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pvqe 发表于 2009-2-4 12:58:49

回应1:法律行为是个啥?

  编者按:本来新手过招照例是要放学生们的论文的,但是看到法律BBS民法版有了真正的过招,复旦大学的张巍同学的文章和随后的人们的讨论是一种非常好的学术交流。所以我在这里把张巍的文章和其他朋友们(恐怕就不一定是新手了)的回文一并放到我们的栏目,希望能给所有朋友们一些启发。
    Fredrick(编者注:即张巍同学)兄果然好学敏求,刀刀见血。谈谈本人的看法。
    其实,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所以说,没有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要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最关键的其实是后面一个特征。所以,无因管理虽然也可能当事人也追求这个效果,甚至你可以举更加贴切的,作家创造作品,如果他庸俗一点,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著作权而赚钱。他们的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法律效力的内容也是他们所追求的,甚至和他们所追求的分毫不差(如果他们懂法的话),但是关键是,法律效力的发生是直接依照法律而发生的,也就是说,法律这样告诉他们:我不管你们脑子里面想的是什么,追求什么,我只是按照我的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你的思考在我来说是不存在的。所以,在创作作品,无因管理这样的事实中,当事人追求了等于没有追求,表示了等于没有表示。而我们看看合同,遗嘱,就不是这样了。法律效力一定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发生。当然,这只是说“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而不是全部。比如,合同,我们知道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标的,有的合同还有数量,其他没有约定没有关系,法律来补充(任意性规范),甚至有的情况下是强制性规范(对后者的理解是:当事人有不订立此种合同的自由,但是如果订立,就必须将此种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这是法律为了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思自由而设立的制度(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了公序良俗而设立的制度(强制性规范)。但是,尽管如此,合同的生效必须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最基本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可见,意思表示在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还是居于支配地位。
    关于“追求”,主要不是说“内心”追求,而是表示出来的意思在外人看来是在“追求”,就可以了,所谓表示主义也。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等的区分,当然不是逻辑的必然,仅仅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技术。有“法律行为”概念,就是因为德国人认为合同、遗嘱等东西有共同的法律问题,可以共同规定。那么什么是这个共同的东西?就是上面所说的特征。这个特征决定了,法律要判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判断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而这些在其他法律事实中就没有或者不全有。这里的确也体现了立法政策:这些法律事实是根据当事人自由进行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所以要让他们慎重,而且要避免让那些法律不喜欢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这些都是其他法律事实所不需要面对的问题。
    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一样,是表示行为,也就是说,要“表示”。但是,与法律行为不同,准法律行为不是根据表示的内容生效,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生效。需要表示一点和法律行为同,生效的内容与其他法律事实同。所以说“准”,因为比如生效的时间,解释等问题,有类似的地方,所以可以准用。催告的性质可以如此说明。
    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合同法定义有错。
    至于法律行为效力和法律的关系,你说的也没错。所有法律效力的发生,不管是法律行为,还是其他事实,都要基于法律规定。但是,后者是“直接”,前者是“间接”。尽管直接间接都是“接”,但是如果法律技术上认为这种区别有意义,那么就可以分别规定。否则混沌一片,法律必然如一盘散沙。其实,不仅仅是“法律行为”是“生造”出来的,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生造出来的。甚至生活中的概念,那个不是生造出来的?语言中的“概念”,都是抽象的。比如树叶,你知道树上的都是树叶,可是世界上那里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但是我们为了把这些东西和“石头”分开,造了这个词。为了将树叶、石头和水分开,我们又创造了“固体”这个词。它们的出现不是必然,仅仅是由于区别的需要。仅此而已。
    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的出现不是什么逻辑的必然,全然是因为德国人认为这样在法律技术上更好。德国人似乎从来没有强奸生活的癖好。
    法律行为问题是最基础的问题。目前的确学术界对于基础问题讨论少,原因何在?当化学家,生物学家要容易一些,当科学家就不太容易了。
    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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