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pfjuni 发表于 2009-2-4 09:34:03

犯罪二重结构论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的败笔在于混淆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理论范畴。事实上,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是分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两个不同话语。这一理论范畴上的混淆,既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也阻碍了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上划清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界限,使犯罪结构回到犯罪学的理论视野中来。
    一、        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理论分野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的混乱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犯罪构成基本上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对此,并无大的分歧。即通常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但是,笔者认为,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固然是正确的,但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并据此得出一般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结论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我们事实上是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即使对犯罪结构而言,也存在层次关系上的混乱。可以说,正是因为我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混淆,导致了今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事实上,早有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如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学界一些学者主张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同行为科学的理论相符合,但隐含着许多危险。原因是:(1)行为科学实际上重视行为的内在性; 而刑法学所重视的是行为的外在性。(2)刑法学是规范学, 而行为科学是事实学,故刑法学不可能完全吸收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3 )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在犯罪发生后如何认定与处罚,从而预防犯罪行为;行为科学研究的是如何激发人们实施积极行为 。因此,对犯罪构成的科学考察,必然要求我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        犯罪构成
    我们现在所理解和使用的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又可以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犯罪构成的基本含义是犯罪成立的条件。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乃至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都不动声色地脱离了“犯罪成立条件”这一犯罪构成的原始出发点。“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 。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形下,符合哪些条件时构成犯罪,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的全部问题。
    (二)        犯罪结构
    所谓结构,是指组成事物整体的各个部分的结合方式和内部构造,或者说是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现代系统论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系统是事物的根本属性。系统是指处于一定的相互联系中并与环境发生联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要素)的整体。因此,事物的结构实际上是系统的结构,即系统内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结构揭示系统整体中诸构成要素的相互联系,其内涵包括组成系统的诸要素相互间的一定比例关系、排列秩序和组合形式。系统的结构性以组成系统的一定数量的要素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一定的要素,就谈不上系统的结构。系统的要素也只有在系统中才能存在,并表现出其特定的性能。诸系统要素按一定的结构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而使系统整体具有了新的特质。这就是系统的性能。系统的功能则是由系统属性所决定的对客体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所谓行为,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指人的所作所为。从科学的角度来说,行为是指人在环境影响下所引起的内在生理和心理变化的外在反应。现代行为科学研究表明,人的行为结构系统是由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与环境相互作用而构成。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之间既独立又互相联系并相互影响。与环境相互作用,形成人的行为机制 。
    所谓犯罪结构,即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因素之间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犯罪行为作为一种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一般的行为特征,又有其特殊性。因此,犯罪在结构上既具有一般的行为结构特征,有具有其独到之处。犯罪作为人们评价视野中的行为,不同于一般行为科学中对人的行为机制所进行的研究。人们对犯罪结构的揭示,是为了尽可能地再现其本来面貌。犯罪结构可以分为犯罪行为的结构和犯罪现象的结构。在本文中,笔者仅对犯罪行为结构进行说明 。
    (三)        区别与联系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内涵不同。犯罪构成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总和,其基本要素是“条件”;而犯罪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组成因素及其相互联系,其基本要素是“因素”。条件和因素的含义自然是不同的。条件内涵了评价的属性;而因素是从客观上所进行的事实上的描述。因此,可以说,犯罪结构是实体性的,而犯罪构成则侧重于对行为的评价。当然,他们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犯罪构成和犯罪结构都是对犯罪的特征和属性的揭示,对于我们正确、全面地认识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科学而又准确地归纳犯罪构成离不开对犯罪结构的剖解。只有对犯罪自身的结构特征有了深入的把握,我们才能较好地对犯罪这种行为作出评价,并从中提取出符合我们需要的评断标准。
    二、        犯罪的二重结构
    借鉴我国刑事法学对犯罪行为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从行为结构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具有二重结构。所谓二重结构,是指事物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时,出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连接、架构上的重叠关系。顾名思义,犯罪的二重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内外部诸因素之间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时而呈现出来的在连接、架构上的重叠关系。具体来说,犯罪的二重结构包括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
    (一)        犯罪的内部结构
