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天雨天 发表于 2009-2-4 09:34:55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初探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在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具体种类作了规定,这是对1979年《刑法》的重要修改和补充,也是为了适应对社会转型期的新型犯罪进行预防和处理的需要,标志着我国《刑法》的调整对象从单一的个人到个人与单位双重对象的发展。对此,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以及明确单位犯罪之后,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研究部门已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研究,然而对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些问题却未能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重视。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刑法》已经明确地将单位犯罪纳入了调整范围的时候,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却未对与此有关的问题,尤其是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上明显地区别于自然人犯罪在诉讼程序上的个性问题缺乏必要的规范。从实践部门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致于对单位犯罪的查处中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感到于法无据而难以下手。鉴于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引玉之砖。
    一、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问题
    《刑事诉讼法》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规定了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到案接受调查或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或其他危险的发生。而对单位犯罪中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如何确保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则缺乏相应的规定,如防止犯罪嫌疑单位在判决之前转移资金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毁灭会计帐册等犯罪证据材料、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等。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而言,单位犯罪大多是一种有组织、有指挥的犯罪,在对抗侦查及逃避打击的能力方面,远远高于自然人,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显得更加必要。
    (一)、对犯罪嫌疑单位诉讼强制措施的形式
    单位犯罪因其主体区别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对犯罪单位应采取有别于自然人的强制措施方式,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对犯罪嫌疑(自然)人,《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来达到保障诉讼顺进行的目的,相同的原理运用于单位犯罪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资金、资产、营业执照等证照、经营范围等的限制或暂时剥夺来达到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自由地控制,从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针对单位的不同特点,如犯罪嫌疑单位是企业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等的不同,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的形式可以有:
    1、登记管制
    所谓登记管制是指刑事司法机关依法限制犯罪嫌疑单位向主管机关或注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进行登记管制可以防止犯罪嫌疑单位采取规避法律的形式逃避刑事责任,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以保证对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能落到实处。虽说即使犯罪单位变更登记成功,从权利义务的承继来说,仍然可以要求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变更前的犯罪行为之刑事责任,就如即使犯罪个人做了变性手术、改了姓名、搬了家,但作为社会意义上的动物它仍然是父母的孩子,他仍然得为其变性之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也许就是这些改变为我们的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太多的障碍或诉讼成本。或者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了,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如果不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意义,也无法对犯罪嫌疑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登记管制实际上就是堵塞了其“自杀”之路,让犯罪单位无机可乘,无法规避法律以逃避其刑事责任。
    2、冻结资金帐户
    所谓冻结资金帐户又称为冻结资产,是指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犯罪嫌疑单位资金流转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法院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授权予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或有关人员为了逃避败诉责任而在法院判决之前转移财产,使胜诉的原告即使胜诉也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利益。值得刑事诉讼借鉴得是,因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惩处刑罚只有一种——罚金,这也是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形式,倘若其将单位名下财产转移,必将导致最后的刑罚无法得到执行而落空,成为一种形式而已,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的罚金得以执行,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资金帐户(资产)予以冻结,防止犯罪嫌疑单位转移资产。
    3、中止经营或临时性的行业禁入
    中止经营或临时性的行业禁入是针对犯罪嫌疑单位在有关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违法、非法经营涉嫌犯罪,为防止其继续进行相同的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诉讼强制措施。司法机关从发现单位有犯罪嫌疑开始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起诉乃至审判,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如果任由某些犯罪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比如侵犯商业秘密或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单位犯罪,如果在侦查、起诉期间任其继续生产,有可能给被害单位或个人乃至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如果须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司法机关已经介入后,必须等司法机关作出裁决认定,追究了犯罪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才能进行,或必须以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因此,立法应赋予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中止犯罪单位的经营行为或对犯罪嫌疑单位临时性的行业禁入。在采取了这些措施后,如果判决认定该单位有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由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依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经营进行取缔。
    4、财产保证
    在自然人犯罪刑事诉讼中,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及不适用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一措施完全可以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有的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只是在正常工作、经营之外实施了某项犯罪,如果全部冻结其资产,则可能会影响到其整个工作或合法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会给该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甚至影响到相关单位的工作。还有的涉嫌犯罪单位在案发前就转移了资金,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查清其资金下落,无法冻结其资金。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刑罚得以实现,或根据犯罪单位不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可以要求其提供财产保证,即由涉嫌犯罪的单位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保证金,保证不妨碍诉讼,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准许。
    5、暂扣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
    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是单位的“身份证”,是与其进行外部交往的个人或单位对其进行身份识别的重要参照,也是其与其他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往来取得信任的重要保证,有时也是其进行犯罪活动时所披的合法外衣。暂扣其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对于限制犯罪嫌疑单位的再犯罪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对犯罪嫌疑单位诉讼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这些规定,显然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作为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部分依据,但在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上笔者认为:
    近年来理论研究者对我国刑事诉中对犯罪嫌疑(自然)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其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有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问题的关注。主流的主张是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手段(主要是羁押、扣押、搜查等)应采取司法令状主义,这些主张无疑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推而广之,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诉讼强制措施也应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以防不当的侵害犯罪嫌疑单位的合法权益。与对自然人采取强制措施相比较,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登记管制、交纳保证金的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侦查机关等自行决定(就如对自然人进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一般);而对犯罪嫌疑单位冻结资金帐户、中止经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照则应经过司法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就如对自然人逮捕一般)。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有关规定的缺陷是:1、授予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进行查询、冻结的权利,但并未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作出程序上的规制。使得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资金只冻结失去了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手段的原旨,而成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单纯的侦查手段而已;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则有使法院丧失作为一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的嫌疑,法院依职权对犯罪单位的资金进行冻结不符合司法审查控制结构的原理。理想的司法审查体制应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冻结犯罪嫌疑单位资金、中止经营或临时性的行业禁入、暂扣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的请求,法院依据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3、未明确犯罪嫌疑单位对侦查机关、检察院对其资金进行冻结不服的救济程序和途径。
