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 孙东东 吴正鑫
长期以来,我国解决医事纠纷的方法主要有三条途径。第一条途径是医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自行和解。随着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和经济利益的驱使,纠纷双方自愿选择此途径解决纠纷的事例已越来越少。第二条途径是纠纷双方在律师、医政官员等第三方人士的主持下,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调解解决纠纷。此途径虽然经济、简便、但却由于程序不规范、定性不清、责任不明,难以保护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往往是以医方付出巨额经济损失为代价了结纠纷。而事后患方又反悔,反复纠缠医方,使得医方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第三条途径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其程序应是最公正的,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是最强的。但是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而且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事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显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是纠纷双方都不满意。近一两年,随着行政执法力度的加大,有学者提出可通过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裁决和复议的途径解决医事纠纷。从理论上讲以这条途径解决医事纠纷应当是成立的。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既开办医疗机构,又管理医疗机构,即使日后医疗管理体制改革,也难脱干系,易产生部门利益保护,其公正性无法保证。这种类似“父子关系”管理体制上的弊端,在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已充分显现,结果是严重的侵害了广大民众的健康权益、医院和医生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信誉,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因此,短时间内,通过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医事纠纷难以被广大民众接受,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医事纠纷。
随着我国医疗保健体制的改革,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经过部分地区的试点,也已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其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便是保险机构无法判断医疗机构予以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存在超范围诊疗,保险机构应否支付医疗费用。在笔者的调研中,有关保险机构的人士普遍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一个中立的公断机构,就上述问题进行裁决。否则医疗保健体制改革将因此而夭折。
有鉴于此,笔者经过长期调查研究,提出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
医事纠纷仲裁,特指医事纠纷仲裁机构对医事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决医事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
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事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事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仲裁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
第一,医事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医方常常处于被动状态,患方不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采取软磨硬泡、“拿死人压活人”、甚至冲击打砸医院等闹的办法达到其索取高额经济补偿的目的,医方则束手无策,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纠纷双方不可能协商合意,共同提出伸裁申请,只能是其中一方提出。
第二,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医学科学所特有的专业性强、分科细等特点,非专业人员很难介入其中,因此法官在审理医事纠纷案件时相当困难。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法官们普遍希望在法院审理医事纠纷案件前,有一个类似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对于生效的调解和仲裁,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也给纠纷双方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应依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独立于卫生行政机关。其组成人员可分别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民政机关、律师协会、工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团体。由于医事纠纷可发生于各个层次的医疗机构,且以基层为多,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辖的原则,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按照先裁后判的原则,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应有级别之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两审诉讼程序。鉴于我国卫生行政管理的历史和现状,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以设在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中立的社会团体为宜。
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组织辖区内医事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编制辖区内医事纠纷仲裁员名册;对辖区内的医事纠纷仲裁员进行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督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医事纠纷的理论、政策、法规进行研究,制定和完善处理医事纠纷的有关制度,进行卫生法制宣传和教育。
由于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医事纠纷的复杂性,医事纠纷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理想的医事纠纷仲裁员应具备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这种人才目前很少。为了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医事纠纷仲裁应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
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医事纠纷的基本组织是医事纠纷仲裁庭。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具体医事纠纷案件时,应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鉴于医事纠纷的特点,医事纠纷仲裁庭的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制而不采用独任制。即由纠纷双方分别从仲裁名册中挑选人数对等的2~6名仲裁员后,再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挑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医事纠纷。仲裁庭在审理医事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对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决定也必须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认为必要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仲裁书,须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并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送达纠纷双方当事人。医事纠纷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笔者认为以限制发生纠纷之日起6个月内为宜。因为,当纠纷发生后,须给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据。另外,一般情况下人的身体受到急性损害后的基本医疗行为在6个月内能够终结。对于涉及须进行尸体检验的案件,应依照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先行尸体检验。
医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仲裁庭庭审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和当庭质证的基本原则,提出证据和质证。但由于医事纠纷双方在技术上的不对等,且医疗技术资料也多保存在医方,因此在举证责任上,也同时选用举证倒置原则,即由医方承担提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证据的主要举证责任。
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阶层民众的综合素质差别较大,国情复杂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医事纠纷仲裁实行纠纷发生地的属地管辖。这样难免会有非技术性的人为因素干扰仲裁机构的工作。对此,笔者认为,当仲裁委员会在确认因人为因素导致调解和裁决无法进行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署并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出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违反仲裁程序、违法仲裁的裁决,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裁决。对已生效的裁决,纠纷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查核实,应不予执行。
【出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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