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账户:貌似灵验,实则怀柔
“廉政账户”并非具有神奇之力的惩腐灵丹妙药,其不但以党政机关的决定取代了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律,使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律呈现出“虚置”状态;且冲击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诱发了对反贪贿赂斗争的灰色认识;还使制度与制度之间出现了错位,无法实现制度之间的和谐统一。一、“廉政账户”并没有使公职人员获得“廉洁”之名声
“廉政账户”由纪委、监察、财政和银行等部门联合设立,由纪委牵头,不搞存款实名制,而是“严格实行非具名存款方式”,其将存款人存款的行为视为拒礼拒贿,可以免除收礼受贿的责任。任何官员只要把“不义之财”存入“廉政账户”,一旦涉案受牵连,凭“廉政账户”存款收据,即可免除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处罚。但是在行贿人眼里,对方仍然是收受了贿赂,干部队伍的廉洁名声依然是被破坏了。
二、党政机关的决定“越俎代庖”,取代了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律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只是一个执政党的机关,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宣布对存款人获取钱款的行为免去刑事责任是不适当的,是在行使立法权的职能,直接修改了刑法关于贪贿罪成立的构成条件,侵蚀了立法权的领地,构成了对立法权的侵害。在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是否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党组织用党章处理违纪者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违法者。若党的决定的效力超越了基本法律的效力,党的成员在自己违法犯罪时如果仅仅凭借党政机关的一纸文件通知就能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那么党员领导干部在适用法律上就成为高于社会普通公众的特殊阶层,是对党的成员的腐败行为的放纵,是“法不上党员”体现。
三、“廉政账户”修改了现行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理论,使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律呈现出“虚置”状态
《刑法》第382条、第385条分别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情况。从法律意义上讲,行为人拿到钱就完成了一个犯罪的过程,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刑法》并没有条文规定贪污、收受钱物后什么时间悄悄处理了就可免除追究法律责任。贪污、受贿后多长时间能够主动退掉,只是反映态度上的好坏,不能否认犯罪事实的存在。
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就应受到刑罚处罚,除非出现了刑法规定的阻却犯罪理由,才存在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将非法收入存进“廉政账户”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将这种行为视为阻却犯罪理由,但这种行为并非在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阻却犯罪理由之列。另外,如果把礼金交到“廉政账户”就不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追究行贿人的责任也随之流于形式,这显然也不符合《刑法》打击行贿人的规定。
四、“廉政账户”不适合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
“廉政账户”与惩治职务犯罪的时代精神相背离。对于贪官来说,“廉政账户”使他们为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找到了很好的借口和退路:“金钱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只好先收下”,一旦有风吹草动苗头不对,就赶紧把“吃”下去的钱“吐”出来,抢在组织调查之前投到“廉政账户”,如此仍可被视为拒礼拒贿,便可安全过关、高枕无忧。实践中确实发生了这种情况,这也是“廉政账户”的设计者所始料未及的。
五“廉政账户”混淆视听,易诱发对反贪污贿赂斗争的灰色认识
“廉政账户”的不规范之处易引发思想上的混乱,其很容易给人造成党和政府对公职人员贪贿犯罪宽容的“灰色”认识。当这些不健康的认识形成气候并弥漫到社会各个角落时,反贪的形势会变得越发举步维艰。对一个清廉的干部来说,面对贿金,完全可以义正辞词严地拒绝,抑或堂堂正正地将贿金交给纪检、监察等部门,向组织说明情况,根本就不需要“不署本人单位和姓名,不向组织汇报”遮遮盖盖般的“保密”!
六、“廉政账户”规定使制度与制度之间出现了错位,无法实现制度之间的和谐统一
仅举一例。“廉政账户”规定:“凡在案发前将违规所得缴入廉政账户的,视为主动纠正”,这一规定的与法律相违背性前已述及,同时这一规定还因为没有附加收受礼金应在多长时间内缴入才算“主动纠正”的条件,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精神亦不相协调。1993年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1995年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均明文规定:“……应在收受礼品(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如实登记、上交。”这里规定的期限是一个月内。而“廉政账户”则无时间限制的字样,实行“廉政账户”即意味着否定上述两项制度的规定,直接削弱了其前的比较行之有效的制度的实施。制度与制度之间应当协调和谐统一,不合时宜的制度的取舍与否也应在情理之中。
(作者为山东省滨州市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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