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enxnk 发表于 2009-2-4 09:35:34

试论建立民事惩罚制度

     试论建立民事惩罚制度
      
      
      
    建立独立的民事惩罚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用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或制裁侵权人时,则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依法罚款、拘留等方式给予民事制裁。实践表明,这种将民事制裁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制度或者是该制度的延伸和补充之立法体例,其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也不尽人意。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民事制裁从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建立一种独立的民事惩罚制度。
      
    首先,单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足以惩戒和遏制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认为,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和违法行为对于社会的损害程度,可以把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种。三种违法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轻微的和一般的违法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可。但是,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仅仅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或数种仍不足以达到惩戒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不利于规范行为人的民事交往活动,既对被侵害人有失公平,也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成讼案件居整个民事诉讼案件前二、三位,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常达几百元、几千元,甚至几万元,并且这类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个中缘由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与惩戒和制裁不力不无关系。往往法官在判令行为人赔偿医疗等费用以后,即解决了所谓债的关系,便不再采取或很少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了。而对于有些行为人来说赔偿一点金钱算不了什么,有的行为人公开说,“打伤了人,只要不打死,不就是赔几个钱?”目前,一些生产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更有一些不法分子置人们的生命和健康而不顾,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地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了消费者人身健康的严重危害和财产损害。对于这类案件,单纯判令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得十分乏力,不足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实践表明,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必须有一种更具威慑力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显然,民事责任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从审判权与行政权强弱的程度上看,民事责任制度的软化状态和民事调整功能强化趋势已不适应。随着国民经济向市场化转轨,经济关系需要有序化和法制化,从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发展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同时兼用行政手段宏观调控经济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行政手段的弱化和行政权的萎缩必然要形成法律手段强化和民法调节经济关系的功能日益扩展的新型格局。与此相适应,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必然要具有比过去更高的权威,唯此,才能顺应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才能发挥作为商品经济法则的民法在现代化生活中调节多种经济关系的需要。很难设想,一个不具有较高权威或威慑力不强的民法能够担当起调节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和市场变革的重任。
      
    第三,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制裁措施的立法体例的不科学性和不易操作性,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尽管民法通则规定的五种制裁措施适应了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突破,其进步意义应予以肯定。但是,近几年的实践表明,民法通则的这一抽象性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立法意图模糊或立法例不科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在规定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作为一款内容规定了五种制裁措施。从条文上理解,过去就曾有人认为这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还有人认为这属于民事责任的延伸和补充。应当说,理解上的歧义与立法意图模糊或立法例不科学不无关系。2.不便操作或实用性不强,民法通则对五种制裁措施仅作了抽象性或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每种制裁措施的适用条件,尚有待于有权解释。
      
    第四,建立民事惩罚制度是稳固民法大厦基础,形成民事责任和民事惩罚双层基石鼎立格局的现实需要。传统民法体系的基石是民事责任制度,抑或全部民法大厦是建立在民事责任制度基础之上的。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要引起上层建筑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当前,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由封闭的计划型制度向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反映在立法上,作为调节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功能日益扩展。因此,脆弱的民法基石亟需强化。而建立民事惩罚制度就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采取的法律对策之一。   
      
      
      
    民事惩罚制度的特征及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区别
      
    民事惩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的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采取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国家意志性。从立法上看,民事惩罚是国家立法机关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直接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从有权适用的主体来看,并非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适用民事惩罚,只有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予以适用。其适用的过程正是实现国家意志的表现。
      
    惩罚性。民事惩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予以适用的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惩戒功能。过去有人认为刑法的功能是打击,民法的功能是保护。应当说,这种认识不够全面。任何法律的功能都具有双重性.如同刑法的功能也有保护作用一样,民法的功能也具有惩罚性和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说认为,没有罚则的法律不具有威慑作用,因而是不完备的。民事惩罚的惩罚性表现在法院对严重违法行为人予以各种制裁的强制措施上面,诸如,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罚款措施或对违法行为人适用15日以下的拘留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所有这些,其惩罚性是很明显的。民法的威慑作用主要是通过适用民事惩罚来发挥的,其威慑功能不仅体现在对一般人的儆戒,同时也包括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本人的抑制影响.
      
