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fbcbt 发表于 2009-2-4 12:59:22

审判委员会问题的再思考

  自上一世纪,西学东渐以来,西方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社会意识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被引入到中国社会中。作为一种移植而来的学说和制度,来到中国生根自然也就会有水土不服的时候,更颇有点桔生淮南为桔,桔生淮北则为橘的意味。西方的东西来到一个与其文化历史背景完全不同的国度,自然面临着一个适应性的问题。由于中华民族是一个同化能力极强的民族,中国人也总喜欢在外来的东西上加些中国味道,是为中国特色。这样的结果固然有利于陌生的东西与一民族融合,发生积极功效。但在某些方面,一旦中国特色过多了的化,问题还是会出现的。一直以来,学界关于司法改革提出的种种观点,或多或少就是针对一种畸形的变异而提出来的纠正的方案。审判委员会的问题在司法制度的整个体系当中具有某种特殊的意义,立足于此,或许我们能揭示出某些深刻了反映当前司法制度弊病的关键因素。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问题,在最近学界针对几年司法改革的讨论中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它曾经掀起过一场轰轰烈烈的大论战,而且至今也未尽平息,偶见烽烟四起。学者、法律人士们对审委会的思考在不断的思想碰撞中渐渐走向成熟,旁观者们也从这场无硝烟的战场中不知不觉地悟出一点的道理。我也算是这旁观者中的一员,但本人没有能够占据充实的材料,因而无法跳进这个战场中直论它的利或是弊,而只能在参详了各方论文观点之后,远离硝烟,远离战场,静静地沉思以待发掘当中新的启发。
    回顾对审委会的控诉与辩护
    经过一番细致的调查苏力教授对审委会作了一次“温和的辩护”,以他为代表主要的观点有几个,基于一贯的主张,他认为在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方案;审委会在中国,尤其在基层法院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当前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不高,遇到疑难案件由审委会处理还是合理的。另外审委会的设立能有效的阻截腐败,毕竟一个人容易腐败,7个人就难以腐蚀。更重要的一点,审委会能减轻法官所承受的压力,能给法官以保护伞的功用。*1
    作为控诉一方,语气就强硬得多。以贺卫方、陈瑞华等为代表,他们认为怎么说也好,审委会始终存在着一个必然的缺陷,那就是他始终是脱节于庭审过程之外的,司法改革提倡的审判合一,自由裁量一到审委会阶段就完全丧失效力,其他所有的如回避、公开审理等的一整套制度也就是形同虚设,他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太上皇。另外,腐败是与制度设计分不开的,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责任因为人多趋向模糊。审委会的委员们不一定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仅仅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尤其是民事方面的问题,民法学本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委会委员在如此匆忙的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纯属天方夜谭。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将案件甩给审委会,并以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2
    这一场争论是异常激烈的,但却也是没有结果的,正如前段时间争论的沉默权问题一样,仍是一个期待。
    从中我的一点思考
    重温过这些大师级学者对审委会的看法之后,作为一个旁观者,我陷入矛盾的考量之中。对一个制度的存废的思考,或许不应该单纯从其自身的优缺点考虑;或许也不应该单纯从利弊本身的度量中判定是兴是废。因为一个简单的哲学理论告诉我们,事物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利、弊,优、缺必然会在一个物体当中同时体现出来。而且,对同一个对象的思考,基于主观注意的立场和倾向不同,出现截然不同的推断和结论也是合理的。
    这里择取苏力与陈瑞华文中的两处观点冲突以作说明。在讨论究竟有多少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的问题上,苏文称“民事案件如今进入审委会讨论的已经很少。据我们了解,在一个每年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总数达4000多起的某县法院,每年真正进入审委会讨论的也就大约20起左右……”陈文称“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几乎达到‘案必躬亲’的地步。”在论述法官是否经常轮转各审判庭时两者又有互悖之处,苏文称“一个人从进法院到退休都一直在某一个庭,这种状况如果有,也很少见;绝大多数法官都曾任职派出法庭,而在派出法庭基本上是什么样的案件都会遇到。……一些有能力的法官特别是庭长常常在几个庭转来转去,……只要人足够聪明,即使没有专门办过某类案件,但分析问题的能力是在那里的。”而陈文则称“一个法官从其进入法院工作之日起,一般会长时间甚至终生从事某一领域的审判工作,……而且目前的法院制度似乎也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成为这一方面的专家,而不是全部审判业务的通才。……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及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委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在这择取的两个观点上,苏力与陈瑞华有着截然不同的论述,足见利弊之究并非易事。
