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影视 发表于 2009-2-4 12:59:44

合议制初探

  合议制初探
    陈玉林
   
    合议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应用,多少已经背离了立法的本意。令人遗憾的是,虽然经历这些年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改革,合议制问题并未引起司法实务界的注意,甚至理论界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审判组织的研究,还停留在讨论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及职能,取消行政化的案件审批制度、还权于合议庭的层面上。其实关于合议制本身的一些问题,如合议庭内部的分工、工作方式、程序等是审判制度改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现行的承办人制及其弊端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名义上各级法院都是实行的都是合议制,但实际上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承办人制,与合议制相去甚远。这种承办人制,以承办人为主导,从立案到审理,到判决,各个环节程序的启动,以及最终的实体处理,承办人起关键性的作用。具体操作上,任何一个案件立案后,首先是确定承办人,并将案件移交给承办人,然后除开庭、合议时请合议庭成员出席外,其余案件的具体事项,主要由承办人一手处理,如自行确定开庭日期(再通知合议庭成员),自己决定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诉讼保全(虽然有的也履行一个合议的过场),开庭时主持庭审(审判长由于不了解案情,法庭调查大多是交给承办人主持)、合议时汇报案情、合议后撰写文书等。
    承办人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原因。其实从当前乃至以前的法律规定上,找不到承办人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却一直沿用这样一种做法,并形成了人们非常认可的习惯。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没有现代法制的传统,也没有合议制的传统,合议制是泊来品。加之我们对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研究不透,特别是对司法程序的轻视,导致把这个引进的合议制形式装上了我国传统司法的内容。一人承办,层层审批,这也是“唯上”的文化背景的必然结果。其次,建国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受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很大,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化倾向。司法行政化产生了与行政模式类似的程序,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个人负责(承办人),而非集体负责(合议庭)。事实上,过去我们一直在提“承办人对事实负责”的口号,虽然审判方式改革纠正了这个错误的观点,但是在很多人的头脑中,这一观念并没有完全改变。第三,承办人制是领导审批案件制度的产物。在领导审批制中,合议庭不具有案件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是领导,包括庭长和院长。合议庭成了审批的一个环节,也是介于承办人和领导之间的一个手续。合议庭成了审批者,这就要求有一个人来负责案件的具体工作,即弄清事实,拿出处理意见,才有审批的基础。第四,这也是过去一贯不重视庭审的结果。由于案件很少开庭,案件事实只有通过法官主动调查的方式查明,于是产生了承办人带领书记员去调查,然后向合议庭汇报的作法。合议庭成员习惯于根据承办人汇报,而不是直接在庭审中了解、掌握案件事实。
    承办人制与法定的合议制相悖,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弊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人制度为个人决定案件提供了条件。承办人制度从客观上肯定了个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使合议制被驾空。据审判实践的分析,大约七成以上的案件是按承办人的意见定的。承办人总是利用自己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左右着案件的审理。
    2、承办人制弱化了庭审的功能。虽然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要求强化庭审的功能,但由于当庭宣判少之又少,开庭实际上仍然是流于形式。且许多案件开庭时事实并未查清楚,或者即使查明了事实,由于合议时间由承办人提出,到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对事实早就忘得差不多了,只能靠听承办人汇报来掌握事实。结果仍然回到了原来的模式中,即承办人汇报的事实成了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研究的基础。
    3、承办人制不利于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一般来说,案件定了承办人之后,从习惯上、观念上,承办人便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案子是自己经办的,别人不能插手,插手便是对自己不信任和不尊重。其他人也认为,别人办的案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便插手,也不想插手。
    4、承办人制不利于监督和廉政建设。承办人制度给审判人员暗箱操作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相监督。目前的承办人制度赋予了承办人很大的权利,他可以利用自己承办案件带来的知情权、汇报权,任意决定案件事实,随意处理案件。在实践中,审判工作出现的违法乱纪现象大多是发生在承办人身上。
    二、合议制及其内涵
    合议制是目前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合议制确立为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所谓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集体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合议制是诉讼民主化理念影响的结果,有利于防止个人专断,减少个人因素,实行司法民主;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加强监督,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一般来说,合议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合议庭集体对案件负责。我们把它称为集体性或整体性。这是合议制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合议庭对案件全面负责。合议庭不仅集体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还集体决定审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议庭对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全面负责”。