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凡人 发表于 2009-2-4 12:59:55

环保法律将走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吗”?

  环保法律将走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吗
    众所周知,自17世纪西方启蒙运动以来,人本主义在思想领域占据着统治地位。因为工业化以来,尤其是二十世纪科技和经济的大发展,环境问题恶化,人类环境遭遇巨大的危机。于是,有人提出了传统“人本主义”的质疑,倡导“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即人与其他自然物都是自然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均应服从生态平衡的最高利益。这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看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也有一定启示性和变革意义,但更有学者提出,环境保护立法也应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笔者不敢苟同.
    理由如下:
    第一,“人本主义”并不否认在充分保护人的自由和个性发展的基础上给予自然物充分的尊重。尊重和保护其他自然物的权利,同时也是在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人类为了获得持续发展和永续繁衍就必须保护自然物的权利,维持生态平衡。因而环境保护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是可以在尊重和保护人类自由和利益的范围之内的,即二者可以相互兼容。因此那种基于认为人本主义在保护环境上具有局限性而倡导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相反,超越人本主义进行环境保护是否合理呢?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一人遇见世界上最后一只东北虎,东北虎欲将此人吃掉,救人必致虎伤亡,那么我们是不是为了生态的最高利益眼看着让东北虎将人吃掉呢?这显然是荒谬的。再假设,造成环境恶化是人类活动过份的结果,如果人类消灭,生态平衡即将得到维护,那么我们人类作为自然中并无优越地位的普通的一员是否应为服从生态最高利益而将自身消灭呢?
    第二,倡导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身就是一个悖论。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一方面宣称人类是自然的普通的一员,应服从生态整体利益,人类在自然面前应是谦卑的,但另一方面却又在人类和其他自然物之间分配权利和责任,此时人类俨然成了整个自然秩序的指挥者、统领者而对自然物(包括人类自身)指手画脚。
    其实,自私是每一个个人、物种的本能,也是自然界的基本规律。生物链其实就是生物之间相互残杀和吞食的关系,试想如果自然物的一员都不自私了,猫不吃老鼠了,鹰不吃蛇了,羊不吃青草了,那反而是违反了自然规律.我们人类既然是自然的普通的一员,不自私反而违反了自然规律,人类如果不去为自身谋求福利,而去为谋求生态平衡作为最高目标,这只是对人类利他和奉献精神的过高估计和粉饰.本质上,人类仍是自私的,那么又何必冠冕堂皇的把最终为了人类的行为说成是为了生态的最高利益呢?
    第三、围绕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而将自然物作为权利的主体,并为其设定权利,这在伦理学中大概是可行的,但在法律领域,这却是不可能的。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或者自然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学者基于历史上奴隶曾被当作物品一样买卖、没有法律人格和无意思能力的婴儿、甚至毫无知觉的植物人、残疾人和普通人一样在法律上被赋予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由主张,自然物应该被赋予法律上的权利,但毕竟奴隶和婴儿、残疾人本质上都是人,历史上的把奴隶当物品,和保护婴孩、残疾人正是人文主义的缺失和觉醒的两相对比。但即使真的赋予自然或者生物体以权利,自然物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和救济也是一个法律技术上的难题,有学者进一步主张说人类有自然享有权,因为自然本身不能行使自有的权利,可由人类行使监护权。绕来绕去,笔者以为并未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自然还是那个自然,人类依然享有无上的权利,人类可以赋予自然权利,还可以撤销。而且,人类怎知自然的“心思”,怎么去行使监护,只有这么一个监护人,如果滥用怎么办?另外,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被强行赋予权利的自然物不可能去履行它的法律义务,不会有人说我们享受自然的赋予就是自然履行义务吧,那自然的相对人岂不就成了人类,赋予自然物权利的意义又何在呢?
    但是,虽然在环保法律中赋予生物体以权利,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但作者并不否认把生物体当作和人一样的主体来对待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或许这种思想反映了一种生物圈里的自然法则,但它是法则,或者法,而不是世俗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律,我们为什么对法律的期望那么高呢?法律的作用范围也是有限的,法律绝不是万能的,而且法律也是人类自己处理内部关系的工具,法律本身就是人类中心的,作为人类法律的最高规范的各国宪法也没有把生物体作为主体来对待,环境资源法又怎能担当起这一重任呢?我们能否寻找其他的出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运用于法律领域于理是行不通的。尽管在感情上笔者与提倡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在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上站在同一立场。因此笔者认为,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局限于环境伦理学的范围之内是恰当的,不宜以之作为指导思想在法律上规范人类的行为。如果实在要在法律上反映这种思潮,现行法律中已经存在的提倡性和鼓励性法律规范是一种较好的表达方式,即对于过高的对自然的道德上的要求,不是传统的制裁和命令法律实现方式,而是鼓励和提倡,以促进环境的更好的保护。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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