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作规范体系
论建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作规范体系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然而,从整体上看,由于理论指导的滞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尚未形成适应民事诉讼特点和规律的科学的运作规范。本文拟对此作些探讨,以期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有所裨益。
一、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行为日益契约化,民事主体及利益日益多元化,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用法律手段及时加以调整和解决,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但由于承袭传统的审判方式,致使审判工作效率低、节奏慢、质量差与案件增多,难度加大,要求高形成强烈的反差。为了摆脱司法困境,适应社会的客观需求,各级审判机关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从改进传统的审判方式人手,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以求建立科学高效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保证司法公正。但是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还没有形成便于实际操作的规范体系,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1.缺乏动力。审判方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长期受苏联高度集权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强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反映在司法制度上,便带有浓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往往过多地突出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干预职能,而漠视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呈现出艰巨性和复杂性。同时,由于旧的传统观念阻滞及惯性作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性的宣传又不够,致使没有改革的压力和紧迫感,仍然习惯于按老规矩、老框框、老办法行事。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不快,力度不大,不规范的审判行为屡屡发生,不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办案的现象大量存在,这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诉讼过程的民主与公正。
2.缺乏系统性。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仅是诉讼过程中对一些办案制度和工作方法的改进,它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人民法院体制改革,机构设置,审判组织的组合及职能确定,以及外部执法环境的改善等方方面面,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各环节同步进行,加强协调和配合。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看,还缺乏系统性,有的把审判方式改革片面理解为只是审判业务庭的事,与其他职能部门无关,还有的认为只是审判工作中某些环节的改进或某些手续的简化,导致这项系统工程未能有效的整体推进,显得零碎不全。
3.缺乏规范性。审判方式作为审判机关处理案件的程式、步骤、方法和行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必须即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充分体现诉讼的原则,保证严肃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致。科学、合理的民事审判方式,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保证。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告状难、争管辖、执行难等问题,各地法院纷纷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实际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如为缓解当事人告状难,尽快调处经济纠纷,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应运而生;为了减少重复劳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许多法院实行“一步到庭”工作法等等,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民事诉讼机制的转换。但尚无全面系统、切实可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操作规范。
4.缺乏理性化目标和明确的价值取向。审判方式改革有利于改变旧的传统观念,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职能,使民事诉讼活动科学运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建立在理性化的目标上,并以公正,效率作为明确的价值取向。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也是现代法律制度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精神实质所在。只有做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判决的公正,平等地保护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效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标志,落实到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讲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所作的决定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客观实际,能否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步骤手续等是否切实可行,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为此,改革民事审判方式要强化效益观念,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摒弃繁琐、拖沓、效率低下的工作作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简便、快捷、科学、高效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尚缺乏清晰的理性化的目标,有的仅当作权宜之计,或是图省事、贪轻松,有的没有正确处理好改革审判方式与依法办案的关系,将依法必须履行的程序和法定手续以省略掉了,有的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不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如违反管辖规定受案,不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按审限结案,不依法执行等等.影响了诉讼行为的民主、公正和诉讼的社会效益。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运作规范体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内容极为丰富,重要的是建立一套便于实际操作的规范,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直接开庭与庭前准备工作规范。目前,法官把大量的精力用在庭前的调查取证上,使开庭审判流于形式的状况还未完全改变。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必须减少和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功能,大力推行直接开庭,即受案后径行开庭审理,不作庭前询问调查,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放在庭审中完成。公开审判程序和内容,改进庭审操作方法,把法庭调查、辩论、裁判有机的结合起来,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
推行直接开庭,并非一概排斥庭前作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仔细阅卷、熟悉案情,列出庭审调查提纲,使法庭审判高效,有序地开展。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尽量避免与开庭时重复,可以在开庭审理时进行的工作,尽可能不在庭前进行。庭前准备工作主要有:(1)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3)需要在开庭之前调查收集的必要证据;(4)审查诉讼材料、熟悉案情,拟好庭审提纲,(5)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比较多时,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由审判员一人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证据材料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承认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开庭审理时不再进行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不承认的,在开庭审理时审核。庭前必要准备工作,不仅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的要求,为了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收集好有关证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准备好诉辩意见等。
2.要求举证与指导举证规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由超职权主义实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转化,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变审判人员主动调查取证为主要审查核实证据,严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属给付之诉的必须要有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屑确认之诉的,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所要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事实。除了少数案件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起诉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要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人民法院可能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被告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或者举出其他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的一般要求。
