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知nnr 发表于 2009-2-4 13:00:01

色情腐败与性贿赂的立法化

  色情腐败与性贿赂的立法化
   
    北京大学法学院冯卫国
   
    腐败问题仍是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所面临的严峻问题,而“色情腐败”的泛滥,已成为当前腐败现象的一个新动向,从陈希同、孟庆平到胡长清、成克杰,一个个好色贪官在银弹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一幕幕石榴裙下的罪恶丑剧在官场上反复演绎,色情已成为腐败的催化剂。“红与黄”的结合,昭示着腐败的升级,也意味着反腐和扫黄的任务将更为艰巨。
    随着色情腐败现象的日益猖獗,尤其是在一系列典型大案曝光之后,关于对性贿赂能否治罪的话题一时成为舆论瞩目的焦点。其实,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已是旧话重提。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刑法学者曾就此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只不过当时的色情腐败现象还不是十分突出,.因而这场争论未象现在这样得到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在最近引发的关于性贿赂问题的讨论中,仍然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可概称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对象界定为财物,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当前反腐斗争的需要,因此建议修改立法,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物的范围。而“否定说”则主张维持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物的界定,理由是“贿赂”一词在汉语中本来就是指财物,我国自《唐律》以来的历代法律也都将贿赂解释为财物,并对贿赂犯罪实行计赃定罪的原则。如果将贿赂物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会使定罪量刑失去明确可行的标准,从而导致打击面过大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刑事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面对愈演愈烈的性贿赂现象和争执不下的两种声音,立法者究竟如何抉择和应对?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和细致论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趋势,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是有必要的。应当说,法律的生命力首先在于它的现实性和适应性。文化传统的承继和公众意识的制约等因素,固然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予考虑的,但法律的根基毕竟是驻扎在现实的土壤之中的,而对特定文字的解释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演进的。扩展贿赂物的外延,使性贿赂行为进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是贿赂犯罪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当前,性贿赂行为所表现出的一定范围的普遍性和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决定了将这种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近年来,某些公职人员的实际收入已达到相当水准(尽管他们的合法收入不一定高),在官欲、财欲等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之后,内心的空虚又使他们本能的情欲空前地膨胀,对异性的追逐超越甚至取代了对金钱的追逐。有的贪官对行贿者送上门的巨额财物不屑一顾,却对接受各种各样的性服务情有独钟、乐此不疲。于是,在许多行贿者眼里,“肉弹”成为比“银弹”更有效的武器。这也正是性贿赂行为不断滋生和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
    对于那些既贪财又贪色的贪官而言,根据其受贿财产的价值大小,足以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之内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生活糜烂”则可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但是,对于那些贪色未贪财的贪官而言,如果其接受性服务之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并不触犯其他罪名。就找不到对其刑事制裁的依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使这种行为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但从本质上看,这种单纯的性贿赂行为,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一样,都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信赖感,权钱交易同权色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对贿赂行为的考察和界定,不能只看行贿人送了什么或受贿人得到什么,更重要的在于由于这种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尽管贿赂物的具体形式不同,但在能够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从而起到收买作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当视为贿赂。从实践来看,将性服务
   
   
   
   
   
   
    等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其收买性远非特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较,从而具有更为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
    总之,将性贿赂行为予以立法化,从而严密法网、严惩腐败,是新时期的反腐斗争对刑事立法提出的新课题。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贿赂罪的对象范围都涵盖性贿赂,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这些立法例
    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然,可以预见,性贿赂立法化之后,会对现行的计赃定罪的贿赂犯罪惩治体制造成冲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操作难度的增大。但是,只要在缜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地重构贿赂罪的处罚标准,并不断强化刑事司法的效能,相信这一问题是可以逐步解决的。
    本文原载于《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4期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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