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乘客可以状告公交公司
据报道,全国目前有100多个城市有无人售票公交车。乘客在上车时必须自备零钱,主动投入收款箱。由于是“无人”售票车,当然也就“无人”找零钱了,否则即使你投进百元大钞也是白搭,这在许多地方已成为一种惯例。但山西吉新民偏偏对这种明明有人在旁监视却不找零钱的做法提出异议,并在全国第一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遗憾的是,由于吉新民诉讼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不找零钱的第3号通告,根据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北京当地法院对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吉新民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交公司退回多收费用、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一个民事案件法院应否受理,其法律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108条。对该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我们可以逐一分析一下:
(1)“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吉新民年龄超过十八周岁,属于公民,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诉讼的结果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他因公交车不找零钱,经济上受到了损失,如果他胜诉,作为车主的公交公司要予以赔偿;如果他败诉,损失只能由他自己承担。因此,他与被告公交公司具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因为公交公司不找零钱的做法不是单独针对吉新民一个人,就说他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不能。从法律上讲,只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不受其他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的限制,不能要求所有乘客都提起诉讼,因为权利是允许放弃的。但不能因为其他人放弃权利就影响到原告行使权利,本案每个乘客的权利都是独立的,可以分别主张,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2)“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是公交公司,它作为无人售票车的所有者,当然要对与车辆有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合格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可以提出至少上述三方面的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北京乘车时多次只得以5元、10元的整钱买票,被告对不找零钱都不否认,原告认为此做法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却多收费,理由充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和被告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公交公司只是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交公司的理由“只要你乘车就应当遵守不找零钱的规定”,貌似合法实质不平等,根据该法应当宣布无效。吉新民向公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尽管公交车不找零钱可能只是几块钱的区区小事,但聚沙成塔就成了一个大问题。前一阶段存在的电话磁卡余额无法使用的问题,正因为有人呼吁,才引起邮电部门的重视,并进而找出解决办法,实际上这个问题同公交车不找零异曲同工。我想只要法院判决吉新民一例胜诉,市政委员会的规定不需宣布撤销,公交公司就再也不敢再执行了,目的同样可以达到。“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因为有了王海、邱建东,商家售假才不至于有恃无恐,电话费才不至于太离谱。当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觉醒的时候,法律也应当更好地为他们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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