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fgsql 发表于 2009-2-4 12:59:23

法律共同体

  现代化是我们经常谈起的论题,它有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一个是民主政治,二者背后共同的东西是社会的法治化。
    市场经济使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密,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要求社会基本生活形式的秩序性与组织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因之突显,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亦形成趋势,专业化导致职业特色并形成群体聚合,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共同体——随之浮出水面。
    民主政治需要个人和组织的独立与自治,以型构社会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作为制度性的保证和制约,法律部门的独立、法律人的独立、从而法律共同体的独立且自治当数必然。
    所以,现代化需要法治,而社会的法治化要看法律共同体的情形会是怎样。
   
    一、法律共同体
   
    “随着权威的式微和独立思考的增长,一个社会也变得道德上更不同质了,以致生活在同一社会的人们也许会居住在各自的、不可通约的道德宇宙中”。波斯纳的这段话意味着现代社会在呈现出价值和道德多样化的同时,其社会结构已发生了转型,现代社会中的人们已不再可能生活在靠某种单一的价值体系或道德规范或宗教来维系的社会秩序中,与社会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密、社会生活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的趋势相关联,以及社会中组织、群体、社团的日渐增多,现代社会已经从传统的文化社会(以宗教、道德、意识形态为凝聚纽带)过渡到了结构社会(社会中的各要素相互关联、互动)时代,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各类矛盾冲突在程度、数量和规模上的扩大,导致社会对于解决纠纷的人员的数量及专业化程度的需求随之提高,同其他职业一样,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也因之突显出来并形成行业化趋势,专门的法律人员、专门的法律机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因法律职业而汇聚在一起的人员、组织,形成的特定的专业知识、行为模式、言谈方式、职业技术以及某种精神追求,催发了法律共同体的诞生,并使之成为社会结构中须臾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法律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通过共同的法律话语(进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们彼此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事业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不同于传统的以血缘、地缘或宗教为纽带而形成的共同体,它是一种全新的共同体形式,有以下特征:
    (一)是一个意义的共同体
    首先,法律共同体不是一个实体,它是一个想象出来的群体聚合,这一群体因其对法律的态度而表达着他们始终与公平、正义和正当程序密切相联,由此被想象为一个没有疆界、没有机构组织、只有对法律的信仰的意念上的法律帝国。
    其次,这一共同体中的公民分享着共同的原则和信念,由此非正式地联系在一起,他们对法律价值、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有一种自觉的倾向和能力,特别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强调作为人的自主性,以及人们之间的平等性,因此也形成了他们特有的价值姿态、思维方式和精神气质。他们所要承担起的历史使命是对法治社会之建立给以深远的思考和计划,因而在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所形成的共同体之集团整体性,有着进取的意义并展现着一个不同寻常的意义世界──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
    (二)是一个事业共同体
    “社会分工并不只是把人们分类化群,派作不同的活计;更高层次的社会分工在分别职业的同时也分别职业意识和行业准则,分别行为方式”。1法律职业者主张诉讼,并通过解决诉讼作为其从业的主要方式,他们在其执法过程中,在其进行法律服务中,在其进行法学研究中,其共同的职业意识在于推动法律事业的完善和繁荣,从而使法律得以面对纷繁的社会现象、复杂的规则和全新的学科知识,具体言之,即权利意识、规范意识、公平、正义观念已深深地扎根于其头脑之中,他们遵守行业准则,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并使共同体成为主张权利、限制权力、宣示正义之所。他们操纵着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和参与着法律争讼的实践,使得这项事业不仅是通过处理具体纠纷、解释法律规则、阐释法学原理来体现,而且也是通过自身的行为、庄重的法律符号及仪式以及对法律程序和形式的敬重来向世人昭示的,其全部意义就在于法治的确立和维护。
    (三)是一个解释共同体
    文本上的法律要得以发挥实效,首先要对其进行客观的解释,而这种客观的解释是以一个单一文化的解释团体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具有同样的社会和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职业经历的法律职业成员对法律决定及其前提的解释有可能趋向一致,再经过实践中对同一解释的不断重复,那么法律就会表现为——在一定意义上,将就是——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这种对法律及其相关因素的确定和共识,强化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并使法律的含义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而稳定性有助于制度化,通过制度化又最终能够使法律部门获得适应性、整合性、自主性和协调性,最终使得法律的权威得以树立,司法的独立得以确立,而法律的变动不居以及对其随意解释,必然导致人们轻视法律及外力对司法过程的干涉。
    现代社会是一个多样化的社会,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并复杂多变,而法律作为一种对矛盾的回应本身就表明了它对社会、经济、政治领域的开放,它必须不断地去解决那些大量的以案件形式抛在它面前的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由此就会表现出文本法律的空白和不确定,这就需要法律职业者以团体成员所共有的观点创设新的规则或强加给文本以确定的含义,这不仅包括对法律的解释,也包括对社会现象的解说,而法律职业人士所作的解说,并非是以大众话语的方式进行,即非以社会价值为评说基点,而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他们思考的首先是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即他们是在法律文化的语境中来对社会予以解说的,所以说法律共同体是一个解释共同体,它绝不仅仅是一个解决纠纷的群体,而是一个不断地、细致地废止规则、确立新规则的共同体。
    (四)是一个利益共同体。
    现代社会,行业的发展逐渐取代了阶级的组织作用,基于行业的同质而形成的各类共同体其实也就是其本身在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以其自身的活动和发展而不断地产生及再生产出来的利益聚合,社会的整合也日趋以对利益的调整为手段,从而取代了以道德、宗教或意识形态为媒介的整合方式。法律作为利益的调整工具和社会整合的手段之一,因之形成的行业共同体,自然也无需避讳言谈利益。托克维尔说:“支配法学家的东西,也和支配一般人的东西一样,是他们的个人利益,尤其是眼前的利益。”1为了不致引起歧义,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法律人的利益是什么?
    首先,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以正当方式获得物质利益的极大满足,其本身就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
    其次,仍借用托克维尔的话来进行分析,他说:“法学家,从利益和出身上来说,属于人民;而从习惯和爱好上来说,又属于贵族。”2其话中意味在于:法律人的利益在于为大众的事业服务,人民的自由就是他的自由,人民的权利就是他的权利,人民如果遭受不幸,他也同样不能幸免;而从习惯和爱好上来说,贵族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法律人在工作和研究中所养成的这种与贵族相似的习惯,促使他们努力寻求一种秩序的社会;自由、秩序和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具内涵,法律人任重而道远。
   
