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Z阿仔 发表于 2009-2-4 09:35:17

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再认识

     正文:
    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面对原告的攻击被告可以提交答辩状为自己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了解对方的前提下有准备地进行活动,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受诉人民法院来讲,则有助于了解、掌握对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便于正确的指挥庭审活动,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13条和第二审程序中的第150条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或上诉人的上诉状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状,同时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的规定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提交答辩状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同时学术界在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也模棱两可。立法上的法律漏洞使得实践中的司法是去了根基,因而在这些问题上的处理上出现了各种偏颇。本文拟就此问题作尽可能科学、合理的定性分析,以期借此消除诉讼理论在这一问题的混沌状态,完善现行立法和正确地解决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传统的学说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由被告自己决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的副本发送原告,使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或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通过提交答辩状与原告进行对抗。并且,法院在对被告答辩状的审查中也会及时了解案件的争点,从而提高庭审中的诉讼效率。可是从我国的立法和学术理论中,我们却都发现不出学术界、司法界对提交答辩状的重视程度——提交答辩状几乎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那么,我国为什么长期不重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呢?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大致有以下原因:(1) 基于心理和感情上的缘由。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国民的厌诉心理,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尤其是作为被告——往往被认为是一种很丢脸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行为,通常使被告在感情上认为是受到了伤害,因而拒绝提交答辩状。另外这种心理,又常常会导致被告不想或是不愿接近法院,从而不提交答辩状。(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这大概与我国的传统习惯有关,在进行诉讼时,被告会考虑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是考虑如何进行答辩。这些都会占用被告的很多时间,没有时间提交答辩状也是理所当然。(3)被告也许会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不提交答辩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交答辩状,被告可以利用这一点与原告进行周旋,使原告不了解自己的详情,从而在法庭上可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达到胜诉的目的。
    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辩论权权利性的绝对化认识,是导致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权的直接原因。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以实体方面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辩论权在我国理论界的鼎力支持下成为当事人的手中最强有力的武器。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来自于辩论权,既然辩论权被告可以自由行使,那么当然被告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提交答辩状了。正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才会默认被告绝对化的答辩权,从而也推导出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会影响法院审判的结论。
    我国法院审理中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是这种情形的最根本原因。我国法院因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示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因此在我国审前程序极其不完善,甚至根本就没有,或者可以说在我国目前这种审判模式下,审前程序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法官没有必要从审前程序中了解案情,它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作中做出公正的裁决。至于原告是否在审前了解被告的诉讼证据,那根本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原告在这种模式的诉讼中仅只是作为一种起诉者存在的,他(或她)存在的目的只是把案件导入法院。法官会做好除了起诉之外的任何事情,至于原告是否了解到被告对起诉的反应那到是次要的了。另外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对于被告来说,它是否提交答辩状也的确不会影响自己在庭审中的利益。因为即使遇到了被告的突然袭击,他(或她)同样可以随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且法官可以在当事人之外另行取证,所以被告是否在审前告知法官和原告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意思不大了。
   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那样,——“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负面影响确是不小的:有相当的数量的被告,或是恐怕按期提交答辩状会使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开庭前即被原告掌握,从而有可能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境地,或是处于玩弄诉讼技巧,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便在庭审中展开诉讼偷袭并借此获得攻其不备的诉讼效果。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的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状的态度显然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这一方面的规定。
    二
    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在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非正常的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消解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历经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和能量,因此人们就要极力避免那些无谓的消耗。基于人们的这种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价。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如果要加以限制,那么最好的方法就是一旦诉讼主体非因客观原因而不行使诉讼行为,则使其丧失行使这种诉讼行为的权利。这就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新的价值体现。这种新的民事诉讼价值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能得以体现,同时也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灯标。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为了达到诉讼效率——尤其是提高庭审效率——都规定了审前程序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以期在开庭之前就确定案件的争点和将要审理的证据。
