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YRRTY 发表于 2009-2-4 12:58:30

恒升大论坛嘉宾发言

  恒升大论坛:王利明教授的发言 王利明 版权所有
    讨论网络侵权的问题,不仅仅是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会很有作用。我想谈两点意见。
    第一个问题,这个实际涉及到王洪和两家报社的责任,就王洪的责任来说,是不是涉及到侵权?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现在来看,法院的认定和王洪的说法不一样,差距很大。我没有看到具体的证据,对这个问题也没法判断,所以是不是构成侵权,我没有什么太多可说的。但是就数额来说,50万的赔偿是不是很合理,这个是值得研究的。这里确实涉及到因果判断问题。每一个人只能对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我们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也一定要考虑,这些损害的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就这个案件来说,实际上有三个因素我们要考虑。
    第一点,这种网上的言论对企业产品的销路的影响究竟有多大?这个需要研究。中国13亿人,真正上网的好像不到一千万人。在网上还有上千个网站。上网了以后是不是进入到某一个网站,或者进入到这个网站以后,多少人看到这个文章?从这点上来看,网上的言论和报纸上的言论应该是有区别的。所以,这个事实我们不能不考虑,网上发表的言论究竟对企业的产品销路造成了多大的影响,这个需要研究。
    第二点,在这个案件里涉及到电脑行业。电脑行业市场本身的波动很大,法院也承认这一点。特别是考虑影响这种行业销售和收入的因素是很多的,不一定就是因为……即使是在网上诽谤会有影响,但是我相信会有多种因素影响到销售的利益。现在仅仅是把利润下降,把退货全部归结为王洪的这篇言论是不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需要研究的,有没有考虑到其它影响销售收入的因素。
    第三点,从理论的推算来看,这个法院的推算,实际上原告的盈利润刨除所有的开支以外,实际上只有8、9万块钱。现在一下让他赔50万是不是很合适?这也需要研究。这个问题主要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有待于进一步考虑。
    第二个问题,我想重点谈一下报社的责任。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个材料,在认定报社的责任上好像不是太合理。首先就是关于登载《谁之过》这篇文章说主要是王洪的抱怨,有这几种情况我们需要研究:
    第一,在这样一篇一万多字的文章里,首先当一个读者,一个普通的读者在阅读这篇文章的时候,是不是会特别注意到这句话?我们是不是会注意到这句话。
    第二,这句话是记者自己说的还是别人说的,这个情况不一样。假如是直接在文章里说恒升的产品是垃圾和引述别人说这个产品是垃圾,这个情况又不一样。
    第三,转述别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转述,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转述的,说话的人在什么合讲的。如果王洪现在站在这个场合,站在主席台上宣布这个产品是垃圾和他当时退货的时候,因为双方发生了一些纠葛,所以当做领导的面说了一句气话,说你们的产品是垃圾,我觉得这是有本质性的差异。
    从这个情况来看,退货的当中他说了一句气话,虽然过分了一点,但是不能离开他讲这句话的特定场合,他是在什么场合下讲的。当记者转述这句话的时候,他是不是应当负有一种审查的义务。现在要记者负有这种当时是不是在特定的场合讲过这句话,他要什么,当时审查是不是讲过这句话。同时,是不是还要审查当时讲这句话的时候,当时的时间地点,这句话是不是有诽谤?记者有这么高的审查义务是太高了一点,也不太能做的到。他当时说的气话,很难说就是一种故意的恶意的诽谤。而记者有什么义务在转述,把实际情况叙述出来的时候,王洪说我说过这句话,转述这句话,是不是负有诽谤性的责任?或者当时是不是讲过这句话?这个没有必要去审查。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里,恐怕很难说记者违反了审查的义务,也更不能说记者有这种恶意诽谤的过错,他登载这篇文章,确确实实是善意的,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另外,判决书上也提到了大多数消费者抱怨什么的,我觉得说特完全失实还不能这么讲,因为他毕竟是根据网上的一些言论整理出来的。可以这么说,基本上是事实的,但是夸大了,不能笼统的说大多数消费者,只能说根据网上许多消费者的言论,这样讲的话可能比较属实一点。夸大和诽谤我认为也是有区别的。
    总体上我认为,对记者,对报社承担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顺便谈一点观点,一定要考虑在保护人格的权力的时候,注意到舆论权力。将法律强化对人格权保护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舆论监督权的形式,怎么样使他们协调。当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这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从司法,我们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应当向哪一种权力的保护来倾斜?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权力比较,我更认为应该向舆论监督权倾斜。不仅是多年来舆论监督在这方面太薄弱,而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舆论监督了,对披露腐败、披露违法等等方面。只有通过强大的舆论监督,才能真正的消除腐败的现象。只有阳光才是真正的防腐剂。我们这么需要舆论监督,这么需要强化舆论监督。如果在人格权倾斜方面,败诉的太多,这个对舆论监督恐怕不会起到一种很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考虑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毕竟是一种私人利益。但是我并不是说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当两者利益确实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向舆论监督的利益倾斜。我们应当更多的向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倾斜。为了做到这一点,在某些方面我们应当对人格权的侵权,在构成的要件上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那些只是轻微的潜词造句的错误,表述的错误,只是因为转述的错误,或者轻微的过失,不应当视为侵权。更不能因为有这种轻微的过失判他侵权,甚至判他太重的责任,甚至使他破产。我觉得这对舆论监督权的发展没有什么好处。
    谢谢大家。
   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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