    所谓犯罪的内部结构,是指犯罪行为自身所包含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事实上,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根据“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主体对一定的客体的一种侵犯”的理论予设建立起来的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就是犯罪的内部结构。因此,我们可以说,犯罪的内部结构是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的内部结构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与解剖,但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和错误。澄清这些模糊性认识,纠正其错误,有利于我们正确地分析和认识犯罪的内部结构。
    整体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内部结构的研究是正确的。最早的主流观点将犯罪的内部结构归结为“的总和”,这反映了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认识处于较为粗糙的阶段。后来,学者们开始认为是“有机统一整体”,这就有了一定的进步。学者们开始发现犯罪的内部诸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的联系,反映了学者们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感悟有了一定程度的清晰。再后来,何秉松教授“犯罪构成系统论‘的提出,使我们对犯罪内部结构的认识耳目一新。应当说,这一理论从系统论的方法论出发,对犯罪内部结构的剖析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和层次。是目前为止我国对犯罪内部结构所进行的最为精确的剖解。借鉴何秉松教授的理论框架,笔者认为,可以从要素、关系、性能三个方面对犯罪的内部结构进行考察。
    1、要素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犯罪内部结构的要素的描述是恰当的。因此,笔者认为,犯罪的内部结构包括四大要素,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恰当地揭示了犯罪的内部结构存在四个要素,但对四个要素的认识仍然存在不当之处,有必要予以澄清和梳理。
    关于犯罪主体。笔者认为,作为犯罪内部结构的主导者,犯罪主体是指与犯罪客体相对应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人。对此,有两点需要我们注意。第一,犯罪主体作为犯罪内部结构的主导性因素,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分解的结果。因此,不应当包括‘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内涵。第二,在犯罪内部结构中,犯罪主体具有主导性。“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结构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它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御者和控制者。是它提出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确定犯罪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控制或克服来自客体方面的反抗,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占有客体” 。
    关于犯罪客体。我国对犯罪客体的争议最多。这说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笔者认为,社会关系或者法益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客体。笔者十分赞同刘生荣博士的见解,即“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或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根据刘生荣博士的研究,犯罪客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受侵害性,也称作刑事被害性。是指犯罪客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特征。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国家刑事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刑事被害人的类型、身份、地位、也不论刑事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不当行为引发了犯罪” 。第二,“受救助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应受救助的特征。由于刑事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国家采取了特别的对策,一旦发生刑事犯罪,不论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的、还是针对国家、社会的,都被看作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由国家出面,代表全社会对犯罪进行处置,处置的手段主要是刑事处罚,也包括必要的民事经济赔付,并兼之以道德、舆论的谴责。对于犯罪人来说,这种处置就是一种社会的非难,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这种处置就是一种社会的救助” 。
    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个要素,我国刑法理论中未见有大的分歧。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两个要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真正的构成要件的意义。当然,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来说,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代替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更为恰当。
    2、关系
    从犯罪内部结构的视角来看,笔者认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较为符合犯罪内部结构的需要。这主要是因为,犯罪的内部结构是对犯罪这种行为有机整体进行理论分割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更加符合这种理论分割的特性,即较好地保持了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客体的结构特征,较好地反映了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有机联系。同时,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具有互动性。根据白建军教授的观点,所谓互动性,是指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加害被害关系是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认识到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性意味着犯罪控制体系的重心从惩罚和教育改造向调整加害被害关系的转换,同时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社会安全状况。
    3、性能
    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中认为,“犯罪构成的性能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犯罪构成作为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这是犯罪构成的系统质,是犯罪构成内部固有的质的规定性” 。“犯罪构成的功能就是有害的功能,因为它只能危害社会。犯罪构成正是通过它的危害社会的功能而表现出其负价值。据此,人们对它作出否定评价”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系统论对犯罪内部结构的性能的认识是适当的。近期以来,有不少学者认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只是一个方面。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至是‘有益的’”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埃米尔•杜尔海姆 。对这种观点和认识,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如果没有小偷的话,锁是无法达到今天的完善程度的 。但是,笔者要问,如果我们把造锁和防盗门的钱用来治理环境,支持希望工程,填补社保基金,那么我们的生活将会怎样?因此,小偷的存在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和共产主义的实现,不能因此而认为犯罪具有积极的功能。
