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1217 发表于 2009-2-5 19:59:02

无辜死囚

  有一些人本不该被我们遗忘。他们的名字更应铭刻在每一位手持司法权柄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们心中。他们就是那些因被误判而行走在死亡边缘的无辜者,他们的天降横祸,他们的失去自由,他们戏剧化的沉冤昭雪,持续拷问着象征人类文明的死刑及死刑背后的刑事司法体系。
  与死神擦肩而过
  2003年的冬季,海南的风景一如既往的春意盎然。对于黄亚全、黄圣育两人来说,这个冬天格外晴朗。天空是那样蔚蓝,空气是那样自由,心情是那样百感交集。在这个温暖的冬天,他们因蒙冤十载,共获得了31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10年前。1993年8月22日晚9时许,海南省万宁市南林农场橡胶厂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值班员郭太和死于非命。黄圣育、黄亚全和胡亚弟落入了侦查机关的视野,于当年11月8日被捕。
  该案在随后的7年里一直“悬而未决”。直到2000年的5月,海南省中级法院一审认定,“两黄”与胡亚弟结伙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人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正是这“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为“两黄”后来的翻案留下了一条后路。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分别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2月,该案被海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3个月后,海南省中级法院经重审,做出了一份与原审几乎一样的判决。三被告再次上诉但被海南省高级法院驳回。
  和大多冤案常有的情节一样,“两黄”在服刑期间不断提出申诉,在看似铁板钉钉的终审判决面前,三亚监狱内发出的这声声冤屈却显得分外微弱。
  命运的转变十分偶然。2001年岁末的一天,三亚市检察院驻三亚监狱检察室的几位检察官同往日一样找犯人谈话,胡亚弟检举说:与他一起作案的是黄昌强、黄开政,而不是黄亚全、黄圣育。
  2003年9月1日,海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对黄亚全、黄圣育的有罪判决,宣告两人无罪,并予当庭释放。而此时的“两黄”,失去人身自由已达10年之久。
  “两黄案”的昭雪来自于真凶的浮现以及随后检察官的察微析疑,于偶然的因素之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也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说这一冤案的纠正仍部分地依赖于司法系统内的自我校正机制,那么几乎同一时期发生在黑龙江的丁志权案则将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到,让司法机关改正自己的错误远比我们想象的还要困难得多。
  有错必纠与“官不悔判”
  丁志权,41岁,黑龙江省塔河县人。1992年2月,丁志权的妻子遇害。一个月后,丁被当地公安机关确定为凶手。塔河县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认定,丁志权与妻子发生口角并厮打,丁持匕首在距其家北侧40多米的巷道内将妻子追上并将其杀害。
  经法医鉴定,丁妻的死亡时间为当晚9点至10点,但与丁志权在一起的李友平证实,丁打麻将至当晚10点半后才回家,但这一关键的不在场证明并未引起重视。同样关键的凶器、血衣、指纹等重要证据也未发现,据以认定丁志权为凶手的最主要证据就是丁本人的口供。
  丁志权却说,他的口供是遭到侦查机关体罚后的违心所为。
  更令人吃惊的是,提审丁志权的竟是塔河县公、检、法三家联合组成的专案小组。丁志权的辩护律师a>王蕴华提出,此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然而,经由律师a>发出的这声微弱的反对并未产生丝毫影响。
  公检法联合办案、侦查中的刑讯逼供、忽视疑点轻信口供,等等,每一项都足以令案件的诉讼进程远离真相的发现,每一项都足以令民众对司法的公信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动摇本就脆弱的司法权威。然而,更令人深思的还在后面。
  1993年7月,丁志权被大兴安岭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丁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而后经历了三次发回重审,丁仍被判处死缓。与“两黄案”一样,留有余地的“死缓”也为丁志权留下了一缕生机。