    二、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形态
   
    (一)独立
    作为一个以法律事业为中心而凝聚起来的特殊群体结构,法律共同体所要从事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和解决关系问题(私权之间的关系、公权之间的关系、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它所面对的是两类对象——公权和私权,要对这两类对象予以解说和调整其彼此之间的关系,必然要求脱身于其外并保持共同体自身的中立性,这种中立即是指在不同的对象(或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也就是说在定位上法律共同体乃是国家或政府与人民之间中立的仲裁者,它不偏向于也不依赖于任何一方,只是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但是,它却有所捍卫,它捍卫权利,捍卫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意识,捍卫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尊重每个人的创造力和对未来发展的可能贡献。
    法律共同体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中介团体,它相对独立于公共权威或私人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它有能力采取集合行动保护或推进自己的愿望和利益,但并不企图代替国家机构或私人生产部门,也不承担社会整体管理及政策制订的责任;但是,法律共同体又实际上只能在社会预先建立的文明及制度体系内行动。正如“没有哪个人是一座孤岛”一样,没有哪一个共同体是能够单独存在的,他们都是在与相对方的关系中得以界定的,并且都存在于跨越其边界的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3
    (二)互涉
    作为国家或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团体,法律共同体又表现为一种非单一的、混合的性质且具有双重自主性。一方面,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体制,它给个体成员提供了资源、机会和位势,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当然发展成员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且能够凭借团体的势力防阻人们的独特个性被大众的规范化所淹没(防止普适规范的专横),是民主反对寡头政治的有力武器。同时,因其整体对法治目标或正义精神的倾向性而又对成员个人的行动予以限制或产生影响。所以,成员与共同体之间是互为反应的。
    另一方面,法律共同体的职责是为秩序和正义操心,它是更大的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使得法律人最容易接近也最容易参与政治。众所周知,法律和法律人曾经一度作为政权的工具(目前这种状况仍在有些国家存在),而现代社会,法律共同体则在坚定不移地致力于限制这个权力,因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尽管法治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其真意却在于达致“法律之下的政府”,避免法律成为政权的附庸,而使法律成为控权和限权(公权)的干涉力量。
    同时,法律共同体所考虑的正义和秩序是关乎全社会的事情,这种全局性的事情需要全局性的关怀,所以,共同体必须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表达自我利益,当它这样做的时候,它是作为社会中的、非单一的部门在行动,它的目标实现需要其他组织的参与和合作,其自由的、无约束的行动必须受到整体社会现实的限制,因而它也有着超越于自身之外的社会责任,其行动事实上构成了社会正式体制的一部分,所以,它也具有“公共属性”或“公共身份”。
    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形态是:在坚持社会化,民间化的取向与方式的同时,在共同体的个性、成员的个性与体制环境之间把握一个合适得体的度,谓之“不即不离”状态,如此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利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利推进者。
    三、法律共同体之于法治社会
    因为社会分工,产生了个人越来越独立,却又越来越依赖社会的矛盾现象。它一方面推动了职业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又基于专业化的分工产生相互依赖的压力,因此分工导致了社会团结形式的转化,它促使人们更加自觉地诉诸于非人格化的权威以相互约束和依赖。法律因其所蕴含着的自由、权利、正义等精神意蕴,也因其所具有的明确和普遍化之特性及其现实的执行力,能有效地填补多元化社会中由于价值分化而造成的社会整合力量及精神的缺失,基于对法律的这种共识,法律必然历史地成为现代社会团结的精神基础和纽带,从而也使法治社会成为现代社会之特征模式,因而以法律为核心的专业化领域及职业化团体成为显明的社会构成因素也实属必然。
    另外,西方法治社会得以建立,其制度性的社会结构基础在于市民社会的成型和发达,即大规模的商品化带来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发展导致相对于国家和私域而言的第三领域——自治领域(诸如区域自治、团体自治和职能自治领域)的诞生,这一领域能够不受国家权力的支配来建构自身并协调其行为,同时又能够相当有效地决定或影响国家政策之方向,这一领域既有权利的要求,又有限制权力的力量,因而构成了法治社会的结构性基础。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文本,而且要求一个独立且中立的法律科层,这些无疑都向职业化的法律群体提出了要求,法律共同体的诞生和存在当属必然。就法律共同体所致力于的目标──秩序和正义而言,由于它是整个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所以整个社会制度也要通过法律追求一个更完美的社会,同时,在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法官的独立、律师的独立和学者的超然在事实上也导致了法律共同体相对于国家和其它社会团体的独立。如果没有它的支持,法律制度不可能发挥作用,而且也只有它的独立且自治,才能在制度上和观念上维护法治社会的存在。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代表着法治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状态,反之,法治社会的成型与否也决定着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及水平。