3.减少诉讼环节,优化诉讼组合。减少诉讼环节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过去,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都要经过起诉和受理、取证和举证、审理和判决等阶段。案件受理后,先向当事人询问,并根据诉、辩中陈述的事实展开广泛调查取证,在作大量调查取证之后,再召集双方开调解会,调解不成时,再由承办人把案情向合议庭或庭务会、审判委员会汇报,拟出判决意见后再开庭审理,使公开审判徒具虚名,而且使诉讼周期拖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必须倡导“一步列位”“一步到庭”的运作方式,即受案后,一般不作庭前的询问调查,而把受案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次寄给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诉辩调查,由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在法庭上分清责任,适用法律,在自愿合法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庭或庭后及时宣判。
优化诉讼组合,即科学合理地分配诉讼活动,以最低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诉讼效益。如实行简繁分流,即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凡是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或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都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受起诉、送达、答辩和开庭公告期限的限制,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直接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主持开庭审理。能适用督促程序的,尽量适用督促程序。从而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益。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证据制度和职责制度体系
为了使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序运作,必须建立一套切实行之有效,便于操作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主要可以分为证据制度体系和职责制度体系。
所谓证据制度体系,是指对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所占有的地位、作用范围、取得方式和采证规则等提出的要求,具体可分为:
第一、举证范围制度。为了明确举证内容,减少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根据各类案件的性质,分别向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即按照不同的诉讼请求制定举证范围或举证须知。
第二、指导举证制度。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多样性,当事人诉讼请求必然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一些当事人因受文化法律知识或受某些规定和条件的限制,往往不知道如何举证或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如何举证进行必要的指导,把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指导当事人举证有机的结合起来。
第三、庭审质证制度。公开审判是我国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庭是审判活动的主要场所,公开质证即当事人向法庭公开出示证据,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建立庭审质证制度,是改革举证制度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庭审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仅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也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同时也有利于遏制伪证行为。要搞好庭审质证,就要坚持当庭举证,改变当事人庭前庭后都可以随时举证的习惯做法,坚持庭审质证的证据为定案的依据,改变不经质证的证据一律都可做为定案依据的习惯做法。质证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所有证据(法律有规定的除外)都必须在法庭公开出示;二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可以互相辩认质疑;三是当事人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四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有异议或疑问时,经法庭允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被发问人应予回答,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涉及保密事项时,可拒绝回答。
第四、证据采信制度。为了适应证据取得由全面查证到有限查证和全面审证的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建立一系列认证,采证规则,即建立证据接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及证据审查判断等制度:(1)对当事人需要法院通过职权收集的证据,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这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即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毫无可疑的证据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3)明确规定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纠纷必须要有书证,不得以口头证言作为证据,除非债务人承认。但有对立的书证材料证明该项书证系伪造的,可以推翻该项书证。(4)凡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助验笔录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5)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一切知情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对证人的权利于以保护,证人作证的义务必须履行。
第五、法院查证制度。法院查证是指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实行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证据制度。表现出很强的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色彩,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了依赖思想。法官为了调查取证把大量精力花在庭前和庭外的调查取证上,疲于奔命,使办案效率得不到提高。举证制度的改革,意味着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的主要精力则放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庭前的调查取证只限制在一定的范围。由法院负责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材料,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2)法院认为需要自己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进行科学鉴定、勘验、审计估价的材料:(3)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4)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所谓职责制度体系,主要是指法官和审判组织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具体又可分为:
1.主审法官职责制度。主审法官责任制包括以下内容:主审法官应具备的条件资格、主审法官的产生、任职期限、主审法官的权限及行使、主审法官在办案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奖罚规定。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由主审法官对所承办的案件从查清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到法律文书的制作负全面责任,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其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的提高。
2.合议庭职责制度。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容。合议庭是民事诉讼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中的具体体现。过去在“左”的思想影响下,重实体、轻程序,合议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有些合议制实际上合而不议,还是一个人办案,有的随意以独任制取代合议制,即应该组织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有的陪审员陪而不审,使合议制虚化。为此,必须从下列几个方面强化合议庭职责:一是完善合议庭工作制度,即健全合议组织,保持合议庭人员相对稳定;合议庭成员都应认真阅卷,充分发表评议意见;重大的审判活动都应当由合议庭评议,集体作出决定;合议笔录要规范化。二是加强合议庭成员的学习,提高合议庭成员的素质,有条件的法院要尽量设立专门合议庭,以使合议庭能更好地集中精力审理某一类或几类案件,便于积累审判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三是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切实改变“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审判脱节的现象。四是建立和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审判监督和社会监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
(合作者;吴礼洪)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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