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教大家写作文?
在一起因消费者到媒体投诉而引发的名誉权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消费者和媒体败诉,理由之一是“××一文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在类似案件中,我们也经常可以看见法官皱着眉头批判记者们的文章写得不好,——不具体、不客观、不全面……,让记者们灰溜溜地败下阵来。虽然某些趾高气扬的记者令人生厌,但想到某些判决书都写得别别纽纽的法官竟然如此深入细致、这样那样地批评大家的作文,心里很觉得不舒服。法官当然有权力审查我们的文章有无侵权之嫌,但法官对文章的审查究竟应深入到何等程度?须知,法官一旦举止失当,就会形成“法官教大家写作文”的局面。
在法治国家,言论自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为了保护个人自我表现、自我实现和自我决断的一种基本权利,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石。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将言论自由对于民主的价值归结为以下几点:一、唯有自由表达,人们才能有效地参与政治。如果不能自由地表达意见,人们就无法交换观点,形成一致。自由表达不仅意味着我们有权利说出我们的观点,它还意味着我们有权利听到别人的观点;二、要对政府各种可能的行为和政策有充分的知情,也必须有表达的自由。通过自由的表达,公民可以向专家、政治候选人等请教、质询;三、公民一旦丧失表达的自由,很快就会对政府的决策议程无能为力。沉默的公民或许会成为独裁者的理想臣民,但对于民主制度来说,却是一场灾难。
当然,即便言论自由如此重要,自由也不是信口开河、为所欲为的通行证。自由滥用的结局也将是一场灾难,避免这种灾难的有效机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运用到言论自由之上,即是为自己所言的真实性和自已所论的妥当性负责。
然而,说“真事”并非易举。我们都遇过“事说不清楚”的人,对于他们来说,“全面、客观地说事”是一项痛苦的事业,这些人应否有权说话、投诉的权利?即便是思如泉涌,妙语连珠的文化人,也未必能全面客观地说事。“全面”意味着什么?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当然不行,但是否就应象写“行述”那样,从生辰八字入手直至死后哀荣?问题在于,生活之波绵延不息,我们应当掐取其间“哪一段事实”来言说方可称得上“全面”?这仅是就事实报道的广度而言。
就事实报道的深度而言,“全面”是否意味着必须工笔细绘,作“上穷碧落下黄泉”式的深层次报道?浮光略影、轻描淡写地为文写作应否准允?实际上,浓妆淡抹、或详或略地介绍事实是执笔为文的基本技巧和自由,失此,文章就成流水帐了。文章是否“详略得当”不仅与作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能力有相当大的干系,而且与读者主观判断有相当的干系。作者认为全面的文章,读者认为“详略不当”(这是教师对学生的常用利器)势在难免。为此,对于大众的言论包括消费者投诉,只要不失“大格”,应当都允许,失此就没有言论自由可言。“全面”只是相对的,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使听众或读者对事实的轮廓有一个基本真实的认知即为已足。这一点在最高法院的有关名誉侵权纠纷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的反映。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定的标准是“基本事实情楚”,“全面”并非法定的维度。 “不全面”的文章在性质上属于遗漏,遗漏不同于捏造。遗漏是指对已知的事实因遗忘而未予表述。遗漏事实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比较遗漏部分在所述事实中所占的份量,遗漏事实的重要性以及这种遗漏在通常情况下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量。须知,挂万漏一总是难免的。
在名誉权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经常混淆了“事实的陈述”与“事实的评论”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错误地采同样的标准对其衡量。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具体描述,对“陈述”把握的尺度是客观。事实的评论则是作者对已发生的事实的性质、意义、影响等所作的主观评价。由于评价总是主观的,因此对于评论不能要求其客观,仅能要求其妥当,不构成恶意中伤即为已足。要求评论“客观”,不带有主观性或者禁止推测,实质上是禁止人们发表评论。有时,一段文字属陈述还是属评论,从一句话的本身无法识别,应结合上下文以及说话时的周围情势即语境来判断。例如,某人称“王小二是个呆子”,此是陈述还是评论?仅从这句话本身是无法得出结论来的,必须联系这段话的上下文及语境来判断。如果文章说:“王小二今年六岁了。王小二是个呆子,到现在还不认识爸妈”,我们可以断定这是在陈述一个事实。如果文章的内容是:“王小二放了处长不做,自愿扫大街。王小二是个呆子”,我们就可以知道,后面半句话是作者对王小二弃官不做这一事实的感想,是一个评论。这种评论生活中每时每地都在发生,报章上也俯拾即是。法官如果无视社会常情对人们的自由评论行为实施控制,只会使人民道路以目、噤若寒蝉。其结果是,报章上的文章只会象某些法官的判决书一样,乏味,没劲。按照现在某些法院的执法标准,鲁迅早就倒在了判官笔下了,因为他公然指责梁实秋为“丧家的、资本家的乏走狗”!