    (二)        犯罪的外部结构
    所谓犯罪的外部结构,是指在社会系统中,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从而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即社会这个大系统)。与犯罪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在此,笔者仅从刑事法学的角度出发,考察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基本关系。
    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将犯罪构成有机整体以外的事物归结为环境,并且认为“研究犯罪构成的性能,应当特别注意犯罪构成与环境的关系。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它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并与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或转换,从而表现出自己整体性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孤立地研究犯罪构成自身,而完全忽视它与周围环境的关系,是不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的”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系统论对“环境”的认识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将“犯罪构成有机整体”以外的一切事物归结为“环境”是不够的。在这个“环境”中、,有的事物与犯罪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这些事物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整体之间是休戚相关的。我们必须将这些事物抽取出来,进行专门研究。这些事物主要有法益和社会控制。在笔者看来,法益及社会控制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进而形成了犯罪的一个外部结构。笔者所谓的犯罪的外部结构,就是要考察犯罪与法益及社会控制之间的相互关系。
    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从中,我们便可以发现犯罪与法益之间的关系首先在于侵害或威胁关系。这是犯罪与法益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中表层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十分容易被我们认识到的。这种关系表明:法益作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观事物,作为被侵害或威胁一方,是由犯罪行为所规定的。这就说明在犯罪与法益的相互关系中,法益处于被动的地位。在这种关系中,法益处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受到了它的侵害或威胁。在两者中,犯罪居于主动性的地位。因此,法益的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状况只能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整体结构和性能得到说明。在犯罪和法益之间,法益虽然受到了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侵害或威胁,但这并不是说,法益居于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事实上,法益的受保护状况也正是法益受犯罪侵害或威胁的客观根据。这就是说,法益本身对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形成和犯罪整体结构性能的聚合具有客观基础的功能。这就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互动关系的第二个方面,即法益的反作用。在法益中,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具体保护状况和程度是法益的反作用的来源。如果某种利益未被有效地纳入法益的保护范围,那么,这种未被有效保护的利益便可通过这种反作用机制衍变为某种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产生。
    人们一般认为,社会控制是用以遏制犯罪的。但是,白建军教授经过深入研究,认为遏制犯罪是社会控制的当然目标,但是社会控制在遏制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在制造犯罪,因此,实际上社会控制并不当然地遏制犯罪,并不具有当然遏制犯罪的功能,而可能产生新的犯罪。白建军教授的这一论断建立在互动理论的基础之上。互动理论认为犯罪问题是犯罪和社会之间的双向作用过程,它所关心的不仅是犯罪对社会作了些什么,而更关心社会对犯罪作了些什么。白教授认为,犯罪是社会控制异化的产物,社会控制也会异化出犯罪来。为什么社会控制会产生犯罪呢,白教授认为社会控制同犯罪之间存在着三种联系方式,即:如果控制者同被控制者之间在工具性资源的分配上存在着高度的分化时,结果就会促使人们去犯罪;由于通行规范本身存在着内在矛盾,也由于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运用往往大于他们的遵守,所以正是社会规范的运作使人感到理应犯罪,敢于犯罪;如果社会控制的操作过程手动化程度较高,违反规范的机会就高,人们就能够犯罪 。   
    (三)        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的关系
    上面,笔者初步说明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的各自的基本状况。从这两种结构的基本状况出发,我们可以发现: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是相互连接、相互重叠的,从而表现在层次上的互相依赖性。这就是笔者的所谓二重结构理论。犯罪的二重结构表明,犯罪是一种较为复杂的事物,具有内外多重属性。具体而言,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进行划分的视野不同。犯罪的内部结构是针对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本身所做的结构性剖解。这种剖解立足于犯罪行为的内部要素的分解及其排列组合。而犯罪的外部结构则立足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视野,考察在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因素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其次,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相互连接、相互重叠。具体而言,在犯罪的外部结构中,犯罪内部结构这个有机整体是作为要素而存在,并与法益相互联系的。犯罪的内部结构的诸要素并不与法益直接发生联系,而只能以相互结合的形式,即以犯罪的内部结构整体才能与法益发生关系。由此而言,犯罪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之间具有层次上的递进性和从属性。
    再次,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犯罪的内部结构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大要素相互结合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就具备了侵害或威胁机能,从而与法益在更大的范围内发生联系,进而侵害或威胁了法益。法益的具体状况则反过来激发了犯罪的内部结构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形成,使其内部四大要素得以有效聚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人刑事被害人法益
    社会控制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内部结构犯罪的外部结构
      
    三、        余论
    关于犯罪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在我国犯罪学理论中有所研究,但学者们多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现象来进行结构研究的,而鲜有学者将犯罪作为一种行为来进行研究。事实上,犯罪现象不同于犯罪行为 。而且,应当指出,本文对犯罪行为的结构剖析,只是从某一角度来进行的,并且受到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较大影响。因此,我们也不能排除从其他角度对犯罪行为的结构进行研究。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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