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qh 发表于 2009-2-6 17:01:07

医疗事故:躲在天使背后的撒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三大变化

  “人吃五谷杂粮,哪有不生病的”,然而患者在接受医疗的过程中,有时却要遭受疾病本身以外的痛苦。把钳子、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肚子里,产科医生抱错婴儿等等,这些都已经不是“新闻”了。医疗事故不仅会造成患者身体的伤害以至残疾、死亡,还会造成受害者家庭巨大的精神痛苦乃至社会的不安: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公布的一起医疗事故案件中,黄某因急性阑尾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手术中竟被大夫误将子宫切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幼女因此丧失生育能力,她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也就是精神损失,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媒体上曾经广泛报道的深圳市妇儿医院感染案中,医务人员错将实际浓度为1%的消毒液当作浓度20%进行稀释,致使用于浸泡手术器械的消毒液失去灭菌作用,造成了罕见的非结核龟型分枝杆菌同源感染事件,在该院动过手术的166名妇女儿童成为此次医疗事故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的原告中,年龄最大的50岁,最小的仅1岁半,索赔金额从7万元至303万元不等。
  正因为医疗事故经常是触目惊心的,所以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患关系就会特别紧张。有的患者或其家属甚至采取过激行动,殴打医生、砸坏设备。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在全国326所医院曾进行一项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发生了医疗纠纷后,七成多的病人及其家属有过激行为,打砸过医院的有44%,导致医务人员受伤的有34%。2001年8月7日,21岁青年高某就因打伤协和医院医生而被逮捕,而据北京的一家报纸统计,在此前的7年中,北京已经发生病人殴打医生事件502起。
  如果法律不能有效处理医疗纠纷,患者得不到适当的补偿,很可能会助长患者的自力救济──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解决问题。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对处理医疗事故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十五年来,改革开放取得巨大进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日益觉醒,而这部行政法规却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太窄、赔偿数额太低、事故鉴定不公正,成为医疗事故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客观、公正、透明地处理医疗事故,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2002年4月14日,历经十余年、30余稿的修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终于公布了。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有29条,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扩充到63条,不仅是条文数量的增加了,更重要的是患者的权利有了更充分的保障。
  保护患者也是保护弱者——关怀弱势
  无论是从对医学知识的掌握上看,还是从对医疗资源的掌握上看,患者都事实上处于弱者的地位。由于是弱者,权利就容易被侵害。一旦医患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庭,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则难以保证诉辩双方事实上的平等。因此,有必要强化对患者的特别保护,而这正是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的重要指导思想。
  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是维护患者权益的一个明显例证。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先规定的内容,虽然目前法律上尚未明确患者就是消费者,但从医患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医疗服务的有偿性,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中规定的知情权看,患者同消费者一样,都是弱势群体,都应受到特别的保护。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让患者对医疗活动有充分的了解,医生再不能以患者“说了也听不懂”为由而拒绝告知有关事项。
  以前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连法院到医院调取病历,有时都会遭到刁难,更不用说患者了。而新的条例规定,患者有权要求当场复印或者复制各种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要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此外,以及对一些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都要医患双方的参与,这些都体现了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
  条例还规定鉴定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过去的做法是,如果到法院打官司,要求医院赔偿,首先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一纸结论,法院是不会受理的。由于医疗行政部门,与医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是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内的,这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于种种利益考虑,就会拖延甚至而拒绝出具鉴定书,导致患者告状无门,有冤无处伸。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中,则规定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解决,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了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样患者就有了选择的余地。
  此外,新的条例还取消了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的划分,一律称为医疗事故,这也体现了对患者的保护。因为在过去,如果属于技术事故,则被认为是医疗技术、医疗条件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院方的主观过错,因此医院方面承担的责任极为有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 》,医疗侵权诉讼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事故的诉讼。医疗机构要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院要证明自己的“清白”,而不是由患者来证明自己的损害是院方造成的。如果医院方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要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在医疗实践中,有的医院为了减少承担医疗事故风险,在手术等一些医疗活动中,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协议,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时,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是无效的。在构成医疗事故时,医院仍应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从“父子鉴定”到专家鉴定——阳光作业
  近几年,医疗纠纷之所以成为诉讼的热点之一,根子就出在鉴定结论上。原来的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合理性一直受到公众的质疑,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保障。据司法部司法鉴定a>研究所对46例医疗纠纷鉴定的统计,有80%的案例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只有20%左右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其余均被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由此可见一斑。所以,由上级行政部门对下属医院进行的鉴定,被形象地比喻为“父子鉴定”;由兄弟医院的医生对本院医生进行的鉴定被称为兄弟鉴定,这样的鉴定能让谁信服?
  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事故鉴定工作,是这次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的一大突破。医学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一个学术团体,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与医疗机构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地位具有中立性。而其聘请医疗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对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背景有严格的要求,而且专家组成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医患双方可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使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为医疗事故的公平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不仅鉴定主体更加合理,而且鉴定程序更加严格,许多程序中都可以看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子。如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必须是单数,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当有法医参加。还规定实行回避制,鉴定人员如果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就必须要回避。为了保证鉴定的独立性,还规定禁止他人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并且规定要在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这些程序与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回避制、独立审判制、审限制度都非常接近,而程序公正是鉴定实体公正的前提。


  除此而外,还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救济程序。为了防止“一锤定音”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新条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明显不当的结论,法院可以拒绝采纳,这就更加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
  变补偿为赔偿——过错责任
  在国务院1987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通篇找不到一个“赔偿”的字样,只有“补偿”的提法。而在这次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中,原来所有的“补偿”都改为了“赔偿”,条文中再没出现一个“补偿”的字样。一字之差,其实说明了立法的定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补偿”只是安慰性的、象征性的,说不上医院有多少过错,甚至好象是医院给患者的一种“恩赐”;而“赔偿”则是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的,应当是充分的、有效的,是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赔偿的数额上看,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患者(当时称为“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过去通常至多给予几千元的赔偿了事,与有的患者因此终身残疾或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极不相称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赔偿主要考虑到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向《民法通则》靠拢,虽然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还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提法本身就体现了一种进步。医疗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为不超过6年的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则不超过3年,虽然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10年,但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相比仍然是很大的进步。
  从赔偿的范围上看,此次修订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扩大了医院赔偿的范围。新的条例规定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的都属于医疗事故,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属于医疗事故。新的条例除了将过去规定的二级事故上升为一级,还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只分三级,不包括此种情况。这样,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时,按照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能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按照新的条例则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就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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