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最近几年才在文章中出现的新名词。一直以来,关于程序,我国学者引用最多的一句话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以此来概括自古以来中国人对于程序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态度。这种观念与中国长期以来权利意识的淡漠和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体系有关。程序正义观念的核心与灵魂是出于对人本身的重视,因此,程序正义的问题只有在权利意识足够发达的前提下才会凸现出来。随着80年代以来经济生活的迅速改革和开放,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强化,法观念和法意识出现了深刻变化。反映到诉讼观念上就是要求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诉讼地位平等、诉讼中“武器平等”、对诉讼权利的尊重、处分自由、充分对话、诉讼权利的充分救济、诉讼中人权的保护和诉讼参与等。这种新型的诉讼观念其核心就是程序正义观念。在这样的背景下,谷口安平教授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一经翻译出版即在法学界引起了相当的反响,他给中国的诉讼法学界带来了新的观念和视角,他的观点被广泛引用,以致该书成为被引述最多的著作。
该书的首篇《程序的正义》可以说是该书的纲领性文章,其主题思想贯穿了全书。谷口安平教授在这篇文章中采用援引、比较、例证等方法,对程序正义的源起、发展、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及内容等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论证,读后收益菲浅。他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一、程序正义
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研究开始于本世纪60年代。最早将程序正义导入正义理论体系的学者是美国的约翰•罗尔斯。1971年,他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论述标志着程序正义理论时代的到来。它使人们认识到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更要看这种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开始萌芽于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所蕴含的正当程序思想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初来源。正当程序的概念本身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程序正义的观念被美国法继承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程序正义观念在英美法中产生并得到发展并非偶然现象,而是诸多合力产生的结果。谷口安平教授在该书中指出,有三个原因促成了这一历史现象的形成。一是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由陪审团最后裁定。由于陪审团只提出裁断不提供理由。故在这种制度下,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从检验,只能靠程序本身的正确性来间接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在这里,对程序正当与否的判断取代了对结果正确与否的判断。二是先例拘束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官在使用法律时,应遵循在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先例,并据此进行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但前提是当事人(主要是律师)应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过程说服法官予以采用。在此,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显得至关重要。三是衡平法的发展导致了在当事人因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而提出救济时,法官可以考虑一切事实情节,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判决。在这里,保证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
这三种现象反映了一个基本的原理或理念: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只要审判程序本身是正当,合理的,审判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广泛的接受,从而使审判结果获得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着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对两者关系的深入研究便成为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现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程序正义依赖于实体正义,程序只有在能够保障实体内容实现时才是正义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独立的标准。程序正义是通过实体正义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的作用体现在查明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上。“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2
2、程序正义与经过程序得出的结果的正确与否无关,程序有其内在的价值,只要能够实现这些价值,程序就是正义的,且经过程序得出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其理论基础是“程序是目的”,即程序不是为某种外在目的服务的手段,它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追求。
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依旧。这种观点的基础是认为“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此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正义。”3
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是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谷口安平教授在文中指出“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4。早期英国法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具有特定事实关系的案件通过特定诉讼方式处理。而作为大陆法起源之一的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由此可见,程序正义是以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为基础的,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否定无疑就是对程序正义的否定。而今天的实体法已经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更多的倚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程序法不是助法,而是具有实体内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领域。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的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程序是实体之母,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三、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容
程序正义的内容是构成正义的程序所应具备的要素,或者正义的程序所应达到的标准。通过对程序正义内容的揭示,可以使程序正义从抽象过渡到具体,从价值目标过渡到各个可执行的指标,从而有助于将程序正义的精神渗透到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去。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即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厉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证性,判决应付附理由。
在这里,谷口安平教授着重强调的是“参与性”,即当事人能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裁决的形成。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判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利益收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5美国学者萨默斯也指出,参与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物,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比自己要好。”6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具体可以阐发为以下几点要求:
首先,关于参加机会的保障,要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
其次,关于参加过程的保障,使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能够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影响甚至决定有关自己的裁决的形成。一方面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在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要求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必须限定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内,即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可以就有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法院应对此给予必要的说明,对正确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裁决中有所反映。
最后,关于参加结果的展示。应当在裁决的书面形式中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必要的回答和说明,并对判决依据的理由作出充分的展示。
四、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
从哲学的角度看,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事物的能力,即系统作用于环境的能力。程序正义的功能就是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正当的程序所具有的能力或在审判过程中正当程序能起到的作用和产生的效果。
谷口安平教授首先指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依据,也应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接着谷口安平教授从当事人和社会整体两个层面上分析了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也即程序正义在两个层面上的功能。
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通过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加,使其能有充分的机会陈述主张,提出证据,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以及保证程序的公平性等,这些都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该结果只能接受,“这种效果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7
第二个方面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民事纠纷案件提起的自发性决定了信任对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如果没有信任或信任程度不够,人们就会转而求诸其他机关解决甚至私力救济,从而使审判机关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事实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这充分说明了公正在程序中的意义要大于仅仅给出正义的表象。
五、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的正义是通过多种制度或要素而实现的,对这些制度或要素提供根本意义上保障的则是宪法规范。但是尽管各国学者都认识到应当赋予程序正义以宪法保障,但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鲜有直接规定程序保障的条文,一般都需要法学家们通过学理解释,对宪法中一些含有程序保障的条文加以解释,以作为宪法保障的基础。谷口安平教授在文章中列举了相关的日本宪法条文。由此可看出,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是依靠对法律的解释,将某一程序原则转化为通过程序实现正当权利的宪法原则,并使这一被解释了的程序保障原则包含了近似英美正当程序的内容。
我国宪法中也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有一些内容与程序保障密切相关,如《宪法》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等的规定等。我们也可以借鉴前述方法,通过学理解释确立我国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另外,也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来充分保障正当程序的践行。如在管辖制度方面,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施行辩论程序实质化;让当事人对程序的开始和进行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等等。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页:
[1]