  就在丁志权被羁押后的第4年,有个叫张伦的犯人在狱中交代,丁妻是他所杀。张伦的出现让丁志权和家人无比兴奋,但他们万万没有想到,又一场厄运正悄然降临。
  当塔河县检察院和公安局得知张伦的交代后,立即提审张伦,张随即翻供,并说是自己与别人串供替丁志权顶罪。于是,丁志权的妹妹、母亲、律师a>王蕴华、管教吴海春相继“落网”。大兴安岭中级法院据此再次做出判决,判决丁志权死刑,立即执行。
  就在丁志权被执行死刑的前一天,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及时到达,这回,枪下留住了人。丁在与死神打了个照面后,又与死神擦肩而过。
  事件还未终结。1998年,大兴安岭中级法院又一次做出判决,判处丁志权无期徒刑,黑龙江省高院也再一次发回重审。丁案却从此石沉大海,了无声息。
  在此案中的大兴安岭中级法院,司法的自我纠正机制就像是一堆被废弃的生产线,没有人知道它什么时候才会启动。
  丁志权案的第7位律师a>觉得不能再这么等下去了,于是便给黑龙江省政法委写了一封信,反映丁志权的情况。
  后面发生的事实证明,这种游走于司法程序之外的方法有时比起期待司法自纠要更为有效。之后不久,丁志权被获准取保候审,他的释放证上仍写着“问题待查”。
  2003年12月1日,丁志权被解除取保候审。重获自由的丁志权用“恍如隔世”来形容自己,从监牢中出来后的丁志权仍在继续着为他想要的公正而奔忙。
  丁志权的遭遇为民间流传的“官不悔判”又增添了一个现实的例证。当“有错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贯的刑事政策仍在被不断宣扬,现实中的“官不悔判”却让这些本应被不折不扣执行的政策口号尴尬不已。
  司法体制中并不缺乏“悔判”的制度设计,诉讼程序上有审判监督制度可兹援用。在“两黄案”中,海南省高级法院便是于真凶落网之后启动了再审程序对“两黄”案进行纠正。
  丁案的久拖不决,也许要归因于司法机关内部为避免误判而设计的种种名目不一的错案追究制度。尽管从一开始,这一制度就饱受学界的质疑。
  一个无法绕开的难题在于,案件的对与错本身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长期沿用的层层审批与集体讨论又使得个案的责任人不甚明确,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便难以操作。相反,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运行甚至走向了反面。
  想想司法官们遭遇哈姆雷特的境况吧。悔判,还是不悔判,这是一个问题。悔,则面临责任追究可能权杖不保;不悔,则等同于将错误坚持到底,但只要不翻案,个人乃至个人背后的集体的风险都会大大降低。
  在这样的风险评估面前,要靠司法自纠来清理司法误判,实在有些过于理想化。自己做错事,真要打自己耳光,需要的也许不仅仅是勇气。
  如果真凶不落网
  在浩如烟海的已决案中,还有多少无辜者与“两黄”和丁志权一般,与死神打过照面又因真凶的归案而洗脱冤屈,我们无从得知。但我们还是能够查到一些曾经熟悉的名字,他们在唤醒了我们的回忆的同时,也在我们心头埋藏了重重的忧虑。
  1986年10月29日,辽宁省营口县水泥厂职工李化伟的妻子邢伟在家中被杀。当地公安机关紧锣密鼓地侦查了52天,没有发现任何可疑之人。同年12月19日,专案组以李化伟的衣领上有血为由,确认就是李作的案。1989年12月,李化伟被营口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辽宁高院经复核维持了原判。李不服并多次申诉,营口中院两次复查均予驳回。案发15年后,真凶归案,李化伟沉冤得雪。


  1992年11月8日,甘肃省武威市盘旋路一副食品商店财物被抢,值班员遇害,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该案系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三人所为。当地法院判处二杨死刑立即执行,判处张文静死缓。两年后,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即便在此时,武威市公安局一位副局长仍然隐瞒实情,谎告桂林警方没有此案。在桂林警方不断来电的压力下,杨文礼等人方洗脱冤屈。
  更为轰动的是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的“杜培武情杀案”。1998年4月22日上午,杜妻与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于一辆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杜培武旋即成为杀妻嫌犯,杜培武的申辩被据说准确率在90%以上的测谎试验证实为说谎。刑讯随之而来,三木之下,何求而不得?在办案人员的引导下,杜培武的口供很快“圆满”。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杜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杜被改判死缓。2000年6月17日,真凶落网。同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经由媒体披露的类似冤狱还能找到一些,但对于被错误判处死刑的无辜者,我们无从一一探知他们的名字,最终我们也无法统计出一个精确的数字,也许这样的统计从来就不曾存在过。但我们清楚地知道,被误判死刑的无辜者绝大多数已名不见经传,即便有人还记得他们,也只在很少一部分人当中流传。
