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管理中的“累积投票制”
一、 累积投票制的概念累积投票制(cumulating voting)是指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依据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多个董事候选人(少于待选董事总数)。这种方式有肋于增大少数派股东推荐其代表当选为董事的机会。与此一投票方式相对应的称为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股份数。在直接投票制中,由于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即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而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其结合体将可根据简单多数决原则来操纵、控制全体董事、监事的选举。(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自然,这对少数派股东极为不利。但在累积投票制中,由于少数派股东可根据公司股份的分布情况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因而有机会推选出代表自己的或自己满意的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这对于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公司的民主化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 累积投票制的起源与发展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美国依利诺斯州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该法在第3章第11条中规定,任何股东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的场合,均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对所有的待选董事或经理投票表决,或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全部待选董事人数所累积的票数投给一个候选人或分别投给多个他认为适当的候选人;此类董事、经理之选举不得采用任何其他方式。 随后,该州在其《公司法》第28条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接着,美国各州纷纷起而效法,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美国各州所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依其强制力不同又可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如加利福尼亚州、密苏里州、肯塔基州等,一是选择性累积投票制。即由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其中,又可分为选出式与选入式两种。选出式指的是,除非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否则就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而选入式却与此相反,它指的是,除非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否则就不适用累积投票制。目前采用选出式的有德克萨斯州、阿拉斯加州、北卡洛林那州、宾西法尼亚州等;采用选入式的有纽约州、新泽西等州和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第7·2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另有规定,如果会议达到法定的股份数,董事选举由享有表决权股份的多数赞成票决定。(b) 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另有规定,股东选举董事没有累积投票的权利。(c)公司设立章程作如下陈述,‘所有的、一个特定投票团体的股东有权利累积其投票来选举董事’(或与此相类似的词句),它的意思就是上述股东有权把自己的表决权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并以此乘积对一个候选人或将此乘积分配于两个以上的候选人来投票。(d)在其他场合有累积投票权的股份,在特定的会议上不得累积投票,除非:(1)会议通知或随附于会议通知中的投票委托劝诱材料明白指出,累积投票已被授权,或(2) 享有累积投票权的股东在预定开会前不迟于48小时向公司发出通知他有意在本次会议上累积他的投票,而如果一个股东发出这一通知,在选举中属于同一投票团体的其他股东不必再给通知均有权利累积他们的投票。” 由此一法条可见,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中采用的正是选入式。但1950年该法在其序言中却说,累积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都应该保留,而不应该由发起人来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到1955年,该法却对其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进行了改变,同时规定了两种累积投票制: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和选择性累积投票制。1959年,《示范公司法》则删除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并确定了选出式与选入式两种选择性累积投票制。至1984年《修正示范公司法》出台,该法则明确采纳了选入式累积投票制。不言而喻,美国《示范公司法》的上述立法演变,对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同时也正反映出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立法上的变迁趋势。
三、 对累积投票制的评价
由上所述,以美国《示范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式微的过程。累积投票制由强制性规范到选择性规范再到在某些州公司法中的消失这一变迁过程说明,一方面,虽然累积投票制可吸引公司小股东积极参与选择公司的管理者,使公司董事会不被大股东完全操纵,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管理的民主化,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但另一方面,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管理者所希翼的公司长期利益与公司股东所期待的短期投资回报之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因此,由众多公司小股东享有累积投票权并常伴随着委托代理制、信托表决制,必将牵制着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从而损失公司的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更何况,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管理层常采用减少董事人数、分期改选董事、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以及采用不均等表决权等手段来对抗、抑制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世界公司立法中加强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业已成为一股潮流,因此,在公司立法中淡化、弱出累积投票制也有一定的道理。
正因为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上的意趣殊异,因此学界对此讨论得颇为热闹。其中观点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
(一) 肯定说。认为累积投票制有如下优点:(1)累积投票制决定着公司股东依其所持股份比例而获得公司董事会的席位,这完全符合现代公司的资合特点,是公平、公正、天经地义的;(2)依照累积投票制产生出作为小数派股东代表的董事并不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为各股东团体所选出的董事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是成正比例关系的;(3)各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如派息政策、大股东以支付薪水的方式夺取公司利润等,倘若少数派股东在董事会中没有一席之地,则在公司的各项决策中就没有充分的发言权,从而难以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在许多大公司中,董事会实际上已被公司经营者所控制,而股东仅仅是追认他们的决择而已。而累积投票制则代表着一种股东借以表达其意见的潜在力量。通过这一力量,股东便可对公司的决策有所影响。(5)公司经营者与占控制性地位的股东的权力过于强大,权力制衡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在董事会安插“内部人”,以便进行委托书劝诱的争夺战。(6)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的利益。(7)小股东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能有效地监督大股东的代表,以防其滥用权力、为图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还可促进信息的流通以及股东对公司的了解,最终达到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