    那么,法律共同体对于法治社会其实际作用在哪里呢?
    首先,在逐个案件的基础上来运作和监督整个法律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法律共同体的支持和法律职业者的操作,法律制度不可能发挥作用,而法律制度也只有在个案中才能体现出其合法性和缺陷,通过法律职业者对个案的审慎处理,一方面监督了法律制度的运行,另一方面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积累了专业化的意见和经验。同时,个案总是社会要求的反应,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过滤,减少了获取法律资源的信息成本。
    其次,社会生活日趋多样化,而严格的多数主义政治很难产生满足所有重要的次组织(subgroups)及个人的合法性要求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而远离多数主义政治而运作的法律共同体由于其对人权保护的坚定信念,很适用于维护和加强那些不受重视的权利,使所有个人和集团都得到公平对待,防止多数对少数的暴政。
    托克维尔在研究美国法律之后,发现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美国的法学家有很多也是法官)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1如果那些不能通过多数主义政治来保护他们最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人,通过借力于法律职业者得到法律保护,那么法律共同体则不但为每个人提供了一条不必顾虑政治权势而以自己的创造力寻求法律保护和法律变革的道路,而且也为防止民主走向专制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另外,阻隔和冲突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疏通、缓解、发泄和解决,使少数派也接受法律和政治整体上的合法性,那么该制度的合法性就将得到加强,社会的发展进化就可能采取稳定的、渐进的、改良的方式,从而避免了仇恨和革命。
    第三,通过坚定的信念及亲历的行为,法律共同体捍卫并推行着法治。他们承认法律职业者应当接受广泛的教育并与他的时代的知识新潮保持同步,在除法律外的其它学科之中可能藏有理解法律的钥匙,但无论这些学科其内容如何丰富,也不能将法律取代。由于大多数争执是可以通过法律的多种理性工具而随时解决,同时法律的许多社会价值都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规定人们遵守的规则(限制车速之规定、订立有效遗嘱规则要求、对犯罪行为的禁令等)来防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在法律共同体的观念中,不论法律纠纷有多么重大(也许是有关种族歧视、克隆人、经济自由、安乐死——无论是什么),法律自身中都包含有正确解决纠纷的一些必要资源,法律是独立于道德、宗教和政治意识形态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因而他们坚定地捍卫着法律的自主性,并把其作为理想和信仰,而且只有坚持法律的自主性,才能把法律树立为权威,才能保持法律共同体的自主性,而共同体的自主性意味着司法的独立。
    第四,在现代这样庞大而复杂的社会中,法律共同体通过对合法性的诉求而追求秩序和正义并型构法治社会。现今的社会秩序不是通过共同的价值体系,或对国家权威的普遍尊重,或是赤裸裸的武力来获得的,毋宁说,它是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以及各种活动之间相互依存的复杂网络的结果,这些制度和活动将权力划分为不同的中心,并且造成迫使人遵从的各种压力,在这种权力之网和压力之网中,分离和反叛的意识也较比传统社会浓重,
    矛盾和冲突更是常例,结构的平衡和秩序的稳定总是依赖于冲突与矛盾的协调和解决,此一任务必然落实在各权力中心,而作为各权力中心都将依赖的法律制度的生产和维护中心,法律共同体更是责无旁贷的致力于寻求“理想的规则和法律”以期为平衡提供依据。
    合法性理由致力于取得更多样化的成员,以致使多种观念(否则可能被社会特权阶级忽视)更好地为法律所听到和考虑。这并不是用来使法律共同体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或者在大众间更公平地分配法律职业,而是通过听取更广泛的论辩来加强法律言谈的合法性,2从而使“理想的规则和法律”(应当承认的是,理想的东西是永远也达不到的,但是却可以不断地向它靠近)具有合法性。
    通过对合法性的诉求,共同体获得多方的论辩,其实质即是通过民主方式使不同意见统一于法律之中,从而在法律中实现意见的统一性和中立性,如此才可能使对诸如“人们将怎样解释他们的需求,哪些规则和法律是他们会认为有道理的;要人们遵守他们认为正确、正当和值得尊重的规则和法律,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环境”等问题的言谈具有合法性,从而才可获致“理想的规则和法律”的合法性。而一种没有获得多样性观念的法律言谈,是不大可能由直接从中取得特权的人以外的各个群体那里获得持久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唯有将民主、平等的观念置于其中心的法律言谈才能够享有长久合法性,才可能成为秩序和正义的基础。法律共同体对合法性的诉求,亦即寻求一种以尊重法律为特征的社会秩序,乃以实现民主为必要,而民主、平等、尊重法律实乃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
   