    为防止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任意和擅断,《刑事诉讼法》应本着在采取强制措施上的慎重和比例原则明确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期限,并使之区别于相类似的行政处罚。]
    二、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精神来说,这些权利同样适用于犯罪嫌疑单位,但立法显然是从自然人犯罪的角度出发,而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笔者认为有其个性的问题值得重视。
    (一)、犯罪嫌疑单位获得律师帮助权利之个性
    辩护权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获得律师的帮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从侦查阶段直至法庭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有关问题分别加以详述。还是如前文所说的那样,这些规定都是以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作为立法参照,忽略了单位犯罪在获得律师帮助权是的这样一些特性。
    1、《刑事诉讼法》的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该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起始时间。然而,单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单位,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能向侦查机关作供,无法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因而第一次讯问也就无从谈起;而且,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缺乏规定,实践中也缺乏与该96条规定相对应的强制措施,那么犯罪嫌疑单位在诉讼中何时起可以获得如犯罪嫌疑自然人一样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呢?因为当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只顾自保、临时的诉讼代表人因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之时,犯罪嫌疑单位此时更有获得律师帮助的需要,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状态之下,犯罪嫌疑单位聘请律师帮助的起始时间可以根据该单位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第一次讯问的情况来决定,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单位也应有权聘请律师以获得帮助。
    2、《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经济困难、濒临破产而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单位,虽然从理论上说,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在保护其自身权益方面更具优势,但笔者认为,其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仍只是弱势一方,也有获得律师帮助的现实需求。
    (二)、单位犯罪在诉讼中回避权的个性问题
    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除了基于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方面的原因而有的回避情形之外,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在诉讼中的回避权在回避理由和情形上有别于自然人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回避的有关问题,虽说申请回避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属权利,但也是保障其合法权利的重要方面,与基于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有关回避的理由和情形相对照,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回避的理由和情形还表现出这样一些特殊性: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与犯罪嫌疑单位的同业竞争单位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公正处遇的;2、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与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公正处遇;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单位之间曾经有过某种纠纷,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公正处遇的;(这种情形在单位犯罪中是有可能存在的,此时就不是某一个侦察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了,而是某一机关的回避问题,也就是变更管辖的问题就产生了。)
    (三)、犯罪嫌疑单位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观《刑事诉讼法》对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或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主要有这样一些人或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受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委托的人员等。与此相对应,犯罪嫌疑单位在诉讼中其权力行使和保护的问题上的个性也就显露出来。1、犯罪嫌疑单位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问题。首先在犯罪嫌疑单位的负责人因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代表单位参与诉讼时,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当然的诉讼权利行使主体,其有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相关诉讼行为的权利,如在庭审中答辩、提起上诉、申请回避等权利;其次,在犯罪嫌疑单位缺乏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时,犯罪嫌疑单位的上级单位、主管单位能否为其制定或委派诉讼代表人或直接由其负责人员代犯罪嫌疑单位行使诉讼权利;再次,受犯罪嫌疑单位委托的律师代为行使和保护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权利。2、如果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等疏于行使和保护犯罪嫌疑单位的合法权利,致使单位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单位的员工能否积极主张,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主动要求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三、犯罪单位与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之间在诉讼程序中的关系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犯罪单位与该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关系的厘定大体上可以说是一个罪与罚的关系,也就是单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的受罚主体,而单位员工则与单位在刑法意义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从诉讼法的意义上来说,犯罪单位与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不是一种因罪而罚的关系了。
    因为犯罪单位不能和自然人一样对其涉嫌犯罪之指控进行供述或辩解,而只能借助于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员工等的描述对指控做承认或辩解,如果从证据的形式上来分析,前述人等的陈述该归入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陈述,因为在实体法意义上他们并不是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因而在证据种类上我们不能将它们的陈述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中去;同时,由于他们最后又为单位的犯罪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显然也不能将它们的陈述归入证人证言中去,因为他们不是证人。
    犯罪嫌疑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在诉讼中的认识态度(主要指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时的态度)与其在最后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关系如何认识,是否也适用针对自然人犯罪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态度能否就说是犯罪嫌疑单位的认识态度,以及它们的认识态度影响的是量刑时对单位的刑事责任的确立,还是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确立。
    而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普通员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如何来认识,如果从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来说,员工与犯罪嫌疑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员工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组成部分,单位的利益仍然可以认为是员工利益的来源,员工在接受侦查机关等调查之时其享有什么权利也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注:
    [1]1994年法国在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针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在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方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司法管制的条件下,预审法官可以使法人之于司法控制之下,并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1、缴纳保证金,其数量、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2、冻结法人财产,以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其数额、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禁止法人对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4、在从业过程中犯罪并可能再犯类似罪行时,禁止从事一些行业或社会职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百零六条之41—45)这是目前世界上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上有明确规定的为数不多的刑事诉讼法典之一。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