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thcs 发表于 2009-2-4 09:35:20

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三)

     第三章 中国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
      
    银行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且是一种价值观的体现和确认,这种价值观赋予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稳定性。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强银行立法势在必行,强化银行法制,才能对中国银行业运行环境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现在我国的银行法律体系,多是在五年甚至十年以前制定的,虽然规范了相关机构的发展,防范了一定的风险,但从总体上看,这些银行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银行业的继续发展。银行法律法规作为调节和约束金融活动的游戏规则,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在当代宏观与微观环境不断发生深刻变化的形式下,从银行业快速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整个银行法律体系需要彻底的改革,这也是整个“金融大爆炸”的一个前奏。银行法律法规也应随之改变,即必须正确处理银行法律法规的立、废、改的关系,进一步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银行法律法规体系,做到结构合理、内部和谐,使各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协调、配套、统一,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一节        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
      
    一、我国银行立法的指导思想
    银行法是调整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具有更明显的宏观调控性。银行法对银行关系的四大要素进行规范,这四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由于有的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银行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故明确我国银行立法的指导思想,既要考虑适应入世后融入金融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同时又必须着眼于提高民族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同时也要充分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中国的金融市场与银行法规应保持一定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加强与国际金融界的合作。作为一国银行法规的制定与执行,要受到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背景、人文地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立足国情是银行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前提。坚持中国法律的独立性,坚持《中国人民银行法》在银行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是我国银行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着眼未来金融一体化、参照《巴塞尔资本协议》和WTO《服务贸易总协定》;遵循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注重监管的同时关注内控和市场约束是我们的立法原则;目标是创造一个内资外资同享国民待遇,共同实现银行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二、更新银行法制理念
    要注意更新银行法制理念,以适应当今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的需要,促成高效率、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化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理念具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主要反映在金融监管制度及现有的银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方面。银行法制理念的现代化,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银行法制的发展应能充分体现全新的效益理念。银行法制绝不是仅仅为了简单的安全和表面的有序,而是追求动态发展中的有序、安全和高效率。基于此,我国应在接受WTO法律框架的过程中努力革除不利于新效益理念的制度和规则,银行法的制定应有助于公平的市场机制的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仅保护个别市场主体的利益。 第二,应渐进地发展银行法制中的国际化理念。银行法本来具有国别性或地域性,不同国家的银行法存在许多不同。但是,由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由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积极推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市场开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的银行法,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使得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表现出更多的国际性。银行法的宏观调控性还涉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国际金融系统安全、国际反洗钱行动的合作、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融资活动、国际汇率协议与同盟、外资银行分行所在东道国与其总行所在国政府间信息交换与合作、国际金融电子化与数字化联网,都将银行法从国内的法律发展为国际合作性的法律。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是必然发展趋势, 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稳定的同时,大胆地为银行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不能为了短期的特殊利益,延误改革时机,徒使改革成本增大。第三,银行法制应充分体现优化现代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理念。我国各类企业都存在共同的通病——企业的治理结构未能得到科学、合理地构建。现代化的银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既能充分体现所有者权益,又能保障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自主权。治理结构中各种权利主体的地位应该得到明确,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是以有关当事人的权责为根据的。这种权责机制不仅应能有效地促成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积极主动地行使,也能完全有效地约束其谨慎地履行职责,并能对其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三、贯彻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要贯彻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立法程序上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法的创制主体不一定必须是政府行政部门,为避免主体利益色彩,可由立法机关委托研究部门、咨询机构或相关院校草拟初稿;要组织一个强有力的、高水平的起草班子,不仅要求其成员的素质要好,而且要优化结构。这样的班子应该包括多方面人才,特别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超然于部门利益的有关机构中具有较高水平的立法人员;二是有关法学、经济学等专业的专家和立法研究专家;三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一定理论素养的业务骨干。针对以往重视专家不够的情况,今后要注意加大专家参与起草工作的力度,切实发挥他们在银行立法中的作用。在创制程序上应从规划、选题和修改各个环节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在法的内容上必须体现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更要借助客观公正的中介机构,并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减少暗箱操作和随意性,提高执法效率。
    四、运用国民待遇原则
    尽快将国民待遇原则运用到我国银行法的制定中,同时注意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过渡期待遇,避免过激的变革;首先是尽快取消对外资银行的特别优惠及限制条件,使中外银行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竞争;其次在未来世贸谈判时应从具体情况出发作出审慎的承诺。
      
