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vnbxf 发表于 2009-2-4 13:00:01

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附合,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添附的三种形式之一,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的情形。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附着于或结合于不动产之上。由于要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且在附合的过程中动产的所有权消灭,在新物的组成部分上也不能单独设立物权,所以有必要确定由附合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一做法,似乎简单明了,公平合理,足以在发生所有权的归属纠纷时定分止争了,但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遇到的问题却远非理论所设想的那么简单。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受让城郊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建工厂,其擅自将乙所有之银杏树移种于工厂庭院之中,问甲能否有权取得树叶及果实的收益?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树木为土地的从物,银杏树自移种之时即成为甲的所有物,其自然有权收取果实。另一种意见认为树木可以为独立的不动产,则对其处分不受土地所有权之限,故甲无权收取果实。
    我认为,对本案的两种不同意见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将他人所有的树木移种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的行为能否视作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以及在附合的过程中,如果不动产人是恶意占有动产的,如何来确定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才能做到“物尽其用”,更加公平合理。
    要想深入剖析本案所涉及的复杂的物权关系,较为合理的解决争议,我想,在学理上也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对本案能否适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探讨
    附合谓一物附于他物,为其重要成分,或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程度之结合。判断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究竟是否是附合,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动产与不动产分别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所有,这是附合发生的前提;
    第二,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必须是合为一物,即原动产与不动产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降为新生成的附合物的组成部分而丧失了独立性,不再是物权的客体,取而代之的是附合物成为进入民法调整领域的新物,这是界定附合发生与否的关键;
    第三,所形成的附合物的各组成部分并非无法识别和绝对不能分离,只是难以分离或者在事实上可以分离,只是经济上不可分,即可能会有损原物价值或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不利于“物尽其用”,不利于日后对原各物进行管理,在经济上不合理、不合算。我认为,这不仅是附合区别与混合的关键,也是法律规定在附合物上不能分别设立原动产、不动产的物权的用意所在。
    从本案来看,将乙所有的银杏树移种于甲的土地上,完全附合以上三点,将此认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乙的银杏树附合于甲的土地之上也是符合“物尽其用”,有利于银杏树更好生长的原则,科学合理的。试想,如果将树木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别断于不同的所有人,势必会在日后对树进行有效管理时因涉足到他人的土地上而引发更多的纠纷。更何况,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树木与土地本身就是息息相关,自为一体的,树木的生长需要适宜的土壤,人为分离、迁移很有可能损害到树木的生长,从而降低了其使用价值。
   
    二、对树木在民法上地位的探讨
    对树木在民法上如何界定,究竟是动产、不动产还是仅仅只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不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学术上存在分歧,这也是本案涉及的一个难点。
    通常我们将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划分: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移动但会影响其价值的物。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不动产作出定义,而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不动产作出如下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另外还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所谓定着物,学理上通常理解为:持续、固定地依附于土地,社会一般观点不认为构成土地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的物。各国立法普遍将土地于其定着物规定为不动产,但是对于两者的关系,则存在着结合主义和分别主义的区别:《德国民法典》采结合主义认为定着物是土地的主要部分,而不属于独立的不动产;而法国、日本均采用分别主义。也有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土地上的树木本来是土地的一部分,所谓定着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虽然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即特别登记注册的树木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但是其他的一般都不将树木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既然本案对银杏树并无特别交代,应作一般理解。
    对于我国采取的究竟是结合主义还是分别主义,司法判例中各有所取。我认为,在明确的立法尚未出台之前,仍应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虽然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物的部分与独立物是相对而言的,当物的部分从独立物分离出来时,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结合本案来看,银杏树最初附着于乙的土地上时是乙土地的一部分,不是物权的客体,而当银杏树与乙的土地分离时,就成为了可移动的动产而被甲恶意占有,并且由于被甲附合到甲的土地上,而再次成为依附于土地的一部分。
   
    三、对附合行为是事实行为的理解
    在本案中,甲恶意侵占银杏树是否影响附合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受不法侵害的动产所有人的利益,是本案涉及的另一难点。
    在此,我们要对附合行为是事实行为加以理解。附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原所有人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附合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所以附合行为应作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原所有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法律所规定的附合的法律效力。正如台湾学者所说的“附合得依自然力或人之行为(事实行为)而生。依人之行为而生者,所有人或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及过失之有无,在所不问。惟决定偿金时,应分别善意、恶意耳。”
    就本案来看,在甲擅自迁移的过程中,由于附合的发生,使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丧失了其独立性,导致动产银杏树的所有权的消灭,使乙无法向甲主张物上请求权了,但乙同样可以以不当得利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为法律上虽然出于发挥物的最大的经济效益的考虑,规定了由不动产的所有人甲取得附合物(附有银杏树的土地)的所有权,但甲却没有取得较之原所有权更大的利益的根据,且甲取得利益与乙丧失受损的利益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甲、乙之间就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
    综上所述,我认为,甲基于银杏树附合于其土地的事实而取得树的所有权,享有对树叶和果实的收益,但由此给乙所造成的对银杏树所有权丧失所带来的侵害与损失则应以不当得利返还。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较为合理的兼顾公平与效益。
    11/14/2001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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