(二) 否定说。认为(1)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使某一特定利益集团将其代表选入董事会,而该代表在董事会中谋求该利益集团的利益的使命与其作为公司董事的应有职责即应为公司谋求最佳整体利益(即所有集团的利益)不相协调;(2)董事会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需要的是和谐、统一、互信和效率,而由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会必不可能达到这一要求,会使得董事会处于争吵不休、议而不决的状况,从而无法完成董事会的使命,最终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3)不受信任的董事可能会泄露公司的机密,侵害公司的利益;(4)在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常被某些损公肥私、为谋求自己狭隘的私利而置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于不顾的人所利用;(5)累积投票制常被用来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使得公司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等等。
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认为采用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尤其是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就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会强烈体现出其所代表的某一利益集团的意志,谋求着该集团的利益,从而使得公司董事陷于经常争吵的状态,不能高效地运作,削弱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主要决策者的力量,从而有损于公司的利益这一观点是很难站得住脚的。这是因为,无论是采用累积投票制还是直接投票制选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就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都有可能会体现出其所代表的某一股东集团的意志,谋求着该集团的利益,否则该董事就难保在下届董事选举中能够续任,此理正如代议制政府中的议员同,此其一。其二,当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在体现其集团利益和意志时,还须接受法律的制约,必须向公司履行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否则必须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代表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董事认为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侵害了公司利益,则可通过法律途径对其提起诉讼来解决,而不必以否决累积投票制的方式来阻塞小股东在董事会中寻求代言人的途径。第三,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如果认为代表着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必然无法代表公司所有利益集团的整体利益,而由大股东们选出的董事必然会代表着公司所有集团的利益自然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武断。更且,代表大股东集团利益的董事将大股东利益与小股东利益划分得过于分明本身,似乎也表现出他们也无法代表公司各利益集团的利益。第四,同理,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并不一定会破坏董事会这一运作集体的高效与整体性,而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也未必就不会破坏董事会的高效与团结。至于董事的泄密,则更是与累积投票制风马牛不相及。因为,保守公司秘密是每个董事应向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中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董事是由直接选举制选出来的还是由累积投票制选举出来的。否则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时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至于说累积投票权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滥用,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我们总不能因为怕权力被滥用而将所有的权力都废止,就正如我们不会因噎废食一样。其中的关键当然在于我们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将这种滥用权力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而已。
综上所述,累积投票制充分体现了股东、股份与股权的平等;有助于平衡公司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尤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加深了股东对公司的了解,增加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加强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力度,有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民主化;能充分发挥公司董事会内部的平衡与制约作用,以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因集中决策失误而招至的风险损失;具有合理性,值得采纳。
四、 我国公司立法对累积投票制应有的态度
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那么,我们是应该积极引进累积投票制还是禁止累积投票制的运用?笔者认为,鉴于累积投票制的上述优点,我国公司立法应允许累积投票制的存在。至于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还是适用选择性累积投票制(选入式或选出式),可以作具体考虑。一般地说,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作出强制性或选出式累积投票制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可作选入式累积投票制规定。这是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其人合的色彩较浓,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较小,大、小股东之间的对峙格局比较固定,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身份也比较杂乱,大股东常常利用其股权上的优势来控制董事会,并利用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来为自己牟取私利。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来选举董事就显得很有必要,而且也会充分发挥出这一制度的良性效用(其良性效用一如上述)。固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强制性或至少是选出式累积投票制实属必要,且一定行之有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上市的股份公司)而言,公司的股份处于高度的流动状态,小股东实际上已变成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各个分散的小股东事实上很难协同一致地利用累积投票制来推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因而在其中采用累积投票制不仅增加了选举的难度,降低了选举结果的可预见性,且其实际效果亦会大打折扣。当然,股份公司的这一特点并不足以使其有充足的理由来排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同样需要有效的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样需要监督与制衡。只是考虑到它的上述特点,固而对其只作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规定即可。从目前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的章程看,已有不少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每一股份应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就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数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候选董事人数时,则以得票多者为董事,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候选人不足候选董事人数,则应就其所缺名额进行另一轮投票,直至全部董事选出为止。可见,我国企业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经借鉴了累积投票制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因而在立法上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不仅是由于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更是现实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
【注释】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p343.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79。 《台湾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80。
转引自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81-82。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90-191 。
] 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01。
【写作年份】1999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