      
    第二节具体银行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善
      
    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指出 “十五”期间金融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完善现代金融机构体系、市场体系、监管体系和调控体系,努力实现金融监管和调控高效有力,金融企业经营机制健全、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显著改善,金融市场秩序根本好转,金融服务水平和金融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全面增强我国金融业竞争力。根据会议精神要求,我国银行立法工作应在以下方面着手:
    一、对国内中资银行机构的规则与调整方面
    在制定国内中资银行机构的规则与调整方面应注意拓宽银行的业务范围,突破传统业务领域的限制,鼓励银行开发现代金融精选的新领域和实现业务的多样化,并指导其适当增加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比重,以分散银行机构风险,增强银行机构与外资银行机构竞争的能力。同时,为顺应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对于严格的分业制度应有所松动,确立起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长期目标,争取逐步实现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以提高我国银行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是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明确了商业银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办理中间业务的种类和范围,允许商业银行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人民银行这一政策的出台,突破了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弥补了商业银行主体资格上的缺陷,为中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
    二、对我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管制立法之完善方面
    有关对我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管制立法之完善应着眼于鼓励我国银行向海外拓展业务、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以及加强对它的有效监管。具体措施包括提升有关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增强其法律权威;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管原则与监管措施,特别是注意根据巴塞尔文件精神,运用《巴塞尔资本协议》原则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体系所必备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在境外的银行机构实施有效并表监管。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规的改进和完善
    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是目前银行立法的一个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有关监管法规的效力层级,增强有关法规的权威性、稳定性和透明度。
    (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上,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属的《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和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的具体发展状况和进程,我国宜采取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就可以实现兼顾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双重政策目标。
    (三)监管主体方面,应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与分工以及协调合作;明确中国金融监管机关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而且这种监管权应体现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及市场退出的全过程;除此之外,还应明确监管机关的处罚权和处罚措施,对外资银行在日常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制定和健全我国监管主体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信息交换与分享的有关规范,切实实行有效监管。
    (四)在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的监管机制中,结合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调整和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四、提高监管机构及人员的监管水平
    提高监管机构及人员的监管水平方面,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要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监管人员守则和道德规范,严格规范监管行为;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不断地更新知识,更新观念,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提高监管水平,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有效地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
    五、发挥国内银行同业公会等自律协会的作用
    进一步健全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体系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内银行机构同业公会和其他自律协会的作用。还应考虑组建外资银行的行业自律性监督体系,通过行业规章督促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经营作风及经营行为的自我约束。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广泛延伸监管触角,对金融市场进行间接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民银行应主动帮助行业协会早日完成筹备工作,并通过适当授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集中力量做好银行业监管的关键工作。应在有关立法中督促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建立和实施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分担外部监管的繁重责任,调整和规范法律无法直接发挥作用的某些具体业务领域。自律协会的职能要来自法律的承认与授权,它是在法律许可与指导下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准许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建立同业公会、制定同业公会的职责等一系列制度皆应由法律来确认,尤其是同业公会所订立的自律规范和竞争规则以及发挥作用的范围和效力也应由法律来规定。因而,在本质上,自律制度仍属法律制度的范畴 。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自律机制与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机制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将构成比较完备的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在银行业进一步开放及入世所带来的冲击下,才能够更有力地保障我国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六、建立健全商业银行机构内控制度
    按照银行业自身的经营特点,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严格内部管理,重视制度落实,可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各金融机构只有建立起了科学有效的决策系统、责任分离的执行系统、相对独立的监督系统,以确保一个法人体制适用的组织架构系统和切实有效的支持保障系统,以确保一个法人体制的有效运行,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稳健经营的原则,才能切实避免决策失误,执行失真、监督失灵和保障失效等可能产生的各种经营风险,增强银行自身抗击风险的能力。人民银行的放松监管是建立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基础之上。否则将给我国还很脆弱的金融体系带来不利影响。
    七、从法律上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要努力增强银行机构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银行业的审慎经营。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将银行机构置于市场监督之下,使市场参与者(包括投资者和储户)只要具备一定的金融和财务知识,就能够在充分了解银行机构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判断,从而避开交易前的逆向选择和交易后的道德风险。当前对我国金融运行有着根本影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有: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央银行难以及时、准确地发现各商业银行机构的经营风险,使处理风险的成本增大;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具体可分为商业银行与存款客户的信息不对称和商业银行与贷款客户的信息不对称。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商业银行主要经营效益指标和安全性、流动性指标的定期公开披露制度,使存款人无从判断商业银行的优劣,不利于借款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选择,又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增加。还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等。中国金融运行中还存在大量的信息失真现象,表现为各银行机构不仅对交易对方的经营管理状况、信用能力等缺乏充分的信息,而且对自身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率性指标情况也没有全面、准确、科学的认识。信息严重地不完全是我国金融运行效率不高并存在诸多潜在风险的员基本的原因,所以现在应着手起草有关银行机构信息披露的法律文件,以使银行在信息披露方面分阶段地逐步达到国际标准。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应以维护投资者和储户利益以及确保银行机构的运营稳健性和提高竞争力为宗旨,规定有关信息披露的标准、范围、内容和程序等,其披露的内容应包括银行机构的内控制度、赢利能力、资产安全性、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表外业务信息和特别风险(如贷款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提示及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内部交易人员公开制度、直接行政政策指导的公开制度、各种违规事件查处的公开制度等,逐步使银行定期公布其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经营指标,包括贷款分类、重要客户、风险控制及盈利信息。监管资源是有限的,行政干预在市场经济下应有一定的范围,要达到有效监管,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与透明度,使投资人、存款人、社会公众加强对银行经营的监督,以从外部加强对银行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节 银行法律和法规的修订和清理
      
