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体制中诚信原则之确立
引言正如爱情是文学的永恒主题一样,诚信也成为了法学的永恒主题。虽然主题是永恒的,但主旋律却是经常变换的。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关键时期。为此,笔者拟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诚信原则的确立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诸位专家和同仁。
一、诚信原则概述
㈠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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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⑴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诚信原则只是私法领域的概念。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⑵此种观点,可称之为“语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⑶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一般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⑷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两种诚信说”。
上述三种观点,均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诚信原则的内涵或外延。“语义说”从语义出发来解释诚信原则,只看到了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把诚信原则这方面的指导功能限制得较窄,即“守信不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在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无限制”⑸,这种不确定内容或者实质的抽象的概念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很难运用,最终也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对人的要求,并没有充分体现法的强制力作用,在实践中其最多只能称为“准强制力条款”或“软条款”。“两种诚信说”则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称为基本原则,实际上只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
从上述可见,要想全面准确地给诚信原则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从哲学的角度看,正确认识一个事物,必须要从其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界定诚信原则的定义也不例外。以笔者之浅见,从形式上来看,诚信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内容上看,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开合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其都区别于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和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
㈡诚信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本质,我国学者经过多年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而,由于事物具有多面性,各学者从不同角度观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⒈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⑹此说可称之为“道德伦理说”。时至今日,该观点仍不乏拥戴者。
⒉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⑺此说可称之为“利益平衡说”。在这种学说中,关于平衡利益的范围,学者之间又有分歧。有学者将诚信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有学者认为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还应将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在内。
⒊诚信原则之本质,就是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新情况和新问题”⑻。此说可称之为“立法者意志说”,该说意味着诚信原则“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⑼。
⒋诚信原则之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第二,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第三,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⑽此说要称之为“混合说”。
以上四种学说,虽然是均从不同的角度来归纳诚信原则的本质,且几乎触及了该原则的所有侧面,但是这种对诚信本质的争议,客观上反映了诚信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说明了“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都大”⑾,也说明了要准确地归纳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很困难的。
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诚信原则的确立状况
㈠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理论的研究还较片面。
从上述关于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本质属性的争议看,我国学者在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势态。但是,仔细分析这些研究成果,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理论的研究还很片面,诚信原则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没有得到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⒈对诚信理论的研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还没有形成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主流诚信理论。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导致了这样一种后果,即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立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原则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
⒉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诚信原则,但只局限于民法和合同法领域,而且学者们在研究诚信原则时,只是单纯地把诚信原则与法律联系起来,没有看到法律与经济之间存在着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注定了诚信原则还应当具有经济规律性质。
⒊我国的诚信理论在实质上还仅仅是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而,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们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该贯彻于民法始终⑿;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a>中排除诚信。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a>草案建议稿》即为其例。该建议稿第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取消了主观诚信,把诚信局限在债法领域内适用。
上述对诚信原则片面研究所产生的后果是,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理论的指导,市场经济的主体也缺乏可以遵照的具体依据,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律意识或者来源于其内心的道德约束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对个体的约束是有限的;对于社会大众,则很难都达到这样的要求。由此,诚信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初始时期就开始暴露无遗了。
㈡诚信在市场经济建设中面临着缺失危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其本质应当属于法治经济。诚信是确保有效建立法治经济的重要因素,是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但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由于种种因素,诚信已经成为最稀缺的资源之一。不守诚信,在商品生产、流通领域尤为明显。许多企业不讲诚信,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三角债问题突出,等等。可以说,这几年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招数”比申请专利的数量还多。“陈馅月饼”之类毕竟属于“小儿科”档次,且已“露馅”,不值一提。如今,用硫磺熏成“老生姜”,用皮革脚料制成“年耳朵”,倒有些“创意”,初步凸现了“科技也是制假第一生产力”的优势。据报道,因为逃废债务、合同欺诈、制售伪劣产品等,我国每年要为不守诚信付出近6000亿元人民币的惨痛代价。究竟该由谁来为如此巨大的损失买单付账呢?如果诚信危机得不到有效解决,必将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最终受害的是民族的利益、国家的形象。因此,诚信建设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最为迫切的内容之一。
㈢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引起诚信危机的原因
诚信危机虽然客观存在,且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但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在于,要找出不诚信得以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导致当前我国社会中产生诚信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⒈我国缺乏一套统一的健全的诚信法律体系。要建立诚信法律体系,创造一种诚信环境,从而让人们在面临守信还是失信的选择时,因守信的收益大于守信的成本,失信使其寸步难行而必然选择守信,并促使人们根据诚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我国目前法律中虽然已经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是还仅仅局限在民法和合同法领域。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救火队”的色彩,致使所出台的法律、法规缺乏体系的完整性、前瞻性和一致性,一些法律条款原则性很强,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使条款流于形式。
