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的偶爱subaru 发表于 2009-2-4 12:58:26

二十世纪法学回眸:高科技企业的法律制度

  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三点分析:①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结构大改组,从重产业性转向知识型、产量高并不意味经济实力强;②世界经济一体化,法律也要实现国际接轨;③跨国公司的出现,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在经济组织上的体现。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当前科技面临四大问题:产权、市场、改制、投资。此四方面很好结合,科技真正成为生产力才得到保障。
    1. 产权是最早起的一方面,产权即为知识产权,我国存在的问题一直是对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实行不同的标准,如航空失事的索赔数额,中外差距较大。民法主要讲对涉外关系的法律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不同时,适用国际公约,并非指在所有法律方面发生冲突时,均适用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保护不成问题。但我国一直对中外公民实行不同标准,我国公民权利保护能否能够达到国际水平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 市场。如何把知识的流转纳入市场领域。如果说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市场就是技术合同法的问题。
    3. 改制,科技单位也面临一个改革的问题,如何把科技院所的体制结构从事业单位变为企业单位的问题。国家已无足够的财政力量支持众多的科研机构。改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科研机构变为大型企业集团所管辖的机构,由企业出钱来支持其科技开发,将其科技研究与大公司的发展战略联系起来,现在面临的是政策上是否允许的问题,对发展科技采取何种指导思想;二是将其变为公司的性质,方正、同方也为我们指明了这一方向。
    4. 投资,是四个方面中最薄弱的,如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更大生产力、如何将科技与企业,科技与资本结合起来,使科技成果真正转化为生产力,高科技投资涉及三方面问题:(1).是资本拥有者的地位如何,高科技投资中有三种模式:一是吸收民间投资,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如美国),这是我国较为薄弱的一方面;二是更多通过金融机构的扶持,即银行贷款(如日本),但由于风险太大,贷款又有一定限制。三是依靠国家支持。我国较多采用此方式。我认为应更多考虑发展民间投资;
    (2).风险投资的机构,世界各国大体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包括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二是合伙;三是投资银行的模式;四是投资基金的模式。①公司是使投资主体多元化社会化的最好形式,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的条件要求较为严格。我国公司法要修改,改变对上市公司的严格限制,对高科技公司之上市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将其条件放宽一些;②有人说: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很好的组织形式,如微软在创业阶段采取有限合伙,后来再发展为上市公司。在美国的合伙有有限合伙的形式。有限合伙并不是所有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是至少有一个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并且对承担无限合伙之合伙人的名字要注明,由其来决策;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不能决策,因此有限合伙又称隐名合伙。欧洲中世纪隐名合伙是如何出现的呢?它是从高风险经营开始的。当时航海、海上贸易的发展要求一种新的联合,即作为企业家的船主与银行家的新式联合:银行家将钱借给船主,但只承担有限责任,船主要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发展为隐名合伙。高科技与这种情况相似,既存在巨大利益,又有很大风险,投资家希望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的人靠其技术知识来发家,不怕承担无限责任,其投资的比一般人高很多,因此得到投资者信任,一旦投资得到成果,则可以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合伙里,不必按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技术知识也是一种投资。因此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里的很好形式,我国《合伙企业草案》里原有有限合伙的规定,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除,由于立法者认为实践中尚无有限合伙,当以后有了时再规定。此处涉及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的问题。物权实行法定主义,企业也应为法定主义?合同为非法定主义,人身权是否是法定主义?王泽鉴人为人身权是非法定主义,人权在不断发展,法律规定随时代发展而发展。谢怀植(根据录音音)也赞同这个观点,如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与住宅自由,但实际上应存在这种权利。对有限合伙,由于其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规定,若实践中存在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依合同解决(合同为非法定主义)?由合伙人之间订立合同,当然在合同中规定是最好的方法。③投资基金是吸引民间投资的很好的方面,有人主张划分为三类: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指投资的钱直接投入到企业中,相对风险较小;证券投资我国已存在;关键是风险投资,又叫高科技投资、创业投资,但最准确的为创业投资,与已有的企业投资不同,风险要大一些,其管理企业,风险减少机制都有其特点,我国应采封闭式还是开放式,还有待研究。④投资公司,美国投资基金若为公司式,则为投资公司,我国与日本均叫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相同职能:到企业中去投资,我国没有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也没有投资的性质,如何在我国发展投资银行值得研究。
    (3).风险企业家即为科技创业家,用科技去创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更多的是法人。
    (4).政府。有些情况下政府直接投,但多数情况下政府是高科技的推动者。企业法定主义,不能违反企业的组织模式。国有企业向公司制改制,向规范公司制改革,在2010年前完成改制(组织法)。振兴法日本尤其重视,我国正在制定中心企业促进法即振兴法。目前我国仅有《乡镇企业法》是振兴法性质的,对中小企业法的争议主要有:①何为中型企业?②是否都需要国家扶植?对振兴“中小企业”的界定应为高科技企业。但何为高科技?高科技如何振兴?国家设立中小企业高科技发展基金,应对高科技发展政策上给予优惠与支持,但现在又面临着担保公司的问题。
    我国现在公司法里关于技术股的考虑。《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技术投资的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此规定主要考虑技术出资有时很难确定价值,容易构成虚假出资、皮包公司。专利技术稍好,非专利技术则难说。技术存在较大风险,易被新技术所代替,评估易过时。现在将高科技的作价额可以提高到35%,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出现的新问题:①发生争议怎么办?若技术贬值,出资人提出异议,是否有其他解决办法。技术出资应在投股人之间订立技术出资合同。②容易存在虚假出资,规避法律的行为(中工商部门监督的问题),技术出资应订立技术出资合同(投股人之间订立)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对技术成果进行奖励(作为财务的单位与在职务发明中有贡献的科技人员订立)个人技术持股占20%-30%。一是促进技术成果入股,二是在职务发明中科技成果持股。原有企业改制时怎么办?如果国有企业作担保,有风险,算作投资;若仅作担保,则不算作投资。另外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应注重职工的持股与技术运用。
    高科技企业中的激励机制问题。二十世纪的持股方式有以下几种形式:法人持股、夫妻持股和职工持股等。企业的激励机制包含了职工持股这一大趋势。职工持股形式第一种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模式。第二种是带有就业性质的,将要跨掉的国有企业的职工可以出钱买下本企业的股票,自主管理该企业,这样可以避免失业。第三种是疑聚力的持股。外国是根据其职工的表现,来提高其持股份额,包括a.对高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人员的激励,b.对高科技人员的激励。第一种方式是期股制,美国的期股制,不仅在上市公司,而且在不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也有此适用。公司根据其职员的业绩和对公司所创造的利润来决定他(她)的利益;另一种方法是给其股票,股票从何处来?中国的公司是不能购买自己的股票的,成为自己的股东,但只有在两个公司合并时减员和公司减资这两种法定情况时例外。而世界各国则有一定的的库藏股,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当公司的股票成为市场上投机的对象时,为了保证其公司的信誉和经营状况而必须买入自己的股票,待状况稳定困境过后在卖出,还可以是公司为激励自己的经营高科技人员给其股票必须允许其在市场上回购一部分。
    (整理者: 李银平)
   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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