在判断媒体报道是否失实时,必须严格区分媒体报道本身失实与媒体所援引或所载的被防谈人或其他人的言论失实问题。媒体报道如果本身失实,媒体自应负责。至于被防谈人所言是否属实,媒体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媒体不对他人言论的实质真实性负责。实质内容到底是否实质真实,由言论人自己负责,所谓文责自负即为此义。法律给某类主体施加义务的前提是该主体客观上有履行此种义务的可能,否则即是强人所难。其结果是要么法律不被执行,要么此类主体不复存在。要求媒体对每日所发表的成千上万篇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实质责任,无异于让媒体关门大吉。
新闻要新,要及时,否则就成旧闻,同时新闻也要尽量保证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一家总出差的报纸是不会有市场的。真实性与及时性存在着内部的紧张关系,因为事实的查明和认证要有一个认识、再认识的过程,这需要以时间为代价。要求新闻记者在第一时间内将事实把握得完美无缺这是不可能的。记者不象法官,可以先要原告举证,再令被告举证,必要时动用司法权亲自调查,然后再慢条斯理地开庭,四平八稳地写判词。这些手段和时间是新闻难以承受的代价,为此,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要求必须政策放宽。只要基本事实无误,即使有所闪失,也不应苛求。总之,对于新闻的真实性,读者也罢,当事人也罢,法官也罢,都要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度量,这是我们每个人在享用新闻之时所必须支付的代价。
这当然不是说,媒体可以为所欲为,闭着眼说话,而是说,在法律上,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考量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台湾学者林子仪认为:“为避免新闻媒体因为疑惧其报道或评论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作‘自我检查’,甚至于噤若寒蝉,不敢多言,在其报导或评论涉及诽谤时,应给与某种程度的特别保障。”
只有如此,媒体才可能提供未被他人控制干预的资讯、意见,以促使人们对政府及公共事务的关心,并进而监督政府。在西方,有人提出“第四权理论”,将舆论自由视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由此可见舆论自由在法治国家的重要位置。从理论上而言,人民作为个体有权利监督政府,但实际上,人民如果不被组织起来,不过是一盘散沙,一般人民要对政府及庞大的经济集团进行有效的监督是相当困难的,唯有通过媒体集合人民来实施监督。舆论自由的最初目的在于反对政治垄断,而现在,舆论自由也是反对经济垄断的利器。在近来一系列的揭发上市公司黑幕报道中,媒体已经充分地向人们证明了这一点。为使这一利剑奕奕生辉,笔者以为,法院在确定应否追究媒体法律责任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一、失实的部分在整个报道中所占的比例;二、失实内容对于所要报道的事实的重要性;三、媒体的过错程度;四、事实调查的难度;五、失实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涉及媒体报道的名誉权案件中,法官不仅要综合衡量,而且还应从轻发落。须知,掐住媒体的喉咙就是掐住自己的喉咙。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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