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光头仔 发表于 2009-2-4 12:59:12

论沉默权对中国公安体制的冲击与挑战

  论沉默权对中国公安体制的冲击与挑战
    李海霞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近年来倍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是否引入沉默权对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独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作为在侦查阶段承担侦查任务的主要侦查机关,如果沉默权引入的话,必然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从消极的方面来说,它将对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产生挑战,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有了一个理直气壮的反侦查的机会。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它使得我们的诉讼模式跟刑事诉讼的精神一致了,而且可以逐步改变侦查人员依赖口供的心理。因此,侦查机关应该重新构筑侦查讯问模式、注意讯问方式的转换和对讯问功能弱化的补救,从而充分发挥沉默权的积极影响,为我们的公安体制建设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公安机关公安体制
   
    沉默权是近年来法学界倍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是否引入沉默权对于中国的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重要诉讼阶段,在我国公安机关承担了主要的侦查任务,沉默权的是否引入问题必然对中国的公安体制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规则?或者应当如何确立沉默权规则?笔者暂不评说,在此,笔者想就沉默权的引入将对中国的公安体制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发表一点拙见。
    一、沉默权的引入将对中国公安体制产生的影响
    (一)沉默权的引入将对中国公安体制产生的消极影响。
    在此,笔者想假设沉默权原则已在中国法律中得到确认。那么,对于作为侦查一方的公安机关来说,沉默权的引入将会对其产生什么样的消极影响呢?笔者认为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的引入可能对长期以来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带来冲击。
    沉默权最主要的含义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保持沉默就意味着不向控方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口供。而这种不向控方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控方证明犯罪的难度有所增加,那么这里面就有一个如何看待口供的问题。受中国长期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口供在犯罪侦查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当中,由于证明犯罪的手段缺乏,口供被看作是证据之王。在当时,甚至用刑讯的方法获取口供都是合法的。随着近现代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口供由中心证据的地位退化为证据之一。具体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口供到底处于一个怎样的地位呢?曾有学者这样描述:“目前的中国口供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据着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他起到了一种什么样的作用,那么关于这个问题,缺乏一种实证的研究,就是我们的刑事诉讼中,每一百个案件当中到底有多少个案件是通过口供来获取其他的物证书证的,是案件得以侦破的,但是我有一个感觉,就是由百分之七八十的案件是通过获取口供来使案件得以侦破的,使犯罪成立的,我在检察院工作的时候,有这样的一个感觉,就是凡是犯罪人供认的案件,就好办,犯罪不供认的案件,就办不下去了。因此口供在我们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地位是非常重要的,……”①可见,目前我们的侦查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性还是很大的。笔者曾与一些实战部门的公安人员交谈过,发现我们的公安人员之所以重视口供,并不是注重口供本身,而是可以通过口供获得其他证据。因为犯罪人最清楚那些证据能够用来证明犯罪,这样侦查起来比较容易;而如果他不说,证明起来就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我们没有沉默权的规定,我们的公安人员往往走一条捷径,也就是千方百计的去获得口供,刑讯逼供的时有发生自然也就不可避免。而如果我们引入了沉默权,就把这条通过口供获取证据的捷径给堵死了,公安人员就要花更大的力气来证明犯罪。因此,沉默权的引入对于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的冲击是必然的。
    2、沉默权的引入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面临一个强大的挑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此规定,除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以外,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他所面对的,决不仅仅是几个侦查人员,而是一部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脆弱的心理状态与侦查人员先声夺人的优势心理形成了两极状态。代表国家的侦查以一种天然的神圣使命感咄咄逼人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判断供述是否“如实”的标准,全在于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在强烈的白炽灯的聚光照射下,在肃穆幽深的讯问室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那么,他就必须供认自己得罪行,提供指控自己的证据。否则,就会面临更为不利的处境,如刑讯、精神折磨等,正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为了获取口供而实施诱供、骗供等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然而判断问题是否与案件无关的权利在那一方?如果在侦查人员一方,则此规定毫无意义。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一方,那么在这样的氛围下,即使受讯人真的认为侦查人员所提的问题与案件无关,他敢拒绝回答吗?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想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必须具有良好的心态。否则,即使法律赋予了他诸多权利,他也难大胆行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一贯政策,然而现实中,不少地方却出现了这样的司法“悖论”,即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这就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有人将这种情况消极的总结为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而沉默权的引入使得被告人保持沉默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这就必然使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面临一个巨大的挑战。
    3、沉默权的引入使犯罪嫌疑人有了一个公开的、理直气壮的反侦查的机会。
    我国的刑侦程序在侦查结构上表现为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纯追诉的模式。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强大地位形成很大的反差,由于其身份和地位的限制,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往往不敢拒绝回答。而沉默权的引入,使得被告人的拒绝回答权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恐惧心理相对减弱,其脆弱的恐惧心理相对的多了一些依靠,从而是犯罪嫌疑人有了一个公开的、理直气壮的反侦查的机会。这就促使侦查讯问人员注重讯问策略,有利于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
    (二)沉默权的引入将对中国公安体制产生的积极影响。
    1、沉默权原则的确认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跟刑事诉讼的精神彻底一致了。