⒉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产权不够明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诚信的存在性质和作用性质决定了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产权关系,好的诚信关系意味着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资源有比较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并互相尊重彼此间的权利。明确的产权制度是最好的利益激励机制,它为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现代诚信的核心是尊重其他经济主体和公共的产权边界,存在理性的激励,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脱胎而来,在我国原有的体制下,缺乏经济主体独立产权的概念,不能给守信者以激励,相反却产生了大量不道德竞争等违反诚信原则的商业行为。
⒊我国法律对失信行为的监管还存在制度漏洞,对其惩治还不够严厉。对失信行为的监管必须依靠法治的手段,只有依靠法治,才能建立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诚信,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失信的监督机制上存在漏洞,对失信行为的惩治有失之过宽之嫌,法律应当加大对失信者及其行为的惩治力度,以使其因失信成本过高而不敢为或者不愿为。
⒋我国法律对失信行为,在执法中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一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由于自身观念和素质的原因,认为诈骗、造假、逃税等行为只是一种败德行为,并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而是以罚代法,一罚了之;还有的出于私情私利,地方保护等目的,对失信者置之不理,免除处罚。这些行为,使政府的信用和法律的信用都大打折扣,势必造成更严重的失信行为。
尽管我国的诚信面临着危机,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诚信原则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息息相通的。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来规范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任何主体都不能离开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和公平合理的理念规范。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诚信危机不仅阻碍了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而且还会阻碍我国经济的繁荣昌盛。因此,我们必须要把诚信原则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诚信原则来指导和规范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三、诚信原则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⒈诚信原则具有深厚的经济基础。
孟德斯鸠有句名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⒀人类自从出现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经济后,就开始要求交易当事人所交换的商品的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平衡;又因为交易过程的不断复杂化,使得市场交易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因此,参与交易的真诚的当事人必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也希望自己因他人的不真诚而遭致损害时,能以某种手段获得补偿和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这种手段就是在法律中规定诚信原则。它开始是以交易习惯的方式存在的,后来才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所以,先有交易,后来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因此,诚信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应当是市场交易,其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⒁
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的相互弥补需要诚信原则。
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难以独立地存在,必须相互依存,但也会产生个体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然而,立法的滞后以及法律适用的机械性、局限性显然难以应付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既有的状况下,只能通过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相互弥补来解决这些问题。而作为公、私法相互弥补的最佳结合点无疑是诚信原则。通过这种“资源共享”,公法与私法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并进而在各自所调整的领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客观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里,也已经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两法”相互弥补的倾向。
⒊诚信原则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最高准则。
诚信原则是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的一项原则,但是它决非被动地服从和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自它产生的那一时刻起,便以其能动性对现实经济发挥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种促进作用表现在其对经济交换过程中的规范作用,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诚信者最经济、最有利,不诚信者不仅不经济,而且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从上述可以看出,市场经济才是诚信原则最终栖身的“理想园”,诚信原则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才能发挥出其无穷的能量。在我国目前建设市场经济的关健时期,首要的是要确立诚信原则,构建诚信机制。
四、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诚信原则
既然诚信原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诚信危机又客观存在着,且有越来越严重和普遍化、扩大化的趋势。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建立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⒈加强诚信立法,从根本上健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诚信规则体系。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诚信经济,高度发达的诚信规则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首先要强化立法建设,把人们的一些行为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确保对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中遇到的失信行为,在处理时能从法律法规a>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其次,必须加大执法力度,杜绝法律失信现象的发生。立了法,就要严格执法,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同样要施之于法,严惩 不怠。我国已有的一些法律法规a>,在颁布后,却得不到实施和执行,其规定无法落实,令行而禁不止,这种法律失信的行为将使违规者收获巨大的“违规收益”,一旦法律失信,其消极影响将无法估量。
⒉树立诚信观念,强化公众诚信意识。
市场主体的诚信理念对于促进诚信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从全社会诚信建设的角度看,建立新的义利观,实现义与利的统一,是培育社会诚信观念的一项措施。我国的诚信建设可以考虑“法治”和“德治”双管齐下,法治是外在的约束,道德是内在的自律。应当要加大诚信建设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工作,使社会公众能站在战略的全局的角度,深刻认识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加入WTO的要求,从而牢固树立个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旺、政府无信不威、社会无信不稳、国家无信不强的观念,营造浓厚的诚实守信的氛围。
⒊健全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让诚信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一项原则,除了法律的强制力外,还有一项比较关键的因素就是形成健全的市场竞争机制。在最完善的竞争条件下,人们会尽可能把事情做好。此时,诚信应当是市场主体之间自然而然的事情。有了健全的竞争机制,不诚信行为必将遭到惩罚和制裁,在竞争中取胜的唯一办法便是在竭诚为消费者服务、在对消费者负责的前提下,优化资源配置,进行体制创新,提高市场主体素质,及时有力地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可以说,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全程度与诚信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程度成正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健全的诚信规则体系,乃是民心所盼,大势所趋。诚信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确保经济活动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我国的诚信的建设,也必须遵循渐进的过程。我们在诚信建设中要积极创新,在现有的基础上采取综合治理,逐步推进,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⑴转引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第53页;
⑵梁慧星:《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⑶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增订版,第3章;
⑷转引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5页;
⑸同⑵,第75页;
⑹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⑺参见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32页;
⑻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页;
⑼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4、75页;
⑽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⑾参见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志华主编:《中国法学论文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8页;
⑿同⑵,第62页;
⒀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⒁参见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题图摄影制作: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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