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EYCWfqE 发表于 2009-2-4 13:00:16

依据同一判决做出两个《刑事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我在2001年接手了一起典型案件,委托人.系本案当事人马海滨的母亲张培梅。其基本事实如下:
    马海滨,男,32岁,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永胜村农民。其于1988年10月27日上午八时许,在上地干活途中听到本村村民聂桂荣在吴世和家因自己妹妹的婚事所传闲话而与吴妻王义占争吵时便跑回家告诉母亲,并与其母先后到了吴家,马到吴家后被闻讯赶来的聂延强当头猛击一棒,马当即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马清醒后得知被聂延强所打。便手持木棒追赶聂,后二人举棒对打时,聂的木棒被打断,马的木棒击中聂的头部,聂当场倒地。这时聂的姐姐聂桂荣赶来向马头部猛击两棒,马当即二次昏倒在地(法医鉴定为脑震荡,两次脑震荡,第二次为重)。聂延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马海滨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日被穆棱县(现为穆棱市)人民法院以(1990)穆法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海滨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马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990年12月穆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90)刑执字第56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期起止:即自1988年11月19日起至1999年11月18日止。”
    聂桂荣被指控犯伤害罪,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六个月,赔偿马海滨经济损失1403.42元,聂桂荣上诉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3)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聂桂荣是在其弟被人打倒的情况下将马海滨打伤,事出有因,属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亦不应赔偿马海滨的经济损失."判决:“......二.宣告上诉人聂桂荣无罪,三,对马海滨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马海滨因严重脑震荡无法正常服刑,经批准,其于1990年12月26日被保外就医。聂桂荣见马海滨监外执行,遂向县、市多次上访。穆棱县有关部门认为马保外就医违法,责成县公安机关将马收监。公安机关到马家称要对马病情进行复查,然后在并未复查的情况下,将马投入黑龙江省哈达监狱。几个月后,即92年4月份,因马有脑病无法服刑,监狱把马退回县公安机关让马父母去领人,说这次是公、检、人大给马保外的。这次保外严格履行了保外手续,在填就的《人犯保外审批表》中有“病情、诊断、医师意见、管教员意见、所长意见、处长意见、办案单位意见、局长意见、检法意见。”
    马二次保外后,在家住了两个月。然后,到吉林省汪清县舅舅家住了一段时间,又回到穆棱简单的把婚结了,后同妻子一起到山东蓬莱姑姑家。
    聂桂荣见马又保外了,又四处上访,92年8月15日,牡丹江市人大法制办和牡丹江市人民检查院监所科到穆棱县检查,听取了马海滨保外就医去向不明的汇报后,责成公安机关将马收监。
    这期间穆棱市(已升级为市)公安局曾口头通知马海滨母亲张培梅让其儿子回来复查,但张培梅怕公安局仍以复查名义将其儿子收监,因此没让马海滨回来。
    1999年12于7日,马海滨刑期已满,其父母拿着原判决书和(90)刑执字第56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要求释放马海滨。穆棱市看守所遂出具了(99)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马海滨遂由山东回穆棱老家。
    2000年4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在马海滨家将马拘留,穆棱市人民法院仍以原判决为依据,出具了(2001)刑执字第1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将马海滨刑期延长7年半,“即自1988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后将马海滨投入牡丹江市监狱服刑。
    2000年5月31日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即人大内司委发]8号文件。通知说“关于马海滨保外就医长期脱逃案,经市人大会同市纪委、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联合调查”,调查组出了一个调查报告,市人大完全同意调查组的意见,《通知》要求牡丹江市公安局“督促穆棱市公安局按照调查组提出的意见立即撤销看守所(99)18号关于马海滨刑满释放证明书,重新将马海滨投送监狱服刑;对张培梅涉嫌窝藏犯罪问题,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免去穆棱市看守所耿忠贤负责人职务……。2000年8月24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马海滨母亲张培梅犯窝藏罪,管制二年。
    我认为公安机关和法院有些作法似乎欠妥:
    (一)公安机关让家属通知马海滨复查病情,应下通知文书,说明不复查法律后果。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消对马某的保外就医,亦应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应该经法定程序撤销后,才能将马某投入劳改,而公安机关自始至终却未将证明书撤销,这显然不符合程序。
    (三)穆棱市法院以90年的原判决书为执行根据出具两个《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后-个通知书将马某的刑期延长至2007年5月27日,法律上无明文规定
    (四)即使马海滨确是保外就医脱逃,也须经法律程序认定,任何调查组出具的调查结论,都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而法院不经审理就出具刑事案件执通知书作法与法律相悖。
    就这些问题,我曾经与许多司法界人士探讨,他们的意见很不一致,但绝大多数认为该羁押行为程序违法。但执行通知书并非判决裁定,因此本案提不起审判监督程序。我只有代当事人马海滨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二院均不予受理。故将此案发于网上,请法律界人士帮助探讨该羁押行为正确与否,如果违法本案该如何解决以维护马海滨的合法权益。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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