    沉默权规则最初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指控约翰·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1640年,李尔本在国会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国会支持,英国由此在法律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此后,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沉默权或同类权利、规则。如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从而赋予沉默权以宪法性保障;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2宽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同意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第3款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继续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核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有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等等。此外,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的区域性的人权约法也确认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如1969年在哥斯达黎加签订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将“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列为最低限度司法保障。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长期的核心目标。1998年10月1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收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认罪。”因此,沉默权的引入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国际刑事诉讼的精神彻底一致了。
    2、若能以其他有效手段加以保障,可能会带来促使办案人员改变依赖口供的心理、促使其改变装备,使中国的侦查进入良性循环。
    沉默权的引入使得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权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公安侦查人员必须改变依赖口供的心理。由于犯罪嫌疑人沉默,不仅缺少了犯罪嫌疑人口供这种证据,而且还抑制了由此得到证据线索的机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为人类造福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便利,在不少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以极其狡猾、隐蔽的手段作案,致使办案人员难以以传统方法收集到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的情况下,要认定他们犯罪,必须靠其他证据定案。众所周知,依据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案,不仅需要的证据数量多,而且质量高,同时,还必须形成证据链,构成科学的认定有罪的证据体系。要达到这个标准,就不得不积极调配科技人才,配备高精尖设备等以收集大量视听资料、书证、无证等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由于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要在2个月内结案,对于一般案情简单、证据明显的案件,可以侦查终结,但是对那些犯罪手段诡秘甚至是“智能型”的犯罪,如利用传统方法收集证据,是很难奏效的。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沉默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查明案情的情况下,我们的侦查人员要破获案件,就必须改变技术装备,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犯罪复杂化的需要。因此,对于沉默权的引入,若能以其他有效手段加以保障,对于中国侦查模式的良性循环有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
    二、对调整我国公安机关侦讯程式的建议
    1998年10月1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改《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认罪。”这预示着:二十一世纪,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侦查制度,将确立以沉默权为核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体制,以权利为本位的沉默权将取代以义务为本位的拒绝回答权。公安机关作为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应当顺应这一历史发展的潮流,不断完善侦讯方式。在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新构筑讯问策略模式。
    侦查人员应当扬弃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教育为核心的引诱式与强制式结合的策略模式,逐渐过渡到同情式讯问法与揭露式讯问法相结合的策略模式。确立鼓励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机制,使犯罪嫌疑人得以以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供述,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允诺真正落实;“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我们的侦查人员应尝试与犯罪嫌疑人建立感情,以真情去融化犯罪嫌疑人抵触的情绪与反抗的心理。有张有弛,真正把科学的讯问方法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注意讯问方式的变换。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现在我们的侦查人员一般都采用直接式的讯问。如在讯问中,侦查人员一般都是问:“某年某月某日你在什么地方?”;“这个人你认识吗?”等等,而犯罪嫌疑人由于其本身所处的弱势地位,再加上对刑讯逼供的担心与恐惧,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一般也不敢拒绝回答。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但是否与案件无关还是由侦查人员的单方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因此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真正的运用。因此,笔者建议目前的讯问路线应由直接式为主的讯问方式逐渐向以迂回式为主的讯问方式转变。适当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劣势和紧张心理,这不仅是侦讯科学化的需要,而且对于塑造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讯问功能弱化的补救。
    由于沉默权的引入对口供这一证据的冲击,导致讯问功能相对弱化。笔者认为这一情况可通过高科技手段取证来补救。比如现代侦查技术中测谎技术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讯问功能的弱化。目前,对于测谎仪的使用极为普遍,国外有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及西欧国家和地区,尤其是美国,有30多个州允许将其结果作为法庭证据采用。我国于1980年以前测谎仪曾被全盘否定,到1980年10月公安部刑侦技术团赴日本考察,经过直接接触后认为他有科学性和严密性。于1981年我国从美国进口了一台(MARK-2)分析仪,经过在我国的实践操作和运用,其准确率高达90%。1991年我国公安部与中国科学院合作,研制成PG-1型心理测试仪,并在全国8个省、市试行。经过8年的试行和对600多起案件的调查统计,所确认的准确率几乎为100%。尽管测谎仪具有先进的科学性、严格的程序性和使用的普遍性,但是在效力上,各国的情况和规定均不相同。就我国来讲,目前仍属试用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用测谎仪进行测试还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绝对化,这是其一;其二,以它的认识尚未达到如同DNA那样的准确精度,同时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问题有待解决。因此,对于其所反映的有关案情,只能作为确定侦查范围、寻找证据线索等活动的辅助手段,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使用。
   
    参考文献:
    1、刘根菊,“沉默权与用高科技手段取证”,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2、孙长勇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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