    一、加紧完善银行立法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努力完善我国银行业的法律保障,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前规划,尽快对现行的银行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要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订,努力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需要适当增强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决策的独立性和责任心,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增设几名懂金融法律的专家学者,使中央银行在决定利率政策,以及运用其他货币政策工具时具有更多的独立性。 中央银行是货币政策的执行主体,当然也应该是决策主体。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应报国务院备案,这是为了便于国务院进行各项宏观政策的协调。但这些决策不应该需要国务院的审批,但每年的执行情况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中央银行为稳定币值所作的一切决策都应该符合国家的利益,它在法律框架的约束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应该完全有条件履行好自身的职责,主动充当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好帮手。
    其二加入WTO后的一定时期内,需要放松利率管制,加强利率的间接调控作用。其取向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使用公开市场操作等货币政策工具调控市场利率,以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基准利率、汇率、贷款限额等调控手段,实现从直接调控为主向间接调控为主的过渡。
    其三要努力提高货币政策透明度,增强公众对货币政策的认识,进而正确引导公众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要逐步使现行中央银行对外信息的公开制度化、规律化,除了每月中旬公布有关货币供应量等数据外,还应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中央银行对当前经济金融形势所做出预测和重要经济金融问题的看法,以利于引导公众对未来的预期。   
    其四借鉴国外成功的金融监管原则、措施和手段等成功经验,修订我国的金融监管原则和法律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银行监管体系,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效率,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实施全程监管的机制。特别是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处理有问题银行机构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解决有问题银行机构的具体法律措施和操作机制,同时要重视对银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和管理,细化银行机构内控机制的原则,机构设置及独立性等方面的监管要求,规范银行机构信息披露工作,提高银行机构经营的透明度。还要强化对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约束,在完善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行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直接控制制度。
    其五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有独资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 理顺证监会、保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职责及监管范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协同监管的能力;并从法律角度全面认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款保险公司在处理有问题银行机构过程中的作用,明确界定中国人民银行与上述机构的法律关系,确定上述机构的地位及功能定位。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要在适当时候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有关条款加以修订,从资本充足率、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机制、分业经营向适度综合经营等各方面提高商业银行整体实力,使之更向WTO的规则和国际惯例靠拢。其一是借鉴主要欧洲国家全能银行制度以及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增加有关金融控股集团、银行控股公司等法律规定,并允许他们有限制地参与证券、保险业务的条款,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逐步调整我国银行业参与证券、保险业务有关管理规定,鼓励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开发新的业务品种,提供新的服务方式,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其二是商业银行开展的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其三是明确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独资银行进行股份化改造,其中向包括国内非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在内的投资者出售股权,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和成为上市公司,使银行真正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营机制。要积极鼓励商业银行通过资本市场融通资金,通过股票融资调整银行的资本金结构,既增加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又促进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另一方面,要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不使之负担不应有的社会义务,而使之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其四是确立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内部控制机构,使之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环境相适应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和责权利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管理机制,同时建立内部风险机制和健全风险管理系统。
    (三)关注新业务、制定新法规,并提高部分银行法律的层次。做好银行法律的配套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工作,借鉴国际惯例尽快制定和出台一些新的银行法律法规,填补现行法律空白,弥补银行法律中的薄弱环节,弥补法律规定中过于原则的缺陷,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如:①要根据网络金融发展需要,及时制定网络金融的操作规定和管理办法,确保网络金融的安全运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同时寻求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银行监管方式,自90年代以来,随着通讯、电脑、网络等技术的普及,电子商务在各国得到迅速扩张。这种交易方式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货币的使用使得银行成为直接参与交易的主要环节,由于网上经营成本低、目前还没有完善的监管法规,因而各国银行均投入相当大的资源开拓网上金融服务。如何对这些金融活动进行恰如其分的监管,将是摆在国际金融界面前的一个十分重大的课题。