    四、法律共同体之维护
    占有一个公认的好职位,获得较多的物质利益,并不能就此获得较高的声望,声望的获得是通过自身的种种行为来获得他人的良好评价和社会承认的。一个人是这样,一个组织或团体也同样是这样。
    法律共同体因其本身就生产着正义和崇高,所以先就具有获得良好声望的优势,甚至它本身就代表着声望,欲要保有其声望,它就需意识到其共同体声誉和成员名誉间的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共同体能给个人带来暂时声望和利益,而个人的不名誉则会损害共同体的神圣,所谓:“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1关键还在于人的因素。
    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以自己具有理性为由要求亲自审理一桩案件,而E•科克法官则回答他说:“陛下的确具有极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您的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因为涉及其臣民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那些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2
    的确,法律领域作为艺术地发挥人为理性之所,不但需要丰富的各学科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技术,而大量的法律知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程序、与生活逻辑不同的法律逻辑,都需要长期的专门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裁判角色的总是年长者,而且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这说明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专业化的历练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必须具有的,虽然高学历和行业协会的成员资格已成为这一群体界线的符号,但知识是流动的,技术是发展的,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是这一领域的必然要求。
    作为一个独立、自主,以评判正当性与合法性为其职责的职业群体,职业水准的高下并不完全取决于专业知识的掌握,具有为其他行为人所尊崇的品质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因而必须强调群体成员的自律,而增强其自律意识的关键又在于自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机制应该能够给职业地位与专门知识带来荣耀,具有可操作的制度与手段使其成员严格地执行规范,一有违反必然惩戒,加上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熟知所产生的来自同事的关注和监督等,将可以有效地维护这一群体成员的职业道德。
    另外,共同体成员要有恰当的身份意识。因为共同体成员同其他人没有什么两样,当他们在法律的殿堂中穿上法律的服饰,或者宣讲法律的精神时,他们并没有摆脱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具有的感情奢望和弱点,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他们有着常人趋利避害的平凡心理,但法律活动的特性却要求他们多少要超越一般的日常生活行为模式,即他们的法律职业身份使他们多了一份监督——内化的职业伦理和共同体具体制度安排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共同体成员因遵循相同的职业伦理而形成了一种身份意识,而这种身份意识反过来又要求他们遵循法律职业伦理,因此,这种身份意识或职业伦理就成为了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它对成员构成了一种无形的约束。再者,共同体本身的存在无法脱离和社会中他者的关联,它是以他者的存在和认可为基础和前提并界定自身的,其成员只有具有恰当的身份意识,才能保持警觉和自我批判,也才能维持自身作为法律文化代表的象征——表达——演示功能,从而维护共同体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以获得他者的认知和认同。
    同时,有必要提倡共同体的精英意识,因为共同体有责任聚合社会成员和组织之间的冲突、推进政治认同以保持社会的内聚和稳定,而只有精英才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广阔的社会视角,才能够“铁肩担道义”,并且法律共同体精英化的程度反映着法治现代化的程度,因此,法律共同体的人数应该是有限的,如此才能产生小氛围的群体共生现象,从而使群体成员间相互激励,发挥协同作用,强化法律共同体的荣誉、神圣和权威感。
    此外,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声望和权威,应该竭力避免法律活动世俗化的倾向,即共同体应该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不应该受世俗价值的过多左右,也就是说要避免法学学者成为政策的鼓吹者,避免法官频频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避免律师不顾道义而唯利是图,即共同体成员要有所为,也要有所不为。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而为了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最终保持法律的权威性,需要共同体成员适度超脱于社会生活而保持中立,使自身和社会中他者的边界得以清晰,以致于处理法律问题时能够冷静而理性且不被干涉。
   