  死刑中的误判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在美国,雨果·贝托、拉德列、普特曼开展了对死刑误判的研究,三人于1992年推出《虽然他们是无辜的》一书,轰动一时,引用的资料覆盖了美国20世纪前90年的死刑误判史。
  该书向我们展示了一宗个案:1939年1月26日,纽约州辛辛监狱的囚犯伊塞多·基莫曼已经被剃掉了头发,裁缝剪开了他的裤腿,以便在头皮和两足同时接上电极。离行刑只剩两小时,一个新的证据证实死于枪击的警官并非基莫所杀。而此时的基莫已被无辜监禁了24年。24年生死两茫茫,本应最美好的人生却被白白抛弃在没有自由的监狱,比起失去自由达14年之久的李化伟还多出10年。
  类似的个案贯穿了全书,当我们翻看这些发生在异域的死刑误判,会愈加感慨司法自纠机制的无助。不同的政治、经济背景,不同的司法和刑罚体系,却有着共同的误判,甚至误判的被揭露也多沿袭着“真凶落网日,冤者获救时”的既有套路。就像本书的三位作者在书中向死刑误判所发出的无情声讨,我们也迫不及待地想要质问:虽然他们是无辜的,为什么命运还要捉弄人?
  我们并非要纵横中外去一一找出所有被误判的无辜者,我们能做的,只是试图从这些已知的无辜者中寻找减少误判的可能。
  相当多的案例表明,让无辜者洗脱冤屈并不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完善,或者说主要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是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但是,理性告诉我们,好运通常不会伴随着每一个人。
  而如果没有发现真凶呢?如果杜培武、丁志权们不是被判处留有余地的死缓呢?实在无法做出这样的假设,实在无法沿着这样的假设追问下去。含冤莫名的丁志权们是不幸的,比起那些很可能同样存在的含冤屈死者来说,丁志权们又是幸运的——毕竟他们的清白最终都得到了证实。
  正义虽然姗姗来迟,但总算是来了。
  我们无意否定这些姗姗来迟的正义,如果承认误判是司法的代价,且这种代价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完全避免,那么,有效预防误判和迅速校正错误就应是司法必须具备的内在机理。
  死刑误判的法律救赎
  在我们力所能及收集到的资料中,死刑误判的所有记录均应感谢“死缓”这一死刑执行方式上的中国发明。
  种种迹象表明,运行良好的“死缓”正为更多法官所乐于采用。不久前,北京市法院系统传出消息,在近两年的“严打”斗争中,共有35名一审判处死刑的案犯被改判为死缓。据称这种审慎的态度,是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原则的贯彻。
  有关这条原则,邓拓时期的《人民日报》曾犯下过一个严重的“政治错误”。因校对上的失误,一篇重头文章在传达天庭之声时,竟把“可杀可不杀的,不杀”错排成了“可杀可不杀的,杀”。
  在那些特定的年代里,曾有无数中国人的性命被“错”掉,一些人则因“及时纠正错误”而存活下来。正因为我们这个灾难深重的国度背负着这样特殊的历史背景,司法实践中的“慎杀”信息才显得格外令人欣喜。
  我们找不到一例因误判而被误杀的典型案例。没有媒体的披露,也没有官方文件的公告,没有数字,也没有名字。于个案中无辜者的生命而言,死刑执行后即不可恢复。
  也因此,当我们谈及死刑误判的法律救赎,防错优先于纠错当是首要应遵循的原则。刑事司法的设计就应根植于杜绝误判,对死刑的适用较之其他刑罚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尤其必要。一份统计表明,美国对于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平均要花上10年时间,为的就是让犯人在被处以极刑之前,能够用尽一切申诉手段,最大程度地避免误杀。
  各国刑事法学者和司法官员对预防死刑误判并不缺乏探索和思考,美国学者波查德就曾提出了七项具有特别意义的改进措施:
  如果被告有犯罪前科,只能在量刑的时候才产生意义;
  被告人的任何口供都不得作为证据,除非他作这些口供的时候有法官和目击证人在场;
  专家证人应该采用公设的方式,而不能为辩方或检方单方面作证;
  贫穷的被告人享有公设辩护人的法律服务;
  对于既已发生的可能的误判案件,应该指派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
  上诉法庭不仅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法律审,还应对证据进行审查;
  不能仅仅依据间接证据而对被告宣判死刑。
  这些建议提出至今,80年过去了,向贫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践,但其他几项,却似乎并未得到积极或足够的响应。