    为了实现这些程序的设置目的,各国几乎都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笔者根据手中掌握的材料,分析了一下英国、美国、日本和德国四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有关规定,以求对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为了研究的方便起见,笔者根据对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这几国的不同处理方式分为两类:(1)对被告的不提交答辩状行为作完全失权处理,比如美国和英国。(2)对被告的不提交答辩状行为一般也以失权处理,但是又规定了一些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被告逾期也可再提出答辩,比如日本和德国。下面笔者对这几个国家情况进行以下具体的分析。
    (一)美国和英国
    在美国为了达到司法效率,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了十分详尽的审前程序,其目的就是要在案件进入审判之前确定争点。如果被告在审前程序中不提交答辩状,那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就要落空。因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当被告不对原告的起诉提交答辩状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缺席判决。如果损害赔偿的数额是确定的话,法官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而如果损害赔偿的数额不确定的话,法官就会举行一个听证会(hearing)让原告证明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可能会出席这个听证会,也可以要求一个陪审团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这种情况一般是很少见的,因为法院一般是不会给被告送达听证会的通知,所以被告很少出席听证会。”可见美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反应是相当强烈的,对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科以近乎苛刻的规定。
    由于英国和美国在文化传统上的天然联系,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与美国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也表现在关于提交答辩状行为的规定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审判,是指当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做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第12.3条又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缺席判决要件,(1)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审判——(a)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后者未对诉讼请求(或对诉讼请求的任何部分)进行答辩;以及(b)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答辩状的有关期间业已届满。(2)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审判——(a)被告已提出送达认收书,但未提出答辩的;(b)提出答辩的期间已经届满。”从这些规则我们可以看出英美对着这个问题的认识是十分相似的。美英两国的做法代表了一种趋势: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舍弃某些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个人认为这也许与英美诉讼程序法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分膨胀,整个社会对绝对化权利的深恶反感有关。
    (二)德国和日本
    日本于1996年6月6日颁布、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了新民事诉讼法。为了完善争点、证据整理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审前程序,具体而言就是增加了准备性口头辩论和辩论准备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开庭前接触的机会,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开庭前接触的义务。新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款规定:“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应视为法院于当事人之间确认了此后的调查证据中应证明的事实。这一点明确的规定了准备程序的效力,——如果被告不在准备程序中提出答辩就会在以后的开庭审理中失去提出新主张的机会。”但是日本并没有完全限制被告提出逾期主张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对于书面准备程序的案件,在口头辩论的期日,当事人陈述根据本法第76条第4款规定准用本法第165条第二款的书状记载的事项,或者根据本法前条规定确认之后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时,应向对方当事人说明该陈述后确认之前未能提出该陈述的理由。”这说明日本还是缺乏把失权彻底作为不提交答辩状后果的勇气,但是这已经足够使被告丧失产生藐视提交答辩状的想法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规定与日本的做法基本相似。德国的民事诉讼也有审前准备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争点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1)为准备言词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和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书面答辩状。(3)被告对于原告之诉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答辩,并且也没有按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规定期间时,法院在期日里应规定书面答辩的期间。”同是为了促使被告能在期间内进行提交答辩状,第296条又规定了不答辩的后果:“(1)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2)违反第282条第1款未及时提出攻击方法或防御方法,或者违反第282条第2款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期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预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可以看出德国对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是科以失权的后果,但是与日本相似,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原则。德日两国的做法代表了一种严谨的作风。虽然他们也规定了失权的效果,但是为了防止失却制定法的灵活性,还是保留一些例外的规定。至于美英的那种相对彻底的做法,我想可能是因为他们是判例法国家,制定法的僵化可以用判例的灵活性来补足的原因。
    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答辩状的提交虽然也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已经具有很强的强制性。除非被告在放任自己而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否则他就必须认认真真地提交答辩状。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对起诉状、答辩状等提出诸多具体要求并同时作出相应的保障性规定,是由设置这一程序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为了要达到这个立法的目的就必须对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审前程序的运行中一旦缺少了被告的参与,将会使立法者的努力成为一场空。提交答辩状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对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具体通知,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可以及时地掌握争议的焦点所在,并可有效地准备继后的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活动。可见,从程序设置来讲,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从一开始,就极为重视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并注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恰是这种在设置程序时的理性思量,值得我们回味,同时,也可给我们以启示和佐证:从被告享有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未必就能推导出被告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