    纵使,我们能运用数学计量方法从量上精确地算出利、优,弊、缺的各自比例,并据此作出判断,这也只是事物表象的体现和一段时间之内的结果,并不具有永恒性。而况,这样的运算我们根本不能进行。首先,对一个社会现象作出一个利弊,优缺标准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因为所有这种的判断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人主观因素的结果,只具有个别性;另一方面,一个事物利、优,弊、缺的量是不可能穷尽的。一个计量运算没有单一的公式,参数又不能具体指定,计量的结果并不单一。也就是说,我们的讨论不能从单纯的事物自身中得出所谓“必然”正确的结果。
    欲从此道觅出路,就正如一首诗云:“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兜兜转转也只是一个怪圈。或许,我们的思路应该换一个视觉,另一首诗如是说,“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是存,是废,或许只有明白究竟现在我们自己脚下的路通向何方才可能得出清晰的思路痕迹。这当然也就包括了两种道路,一是统治者希望走向的理想之路,另一条是适合这个社会真正应该通向的路。在较多情况下,这两条路应该是重合或是接近的。但在某些特殊的历史条件积累下,或许就会有不同。司法制度的走向这一问题,就说明这点。审委会等的一系列问题的实质无非就是一个核心——司法独立。司法应该独立这是一个不应争论的真理,目前学界讨论最多的是什么是司法独立,什么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他们关心司法独立应不应该实行,我却认为关心的应该是司法独立能不能实行。类比到审委会的问题上来,就是说,我现在担心的是它能不能被废除。作为一种观点在强世功的《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中已经论述得很清楚。他认为在中国的政治哲学中,司法审判不过是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不过是一种治理的工具。“当法庭作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场所时,当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审判中的时候,一种‘大众司法’出现了,‘批斗’这种人民审判的方式出现了。在这里,无需法律的逻辑推理,只需满足大众的常识就够了;无需法律的理性判断,有效的裁决只需诉诸大众的情感;犯罪人不可能有权利保护。这正是我们的司法逻辑,法律不能成为约束政治恣意的工具,法律必须是贯彻政治意图的工具。”*3这跟我们一贯谈论的司法应真正走向独立是相悖的,它的意图只是利用司法达到治理的目标。而我们的目标是要使司法在国家政治结构中达到真正的独立,这在当今中国中当然是不可能的,宪法早已明确规定国家结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他的授权,人大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每年还得去人大作工作汇报呢。可能的话,人大最终将成为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最后因素。法院退一万步讲,也许人大没有问题他不干预司法,可关键的是党,如上引强文言到,“法律不能成为约束政治恣意的工具”,现实中,法律不可能与党抗衡,法律也无法管到党内事务当中,而党却能任意摆布法院。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综观世界历史的发展,我们觉得只有使法律在社会中成为唯一的权威,才是一条行得通的路。
    当然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应该走向的目标,但有点可惜,历史的扭曲,导致的结果是我们的统治者仍持有这样的观点:司法审判的功用在于社会的治理,那是一个低层次的法律认识,基于此一目的,审委会当然不能被废除。若是将我们的目标定立在一个高的层次,我们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我们要建立的是法律的绝对权威,那我们的选择将是另一方。
