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足诺j 发表于 2009-2-4 09:34:56

刑事被害人赔偿之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赔偿之价值分析
      
    ——《刑法》第三十六条的展开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刘方权讲师
      
    【内容提要】: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此为其在程序上的地位,但在刑事实体法之上,甚至刑法理论上被害人都不能与犯罪行为人相提并论,原因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诉权的独占。提高被害人的实体地位不能仅局限于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而获得民事意义上的赔偿,本文认为,应将对被害人从物质损害到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罚体系予以考虑,并对传统的犯罪观提出了质疑。
      
    【关 键 词】: 刑事被害人犯罪 刑罚赔偿价值
      
    “不应为这种强制赔偿思想的新奇担忧,正相反,这种思想是古代法律的回归。” ①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在1891年的克里斯蒂纳会议上承认了加罗法洛的以强制赔偿代替对犯罪人的短期监禁计划在实践上的重要性,并对加罗法洛的计划做出了前述评价。今天读来,仍为加罗法洛的这一计划的大胆和他对自然法的精神的深刻理解,及其从犯罪学的角度对刑事被害人赔偿的解读之独特感到震动——以强制赔偿代替短期监禁,会不会走入以民事责任代替了刑事责任的禁区,法理上说的通吗?实践中有可操作性吗?把他在一百多年前的计划拿到现在来看,仍不失为对思想和现实的一大挑战,也不失为是对今天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保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说明立法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了重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立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仅局限于当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方面的损失时,他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赔偿。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将对刑事被害人赔偿的范围局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物质)损失的情形,亦即刑事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是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而将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其实从侵权行为本身来说,
      
    刘方权男1972年生福建建宁人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事法
    ① 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1月版第374页
    尤其是犯罪行为,受其侵害的法益往往不是简单的单一性法益,更多的是和被害人的精神、情感等联系在一起的多种法益的被侵害,简单的分析,任何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除了直接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外,与此相关的是被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如安全感的丧失、由受侵害而引发的精神紧张,焦虑。在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且索赔金额大有日渐高涨之势,如因侮辱、诽谤、消费不安全等引起的精神赔偿纠纷。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说明了一个社会在需求层次上的进步和提高(尽管其衡量的标准还难脱离金钱的数据)和对个人权益保障的全方位的张扬。较之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精神方面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地超出一般的侵权行为,如屡次被盗而造成的安全感丧失、被强奸后在心理上留下的永久的创伤、被诬告后造成的名誉损失等等,立法为何不赋予受害人向犯罪行为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立法为何又不强制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受害人进行赔偿?
    近年来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日渐成为一门显学,从理论到实践、从立法到司法,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应予与赔偿,在这一点上大家已几近达成共识,甚至已有论者提出了对受害人予与国家补偿的设想。②但更多的都是停留在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补偿)的层面上,而没能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对被害人进行强制赔偿这一问题作更为深入的阐述,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基于侵权行为法理论,刑事被害人取得侵权行为人(在此即为犯罪行为人)的赔偿本就是一种应然,且根据民事法律就能实现其权益保障。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来对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保障进行立法规制,笔者认为,我们就应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而不应仅停留在经济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层面,进而从刑事诉讼之功能、刑罚之体系构造、经济赔偿之作用、经济赔偿与刑罚之间的互补(就如加罗法洛主张的强制赔偿)等方面作更深层次的认识,才能对被害人赔偿在刑事法律关系上的价值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同时也更好地把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落到实处。
      
    一、强制赔偿对被害人权益救济的价值——补偿、安抚、平衡、及对诉讼的推动。
    如笔者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既然立法机关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保障进行规制,那么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之必要性的认识就不应停留在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上,也就是说,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被害人权益进行救济其本身就体现了与一般的民事经济赔偿的重大差异,不仅是救济程序上的差异,更多的应当是通过刑事程序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体现出这一意义上的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这一救
      
      
    ②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北京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83~89页
      
