敌的说:“我作证!”(比如另一部由王姬、陈宝国主演的《罪证》)。无论手法效果如何,法庭上的理性对抗或法律事件对人物命运的改变正在替代传统的叙事语言和情节安排方式而营造故事主人公的大起大落和戏剧化的沧桑氛围。道具化的法律势不可挡的进入了导演们的视野,成为他们可以驾御的又一种不可抗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左右公众对于这种道具的理解。

      
    显然,这种反映和左右是存在的。比较同为张建栋执导的《刑警本色》和这部《让爱做主》中的警察形象其实饶有兴味。当警察就是主人公本身的时候,想突破整体上对他们的讴歌气氛的确非常困难,因为这种职业同军人一样都被框定在主旋律的范畴里。比如《大雪无痕》中,尽管当方雨林因为工作需要执意隐瞒他呼机和手机来源的时候,他老父亲声泪俱下的说“(你们警察)就给老百姓留条活路吧”,但这种近乎矫情的表演已经是批判警察的极至——当然《阳光灿烂的日子》中王朔跷着二郎腿扮演的那个“我们炮局全镇”除外。《刑警本色》中那个刑警队长在王志文的塑造下几乎就是一个四处宣传警察就要捍卫正义的教官,而《让爱做主》中警察叔叔们有限的几次出场却完全是另一番滋味,甚至让人难以相信他们也同样出自张建栋之手。当耿林和嘉仪被当作卖淫嫖娼嫌疑者被暂时扣留“协助调查情况”的时候,两个人都进行了有力的反抗,甚至嘉仪被她母亲领走的时候还把一个警察气的够戗。而在最后一集,警察被描摹成效率低下、刚愎自用而且心理阴暗的一群饭袋,不仅营救刘云所有的线索都是耿林搜集的,而且他们执意不肯相信一个有过前科的地痞也会是诚实的。当然,警察实际上是什么样子是这里不想讨论也不必追究的,有意义的是此处“表现”出来的形象。更加有趣的是导演在讲道理时的策略:“张建栋说,选择徐静蕾来演娄嘉仪,是因为她形象气质的纯净。她扮演的‘ 第三者’不至一出场就招人烦,不招人待见,观众会接受她进而关注、尊重和理解情感本身。”(http://www.southcn.com/ch_ts/ts_xwh/200101310430.htm)。那么显而易见,警察把他们两个当成小姐嫖客收容也势必因为这种“招人待见”的缘故而使观众不大会去思考事情本身的是非。陷入故事之中的受众经常是盲目的,这时我们经常会像对待熟人那样以个体经验而非形式理性去判断戏剧人物行为的臧否。而许多认识和判断就是在这种潜移默化的有限经验中产生的。无论有意还是无心,导演都非常策略的灌输了对那种毫无顾及贸然侵犯私人生活空间的行为和制度的厌恶以及对同居行为某种程度上的宽容——因为警察叔叔的行为在眼前的个案中破坏了美好的事物,尽管在当今社会的道德标准下很多人会同时在其他情境中对类似的扣留检查表示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甚至观察到了一个导演运用自己的权力塑造共识的过程,而谁也无法否认,很多时候共识恰恰决定着法律本身!法律的影响已经足以使其进入说书人的视野,于是法律在他们的设计下道具化了,但被各种声音诠释着的法律在决定人物命运的同时也被它主宰的对象包装着说明着——有力量的喊着自己的声音告诉这个世界法律是什么样子,没权力的则尽可能的利用一切对自己有利的资源,忙着裁减最合体的衣裳。

      
    最近网上看到的一个帖子非常有趣,题目叫做《新婚姻法十问十答》,我将引用其中的一部分,因为他比任何干巴巴的影评都更能体现法律在支配与被支配中所体现出来的互动的活力:

      
    “……

      
    2)问:我想甩掉她,怎么办,离婚方便吗?   

      
    答:非常方便。你只要随便找个人同居一个星期,当然要招摇给众人知道,然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就必须判离,因为根据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你想离,当然调解不会有效,又因为你丫和别人同居,符合感情破裂条件(一),所以,合法甩掉她。但你最好没什么积蓄。……

      
    6)问:他和别人同居,我该怎么办?

      
    答:一定要抓到他和人同居的证据,比如照片、录音、内裤、胸罩之类,然后你就可以顺利离婚,还因为是非过错方,你可以得到他财产比较多的部分,嘿嘿。

      
    7)问:我不是侵犯他的隐私权了吗?

      
    答:废话,要不然你怎么证明他同居呢?难道他能自己全场录像双手交给你?不入虎穴,焉得虎子?要钱还是要一个遵纪守法的名声?……”

      
    至少在法律的字面意义上,我们发现这个网友的洞察力是惊人的,因为他发现了警察在扣押耿林和嘉仪时候产生的悖论——如果耿林试图提出离婚诉讼,那么警察叔叔们很可能无形之中成为了他的离婚请求满足上述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条件的证人,连“招摇给众人知道”的力气都省了。

      
    我们从没发现法律离我们如此切近并且如此亲切:张建栋用它来设计电视剧的情节,并有可能反过来有意无意的影响公众的法意识既而是法律本身的运作;肖天海用它来发泄心中的怨气,报复自己的情敌和背弃自己的女友;如果愿意,耿林可以用它来埋葬过去的爱情开始新的生活;而我们自己呢?可以拿它来做更多的事情——使用它、规避它、把它抛起来按下去,在接受评判之前,尽可能的从中找到一个合适的角度和对自己有利的立场,甚至利用立法者的愚蠢“合法”的侵犯别人的隐私……

      
    我不愿意将这种关系称为法律的“工具化”,因为它已经有了专属描述法律与权力之间关系的特定意义。我倾向于称其为法律的“道具化”或“玩具化”——一种更生动亲切友善的互动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像是一个个演员,考虑自己的角色与道具行头之间的关系,度身订做、量体裁衣,而穿的是否漂亮合身是不必自己去考虑的。它就像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伴侣,我们只需要意识它的存在,感觉它的气息,与它一起玩耍、一起成长……

      
    而这种关系的确立也必将是法律的胜利,因为这意味着它真正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欢呼,与法律玩耍,乌拉——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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