    法律的权威来自法官的荣誉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传统上,我们都对此条文赋予两种解释,一是我国实行类似司法独立制度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来源。这样的解释无可厚非,因为问题并不是出自解释,而是条文本身所蕴涵的一种深刻的背景。我国的机构设置机能运作强调的都是一个词“机关”。就连国家主席这一个人性的职位,宪法也规定他是国家的机关。产生这样的现象的历史背景恐怕也不用多作阐述。贺卫方教授在文章中说过:“同时,‘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社会舆论气候也使得所谓集体领导有了更强的说服力。此外,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在使那些蒙受冤狱者重见天日的同时,更使人们看到,恣意的和压制司法制度会给个人权利带来多么可怕的灾难。因此,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强化审委会监督也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4简单地说就是“个人”性的行为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都是属于极其敏感的禁忌,制度设计者便因而创作出机关的理论,用所谓民主集中制排斥个人独断的祸患。
    审委会的存在是历史沉积与经验训诫的必然结果,它也同样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但是,真正懂得法律的人应该很清楚,这样的“太上皇”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什么——责任在层层推送中已无法落到实处;法官没有实质的最终决定权因而无法基于理性作出判决,由此法官地位在逐渐式微。这是一个可怕的趋向。
    公平、公正、正义是法律永远追求的目标,也只有这几个概念才是构成一个理想社会,理想国度的基本标准。作为一种司法的制度模式,我们追求司法独立;作为一种社会思维的意识构造,我们追求法律的权威。也就说,在社会成员心中,解决纠纷,判决案件最高的准则是法律,法律在民众思维当中是至高无上的象征,民众相信法律也运用法律,而不是其他种类繁多的法外因素或是法外手段。
    法律的权威的建立不从别处来,它的构建只在于法官。法律是死的,运用法律的人是活的。法官手执法律的权杖,稳坐于一个居中裁判,解决纠纷的宝座之上,他基于自己深厚的法理造诣,从法律理性出发所作出的判决便是法律的判决,法官自身便是法律的化身。当法官打造出自己响亮的名声,当法官被视作正义的象征,当法官在社会中享有尊崇的荣誉时,法律的权威也就在无形中从法官的手上建立了起来。就像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他们的权力以及社会对他的首肯,完全是来自于法官本身。*5
    其实,我们正在说的是究竟谁能更好的代表法律,谁能基于法律作出更公平的判决。是法院?是审委会?还是法官?
    现在我们实行的是“官署的独立而非官员的独立”,从法理上来讲,司法独立固然包括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是个体化的。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6
    什么是自由?自由意味着什么?自由就是不受任何的干扰和束缚,能基于自己的信念作出选择;自由也就意味着要对完全基于自己的意识的决定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法官是自由的,那么他作出的判决将会比不自由的时候的判决要慎重,来得公正。因为,首先,法外因素已经被排除了,在他的思维里面不用考虑法外的干扰,他要掂量的也就是他对法律的理解,和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利益的考量。假定法律是公正的,那么他的裁判也就几乎接近公正。另外,他要对他的判决承担上所有的责任,他不敢轻易做假,作为整个司法体系中,他再也没有可以推托的去处,法律也不允许他推,责任非他莫属。就是合议审理的案件,责任也不会丢散,就像民法中所说的合伙连带责任一样,合议各法官共同连带承担责任。不同于现在的制度,现在我们的法院就像是一个有限公司,法官就是他的员工,责任承担者是法院,虽然内部有处理细则,但法院的责任却是有限的。再从另一个方面考虑,如果他遇到的是疑难的案件,而基于他的能力难以解决,将如何?一个方案,他硬啃下来,在实践中学习,在实践中提高,在不断的磨练中提升自己的法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最后的结果只要是善意的,是合乎程序的,也就是可以接受的;第二个方案,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由那里的法官承担案件。这样就避免了一个分散责任,秘密封闭的违反程序的操作。
    我们可能会担心,没有了审委会,没有了求援的对象,现阶段的法官的水平又不高,不是很容易出问题吗?阵痛肯定会有的,任何的改革都会有个痛苦的磨合过程,而这个过程却是必须的。低水平的法官在这样的制度下,对案件的审理将会更谨小慎微,因为一旦错案多了,他的个人责任也会如山般高,那他饭碗可能保不住了。(当然,我们倡议法官终身制,保护法官的地位不受行政力量或其他力量的干扰,但终身的含义不是不用负一切责任,而且他所负的也只是法律的责任)而一些进取心强的但现实水平不高的人,就会敦促自己提高水平,适应时代要求。这样的话,通过一个开放的系统将不合格的人送出去,将水平高的人接近来,形成良性的循环。
    从程序上分析,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质疑不在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抵触了人们的观念,而更关键的是法官在对案件的处理中是否是公正无私,是否兢兢业业的付出了全部的心机和倾尽了心血。观念的抵触是危险的,但不是致命的。只要人们理解,理解判决背后的法理,冲突的结果可能还会达到法治教育的良好目的。所以,我们一直提倡法院判决书的详细性和学理性,最要紧是让人口服心也服。