    安抚性。民事惩罚的适用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具有惩罚性但同时又具有安抚性。安抚与惩罚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民事惩罚是国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强有力的制裁,另一方面,尽管没有直接从物质上给予被侵害人一定的补偿(诸如,罚没款要上交国库,而不是给予个人)。但是,通过制裁行为人,可以促使被侵害人更加相信法律的作用和执法的公正,从而在精神上得到一些慰籍。因此,在强调民事惩罚性的同时不要忽视民事惩罚的安抚作用。
      
    教育性。罚则的作用一方面在惩戒,另一方面也在于教育。民事惩罚的教育性是指通过对行为人适用制裁措施,可以达到教育广大公民和法人自觉地规范民事行为的目的。从审案的角度看,通过审案制裁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达到教育一片、弘扬法制的社会效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惩罚仅仅是一种手段,而教育人们守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才是最终目的。
      
    民事惩罚与民事责任的辩证关系表现为,民事责任是民事惩罚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无民事责任就谈不上适用民事惩罚,而民事惩罚则是民事责任的保证和进一步强化。通过对民事惩罚的适用,可以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强有力的保证。同时还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缺陷和不足。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体现在:
      
    性质上的差异。民事责任和民事惩罚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民事责任反映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而民事惩罚则是人民法院对严重违法的行为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它反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生根据的差异。民事责任的产生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觉自愿地承担民事责任,即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履行了民事义务,二是法院运用审判职权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惩罚的产生只有一种情形,即人民法院对严重违法的行为人在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某种或数种民事惩罚措施。
      
    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上面,即具有财产补偿的特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除外),并且,这种补偿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诸如,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以及其他财产赔偿部是以实物或货币形式付给被侵害人的。而民事惩罚在法律后果上表现为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具有财产补偿的特点,诸如,收缴行为人因非法活动而使用的工具以及非法所得和罚没款,都要上交国库,不能够交付被侵害人。
      
    效力上的差异。当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为人应履行这种法律义务,但是,如果被侵害人(权利人)同意,他们之间也可以和解。被侵害人也可以放弃权利,只要不规避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民事惩罚则不同,人民法院一旦作出了民事惩罚措施,接受处罚和制裁的行为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不存在和解和放弃权利问题。这也是由民事惩罚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民事惩罚制度的体系和适用原则
      
    民事惩罚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又便于实际操作的科学体系。从理论上来进行划分,民事惩罚制度由以下几项具有强制性的内容构成:
      
    警戒罚。它包括责令具结悔过和训诫公告。所谓责令具结悔过是指限定行为人以一定的形式(通常是书面形式)作出反省检查,并保证今后不再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处罚方法。所谓训诫公告是指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谴责,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告之的一种处罚方法。对于具有训诫内容的公告应当在法院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布,并抄送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财产罚。它包括罚款、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所谓罚款是指强制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方法。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收缴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诸如,收缴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工具和设备,收缴赌具、赌物等,二是指收缴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营利所得,包括既得的非法收益和可得的非法收入。
      
    人身罚。民法中的人身罚仅指拘留罚,是指对行为人采取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在15日以内。拘留不同于拘役。拘役是一种刑罚方法,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民法中的拘留是一种民罚方法,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立的处罚方法。民法中的拘留还不同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前者源于实体法,后者源于程序法,其适用的对象、条件和法律依据均存在差异。
      
    为了保证民事惩罚得以正确适用,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遵循相适应原则和适度原则。
      
    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从整个民事惩罚制度上来考虑择选不同种处罚方式的适用问题。如前述,民事惩罚有警戒罚、财产罚和人身罚之分。三类处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其中,人身罚是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在适用时更要慎重。从总体上看,各种处罚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选择一种还是数种处罚方式,都要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适应,做到处罚方法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诸如,对于制造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人,除了适用收缴非法所得处罚方法外,还可以合并适用罚款或拘留处罚方法;对于故意伤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屡次侵权致人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同时适用罚款或拘留处罚方法。
      
    适度原则。选择同类或同种处罚方法应当遵循适度原则。适度原则是与相适应原则相对而言的,它要求从具体单一的处罚方式上来把握民事惩罚的适用。诸如,罚款的数额和拘留的期限都有一个上限规定或称法定的幅度,确定罚款的数额和拘留的期限都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显然,从事违法行为获利较多的可以适当多罚款,拘留的期限也可以适当长一些。
      
    有权适用民事惩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民事惩罚的具体适用是通过法官审理个案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我们设想,应当赋予法官独立设置警戒罚的处置权,以保证该罚的及时适用。对于财产罚和人身罚,可以由审理个案的法官先提出处置意见,然后报请院长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适用然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适用民事惩罚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
      
    (合作者:徐瑞柏)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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