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0火V柴0o 发表于 2009-2-6 17:01:10

“东方经验”搭上法治快车──人民调解将成为中国的“ADR”

  2002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首次被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
  中国人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古代就有官吏的乡治调解、家族的宗族调解和自发的民间调解,调解制度源远流长。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并在1954年宪法中被正式确立。目前,我国有92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70多万在农村,99%以上的村设有调解委员会,在去年一年中,经过人民调解的各类民间纠纷近600万件。
  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人民调解的纠纷数与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数相比正呈下降的趋势。八十年代初,人民调解的纠纷数与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之比为17比1,而目前已经下降至1.7比1。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事人往往随意反悔,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既对遵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也浪费了社会资源。而法院在处理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时,也往往是“推倒重来”,重新作出实体处理,而不考虑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使调解协议的效力大打折扣。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突出体现了尊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精神。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既然是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也体现了信守诺言的民族传统和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涉及调解协议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不论是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还是撤销变更调解协议的变更之诉。并规定了调解协议诉讼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对调解协议进行反悔的,需要提供证据对调解协议无效、变更或撤销的理由加以证明。为了保证涉及调解协议的诉讼案件的及时审理,规定基层法院应以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应在三个月内审结。人民调解还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即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一定非得向法院起诉。如果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于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为了防止调解协议被滥用,保证调解协议的公平、公正,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凡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强迫调解的都属于无效调解。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
  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借鉴。近年来,国外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并作为司法改革a>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程序简便,不收诉讼费a>,并且在一个月内调结,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极好选择。更重要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是依照法律、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当事人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不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对抗情绪,特别对解决婚姻、家庭、债务、赔偿、邻里等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除了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外,总结了人民调解的经验,同时还参考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草案,并借鉴了美国、挪威、瑞典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是一部具有前瞻性的司法解释文件。司法部2002年9月26日也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这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将会使人民调解制度获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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