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mWKdKr 发表于 2009-2-4 12:59:50

追缴权??

  追缴权??
    ――杨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
    少牧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侦办原告杨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于审讯期间,原告主动交待自己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并表示要退出这部分非法所得,公安局即予以追缴。对原告所涉经济犯罪问题,经审查,由于证据不足,且考虑到原告的主动表现,县公安局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被追缴的1万元人民币并未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因此被告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辨称对原告的扣押行为系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手续齐全,符合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讨论】
    对该案中公安机关的追缴行为,有两种认识:
    一、一种观点认为,该追缴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定的扣押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有关扣押物证的规定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2、对刑事侦查行为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赔偿法已设立了救济程序,即通过公安机关自行确认并决定赔偿的刑事赔偿程序来解决救济问题,勿需行政诉讼程序来加以救济。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追缴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扣押行为,而系责令原告退赃并予以追缴的行为,该种追缴行为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扣押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对存款只能查询和冻结,而不能划扣(即只能扣押财物作为证据使用,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并不能处分该财物的所有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及孳息,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以实物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综上,被告追缴行为并无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是否系违法所得,其确认权在人民法院而公安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所涉财物系违法所得后,才能没收并上缴国库,而本案中,原告的财物的性质并没有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加以确认,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视为原告的合法财产。
    综上,被告在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借刑事侦查之名,违法认定原告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责令原告退赃并予以追缴行为,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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