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你不可 发表于 2009-2-6 17:00:46

法律上的禁婚亲

  案例事实
  近亲结婚易孕育不健康的下一化,基于优生学及伦常观念的考虑,法律上限制血缘相近的亲属结婚,这些近亲,有时因为青梅竹马,或是「亲上加亲」的理由,常激生情愫,纵使相爱,在法律上仍然不能结婚。
  请问刘律师a>:
  一、依台湾法律的规定,那些亲属间不能结婚?
  二、表兄妹可否结婚? 
  三、养女(子)与养父之子(女)可否结婚?养父与养女可否结婚?
  四、前夫之女与后夫前妻之子,可否结婚?五、同姓可否结婚?
  六、叔嫂可否结婚?
  七、违反禁婚亲结婚限制的结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解 析
  一、依台湾法律的规定,那些亲属间不能结婚?
  民法亲属编,基于优生学及伦常观念的考虑,特别规定下列亲属间不能结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
  1.直系血亲(例如父、女,祖父、孙女)及直系姻亲(例如女儿与继父,儿子与继母)。
  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述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前述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二、表兄妹可否结婚?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的旧民法,禁止表兄弟妹妹结婚,但对八亲等内的表兄弟姊妹却例外准许可以结婚。基于优生学的考量,民法亲属编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后,修正为四亲等以内的姨表或姑表兄弟姊妹不可以结婚,但六亲等或八亲等的表兄弟姊妹因血缘较远,仍然可以结婚。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在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修法以前结婚的四亲等表兄弟姊妹,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婚姻。表列如下:
  1.四亲等表兄弟姊妹:
  (1)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前结婚者-----合法婚姻。
  (2)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后结婚者-----婚姻无效。
  2.六亲等、八亲等或其他亲等表兄弟姊妹:可以结婚,不受限制。
  三、养女(子)与养父之子(女)可否结婚?养父与养女可否结婚?
  1.养女(养子)与养父之子(女)间,系兄妹或姊弟关系,受亲属禁婚之限制,在终止收养关系之前,不得结婚,如养女(养子)欲与养父之子(女)结婚,须先终止收养关系,始得结婚。
  2.养父与养女间,在法律上为拟制的直系血亲,依法不得结婚,纵终止收养关系后,亦不得结婚。
  四、前夫之女与后夫前妻之子,可否结婚?
  前夫之女与后夫前妻之子,两者间为血亲之配偶之血亲,并无血亲或姻亲关系,非民法之亲属,可以结婚。
  五、同姓可否结婚?
  台湾过去禁止同姓结婚,但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同姓只要不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近亲结婚之限制,均得结婚。
  六、叔嫂可否结婚?
  叔嫂系指亡兄之弟与亡兄之妻而言,依司法院的解释,夫死亡,其姻亲关系并未消灭,叔嫂之间为二亲等旁系姻亲,但两者辈分相同,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各款限制之列,故得结婚,其婚姻有效。
  七、违反禁婚亲结婚限制的结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近亲结婚之限制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其婚姻无效。所谓婚姻无效,系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不待当事人的主张,不待法院的判决,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且婚姻自始不成立,故于当事人间不发生身分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女,也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因婚姻无效而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下列损害赔偿:
  1.财产上损害赔偿──须被请求人有过失方得请求,但请求人有无过失则不论。
  2.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须被请求人有过失而请求人无过失,始可请求。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九百六十七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
  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下: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九百八十三条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九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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