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el 发表于 2009-2-4 12:59:46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执行程在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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