    而在我国,由于不存在完善的审前程序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从这种层面上来说,被告提交答辩状的存在与否就不显得那么重要了。在我国的这种诉讼构造中,提交答辩状行为与其说是一种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而已。可是,这种诉讼模式在现代的民事诉讼运行中逐渐体现出自身的弊端,——原告和法院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不了解,使得审判时间拉长、诉讼费用增高,甚至于使得原告因此而败诉等等,这些情形在我国的现阶段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审前程序的改革成为重点。而审前程序的实质就是要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形成互动,研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就有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再认识,另外在再认识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审前程序进行重新构造,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
    三
    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始于1988年,至今已十年有余,虽然改革的进程历尽艰辛,充满曲折,但与十年前相比,我国的审判方式,至少可以说我国相当一些法院的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在正面临如何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改革的问题,其中审判实践中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于如何准确、恰当地定位审前的准备阶段的程序功能。这也为我们此时反思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定位问题提供了现实契机。这种变化的契机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国民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适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的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人们对对诉讼公正的判断已经由单纯的公正转向效率,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越来越来重要。
    为了实现这种司法改革的理念,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实质就是让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而不再是法官的附庸。诉讼程序要在三方互动的交流、穿插中进行,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表演。民事诉讼的结构应当是一个等腰三角形,三角形的三个角处于一个平面上,没有高低之分。这种诉讼程序所要制造的是一个平衡的环境,这是一个三角的平衡。这个平衡包括当事人双方之间诉权的平衡,也包括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之间的平衡。诉权要取得和审判权平等的地位,或者说诉权至少要能和审判权产生制衡的关系。这种制衡关系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提交答辩状也是如此:提交答辩状是被告诉权的重要表现,因此也要符合平衡法则。失去了这种平衡,民事诉讼以一些基本理念就不能得以实现,譬如平等原则等。被告的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和原告的起诉权是对应的权利,两者要产生制衡的关系。原告起诉虽然有其自由性,被告面对原告的起诉可能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是被告可以通过原告的起诉书了解到原告的起诉意图、掌握的证据等等一系列情况,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模式下,如果被告不提出提交答辩状,那么他就可以利用这些漏洞变被动为主动。被告可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查取证、准备自己的诉讼文书,以备将来开庭时实行突然袭击。而此时原告可能还完全蒙在鼓里,尤其是在被告手中掌握着重要的诉讼证据的情况下,这种局面更为明显。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原被告双方要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因此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进行一系列的限制,来平衡原告的起诉权。这种限制就是要求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使原被告双方打开天窗说亮话。这样原告就不会因为起诉而陷于被动之中;使原被告双方继续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同时限制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也是为了平衡法官的审判权。在改革后的民事诉讼模式里面,法官是要处于一种消极的诉讼地位的。在这样的诉讼模式里面,法官的一系列权力都要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尤其是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更要受到限制。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些都会令法官在审判时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如果被告再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一些证据的突然袭击,这些都会造成的法官的焦头烂额。为了平衡法官的审判权,有必要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进行一些限制。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必须提交答辩状,让法官了解到被告所掌握的诉讼资料,为开庭审理做下准备。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进行限制,一旦被告不提出辩论状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新的民事诉讼审前模式中,提交答辩状处于一种什么性质呢?近些年来一些学者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并有了一些成果,具有代表性的是蔡彦敏教授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下面对其进行简单介绍。蔡彦敏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法院认为这是默认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能被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但是正像张卫平教授所说得那样,这种学说也有很大的漏洞。张教授认为“有人指出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提交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但仍缺乏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认的是,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提交答辩状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落实呢?对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提交答辩状入手强化提交答辩状的提出是不妥当的。”另外,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应该包括是否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和如何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即使是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但是被告依然拥有决定答辩状内容的权利。怎么能因为要求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而说提交答辩状是一种义务呢?