过来合议庭主要只决定处理结果,对审判过程中程序上的问题都不太注重,这与立法的本义是不相符的。合议庭对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权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第三,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时条件均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一切审判活动都有必须由合议庭成员同时到场,亲历亲闻。任何一名法官,包括审判长都有不得在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在的情况下接触当事人。这与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重要的性质。在合议制中,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获得或掌握相同的案件信息,不能有更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的承办人,也不存在主审法官的(主审法官是指独任审判中的承办法官),所有参加合议庭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条件方面是完全相同的。
    第四,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在审判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上,审判长不决定程序上、实体上任何实质问题,只对事务性、行政性、形式性的问题起组织协调作用,合议庭成员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合议庭的法官称合议法官,一般分为首席法官(有的称庭长、首席推事,有的称审判长)和陪审法官(国民党时期称陪席推事)组成。无论怎么称呼,但都规定他们在审判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即使是院长、庭担任审判长时也是如此。
    第五,集体多数意见决定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任何程序、实体问题都要经合议庭集体研究,任何合议庭成员不能对问题单独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时,实行多数意见决定制,由于合议庭由单数人员组成,只要取得了简单多数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对少数意见要给予记录。
    三、完善合议制的几点建议
    合议制是个理论问题,更是个实践问题。在审判工作的操作层面上,科学地设计合议庭规则已成为当前各级法院必须迅速解决的问题。
    (一)选好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任审判长的决定是十分正确的决策,对当前仍至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落实合议制,首先就得取消承办人制度。要发挥合议庭每个成员的作用,一个好的审判长是非常关键的。案件的所有工作都由合议庭承担后,作为组织与协调人的审判长的地位更加重要。但是要特别注意对审判长的选任与考核,要把真正有较深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选拔出来,并进行长期的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更换,但就任审判长后,没有规定事由,也不能随意撤换审判长,这样才能使其勇于任事,勇于抵制非法干涉,维持司法的独立性。
    (二)规范合议庭的内部关系。以公正、效率为指导,科学地确定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与合作。全面推行审判长选任工作,对完善合议制提供了极好的机遇,为合议制的落实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上,审判长个人无权决定与审判程序、实体认定、处理等审判工作,对行政事务性工作也只是具有组织与协调的权力。
    (三)明确合议庭权责。这主要是为了理顺合议庭与外部的关系。合议庭的事务由审判工作与事务性工作性工作组成。审判事务包括一切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工作;事务性工作是指与案件审判程序无关,更与案件实体上的认定与处理无关的事情,包括财产保全;文书送达;庭前准备;调查取证;交给审计部门的鉴定。区分什么是行政事务,什么是审判事务,对确定合议庭负责的范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最终的目的是将行政事务从法官的工作中分离出来,让法官专心从事审判事务。
    (四)设立助理法官制度。设立助理法官非常必要,具有提高效率、保障公正、廉政建设等多方面的意义。从实现合议制来说,主要是为了分担原来由承办人处理的事务性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同等的工作基础。助理法官的工作范围包括,庭前准备工作;执行诉讼保全;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合议庭决定,外出调取证据;接待当事人;送达文书;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合议庭的操作规程
    在微观上,建立合议庭的规程,是实现合议制的有效保证,主要应从以下方面来规范。
    庭前方面。主要涉及合议庭与助理法官之间的衔接。审判长无任何决定权,任何程序、实体事项必须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决定。对合议庭已决定的事项,由审判长通知助理法官执行。
    庭审方面。由审判长主持庭审,所谓主持是指组织与指挥,这种组织与指挥只包括形式上的指挥,且这种指挥不是任意的,得按照一定的规则来进行。如宣布法庭进入哪个阶段与环节,实质性的判断则须取得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多数意见。法庭调查,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只作提示。在法庭调查阶段,其他合议庭成员与审判长一样具有提问的权力。在辩论阶段,合议庭成员认为与案件无关的事,均可出面制止。但是各合议庭成员在发问之前应告知审判长。
    案件评议。审判长主持,分两个阶段,先对证据进行认证,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这个阶段合议庭成员都应发表意见,取得对事实的共识。第二个阶段是谈各自的处理意见和理由。审判长可以自己先发言,也可以请其他法官先发言,然后依次是其他成员发言,对事实发表自已的看法。这个环节十分重要,原来的合议制都是承办人主谈事实,其他合议庭成员只谈处理意见和理由。
    文书写作。实行合议制后,应取消审理报告的写作,这首先是因为审理报告是承办人制的结果,审理报告是承办人向合议庭汇报案件的脚本,合议制讲究亲历亲闻,不再需要谁来汇报。其次,审理报告是个内部材料,不对当事人公开,使当事失去了部分知情权,应当将写入审理报告的内容写入判决书,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第三,省去审理报告,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的写作就更加理要。判决书应由法官完成,一种办法是每个法官轮着写,以体现平等。另一种办法是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法官来写。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合议制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