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修改草案的几点建议
《婚姻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在立法上应当非常严谨,在用语上应当表述准确,笔者对公布的婚姻法修正草案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求教于大家。一、关于法律原则问题。草案的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条虽是原婚姻法中规定的内容,此次草案中未予修改。但众所周知,法律原则、准则是贯穿于某一法律始终并具有指导意义的立法原则,法律原则只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不等于法律原则,二者的内涵是不同的。法律条文的首部通常规定法律的任务、立法指导思想、调整范围等内容,如收养法a>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依此类推,婚姻法第一条也可规定为“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关于忠实义务和家庭成员关系问题。草案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受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的忠实义务是这次婚姻法修改的热点之一,但这个义务只是夫妻众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不应当上升到总则部分来。草案第二十条已经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忠实义务也同样应规定到“家庭关系”一章中。“敬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际上是道德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的要求,不和睦、不文明不一定违法,所以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应如此规定。
三、关于未经登记结婚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婚姻案件中,有不少是1994年2月1日以后因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作为非法同居案件处理的。新的婚姻法出台后,应当将此种情形归结到无效婚姻中。而草案第八条只规定:“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没有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如何处理进行规定,在草案第十条列举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中也不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应将此种情形纳入无效婚姻管理,取消长期以来法院沿用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由,将它们统一确定为离婚。
四、关于一些法律用语的表述问题。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权利和义务表述很少见,应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条可改为“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危害的对象应是权利,歧视的对象应是非婚生子女,而本条笼统地规定“不得以危害和歧视”,语法上成问题,可以改为“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自诉通常作为名词而不是动词,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的都是提起公诉、提起自诉,这里也应改为“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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