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起诉权的民事责任
滥用起诉权的民事责任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如同任何权利之行使都不可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一样,起诉权亦不得滥用。而当前,一种滥用起诉权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已引起人们的关注。这种行为的主体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律,而是利用诉讼活动这一特殊的方式来达到使被告在物质上、精神上蒙受损失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毫无必要的,而且也是十分有害的。应通过改善执法和完善立法来遏制这种行为,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是指原告人以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体法根据,仍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特征有:
1.形式上的合法性。从表面上看,原告人行使的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都有的起诉权,其要求的是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在诉讼终结前,尚无法否定其存在的可能。这就给其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无法立即断定其为一种违法行为(侵权行为)。
2.动机、目的上的隐蔽性。原告实施起诉行为时,并非真正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主观上非常清楚自己实际“无权可保”,必然败诉无疑。而他之所以仍要进行这一诉讼行为,就是想让被告在财产上或精神上蒙受损失.所谓“花上几十元,折腾你半年”就是典型的概括。由于我国诉讼费标准低,又未明确规定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某些原告的这一动机、目的较易得逞。而且,该行为是借助诉讼来达到损害他人之目的,其目的、动机一般都处于隐蔽状态,使人不易察觉。
3.行为与后果的间接性。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并不直接导致被告人的损失。然而,一旦诉讼开始,诉讼过程本身就必然会造成被告人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因此,原告是借助于第三者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达到了其非法目的。
可见,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滥用起诉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是全面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旨意(精神)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我国民诉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同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既然诉讼保全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与申请诉讼保全同样作为一种请求权之起诉权,如果被当事人滥用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与上述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和补偿被告人的损失。只有明确规定滥用起诉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有力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弥补被害人之损失。否则,任何人都有随时被卷入无端的诉讼中的可能。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
第三,有利于警戒滥用起诉权者,遏制滥用起诉权行为,预防该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通过强制滥用起诉权者赔偿损失,恢复受害者的正当利益,同时也是对滥用起诉权的侵权者进行制裁、警告,遏制其不得再犯,对社会亦有着预防类似事件发生的功效,减少许多不必要的诉讼,以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三、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审查认定及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为防止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人之目的实现,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须严格把好案件受理关.应特别注意起诉者是否有非法的动机目的及其在实体上是否明显无胜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种行为,应及时终止审理活动,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被告方主张权利,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即使是在审理结束后发现,亦可追究。
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滥用起诉权时,一定要注意将那种由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误解,诉讼请求缺少充足的实体法根据和证据,但确实又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而起诉的行为,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区别开来。认定滥用起诉的行为要严格掌握下列几个构成要件:
1.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审理开始,原告行为便告既遂。至于是否审结,审理处于何阶段,只是损害的程度上有所差别,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因为只要程序开始,原告就部分地达到了目的,被告就受到了一定程度之损害。
2.主观上有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由于有的滥用起诉权之原告不会承认其主观上有此故意,我们认为对此可以采取推定的办法处理.即规定凡是明知或应知其起诉无实体法依据(无胜诉之依据及可能),而仍然起诉,便是有意滥起诉权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之行为。
3.被告方由此遭受损害。追究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若未遭受损害,则不需要补偿。当然,损害不仅指现有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可以说,只要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使被告陷入了诉讼,便是使之受害。当然,应指出的是,若是诉讼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失误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
4.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包括起诉与诉讼中提出新请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表现为正是由于该行为,才使被告陷于不必要的诉讼中并受其害,而且原告的行为一定会造成这种局面。当然,如果是法院的责任造成的,例如法院错误地更换、追加被告人导致的损害,不能作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引起的结果,由原告承担责任。
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认定,便可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为主要是侵害被告的个人或法人单位的民事权益,故主要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使被告名誉、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无法挽回,甚至引起自杀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只涉及民事责任。
追究民事责任,应由受害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受害方的请求经过审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形式,追究滥用起诉权的原告人的民事责任。主要使其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损失:对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失也可依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之精神给予经济赔偿;(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礼道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拘留等处罚.
四、对遏制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从上所述可知,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也应看到,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的产生有着较为复杂的因素。单凭规定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尚不足以遏止其行为的发生。有效地遏制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必须有多方面的措施和努力。为此,我们建议:
1.适当增加诉讼费用。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仍然很低,特别是一些涉及名誉权等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案件,更是如此。(报载,某厂为报复,无理起诉某报社侵犯其名誉。一、二审原告均败诉,而诉讼费支出仅四十元)致使一些人随意起诉而无经济上顾虑。如果将诉讼费用提到适当的标准,能起到经济上抑制滥用起诉权的行为的作用。
2.修改民事立案条件,使之具体化。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三个立案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给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得提供了可乘之机。应使立案条件更加具体化和严格化,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用起诉权的行为。
3.强凋起诉者的举证责任。明确各类不同案件原告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可以使许多无实体胜诉权的起诉人告状受阻,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4.适当延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查立案的时间。现行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按到当事人起诉后,应当在7天内决定是否立案。由于目前法院人员少、任务重,这么短的时间内无法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全面正确认定。建议将之改为15天,以使人民法院有较充足的时间来全面审查起诉,尽可能地阻止滥用起诉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
(合作者,沈庆中)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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