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票据抗辩权的确认一、票据抗辩及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债权凭证,它以书面的形式,载明债务人按照规定期限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款项的义务。持票人一般为票据债权人,发票人、背书人等一般为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有人,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它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抗辩权。票据抗辩所根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上所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大类。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称为对物的抗辩。主要包括:1、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如票据要件欠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2、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他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经伪造时,被冒名的发票人提出发票无效;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等;3、票据已失效的抗辩,如票据经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之抗辩。票据是要式证券,通常被请求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可以对抗任何执票人,所以,对物的抗辩又被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他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有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它包括: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一度大力推行使用票据,试图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这个信用支付工具远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与票据抗辩权的滥用不无关系。一些企业、银行不讲商业信用,无理压票,退票,滥用票据抗辩权,严重破坏了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在人们观念中本来就已十分脆弱的信用。其具体表现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分,银行不当地卷入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随意以买方资金拖欠或卖方货物质量问题延付和拒付票款;二是有的银行为抵销贷款债务,违反规定签发、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伙同企业单位套取资金,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三是一些金融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迁就本地企业的不正当要求,运用金融手段,“积极”寻找理由,钻制度空子,帮助本地企业拒付应付货款或到期票据,以缓解本地企业的资金困难,甚至本行签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千方百计不承担到期无条件承付责任;四是各专业银行对汇票有关问题规定不一,政出多门,致使银行间相互推诿扯皮,积压汇票、退回汇票的现象时有发生,跨系统汇票解付更为困难;五是一些司法部门“不理解,不习惯,不熟悉”票据及其有关规范,擅自宣布以本地当事人为付款人的票据作废,或随意冻结、扣压已被抵押的汇票,影响了商业信用的票据化。
二、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充当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票据制度发展到今天,票据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信用保障。在商品买卖中,商品生产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取得维持再生产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让渡;售货方在商品销售不能取得现实货币的情况下,也希望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确保货款的收回,或通过转让商品销售所获得的债权,而取得继续生产的经营资金。在信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这些信用活动,都是通过票据使用与流通来实现的。作为商品交易信用活动的载体,票据权利人都希望票据成为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的全部商业意义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结算的安全性。滥用票据抗辩权,无理退票和压票,不仅会侵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正常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誉,其危害不亚于通货膨胀。为此,世界各国票据法都十分注意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其基本途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规定可以主张抗辩的事由和不得主张抗辩的事由,严格限制票据抗辩的范围,二是在司法上对票据抗辩主张采取慎审态度,严格限制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我国新近颁布的票据法对此也莫能例外,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通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对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第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以上限制条件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当事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这一限制原理的意义在于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对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要的。但是,对物的抗辩也存在一个合理抗辩问题。实践中,有的票据只是欠缺相对应记载事项,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有些票据债务人却据此进行无理抗辩,有的票据虽然有不得记载的事项,但只是记载无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而有些法院却据此判决整个票据无效,更有一些企业和银行故意签发有欠缺的票据,以自己的过失对抗持票人。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强调合理抗辩十分必要。首先,并不是欠缺任何记载事项的票据都无效,只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才无效,例如,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票据可以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以及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等事项,但不作为支付条件,因此,欠缺该事项的票据并不无效。其次,有些票据虽有记载上的瑕疵,但并不一定使票据全部无效或绝对无效,而只是使票据部分无效或有条件地无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票据上有附条件支付的记载时,该汇票一般无效,但在票据债权人表示愿意接受条件的情况下,则应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汇票上漏盖、错盖结算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及其他缺陷的,签发行有责任及时改正;不肯改正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绝不允许以自己的过失对抗善意执票人。
三、恶意抗辩的认定
对欺诈行为的抗辩。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这是一项公认的票据法准则。台湾1986年“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我国新近颁布的票据法第12条也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欺诈例外的抗辩对已经承兑的汇票同样适用,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就规定:“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以予以抗辩。”众所周知,汇票承兑的法律效力是保证付款,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特别是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信用作付款保证,含金量无异于货币。但是,银行在承兑保证下责任独立原则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不讲道德的当事人,尤其是在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票据欺诈还很猖獗的情况下,赋予票据债务人以交易中的欺诈作为最后防御手段,对抗不道德的当事人是十分必要的。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伪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陷于错误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交易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骗取资金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票据的;二是以残次商品来履行基础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的;三是买方和银行相互误解,导致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卖方明知差错而仍凭以支付。鉴于当前我国票据抗辩中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以“欺诈”例外为由变相改变票据的无因色彩,对以“欺诈例外”为由的抗辩必须严格把握,即只有在下列条件具备时,票据债务人不能据以抗辩:(1)欺诈必须来自票据的受款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票据让与人无处分权的状态,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准,如受让票据后,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时,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是否明知,原则上依本人的意思决定,代理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除非受让人是代理人本人;至于未成年人或法人,其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则依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意思决定,此时本人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在所不问。