    五、结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现阶段我国采取的改革路线或治国之策,改革能否成功,目标能否达到,其推进主体本身是一个前提和必要因素,因而这就使法律共同体历史性地肩负起推进法治之责,共同体本身是否有资格和能力担当此任,在于其本身的自持和完善,这又必然把法律制度与共同体本身推向了改革之路。时代给法律职业者们营造了氛围、提供了机遇但又提出了挑战。迎接挑战,借势造势,弘扬法律精神,建构法治社会,这应该成为法律共同体的整体心态和当然信心。
    同时,我们又不难体会到,作为一个信仰和意义的法律共同体,它所信仰的法治,崇尚的理性,讲求的秩序,追求的正义,捍卫的权利,维护的平等,都在于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它并不足惧但难于亲近,是权威却又蔑视一切权威,尽管没有自己的旗帜,却有着难于察觉的势力,这股势力正日益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社会中的每一个阶级,在暗中推动着社会,默默地影响着社会,最后按自己的意愿塑造着社会。这就是法律共同体,一个意义的世界,一个参照世界(作为一个正面参照群体,其价值和标准是我们认识世界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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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5页。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中有一条规则:法院不得因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诉讼。
    1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4页。
    2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6页。
    3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
   
    1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1]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3页。
    2见DavidMillon,ObjectivityandDemocracy,67N.Y.U.L.Rev.1(1992).
   
    1荀子:《荀子•君道》。
   
    21608年国王詹姆斯一世与英格兰法官的会晤,12Coke’sReports63,65,77EnglishReports1342,1343(King’sBench,1608).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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