    张卫平教授在批驳“提交答辩状义务说”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处理提交答辩状问题“较好的方法是答辩失权。答辩失权,主要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为没有实施提交答辩状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丧失提交答辩状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但是答辩失权只是处理不提交答辩状中的一种惩罚制度而已,失权并不是一种行为的性质,把失权作为提交答辩状的性质有偷工减料之嫌。另外,“提交答辩状义务说”的学者们也得出了答辩失权的概念,——蔡彦敏教授也认为被告主观原因没有实施提交答辩状行为要丧失答辩的权利。这说明答辩失权仅仅只是一个制度层面的概念,它不能解决有关提交答辩状行为性质方面的问题。
    那么这种新构造中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我们首先分析一下提交答辩状的本质。提交答辩状的目的是被告阐述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让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了解到自己的意见,以求得在诉讼中的有利形势。这种行为是一种阐述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应当是被告自身意志的体现,属于私权力的范围。我们无法决定一个人心中究竟在想些什么,因此强迫一个人表达他的意思是一种相当蛮横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没有实质效用的行为。即使我们可以强迫他去表达,但是我们怎么去检验这种表达的正确性呢?而且往往我们得到的是一种违心的表示。因此,把提交答辩状设置成一种义务的想法是相当可笑的,提交答辩状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权利。可是在现代的诉讼构造中,我们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进行了这么多的限制,是否会影响到提交答辩状的本质呢?
    也就是说这种限制是否就意味着提交答辩状行为已经变成了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了呢?我认为并不是这样。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限制有没有达到使提交答辩状成为义务的程度呢?首先,提交答辩状从本质上来说来源于人性的自由表达,它是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提交答辩状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被告的自由权如何体现呢?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正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我国在为被告设定提交答辩状的规定时就忽略了这一点,没有规定这种权利行使的范围。这使得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毫无限制,致使在实践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十分有必要改变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使权利变成为真正的“权利”,而不是特权。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要求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其他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这种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限制只是让提交答辩状恢复权利的本来面目,并不意味着提交答辩状转变成了一种义务。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这些所谓的限制都是些什么东西。一般情况下,各国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1)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则在以后的法庭辩论时不得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事实提出异议。(2)为防止被告规避法律,规定被告对答辩状中所列的内容在以后的法庭辩论时不得反言。如果说提交答辩状的本质是要被告能表达出自己的意愿,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些限制根本未触及提交答辩状的本质。被告在这些限制下,依然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决定答辩状的内容。提交答辩状包括是否提交答辩状和如何提交答辩状,而且如何提交答辩状是提交答辩状的本质。这些限制充其量只是对是否提交答辩状的限制,而没有限制所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更何况被告依然有不提交答辩状的自由呢,只不过他要承担一些法律后果而已。在这种限制下提交答辩状依然是提交答辩状,并没有变成别的东西。既然这些限制并未改变提交答辩状,那么我们怎么能说因为这些限制让提交答辩状变成了一种诉讼义务了呢?所以笔者以为在改革后的诉讼模式里面,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依然还是一种诉讼权利。
    诚然,对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定位问题的探讨还只是初始。但笔者以为,至少这种与现行立法和传统观念不甚和谐的思量可以引发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重视和更周全、更深层次的思考,而这些思考又无疑将促进我国提交答辩状制度的日臻完善,并将有益于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写作年份】2003
                                               
                                               
                                                  【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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