基于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及票据的无因性考虑,对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一般应由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或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经承认或证明票据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而转移至持票人,除非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的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无须证明即可直接推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受让人取得票据前已获得有效的警告或通知;票据的内容不完全,带有明显的伪造或更改迹象,或其他方面不正常,其程度足以使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发现同一系列的另一张票据曾被拒付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主体在受让票据时须事先查询、核实,而疏于查询;过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等等。总之,对票据受让人恶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客观认定。关于对价,是指转让票据时受让人需支付一定的代价,比如提供一定的劳务,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提供抵押担保或抵销债务等等。因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者,虽是合法受让,但因缺少对价,继承人、受赠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象征性地付出一点代价不是对价,但对价也并非等价,一般认为,从商业标准看,只要向让与人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即可视为有对价。在票据法上,“对价”如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的所有票据权利,部分不付对价时,债务人的抗辩权应以未付部分为限。同时,票据法上的对价应是已实际支付的代价,约定支付的代价,不应视为对价。
四、确认票据抗辩应注意的问题
1.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的抗辩问题。商业汇票一经银行承兑,银行将以债务人身份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但是,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承兑行或付款行能否主张抗辩,却不易把握。实践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违法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票据法律亦不例外。我国银行结算办法就明确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对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因此,凡是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合法的汇票,都是无效汇票,承兑行和付款行可以对之主张抗辩。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行为是定型化的,其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不会发生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据行为问题,也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交易违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另外,现行有关票据法规虽然有“在票据上应记载交易内容”之要求,但并没有将此项记载作为票据付款的条件,票据无交易内容的记载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这说明,“无商品交易”亦不应构成票据抗辩的原因。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签发票据以商品交易为限,是产生票据的原因,把票据的签发限定在以商品为给付代价的范围内,使票据产生和使用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紧紧结合,并有坚实的价值基础,对增强票据的自偿能力,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不应以牺牲票据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为代价。票据是一种“强力金钱债权”,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享有权利不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为必要,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这是票据法的基本准则。从世界范围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彻底分离,已是一种必然趋势。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票据立法均采用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着重于信用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法国票据法曾经以原因色彩较浓而著称,由于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也早已改弦易辙。从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维护票据的信誉及流通性、安全性考虑,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应采用信用主义,实行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彻底分离,即:承担票据责任的界限,不以商品交易是否兑现为依据,而是由票据责任所制约。对不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签票行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或施以信用制裁,但对业经承兑的汇票,承兑银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2.对贴现行抗辩权的行使。贴现是票据的执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资金向银行贴付一定的利息,而作出的票据转让。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贴现行向持票人贴现后,依法取得持票人的各种权利。但是,由于票据贴现后票据的受让人是银行,其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和抗辩不同于一般票据受让人。首先,银行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在票据背书和形式审查方面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票据受让人,提交贴现的票据在背书和格式内容方面有任何瑕疵或缺陷,而贴现行疏于注意或查询而给予贴现,贴现行应承担过失责任,其次,银行是按照预定的规范进行业务操作的,银行不具有对票据背景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业务性质和业务量也不允许银行承担这样的调查责任(如果说有责任,也只是一种道义责任)。因此,贴现行在对票据的格式内容和背书进行法定审查,且未有任何疏忽的情况下对手续齐全、格式完整的票据予以贴现的,应视为善意执票。至于票据其他方面的情况是否正常,对贴现行不应提出过高注意要求。第三、为了防止金融欺诈,我国有关金融行政法规规定,贴现行在给予贴现前,必须向该票据的签发行查询、核实,在得到准确无误的答复后,才能给予贴现。贴现行疏于查询,或在收到承兑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后仍给予贴现的,将导致对它的权利抗辩。第四,票据贴现实际上是一种融资业务,涉及国家信贷规模和资金投放计划,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有参加了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才有资格从事贴现业务,贴现行不具备贴现资格而对票据予以贴现,不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近年来,一些银行机构为了收回自己的贷款债权,有意帮助债务人骗取外地银行的承兑汇票并提供贴现便利的,应属恶意串通,贴现行所获得的权利不应优于贴现申请人。总之,票据贴现涉及众多的金融法规,不能简单地以对一般持票人的抗辩对待贴现行。
3.对滥用抗辩权的制裁问题。无理退票、擅自拒付现象之所以泛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制裁不力,约束机制软化。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统一的票据法,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地方法规和各专业银行自行制定的一些规章进行调节。银行出自本身的商业利益,对客户特别是本地客户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常常持放任态度,极少进行制裁;同时银行常常是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一些银行本身就是滥用抗辩权的始作俑者,对银行滥用抗辩权的制裁更无从谈起。另外,法院对滥用抗辩权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也只是令败诉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上是没有制裁。由于缺少法律制裁的约束,一些票据债务人在行使抗辩权时,常常是无理辩三分,有恃无恐。票据法的基本原则面临严峻挑战。要推进我国商业信用的票据化,要恢复和提高我国商业票据的信誉,就必须加强对滥用票据抗辩权行为的制裁,促使票据债务人正确行使票据抗辩权。首先,应区分一般无理抗辩和滥用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提出法定事由主张抗辩权,由于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驳回,但主观上并无占用资金、拖延付款故意的,属一般无理抗辩。对于不具备抗辩资格的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对于以自己的过失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对于在同一票据纠纷中再三变更抗辩事由的抗辩;对既不拒付,也不承付,无故拖延付款的消极抗辩,一律以滥用抗辩权对待。其次,对无理抗辩和滥用抗辩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票据债务人无理抗辩,延期付款给持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支付票款本金的银行利息外,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上述责任外,应按票面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未处罚的,人民法院可在案件处理中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票据债务人出于欺诈目的,故意签发不合格票据和无可靠资金来源的票据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按票据法103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作者:郭玉元)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经济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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