  贝托和拉德列特更是悲观地预言,即便在将来,为预防误判所做的努力也未必能得到美国律师a>和法官们的赞同。在缺乏广泛社会支持的前提下,这些改革方案虽然会继续成为学院精英们讲台上的美谈,但却注定会被人们所遗忘。
  当我们用本土的眼光重新审视这些充满司法智慧的建议,将会惊奇地发现,波查德七项措施的提出及它们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冷遇,对于中国正在行进中的司法改革a>不无启迪。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可靠的测谎报告、刑求之下的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蓄意制造伪证、控方扣押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司法机关草率的调查,等等,都是直接导致误判的原因,而这些原因中的绝大部分都能在波查德的方案中找到解答。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则认为,预防死刑误判应从立法、司法和执法者这三个层面同时入手。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陈兴良教授表示了他的三个担忧:一是立法上刑法适用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模糊,二是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仍然大行其道,三是司法官员的素质在近年来虽然有了一些提高,但整体看来依然堪忧。
  除却刑事司法程序上的改进之外,死刑误判的预防更大程度上有赖司法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正在发生,在党的报告中,“司法体制改革”取代了原有的“司法改革a>”一词,“司法改革a>”主要限于司法机关内部机理的重组,而“司法体制改革”则是伤筋动骨的根本性变革。十六大报告更将“保障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与正义”确定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应然目标,并明确提出,新一轮改革的首要任务便是“以制度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能够得以充分实现。


  这种“独立”行使职权不仅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更应体现在同级审判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之间。只有当每一位手持司法权柄的法官均能依法保持其个体的独立性,于个案的审理不照顾情绪,不屈服于压力,不受案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公平与正义方能得以彰显,死刑中的误判也将得到削减。
  结语
  我们以新闻的使命感试图唤醒懈怠冷漠的心灵去关注本文所关注的无辜被误判者,我们的想法绝不是以这些无辜者的悲惨遭遇来换取读者的怜悯和哀叹,我们的愿望在于,让这些无辜者和他们背负的痛苦能够持久地回响在执法者的心中,对生命的敬畏应该有如执法者的影子,于每一桩个案的处理中,挥之不去。
  访谈:标准的模糊与清晰
  方圆杂志:最近媒体披露了几起死刑误判的个案,请问您如何评价这种死刑中的误判?
  陈兴良:死刑误判可能是死刑中存在的最大一个问题。在死刑存废的争论当中,主张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死刑误判难以纠正。因为死刑意味着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人死不能复生,一旦误判了,即使以后发现了真凶,也就无法彻底地纠正。因此,即使不能废除死刑,那么在死刑的适用当中也应当格外慎重。我认为对于应适用死刑的案件在证据要求上应当比其他案件的证据要求更高一些,要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并确实认定这个犯罪事实是他所为,而且这种犯罪必须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但我们在实践当中却有一些恰恰相反的情况,比如“严打”斗争中“从重从快”有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这种情况我觉得就会更容易造成死刑的误判。严重的犯罪,尤其是要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仅仅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实际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标准,这也导致错杀更容易发生。
  方圆杂志:那么应该怎样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这种比非死刑案件更高一些的证据标准呢?