    济对刑事被害人的不同于民事赔偿的意义——或者说可以使之带有某种程度上的惩罚性、与刑罚之间的互动性等等。进而我们可以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仅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一种该当,还应是基于犯罪、刑罚、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价值选择。“(刑事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所还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的人身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的重大损害的不幸,但(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遭致被害人及市民们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③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将刑事被害人规定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从程序上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一定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包括自诉案件及其他一些案件在内(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权利、参加法庭审判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权利。但这些都仅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相应的实体权利立法却没有全面的保障。由于国家对刑事诉讼公权的独占,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并不能反映出刑事被害人的被害情感。也就是说,刑罚的确定只是司法机关单方面与被告人之间就诉讼结局达成的某种程度上的一致,被害人参与了诉讼,但诉讼的结局并没能反映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刑事被害人的情感,如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怨恨、不满、或者宽恕、包容等等。也许国家基于犯罪预防或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之需要,认为合理地确立了对被告人的刑罚,消弭了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但被害人的感情却被忽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却仍然存在着,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安定的最终目标还是难以实现,笔者的意思是国家在追求其公权——刑罚权的实现的同时,能否充分地考虑被害人的私权——获得赔偿权的实现。与此相对照的是,在加拿大、美国、德国等国的刑事诉讼中提出了刑事和解模式,也就是说,当犯罪行为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时,应将这一情况在诉讼及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这一主张已被部分的制度化.虽说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以直接满足刑事被害人等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要求的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害人不当的轻视,使得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护和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从而伤害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近年来,西方一些国家的学者将对被害人的保护与罪犯的回归社会联系在一起,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
      
      
    ③大谷实著 黎宏译《刑事政策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09页
    法益,在刑罚中体现被害人的感情,是保证罪犯在刑满释放后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简言之,也有人称之谓“恢复正义”即英文中的rehabilitation justice。同时,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有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角色可以发生转换,不少人犯罪是因为自己受害之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其中当然也就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受侵害后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形,因此,陈兴良先生将刑事被害人作为具有初犯可能的初犯主体之一,并指出,被害人初犯可能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同时将对犯罪的民愤作为一重要的初犯可能的表征。④而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但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享有了当事人的地位,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在诉讼中使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增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成员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及守法的自觉性。
    二、强制赔偿在行刑法上的价值——效益、宽容及行刑社会化
    倘若立足于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加罗法洛则认为强制赔偿是遏制犯罪的一种方法,虽然他对此的解释是,在一些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徒刑的罪犯,因为基于个别预防来说刑罚本身带给罪犯的剥夺感并不能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刑罚需要通过监禁期间的系统的矫正才有可能使罪犯的恶习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他说:“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它们不能逃避弥补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⑤如果基于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分析,从对刑罚的威慑假设到对人们的心理强制的具体估量,在大多数的犯罪还是以财产为侵害目标时,人们对自由的无上的重视却在犯罪行为人那里屈从于对物质财富的追逐,在强制赔偿和短期自由剥夺这二者之间,究竟哪一种选择带给犯罪行为人更强的剥夺感却不是理论工作者的假想所能解释的问题。
    而我们面临的现实是,国家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各种压力之下不堪重负,一方面是国家经费投入的不足以致基础设施的薄弱,无法实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的目标,一方面还要组织罪犯进行着低效甚至更多的是亏损的生产经营活动。笔者认为,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的矫正功能,其对人的心理或许只有威慑、强制,而对罪犯的恶习矫正,更多的应当依赖于具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等的努力。众多的短期监禁刑除了起到一种暂时隔离的作用以外并无其他的优点可言,在此期间国家为之支付了巨额的行刑成本,行刑收益却往往是罪犯之间的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以及刑满释放后被贴上的无形的罪犯标签,并因此形成更大的潜在的再犯危险。加罗法洛正是在目睹了短期监
      
    ④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998年6月版第114~122页
      
    ⑤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1996年1月版第376页
    禁刑无法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遏制需要之后提出了他的以强制赔偿代替短期监禁的计划,其实今天我们行刑体制的低效也正说明了加罗法洛当初对短期监禁刑的价值评价之意义深远。
    从犯罪学的理念上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就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观,也就有什么样的预防犯罪的对策观,倘若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那么也就具有什么样的刑罚观念。而对于什么是刑罚,简言之,也就是《刑法》规定的给予犯罪人的处罚,如果说刑罚的根据是基于国家权力,从公权的角度看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刑法的不忠诚的必然责任,但从私权的角度看,刑罚也必然且应当包含着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而刑罚的形式则只是一种立法者人定的规则。生命、自由、政治权利都可成为刑罚,向国家给付罚金也可成为刑罚,那么,向被害人赔偿为什么又不能成为刑罚之一呢?倘若将向被害人强制赔偿也规定为刑罚之一,不是从实体法上也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大大地提高了,此时,刑事被害人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且刑事诉讼的结局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而也在对被告所处的刑罚中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被害人的感情。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学理念,在西方一些国家“对那些侵犯公民利益,而与国家利益没有太大关系的基础犯罪,主张尽量
    减少国家干预,而刑事司法领域则主张双方和解,在刑法总论中就出现了将赔偿被害人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这有利于社会稳定。传统的对付犯罪的方式,处罚完了以后,社会矛盾并未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国家判决仍不满意,因为他们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所以现在在一定范围内提倡沟通被害人和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样对犯罪遏制了,同时也缓解了社会矛盾。”⑥
    其实,从边沁到加罗法洛、菲利等犯罪学家在19世纪提出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补偿)理论一直到现在这一理论的重提,笔者认为是犯罪学理论研究从社会本位到个体本位的一种认识上的回归,其意义不是简单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已,更深层面上是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独占地位的一种挑战。长时期以来,人们把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关系的行为,而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同样作为孤立的个人的统治阶级关系的载体——刑事被害人却被国家不当的忽略,至此,笔者斗胆地说,我们该不该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进行更深入的思考,以期在其中体现出被害人的地位。只有犯罪观调整了,才有可能改变刑罚观,也才有可能真正把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纳入刑罚体系加以考虑。刑罚从野蛮逐渐地走向文明,从严厉走向舒缓;刑事诉讼价值观也从报应走向预防,最终将走向诉讼的本源——定纷止争。而对被害人的赔偿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独占地位使得刑罚不能体现被害人的感情,以致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因为诉讼结局与自己的关系不够紧密而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积极性,在现实中表现为有些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报以隐忍
      