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在电子商务时代必须关注电子货币的管理,以有效防范网上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电子商务的跨国界运作,必然迫使各国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开展更为深入的国际合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因特网上提供支付服务的大多是一些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在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必须协调和处理好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竞争。②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规或规章,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救助商业银行的法律手段和政策措施,细化接管商业银行的条件、程序、权限、职责;当前需要制定的关于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主要包括规范接管行为的《接管金融机构办法》,该办法应对接管的定义,接管的具体条件,按管组织的组成、法律地位和职责,接管期限,接管组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商业银行合并成分立的法律规定,制定《关闭金融机构的规定》,对关闭的定义,关闭条件主要包括支付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市场份额、关闭成本,关闭前的紧急救助,关闭的清算程序等作出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或《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破产标准,破产申请人,破产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组的构成,破产资产的清偿顺序等都应该作出规定。③制定规范商业银行竞争行为的规定,保证商业银行在公平有序状态下展开合理竞争,明确关联贷款人和关系人贷款的认定标准及处罚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内部人交易给商业银行带来的巨大损失。④针对借款人逃废银行债务的情况,继续要求商业银行执行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完善授权授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借款人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借款人信用记录,扩大对不良借款人的联合制裁。⑤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安全网体系。 建立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对限额下的存款提供保险,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因个别银行倒闭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减轻政府和中央银行因银行经营风险的压力,维护我国金融稳定。⑥正在制定中的法律法规要尽快出台,《外资金融机构法》、《消费信贷法》、《金融监管法》、《信托法》、《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期货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以尽快改变金融市场重要法律、法规不全,某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现象,以法律形式确立每个经济主体的合法地位及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资产实力、资本金标准、业务范围、内控制度、信息披露、违法处理等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一方面为外资银行的合法经营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保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当然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一项既严肃又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有些法规可以先订试行,在操作的过程中修订完善,既要考虑中国国情,还可以借鉴西方这方面的立法。总之,不论难度多大,都应该立即着手进行。
    二、对现行银行法律进行清理
    清理现行银行法律的工作,包括三个方面:修订现有的银行法律法规规章,废止部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在某些法律空白领域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虽然工作紧迫,任务浩繁,但这一工作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逐步进行,以保证我国银行业健康稳健发展。
    (一)与WTO有关的银行法律法规规章清理的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持未来银行法律法规规章与WTO的基本规则以及银行业对外开放承诺相一致;二是以中国加入WTO为契机,完善银行法律法规规章,为我国银行业的稳健发展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以落实减让表和提升中资金融机构竞争力为重点开展清理。将减让表中的承诺事项通过修订有关规定或者宣布有些规定失效的方式落实到银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只是银行法律法规规章清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清理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根据中资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完成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银行法规规章的废、改、立工作,以此为提升中资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提供法律保护。目前在清理银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外资银行在享受国民待遇方面,既有达不到国民待遇的方面,但也存在着超国民待遇的问题。考虑到上述超国民待遇均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明确授予外资银行的特权,不宜在我国加入WTO时予以取消。因此,宜采取对内开放原则,在适当时机通过修改规范中资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允许它们从事与外资银行相同的业务或给予相同的待遇。
    (三)要学会利用WTO关于银行业逐步自由化的机制保护中资银行机构。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互相妥协的结果,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许多条款体现了逐步自由化的思想。这也给许多发展中国家创造了逐步自由化的灵活性和提升本国银行业国际竞争力的机会。因此,银行法律法规规章清理中我们也应当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逐步自由化的灵活性,通过适时履行承诺条款以及抓紧完善中资银行机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采取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并举的对策,保护我国的中资银行机构。
    (四)要贯彻透明度原则。透明度要求的实质是银行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因此,银行法律法规规章清理过程中,对于事关银行业发展全局或者对包括外资银行机构在内的银行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银行法律法规规章,在公布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对此,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有关银行机构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在报纸或互联网公布银行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有关各方意见的方式。此外,至少每年将新的规定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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