  陈兴良:适用死刑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法的标准,一是证据法的标准。实体法就是达到什么程度可以判死刑,刑法中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比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损害。”什么是特别严重,什么是特别严重损害这都很模糊。另外判处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法律规定不是必须立即判处死刑的,就应判处死缓。那么在什么条件下“必须立即执行”?也很模糊。当具体的人来运用这些模糊的标准时,不太容易掌握。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死刑没有特殊适用的证据标准,甚至比适用一般刑罚的标准还要低,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在一个案件当中,怎么才算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完全靠法官来把握。这样就会造成在不同的法官或不同的法院之间,对这一证据标准的把握可能就会存在一些差异。所以我认为死刑的实体法标准、证据标准都应该进一步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减少误杀。
  方圆杂志:既然基于模糊的标准,不尽完善的司法制度,决定了误判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应对何种范围之内的误判抱有宽容?
  陈兴良:从现有的司法体制看,误判应该说是不可避免的。一是立法层面上,我们一些法律标准还规定得比较模糊;二是司法层面上,长期以来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对人权保障有所忽略;三是在人的层面上,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足以有效避免误判的发生。所以说,误判并不是简单的误杀,它表明司法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这种缺陷的直接承受者就是那些被误杀的个人,但实际上整个社会都受到了伤害。一个无辜的公民被误杀,不仅是他个人的悲剧,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剧,更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悲剧。因此必须要重视这种现象,我们的最高标准应该是一个也不误判。一个人的误判都是社会不能容忍的。这要求我们在死刑的判决上必须慎之又慎,宁纵勿枉。
  方圆杂志:我们发现,很多误判的纠正都是通过很偶然的因素,比如真凶的落网。如果抛却这种偶然的因素,我们的司法体制本身能否发现这种误判?
  陈兴良:我想这会很困难。有些错案是无法纠正的,因为根本就发现不了,错了就错了,只有被冤枉者自身和极少数的人知道他是被冤枉的。被纠正的错案也许只是极少部分。而目前最常见的通过真凶的被抓获进而揭露出一些错案,这应该说是司法的悲哀。
  方圆杂志:那么您认为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应如何应对这些误判,尤其是可能存在相当数量的死刑误判。
  陈兴良:我觉得重要的是要从防止错案的发生上去考虑,而不能将目光放在事后纠正上。通过一种严格的司法制度使这种错案根本不发生,比发生以后去纠正好得多。
  我们现在在事前的防范上往往过于注重打击,有些时候也放宽了证据标准,这造成了更多的错案。所以应该通过这些案例来看一看,在我们的司法体制当中、在刑法的适用标准上、在证据的认定标准上,究竟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如何来解决。
  方圆杂志:这些问题是否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陈兴良:应该说有一定关系,增加一个复核程序,揭露错判的可能性就会更大一些。但是我认为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权主要不是为了揭露错判,而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我们不能寄望错判的问题都靠或主要靠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来解决,而应该是从一开始,从一审、二审就加以解决,尤其是一审。一审是一个事实审,如果一审的事实基础就不扎实,到了二审甚至是最高法院,就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还是要强调一审。当然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我们认为是很有必要存在,而且也是很有必要收回的。
  方圆杂志:对于刑事司法人员来说,在办理应适用死刑的案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陈兴良:从目前的错判案件来看,主要的问题还是出在证据上。尤其是侦查阶段中的刑讯逼供危害很大,当案件难以突破时,一些侦查人员就会将刑讯逼供作为“讯问技巧”来使用并借此获得口供,又通过刑讯使口供圆满起来。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虽然是一个起诉部门,但也承担着对公安机关初侦的案件进行审查的任务,审查时必须严格把关。虽然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发现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还是能够发现问题的,错案肯定会有破绽。比如有刑讯逼供情况发生的案件到了检察院,犯罪嫌疑人通常会翻供,这时检察人员就应当查明原因。当然也有个别案件到了检察院以后犯罪嫌疑人也不敢有翻供,像云南的杜培武案件,这是很特殊的。总之,刑事司法人员应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辩解,不要抱持被告人一辩解就是拒不认罪的固有心态,以对立的情绪对待他,而是要以科学的态度去分析,以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任的态度对待他,察微析疑看看案件到底有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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