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尸奇案
(一)夕阳──
无限好──
黄昏,老树──
陈家老爹,提着旱烟袋,慢步悠闲的踱向老树, 荫阳下,泛着清凉意。
蓦然警觉,树旁草丛中,血肉模糊,血泊中,邻家娃儿──二呆,颜面半毁,上臂撕裂,右腿血洞凹陷,好不残忍。
(二)
一瞬间,华阳县四大神捕,已到其二。
诸葛精明,以目明著称,明察秋毫,无所遁形。
皇甫密探,以耳闻扬名,人声虫鸣,入耳必辨。
欧阳神秀,以鼻嗅见长,鼻间耸动,异味立判。
独孤健行,以腿长闻世,日行八百,夜行千里。
于今,皇甫密探、独孤健行随侍县太爷庄严返乡省亲,诸葛精明、欧阳神秀迅即到场。
诸葛精明,目光如炬,面色凝重。
欧阳神秀,鼻闻四方,忽上忽下,好不匆忙。
半晌──
诸葛道:「欧阳,有何发现?」
欧阳回道:「空气中有猿狒之气,味浓而烈,非人世所有。」
诸葛亦道:「是也,血泊中有异色毛发,赤褐而长,当非人身所有。」
欧阳道:「诸葛兄,意下以为──」
诸葛截口,又道:「二呆伤口撕裂,爪印清晰,腿洞深陷,齿痕深入,当属猿狒所为。」
这方圆百里,以农为生,沃野千里,鲜有猿蹄兽迹,何来猿狒之物。诸葛不禁纳闷、思而不解。
但见欧阳取出嗅袋,内装新鲜棉絮,用以蓄味逐嗅,已自血泊处,逐渐西行,又折北而去。诸葛随后,但见石板路上,偶见爪痕历历,此乃人猿所有。
一路行来,已近北邻华阴县境,二人极目望去,但见列队盘查中,有马戏班子,正待鱼贯入城。
二人一想,一旦马戏班子进得华阴县城,划归华阴缉凶管辖,又须几许折冲协调,好不麻烦。立即传声,「城下留人」。急步赶上前去。
(三)
长日将尽,黄昏阴暗。但见一老儿,耳鬓略白,肩负背斗,手系山羊。旁立一稚童,肩上有猿,猿首左右环顾,猿身上下抖动。
「老丈留步!老丈留步!」诸葛、欧阳齐喊。
但见老稚二人,强忍镇静,面色紧张。
诸葛道:「吾二人为华阳县当差捕快,但问老丈何来何往?所为何事?」
老丈拉拢稚儿,道:「吾祖孙二人把戏为生,欲往华阴县城,庙会营生。」
诸葛道:「这猿儿可是老丈所有。」
老丈道:「是也。已驯养多年,几无兽性矣!」
交谈间,诸葛、欧阳二人已上下打量该猿,四绕闻望,欧阳鼻嗅见真,倾对诸葛示意。诸葛乃单刀直入。
「老丈,您的猴儿噬人案子发了!」
老丈遂娓道其原委。
「近午,祖孙二人树下用餐,并纵放猿儿上树活动。餐毕,祖孙二人在树荫下闭目休息。
未几,喧哗声中,但见娃儿二人,以石击猴,嘻笑怒骂,好不热闹。
祖孙二人正待制止,只见猿儿作势下扑。说时迟,那时快,较大娃儿掷石中猴,返身逃逸。猿儿怒目红赤,扑追而去。小娃心急,折入草丛欲躲,为猿所攫获,咬噬撕伤,血流不已。祖孙二人一见闯祸,遂急忙心慌逸去。」
诸葛道:「猿猴,乃山林野兽,岂可驯养人世,造成危险。」
老丈辩道:「此猿驯服已久,苟非孩童顽足挑动,必不致兽性大发,失所控制。」
诸葛又道:「苟无汝等引入人世,猿猴尚在山野,孩童纵使顽皮,亦无从挑动。」
老丈不禁哑然。祖孙及饲猿遂遭留置,静待判官庄严返回审讯发落。
(四)
欧阳无忌批曰:
猫犬之为家禽畜物,鹰隼猿蛇之为山川野兽,必有其别。
英美法制,认为猫犬家畜,久经历代驯服,兽性已驯,推定无放纵之性,伤人之举,其兽性尚存者几希。饲主,对其噬人尚无预见,不负赔偿之责。若明知其兽性未泯,有咬人前科,必课以注意之责,故曰「Every dog has a free bite」(每犬可咬人一口,免费无责)。
唯鹰隼猿蛇之为山川野物,非人世所有,饲主纵有通天之能,将之驯养饲服,惟野性难测,危险难泯。此种危险,系饲主自山川野地引入人间城乡,纵为第一次咬伤,亦负其责。纵系受害人挑动,亦所难免,不过减轻其责而已。
晚近,机械产品、人工食品、科技药品,盛行于世,均非人世所原有。设计、生产之企业经营者,将人世所无之产品问世,大量产销,获利颇丰,虽利己利人,唯其危险亦伴随而生,犹如鹰隼猿蛇本非人世所有,其危险及损失应由饲主负担。故商品、食品、药品之设计、产制、经销人,须对商品之危险,连带负责,并课以对消费者之告知义务。消费者亦须合理使用,苟有疏失,可依「与有过失」之原则,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一百九十条〔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消费者保护法
第七条〔企业经营者之危险责任〕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十条〔企业经营者之处理责任〕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条〔消费者之合理消费行为〕
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资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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