    法律的权威将在法官的努力与汗水中一步步的树立起来,特别在那些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上更要显示法官的功力,反过来讲,也就是疑难案件的依法适当处理才铸造了法官的荣誉,给法律的权威添上一抹金漆。
    小结
    文化与历史的延续是最沉重的包袱,她会使一个民族骄傲自豪也会使那个民族徘徊不前。在中国,要建立法律的至上权威又谈何容易,要社会成员的观念形成这样的一种意识,那将是一个漫长的期盼。贺卫方在一文中提到“我觉得陈老师(陈瑞华)在他文章开头那部分内容对于这两年的司法改革有一种过分悲观的估价。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最好不要想一锹就挖出个井来,我觉得任何一个局部的改革,任何一个细小的改革,都会带来在整体性的或大或小的变化。我们的司法制度现行的运作体系也是一种生态环境,牵一发而动全身,改一小点东西就等于改变了整个整体性的运作。”*7有改观总比一成不变好,我却始终认为小修小补贡献不大,不能给大气候产生一个根本性的改观。当然,在中国能作出这点努力已是难能可贵,我们应该对那些敢作出尝试和创新的人表示诚挚的敬意。可我们能就满足于此吗,法律人身上肩负的使命是沉重但伟大的,追求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的动力驱使我们不应该满足,不应该停顿。法官的权威要来自法官的独立,法官要独立可不是举手之间便完成的事啊,不脱离行政职位架构,不实行独立的财政收支等等的一系列改革能行吗?不搞这些寸步难行。
    话说回来,审委会问题的解决也不过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关键的问题之一,但不是核心的问题。它能光荣引退,也不过是使司法独立向前迈了一小步。因为在它至上还有政法委,还有许多许多过去设置下来的诸多的法外因素的障碍,此路一去仍是荆棘满途,困难重重啊!我们对它的应该给以适当的关注,就如同我们关注其他诸如公开审理,第三人制度,证据制度等司法制度方面的问题一样,不要期望这些问题的解决就是立刻的进入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时代。制度规章在一定意义上讲也还是硬件的设备,社会的总体意识,统治者的价值取向,人的思想观念才是最为关键的软件配置。改变他们是最困难的也是最必要的,我们应该有一个恒心,“要建设法治,我们需要时间,更需要正确的路向。”*8Thereisawill,thereisaway.
   
    注释:
    *1观点摘录自《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1-2)中的主题研讨《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及思考》鲁智勇《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2观点摘录自《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1-2)中的主题研讨《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另参考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载于《中国法学(京)》1998
    *3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3-2)
    *4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前引《北大法律评论》1-2页371
    *5自Marburyv.Madison,1803起正式确立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的权力和权威
    *6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沪)》1998
    *7贺卫方演讲《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司法改革的步骤)》
    *8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前引《北大法律评论》1-2页374
   
   
    参考文献:
    1,《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
    2,《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
    3,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载于《中国法学(京)》1998
    4,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沪)》1998
    5,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于《中外法学(京)》1997
    6,马竣驹聂得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于《法学评论(武汉)》1998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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