      
    ⑥储槐植2000年3月5日在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2000年新春茶话会上的讲话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第5页
    的态度消极待之,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机能因而大大地受到削弱。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刑罚体系进行更新理念上的重构,建立包括对刑事被害人赔偿在内的刑罚体系,作为一种新的刑罚体系,笔者的构想是在征的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之下,法院对被告人确定的刑罚可由自由刑与对被害人的赔偿之刑共同构成,且互为消涨。在行刑实践中,可建立自由刑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刑之间的易处转换制度,即可以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如悔罪、再犯危险性程度、赔偿执行情况等)决定以赔偿进一步的替代监禁刑期。⑦立法上不应仅将对被害人的赔偿局限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害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而应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赔偿,并与自由刑等一起构成综合刑罚体系,由此丰富了刑罚资源种类。罪刑相适应不应仅只有单一的衡量标准——刑期之长短,还应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而达成的赔偿程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院在确定判处被告人刑罚之时,给予被告人什么种类的刑罚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感情。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和解的前提之下,在国家的公权得以实现的同时,应保障被害人私权的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再以被害人主动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而是以被害人对该给予被告人何种刑罚形式的建议的方式来达成。和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赔偿不应要求被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诸如损害的数额等。
    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能满足国家对其的期望,无论是报应的实现还是国家对其预防功能的期望都有赖于具体的刑罚形式及其实现的过程,比如被告人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而付出数年的积蓄、劳动、以及由此给其本人带来的剥夺感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告诫作用、被害人的满足和对其的谅解等。报应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根据,在对被害人的赔偿之中获得了新的生命。
    普林斯还说:“这只不过是在镇压(犯罪)的方法中引进了经济因素。无论如何,我们将取得明显的成效。如果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籍以达到获得自由的目的),或者通过其亲属的劳动,或者甚至通过有志于帮助罪犯改邪归正的私人或政府提供的慈善捐赠,这都能使被违法行为侵害的私人利益得到补。
      
    ⑦普林斯主张:“在一个特定的关押阶段结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条件的释放。这个条件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囚犯基于赔偿的需要而支付给被害人钱财。基于完成了债务,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须的了。在执行这个条件时,如果没有足够的支付,将在严格的刑罚原则的形势下,执行其未服完的刑期。” 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 《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6年1月版第384——385页。王利荣女士提出“提高罚金刑执行的灵活性,部分代替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之下,期待罚金刑大量代替监禁刑并不合适,但改进罚金刑执行技术,适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则有其可行性,可利用罚金刑的兼容性在特定条件下尝试罚金刑与管制刑之间的转处,她认为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罚中没有什么是不可逾越的。 王利荣 《社会转型期犯罪趋势与行刑对策》北京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1年第1期第14页。受其启发,笔者认为,刑罚仅仅是《刑法》规定的给予犯罪人的处罚而已,在被害人强制赔偿与生命、自由、罚金等既存刑罚之间也没有什么是不可逾越的,只要刑罚形的式选择能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控制,一些观念就应该有历史性的突破,如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
    偿罪犯亦可由此免除其部分甚至全部刑期。……这种改革只能逐步进行,它需要公众的普遍承认,需要谨慎、富有远见,且需要司法部门认真、精心地配合。”⑧国家的公权不能放弃,被害人的私权也同样神圣不容忽视,合理的解释就是将对被害人的赔偿纳入国家的公权范围之内,以国家强大的公权保障孤立的被害人之利益的实现,同时获取最大的行刑效益。
      
      
    ⑧加罗法洛著 耿伟等译《犯罪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1996年1月版第378页
      
    参考书目:
    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出版
    大谷实著黎宏译 《刑事政策学》 ]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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